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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塗銷動產抵押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宗權蘇瑞華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訴人
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育
被上訴人
張簡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因就塗銷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動產抵押登記之上訴,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動產抵押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新公司)有合一確定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北新公司而應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北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所購買,因受限於法令規定,為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乃「靠行」於上訴人北新公司,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北新公司名下,惟系爭車輛一向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未曾委由上訴人北新公司占有。詎料上訴人北新公司擅自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華開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至監理機關為動產抵押登記,此一設定登記顯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上訴人華開公司為專營汽車租賃及貸款業務之公司,對於汽車運輸業普遍存有靠行等情,應知之甚詳,其決定是否核放貸款前,本應指派人員就該車輛是否存在及由何人占有使用等情進行瞭解,然上訴人華開公司捨此不為,遽然接受北新公司貸款之申請,堪認上訴人華開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係屬靠行車輛,而上訴人北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並無設定動產抵押之處分權乙節應屬知情,系爭設定動產抵押之無權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爰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北新公司與上訴人華開公司就系爭車輛向臺北區監理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㈡、上訴人等應將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華開公司則以: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是設定動產抵押時,倘抵押人已提出具有公示外觀之登記資料,縱然其非實際上所有權人,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資料而以此作為判斷依據,在此種情形,即應承認動產抵押權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上訴人北新公司於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時,已交付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行照影本予上訴人華開公司,且上訴人華開公司業已依法查詢系爭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確認系爭車輛確實登記於上訴人北新公司名下,上訴人華開公司即屬善意第三人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㈡、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之相關規定,從事汽車運輸業須符合一定資力及規模,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一般個人實際上不可能單獨從事經營大貨車業務,故被上訴人所稱「靠行」於上訴人北新公司之行為應屬脫法行為。縱認被上訴人靠行之行為非屬脫法行為,然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車行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應屬信託行為一種,在信託人終止關係返還信託財產之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僅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但無從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有所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北新公司成立靠行關係期間,上訴人北新公司即屬系爭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與上訴人華開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上訴人北新公司在靠行關係存續中,縱有違反契約本旨處分系爭車輛或為其他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僅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北新公司賠償其損害,尚無從主張為所有權人而向上訴人華開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北新公司與上訴人華開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擔保金額為207萬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2年7月17日登記設定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

㈡、上訴人等應將前項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華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北新公司名下,依兩造所簽定靠行契約,上訴人北新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屬無權處分,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相關規定,請求將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上訴人華開公司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北新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華開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㈢、上訴人華開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自行出資購買,並由伊占有使用,因受限法令規定而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北新公司名下營業,上訴人北新公司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於上訴人華開公司,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北新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華開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自行出資購買,伊為所有權人,因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依法令須靠行始得為監理登記,故登記為上訴人北新公司名義云云。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原發照日期於94年4月22日,原始車籍登記為昇鐿通運有限公司,於94年8月5日過戶予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月14日過戶予威盛通運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4日過戶予上訴人北新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正本及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2至68、38頁)。而前車籍登記人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北新公司則係同一法定代理人蔡榮育,公司地址亦相同,有上訴人北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7頁)。次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營業大貨車、曳引車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而於監理登記,個人則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之車主而營業,必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目前經營交通運輸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之營運模式,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自難以交通主管機關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管理車輛之措施及所為登記內容,遽為認定實際購買車輛之所有權人,仍須依民法規定認定該車輛動產物權之歸屬。觀諸系爭車輛登記書之原本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與前車籍登記人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書第5條明白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北鑫公司)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並有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即系爭車輛原始發照日後)匯款220萬元予上訴人北新公司之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0、20頁);此外,上訴人華開公司承作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所製作之車行徵信報告及額度批覆書記載,上訴人北新公司自有車輛數僅5輛,靠行車輛數高達65輛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購入,由伊占有使用,而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北新公司名下,即非無稽。又系爭車輛牌照車籍雖登記為上訴人北新公司,惟實際係被上訴人所有,且由其自行占有、管理、使用,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北新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條記載「……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益見被上訴人陳稱貨運業接受他人靠行不得逕自將靠行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等語,並非無可採信。本件上訴人北新公司接受被上訴人靠行,固未訂立書面契約,仍應認其逕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已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屬無權處分。上訴人華開公司抗辯於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前,上訴人北新公司有權設定動產抵押云云,誠非可採。

㈢、上訴人華開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

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動產抵押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應訂立書面契約,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核與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使第三人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北新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華開公司,雖經臺北區監理所登記,有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上訴人北新公司上開設定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承認,則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即屬無效,本件無善意取得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華開公司辯稱其屬善意第三人,得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云云,自非可採。況上訴人華開公司自行製作之車行徵信報告及額度批覆書記載:上訴人北新公司自有車輛數5輛、靠行車輛數65輛,經營模式以靠行、買賣為主(見原審卷第44、46頁),顯見上訴人華開公司明知上訴人北新公司營運內容以係接受靠行車輛營業為主。再者,被上訴人靠行營業,曾向改制前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靠行服務契約之認證,並留存契約於公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華開公司自得逕向該公會查詢。又證人即辦理本件動產抵押權設定時任上訴人華開公司副理之李順源於本院證稱:伊當初到北新公司現場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北新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正本,伊才能設定動產抵押,伊只能查詢系爭車輛是否有貸款、有無動產抵押,當時有向監理機關查證,但沒有向公會查證,伊就是看車輛登記文件,伊無法分辨靠行或自有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顯見上訴人華開公司承辦人至上訴人北新公司現場查證時,確未見及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於94年間新車價格為200多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而102年7月17日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時,系爭車輛之車齡已有8年,卻仍為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高達200多萬元,此上訴人華開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70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華開公司並未查證系爭車輛實際占用情形,仍以車齡8年之車輛,放貸高額款項,殊與一般市場放貸原則有違。是上訴人華開公司辯稱伊係信賴登記資料,且已盡可能方式為查詢,始為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伊不知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屬善意第三人云云,委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北新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華開公司屬無權處分,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北新公司與上訴人華開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所為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該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北新公司與上訴人華開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擔保金額為207萬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2年7月17日登記設定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㈡、上訴人北新公司及上訴人華開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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