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潘樹強 訴訟代理人 潘美珠 上 訴 人 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珠 訴訟代理人 廖國誌 被 上訴 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潘樹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人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樹強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上訴人潘樹強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曉騏,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變更為吳詠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 院卷第64至66頁)。吳詠棠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准予由吳詠棠續行訴訟。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潘樹強(下稱潘樹強)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及其上同區民富街25號房屋(建號:同區民富段3336號,下稱25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同區民富街21、23、25號1至4 樓房屋係連棟公寓(下依序稱21、23、25號公寓),上訴人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人生公司)承租25號1樓 及同區民富街27號1、2樓(下稱27號1、2樓房屋)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審共同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德公司。原審判命璞德公司應給付潘樹強新臺幣,下同,31,21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璞德公司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嗣分別撤回之,見本院卷第210頁,以下不予贅 述)拆除23號公寓後,將23號公寓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上訴人對於昇陽公司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0頁,以 下不予贅述),昇陽公司為起造人,委由被上訴人為承造人,依97中建字第484號建造執照在鄰地起造地下4層、地上23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月間在23號公寓基地以重機具打除地樑、整理周邊排水管 ,使23號公寓地基裸露,被上訴人卻未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進行保護措施,期間上開地基土方多次受雨水沖刷,導致21、25號公寓1至4樓之衛浴間、頂樓板均滲水,地板及天花板損壞,迄104年3月間連續雨天,損害更形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潘樹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號1樓房屋修復費用 568,858元、跌價損失1,059,546元、潘樹強於起訴前支出之鑑定費用48,000元,美麗人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號1樓房 屋修復期間之搬遷費用88,000元、另行租屋營業之費用 232,500元、通知會員關於主要營業所遷出及遷回之通訊費用 38,580元、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入及移出之費用21,840元、營業損失123,362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潘樹強1,676,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麗人生公司 50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委託訴外人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下稱基礎工程學會)鑑定25號1樓房屋修復費用,該學會先後提 出100年1月14日、100年8月30日鑑定報告,伊據以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規定提存697,853元;上訴人嗣後自行委請基礎工程學會、訴外人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天下事務所)鑑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不 具證據能力;伊於100年底施作外牆RA3防水,嗣後25號1樓房 屋滲漏問題與伊施作系爭工程無關,並否認25號1樓房屋之交 易價格減損,及美麗人生公司受有損害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潘樹強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潘樹強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潘樹強1,397,965元(包 括修復費用496,642元、跌價損失853,323元、鑑定費用48,000。潘樹強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其他損害賠償,爰不予贅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美麗人生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麗人生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麗人生公司 60,420元(包括會員通訊費用38,580元、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遷移費用21,840元。美麗人生公司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其他損害賠償,爰不予贅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潘樹強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25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見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 3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0、21頁)。 ㈡21、23、25號公寓為連棟公寓,美麗人生公司承租25號1樓及 27號1、2樓房屋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登記25號1樓房屋為 其公司所在地(見上訴人提出之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1第26、125至131、144、145頁)。 ㈢璞德公司於97年10月間拆除23號公寓,嗣昇陽公司為起造人,委由被上訴人為承造人,依97中建字第484號建造執照在鄰地 起造地下4層、地上23層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月間在23號公寓基地進行以重機具打除地樑、整理周邊排水管等工程(見原審卷2第285頁)。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 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均係以保護鄰接建築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有違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鄰接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稱之。 ㈢璞德公司拆除23號公寓前,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21、25號公寓等鄰房現況,經土木技師公會出具96年8月27日(96)省土技字第53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96年8月27日鑑定報告),內載25號1樓房屋牆面2塊磁磚、地 坪3塊磁磚破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2第97至10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當時25號1樓房屋狀況良好。 ㈣璞德公司在原審陳述:伊拆除23號公寓,於97年10月7、8日以人工破碎工法將結構斷開,預留20公分距離,於97年10月9日 以「大鋼牙」拆除時,造成鄰房受損,伊於97年11月19日完成⒈25號1樓房屋後面圍牆重做及重配管線、⒉25號1樓房屋後面石棉板重做、⒊預留梁版鋼筋長度,於梁端加鋼板灌漿和面加抓漿網、⒋25號1樓房屋牆面重新粉刷及加強防水、⒌25號1樓房屋冷水管更新並沿外牆施作明管等修繕、補強工作,又於98年5月10日完成25號1樓房屋馬桶配管更新、地坪及廚房磁磚更新之修繕工作,再於98年9月25日就上開⒌所示明管完成部分 保溫、保護措施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108至 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進行系 爭工程前,昇陽公司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21、25號公寓等鄰房現況,經土木技師公會出具98年7月31日(98)省土技字第 403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8年7月31日鑑定報告),內載98年5月22日發現25號1樓及27號1、2樓房屋室內牆面受潮1處、裂縫11處(其中4處分別寬0.1、0.15至0.3、0.15至0.25公釐), 及地坪裂縫1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 卷2第97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詢問土木技師公會關於25號1樓因璞德公司拆除23號公寓而受損情形及尚需 修復費用若干,經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3年4月2日(103)省土技字第15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比對土木技師公會96年8月27日、98年7月31日鑑定報告,廁所牆面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附件5編號21、22、23、25照片所示受損情形在96年8月27日鑑定報告未發現 ,但在98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有載明,又同上附件編號20照片 呈現龜裂現象,在98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有紀錄,但在96年8月27日鑑定報告僅記載磁磚裂1塊,上開受損部分所需修復費用 為31,216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誤算為31,264元)等語( 見外放書證),可見自97年10月間璞德公司拆除23號公寓後至98年5月22日止逾半年期間,僅發現25號1樓房屋之廁所牆面有上述新增或擴大之損害情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98年5月22日起至系爭工程開工以前,25號1樓房屋有其他新增毀損或原有毀損擴大等事實,自堪認系爭工程開工以前,25號1樓房屋除有上述廁所牆面新增或擴大損害情形外,其餘仍 大致良好。 ㈤系爭工程開工後,21、25號公寓及同上街17、19、27、31、33號公寓(下合稱鑑定標的)之住戶紛紛申訴發生鄰損,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2日委託基礎工程學會鑑定,該學會出具100 年1月14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0年1月鑑定報告)記載略以:⒈依土木技師公會96年8月27日、98年7月31日鑑定報告,當時鄰房損壞情形輕微,本次鑑定發現裂紋(縫)有部分擴大增加情形,尤其21、25號公寓疑因23號1樓房屋拆除施 工振動,有較多明顯震動損害情形(即產生較多量裂紋),及拆屋後因外牆尚未完整防水修繕造成毛細滲水現象,在連續下雨時段有裂紋潮濕滲水現象;⒉依土木技師公會96年8月27日 鑑定報告,鑑定標的有-0.75至-1.55公分微下陷變化,影響極為輕微,經複測鑑定標的T3至T6傾斜度介於1/970至1/2860( 原傾斜度介於1/347至1/1486),其他傾斜度介於1/471至1/ 1073(原傾斜度介於1/215至1/1199),變化微量應為測點不 明確造成誤差所致,目前傾斜度均未超過1/200,僅發現較靠 近施工基地1、2樓牆壁、門窗角隅處、地坪有少量裂紋,依建築技術規則一般性建築物沈陷量不得超過10公分規定,研判對於鑑定標的結構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鑑定標的無安全疑慮,只須以EPOXY灌注填補方式修復上述裂縫,惟目前系爭 工程尚未完成結構體,因壓密沈陷造成影響仍待持續觀察等語,並評估鑑定標的之修復費用(其中25號1樓房屋為76,630元 ,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二),此有基礎工程學會102年8月26日 102北基學賢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2第3、4、15至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是系爭工程開工前,25號1樓房屋之狀況尚稱良好,系爭工程開工後,25號1樓房屋出現裂紋(縫)擴大增加、外牆滲水問題,並因沈陷量些微增加,而發生牆壁、門窗角隅處、地坪有少量裂紋產生之問題(僅該問題是否日益惡化,尚待日後系爭工程完成結構體時始能確定),客觀上堪認上述問題之發生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採行防護鄰接建 築物(包括25號1樓房屋)安全之必要措施,詎被上訴人未作 為(包括未對於25號公寓外牆進行完整防水修繕在內),致25號1樓房屋產生上述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無據。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月間在23號公寓基地進行以重機具打 除地樑、整理周邊排水管等工程期間,21、25號公寓;同上街11、17、19、27、31、33號公寓;同上區中山路3段114巷70、70-1、70-2、72、72-5、72-6號公寓,及同上巷26弄2、4、9 號公寓之住戶紛紛申訴發生鄰損或原鄰損擴大,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委託基礎工程學會鑑定,該學會出具100年8月30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0年8月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⒈進行前次鑑定時,民富街19、21、25號公寓及上開中山路3段114巷72-5、72-6號公寓之地下室尚無大礙,隨著系爭工程陸續往上建築(本次鑑定當時,施工至地上20層),民富街19、21、25號公寓地下室出現嚴重滲水、積水現象,上開中山路3段114巷72-5、72-6號公寓之地下室出現滲水現象;⒉21、25號公寓於23號公寓拆除後,外牆未完整修繕,裂紋潮濕滲水現象明顯加劇及擴大,並造成裝潢損害;⒊系爭工程結構體接近完成,因壓密沈陷造成影響應趨穩定,民富街11至33號公寓整體下陷影響極輕微,尚在監測安全管理值範圍內,其中25號1樓傾斜度,於SB11測點由1/682增加為1/695,於SB12測點由 1/425增加為1/1430等語,並評估上開各受損房屋之修復費用 (其中25號1樓房屋為296,910元,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三),此有基礎工程學會102年8月26日102北基學賢字第00000000號函 可稽(原審卷2第3、5、24至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 憑採。是系爭工程開工前,25號1樓房屋之狀況尚稱良好,系 爭工程開工後,25號1樓房屋於99年下旬先出現裂紋(縫)擴 大增加、外牆滲水,及因沈陷量些微增加,致牆壁、門窗角隅處、地坪產生少量裂紋等問題,待系爭工程進行至地上20層結構體完成、打除23號公寓地樑、整理周邊排水管等階段之際,上述裂紋潮濕滲水現象明顯加劇及擴大,地下室亦出現嚴重滲水、積水現象,且因壓密沈陷影響,傾斜度增加。再斟酌上訴人提出100年8月18至23日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開挖23號公寓基地,致25號公寓之地基土方裸露,其上完全未作任何防護措施(本院卷第202至207頁),及證人謝政達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挖23號公寓基地,接近鄰房地基的開挖深度為一公尺半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證人陳鴻鵬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23號公寓基地開挖後,迄台電引進管安裝完成、澆置混凝土止約1個月期間,25號公寓基地土方外 露,100年1至6月間,伊多次看到25號1樓房屋於下雨時有漏水、牆壁滲水情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雖施作鄰房外牆防水工程,但25號公寓外牆在下雨時仍有滲漏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101年6月12日證人陳鴻鵬查看25號公寓之照片(原審卷1第201、202頁)佐證,本院認為客 觀上已足認本次鑑定所發現之問題,均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執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 定報告記載「辰豐營造於100年底施作外牆RA3防水,本次會勘現場經噴水測試後,無潮濕或滲漏現象,研判和室牆面油漆剝落及水漬應發生在RA3防水施作前,故不估列防水費用。」及 土木技師公會以104年3月25日(104)省土技字第1327號函就 上開鑑定意見補充表示「和室天花板檢修孔打開,發現並無滲水現象,研判..和室天花板牆面水漬為未施作RA3防水施作前 產生」(本院卷第193頁),抗辯施作上開外牆RA3防水工程以後之潮濕或滲漏問題,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土木技師公會僅以水管側噴方式做牆面滲水測試,無法模擬大雨由上而下沖淋數日後,25號公寓外牆含水飽和量過高,致室內滲水情形等語,核與證人陳鴻鵬證稱:被上訴人施作外牆防水工程後,25號公寓在下雨時仍有滲漏情形,嗣土木技師公會會勘,由伊以一般水龍頭及家用水管(4分口徑)向外牆 噴灑30分鐘以上後測試滲漏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及經 驗法則相符,故土木技師公會採用之鑑定方法既不能印證大雨沖淋之結果,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無可憑採。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採行防護鄰接建築物(包括25號1樓房屋)安全之必要措施,詎被上訴人未作為(包括仍未對於25號公寓外牆進行完整防水修繕在內),致25號1樓房屋新增損害或原損害擴 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 ㈦25號1樓、同上區中山路3段114巷72-5、72-6號住戶代表即上 訴人、李麗卿於101年8月29日另行委託基礎工程學會鑑定,該學會出具101年10月9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 10月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截至101年9月18日會勘時,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已完工,週邊環境及室內裝修工程接近完成,上開鑑定標的整體下陷影響極輕微,尚在監測安全管理值範圍內,其中25號1樓傾斜度,於SB11測點不變,於SB12測點由1/1430 減為1/425,又25號1樓外牆雖已修繕,但牆面及頂版仍在滲水,另浴室天花板滲水、浴缸排放水時地面滲水、走道地坪潮濕,造成地磚及木地板損壞、裝潢損壞,原損害及裂縫亦有擴大情形;上開72-5號走道地坪磨石子磚有裂縫、72-6號木地板全面波浪狀皺折及嚴重翹起等語,並評估各鑑定標的新增修復費用(其中25號1樓房屋為195,318元,明細見101年10月鑑定報 告第25頁),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被上訴人雖抗辯:此次委託未經伊同意,亦非由法院囑託,故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及價值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篇第1章第3節 第3目係法院囑託鑑定之規範,但不因之禁止或限制當事人以 在訴訟外委託鑑定之結果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兩造在此之前,曾二度合意由被上訴人委託基礎工程學會鑑定,並對於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100年8月30日鑑定報告均不爭執,而基礎工程學會三次鑑定均係由土木技師翁龍益為之(見原審卷2第24 、39頁及101年10月鑑定報告封面),第3次鑑定意見又係以前2次鑑定結果為基礎,輔以翁龍益勘查現場體驗情形(見101年10月鑑定報告第20至23、32至47、99至113頁照片)而作成, 被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101年10月鑑定報告有何不實或違誤之 處(其中關於傾斜度之鑑定意見,對於被上訴人有利),認為101年10月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及價值,堪予憑採,被上訴 人所辯則不可採。準此,本次鑑定所發現25號1樓房屋損害增 加及擴大情形,客觀上亦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卻未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採 行防護25號1樓房屋安全之必要措施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關於潘樹強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者,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㈡潘樹強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告所載25號1樓修復費用76,630元, 扣除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所載應由璞德公司賠 償31,216元後之餘額45,41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自認(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自堪予憑採,則潘樹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㈢潘樹強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基礎工程學會100年8月鑑定報告所載25號1樓修復費用296,91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自認(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亦堪予憑採, 則潘樹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潘樹強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所載25號1樓修復費用154,318元 (195,318元扣除該報告第25頁所示滲漏水處理費用合計 41,000元)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憑。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此次委託未經伊同意,亦非由法院囑託,故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及價值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見前開之㈦)。是堪認潘樹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㈤潘樹強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導致25號公寓外牆滲、漏水,進行物理性修繕以回復原狀(即根除此一瑕疵)顯有重大困難,25號1樓房屋之交易價格因此減損853,323元,爰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此損害。查: ⒈依前開之㈤至㈦論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25號公寓整體傾斜度先增加,待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傾斜度雖一部減少、回正,但已使外牆原有輕微裂紋持續加大,並新增裂紋,導致發生滲、漏水問題,被上訴人雖曾就25號公寓外牆施作 RA3防水工程,但無法解決此一問題,且之後該問題還加劇, 足見欲以物理性修繕方式達到回復原狀成果,確實有重大困難。 ⒉潘樹強於101年8月30日委請天下事務所鑑定25號1樓房屋於101年8月30日因鄰損所生價值減損額,天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下稱101年8月30日鑑定報告)記載:分析25號1樓房屋 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其於101年8月30日之正常價格為9,641,000元,又按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 100年8月鑑定報告(蓋斯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 尚未作成)所載25號1樓房屋損害資料,就整體效用受損及利 用受阻角度,依補償基準法評估補償率,並參考類似案件之價格折損率,據以決定25號1樓房屋合理價格減損率(25號1樓房屋地上建物部分包括⑴滲水-1.5%、⑵結構系統改變-4%、⑶牆及地面龜裂-2%、⑷地層下陷-0.5%、⑸建物傾斜-0.5%、⑹系 爭工程興建之圍牆影響通風-2%、⑺系爭工程建物緊臨25號公 寓地下停車場通風設備之出風口之影響-1.5%,合計-13.5%; 地下建物部分包括⑴滲水-0.5%、⑵白華現象-0.5%、⑶結構系統改變-0.5%、⑷牆及地面龜裂-0.5%,合計-2%,再依立體利 用效用率及價值貶抑率評估25號1樓房屋折價率為-11.1%,又 依價格比例法評估折損率為-10.99%),計算其減損價格為 1,059,546元等語(北院卷第22至79頁)。潘樹強於本院表明 僅就與外牆滲、漏水相關之原因、損害結果(即滲水、白華現象、結構系統改變、外牆龜裂),請求賠償所減損之價值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囑託天下事務所補充鑑定,天下 事務所提出104年8月12日天南查估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104年鑑定報告),記載:依比較法及收 益法評估25號1樓房屋於104年7月1日之正常價格為11,469,400元,又建築結構系統指滿足建築體穩定、贅餘力、強度、韌性、載重等基本條件,按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所載25號1樓房 屋損害資料,其傾斜率及水準高程產生變化,雖對於結構安全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但因結構系統改變整體應力承受行為,使結構體受到損害,所生瑕疵內容必然貶抑其市價,且本事務所於104年6月25日勘查發現滲水、白華現象及牆面龜裂程度愈趨明顯與嚴重,建物結構則仍相當穩定,故評估價格影響因素為⑴滲水-3%、⑵結構系統改變-2%、⑶牆面龜裂-2%、⑶白華 現象-2%,合計-9%,再依立體利用效用率及價值貶抑率評估折價率為-7.2%,又依價格比例法評估折損率為-7.44%,據以計 算其減損價格為853,32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及外 放書證),此與本院在前開之㈤至㈦之論斷,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天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及價值,且計算跌價損失應以101年8月30日之正常價格9,641,159元為基 準云云,惟查,天下事務所101年8月30日鑑定報告固係上訴人委託鑑定之成果,但104年鑑定報告係由本院囑託,經天下事 務所重新評估後作成,又依前開㈠所述,潘樹強就25號1樓房 屋所受外牆滲漏水損害,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該房屋「應有狀態」下之價值減損,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價格變動狀況均考慮在內,被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104年鑑定報告有其他不實或 違誤之處,本院認為天下事務所104年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及價值,堪予憑採,被上訴人所辯則不可採。準此,潘樹強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25號1樓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853,323元,為有理由。 ㈥潘樹強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101年8月29日委託基礎工程學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18,000元,及於101年8月30日委託天下事務所鑑定所支出之費用3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各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及價值,潘樹強不得請求賠償鑑定費用等語。經查,潘樹強於101年8月29日委託基礎工程學會鑑定,支出鑑定費18,000元乙節,業據潘樹強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收據為證(原審卷1第124頁),堪予信實,又依前開之㈦,本院認定基礎工程學會101 年10月鑑定報告為可採,是潘樹強此次委託鑑定係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必要方法,其因此支出鑑定費18,000元自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潘樹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一損害,為有理由。至於天下事務所101年8月30日鑑定報告部分,依前開之㈤,未經本院採信,則潘樹強支出此筆鑑定費 30,000元,尚難認為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潘樹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一損害,應為無理由。 ㈦綜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367,965元(45,414+296,910+154,318+853,323+18,000)。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1年9月17日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規定,及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法院提存 數額表,聲請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事件,為 潘樹強提存鄰損補償費用697,853元等語,有潘樹強提出之提 存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118頁)。兩造復於104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以該提存金額一部清償上開被上訴人對於潘樹強之損害賠償債務(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則潘 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112元( 1,367,965-697,8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2月 24日,見原審卷1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美麗人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麗人生公司主張:25號1樓房屋受有上述多處裂縫、頂版油 漆剝落、潮濕滲水、嚴重白華剝落、天花板下垂等損害,修繕期間,伊必須搬遷至其他處所營業,營業所需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亦必須移出,待修繕完畢再遷回及移回,伊乃需將主營業所變更乙事,郵寄及電話通知會員,預估費用為38,580元,另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出、移入費用預估為21,8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 ⒈美麗人生公司自承25號1樓房屋作為辦公室,27號1、2樓房屋 作為產品展示區、客戶接待區及門市倉庫。至於美麗人生公司主張:上開各區域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為修繕25號1樓房屋, 有將辦公室及產品展示區、客戶接待區及門市倉庫一併遷出、再遷入之必要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則25號1樓 房屋縱因修繕而暫時無法供營業使用,美麗人生公司非不得在27號1、2樓房屋繼續服務會員,實無變更主營業所之必要。從而,美麗人生公司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需將主營業所變更乙事通知會員,而預估將受有38,580元損害云云,即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為無理由。 ⒉揆之原判決附表二、三及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第 25頁(除滲漏水處理部分外)所示修繕工項,25號1樓房屋進 行修繕期間,美麗人生公司確實無法在其內辦公,此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列搬遷補償乙項,自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窺見。又美麗人生公司主張:因修繕辦公室,必須將營業所需之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先移出,待修繕完畢再移回,相關費用為21,84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六鼎通信坊估價單為證(原審卷1第182頁),堪予信實,則美麗人生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一損害,尚非無據。 ㈢綜上,美麗人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2月24日,見原審卷1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112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美麗人生公司依同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40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