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陳心梧(原名陳欣) 視同上訴人 冠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旺 被 上訴人 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心梧提起上訴,惟其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大型重型機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核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有理由時,對原審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被告冠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冠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心梧(下稱陳心梧)及視同上訴人冠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奕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心梧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8 時許,駕駛冠奕公司所有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欲自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6-33號工廠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牛角坡道路由文化一路往明志科技大學方向駛至,遭陳心梧所駕駛系爭起重機撞擊,致受有顏面鈍挫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雙膝深度挫擦傷之傷害,系爭重型機車亦完全毀壞。冠奕公司既為陳心梧之僱用人,應就陳心梧上開執行職務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心梧及冠奕公司連帶賠償下列各項:①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200元。②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2 萬元。③工作薪資損失11萬1168元。④財物損失:系爭重型機車因車禍全部毀損,無法修復,該車係新購僅使用半年,總價63萬元,故請求賠償以15%折舊率計算一年之殘餘價值53萬元。⑤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求為判命陳心梧及冠奕公司連帶給付伊91萬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陳心梧及冠奕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3736元,及陳心梧自102年6月19日起、冠奕公司自10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陳心梧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起訴請求91萬6368元-原審判准25萬3736元=66萬2632元及利息)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心梧抗辯: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意見,惟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重型機車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冠奕公司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陳心梧於前揭肇事時地駕駛伊公司所有系爭起重機自廠區駛出時,已派員負責交管指揮,各人並均配置對講機,廠區門前左右兩側各設置凸面鏡,以利駕駛員完整掌握路況;事故時系爭起重機已駛出廠且跨越道路邊線,左右來車亦經指揮停止,然被上訴人卻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超速跨越雙黃線並衝向正駛出廠區之系爭起重機致發生車禍,竟要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陳心梧於上揭時地駕駛冠奕公司所有動力機械即系爭起重機(KR-25H-3L )自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6-33號工廠前起駛進入車道之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自左側沿牛角坡道路由文化一路往明志科技大學方向駛至,兩車發生踫撞,被上訴人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雙膝深度挫擦傷之傷害,系爭重型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重型機車受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司重調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8月19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訴卷第58頁至第79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陳心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起重機自路旁廠區起駛進入車道時,與自車道左側駛至之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發生踫撞乙節,業經認定於前。陳心梧雖否認疏於注意,並抗辯:伊自廠區駛出時,有徐敏賢在場指揮,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超速跨越雙黃線行駛肇致云云。然自卷附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停止於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上之系爭重型機車,其車後在車道內遺有兩段刮地痕乙節研判,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於發生撞擊前顯然行駛於遵行方向之車道內,係因煞避不及致失控倒地滑行後,始靜止於分向限制線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之情事至灼(原審訴卷第61頁)。再審酌陳心梧所駕駛系爭起重機車身甚長,並配置有吊車懸臂,應知於全車駛出廠區進入車道時,將重大影響車道通行人車安全;則於起駛進入車道前,自應注意確認於車道相當距離內已無往來人車,且應與現場交管人員配合確實警示車道通行人車注意減速或暫停,始可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惟依系爭事故現場圖顯示,陳心梧所駕駛系爭起重機於事故發生時,其車前左側僅進入車道約1.50公尺,車前右側則尚未進入車道(原審訴卷第61頁),可知該起重機係在甫進入車道時,即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另陳心梧復自承:當時徐敏賢叫伊停下來,隔1、2 秒就發生車禍,伊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車過來,沒有辦法閃云云(原審訴卷第120 頁);益證陳心梧於駛入車道前,確未注意確認於車道相當距離外已無來車,亦未與現場交管人員配合於路口處及時警示來車注意,以致於甫進入車道時,即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駛至肇致系爭事故。併參諸本件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心梧「駕駛動力機械(移動式起重機)行經彎道路段,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101年4月27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可據(見原審訴卷第92頁至第96頁)。是雖被上訴人於接受上開鑑定單位詢問時自承於車故發生時行車時速為55至58公里,已超逾事故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乙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可據(原審訴卷第62頁、第94頁至第96頁),可認其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然陳心梧駕駛系爭起重機之前揭違規過失責任仍無可卸免。此亦為陳心梧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為同一之認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決書影本足據(原審司重調卷第22頁至第27頁)。從而陳心梧之駕駛行為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及車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陳心梧上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傷,系爭重型機車亦因而毀損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陳心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陳心梧與冠奕公司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致支出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2 萬元及所受工作薪資損失11萬1168元各項,業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原審判決書第7 頁),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以下茲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醫療費用、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項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200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司重調卷第18頁、第19頁、第32頁至第34頁),且為陳心梧及冠奕公司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14頁背面,本院卷第18 頁),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為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等語,洵堪採取。 ㈡財物損失即系爭重型機車受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經撞擊已全部毀損,無法修復,應逕以該車購買總價63萬元扣除15%折舊後之53萬元主張為所受損害金額云云,業據陳心梧否認。且系爭重型機車如經修復,其修復費用估算為59萬4705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56萬4705元及工資3 萬元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所出具估價單影本為證(原審司重調卷第30頁、第31 頁),並有永欣公司103年5月20日函文乙紙足稽(原審訴卷第153頁);足認系爭機車並非無法修復。則被上訴人主張:應逕以系爭重型機車買賣總價63萬元折舊15%後之全部殘值作為該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云云,自乏所據;且系爭重型機車經評估既得以修復,自得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作為估定該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⒊又查系爭重型機車修復費用包括零件金額為56萬4705元及工資3萬元乙節,有估價單及永欣公司函可據(原審訴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58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酌系爭重型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9年9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據(原審訴卷第22頁、第23頁),迄100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車使用期間約為9 月。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據此計算,系爭重型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之折舊金額應為22萬701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6萬4705元×536/1000×9/12=22萬7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即系爭重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估算為36萬769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6萬4705元-折舊22萬7011元)+工資3萬元=36萬7694元】。 ㈢精神慰撫金。 查被上訴人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5 萬元(原審判決書第10頁);陳心梧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於此(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且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財產、資力等其他一切情狀,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5 萬元為適當。 ㈣據上,被上訴人因陳心梧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2萬28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00元+財物損失36萬769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42萬2894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復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影本為佐(原審訴卷第96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其自身傷害及車損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惟審酌被上訴人雖有上述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然陳心梧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已侵害被上訴人優先路權,違失情節應較被上訴人為重,而為肇事之主因,亦有上揭鑑定意見足參。從而被上訴人與陳心梧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40%、60%為允當;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5萬3736元【計算式:42萬2894元×60%=25萬3736元 】,洵堪認定。 八、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心梧受僱於冠奕公司,且係於執行駕駛系爭起重機前往南亞塑膠公司作業之職務時發生事故等情,乃冠奕公司自承屬實(原審訴卷第31頁),且有陳心梧勞保投保資料存卷可據(另存置證物袋內)。則被上訴人主張:冠奕公司應依前揭規定與陳心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無據。冠奕公司對於其就陳心梧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冠奕公司應就陳心梧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應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陳心梧及冠奕公司連帶給付25萬3736元,暨自渠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陳心梧自102年6月19日起,冠奕公司自102年6月20日起(原審司重調字第42頁、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心梧及冠奕公司連帶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