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李瑜娟、王怡雯、賴錦華
- 當事人曲永皓、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上 訴 人 曲永皓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田種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田種楠為被上訴人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為舊識,於民國96年2 、3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怡客咖啡京華店」及被上訴人法德公司辦公室等處,代表被上訴人法德公司與上訴人討論「信用卡認證服務之研究推廣計畫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案),上訴人佯稱其與訴外人秦士閎(原名秦國禎)、安定中、陸思皖、余盛波等五人前任職於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美公司)時,已進行信用卡認證相關計畫之研究開發,系爭合作案之技術特殊,渠等皆為此方面專家,為使系爭合作案得以順利進行,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應同時聘僱渠等五人,惟陸思皖及余盛波因已於他公司任職,不能受被上訴人法德公司直接聘僱,亦未能實際至公司上班,復不能以轉帳方式支領薪資,而僅能以兼職外部顧問方式參與,並由上訴人代領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顧問費,再由上訴人轉交陸思皖及余盛波,被上訴人田種楠因此而陷於錯誤,同意聘僱上訴人及陸思皖、余盛波,並將余盛波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之顧問費共61萬9,000 元,將陸思皖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3 月止之顧問費共37萬9,000 元,分別由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匯款87萬8,000 元、由被上訴人田種楠匯款12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共計匯款99萬8,000 元。嗣被上訴人田種楠要求上訴人邀同陸思皖與余盛波共同討論執行事宜,屢遭上訴人拒絕,經被上訴人發函請求陸思皖及余盛波負起延誤程式開發責任,經陸思皖於98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並無受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擔任顧問職後,始知受上訴人詐欺。且上訴人前開詐欺行為,亦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9 號及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騙而支付上開外部顧問費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法德公司87萬8,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田種楠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96年3 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每月薪資為13萬1,170 元,扣除勞健保稅費後為12萬5,500 元,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需聘僱陸思皖及余盛波為外部顧問費,或要求將其二人顧問費由上訴人轉交之情事,此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自96年4 月起至97年4 月份每月所匯入12萬5,500 元,備註欄皆有「薪轉」、「薪資」之記載,並無另行註明「顧問費」即明。況以上訴人前任職耐美公司擔任副總,每月薪資已達15萬元,嗣轉職至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任職後,豈可能以每月7 萬1,170 元敘薪;至被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其本記載上訴人每月薪資7 萬1,170 元、代付款6 萬元,自97年9 月起竟又將該6 萬元改置於業務津貼欄,該等給付名目悉由被上訴人決定,且薪資明細表記載內容多有瑕疵,足見被上訴人所述與實情不符。況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於96年10月間始就系爭合作案覓得合作對象,開始討論系統開發事宜,直至97年6 月間仍在評估開發廠商對技術之熟悉程度,既無專案存在,自無聘僱外部顧問撰寫程式之必要,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而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以薪資之名支付顧問費,既非屬薪資,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9條、第78條等規定,需有原始或記帳等會計憑證以證明,惟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從未要求上訴人簽具領據或繳交任何憑證,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亦無法提出此部分會計憑證,則該等顧問費於公司帳目上必無法核銷,被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合於商業會計法規定,亦違常理;且因無該等憑證,則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所支出之代付款即所稱顧問費於財務報表或會計上如何認列,與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相關,如未列為負債,則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2 、3 月間討論系爭合作案,上訴人乃自96年3 月起至97年12月2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卷二第2 頁),且有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雇雙方資遣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40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對其表示應以兼職外部顧問方式聘僱陸思皖及余盛波,其等每月顧問費各3 萬元,則由上訴人代領後轉交,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乃同意自96年3 月12日起聘僱上訴人及陸思皖、余盛波,並將余盛波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之顧問費共61萬9,000 元,將陸思皖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3 月止之顧問費共37萬9,000 元,分別由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匯款87萬8,000 元、由被上訴人田種楠匯款12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合計99萬8,000 元;然實際上陸思皖及余盛波並未曾同意受被上訴人法德公司聘僱為顧問,上訴人係不法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受有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究為若干?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受有被上訴人法德公司、田種楠分別匯款87萬8,000 元、12萬元,究為上訴人詐領之顧問費或係其應領之薪資?經查: ㈠陸思皖及余盛波實際上並未受聘僱擔任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外部顧問或顧問職務: ⒈被上訴人田種楠於96年6 月23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曾表示:「主旨:Card Management System:Hi ,David (即上訴人):我這兩天還不太能說話,你研究看看,若是Card Management System未來是必要的,能否現在開始請小宛(即陸思皖)或是Marven(即余盛波)開始著手進行API 的開發?BestRegards ,Farmer Tien」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233 頁),是被上訴人田種楠早於96年6 月間即曾要求上訴人請陸思皖及余盛波進行程式之開發。又系爭合作案中由上訴人所提出之CTVS Service程式,實際上係由余盛波撰寫,余盛波並曾協助處理該程式問題等情,業經證人余盛波於上訴人所犯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97年6 月至11月間曾委託伊寫過兩支程式,分別係CTVSSERVICE 及EDIFILE SERVICE ,上訴人一共付了四次款,一次3 萬元,總共12萬元等語,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足證(原審卷一第32頁、第252 頁反面),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詐欺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本院卷第68頁)。而97年10月8 日及同月9 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種楠間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略為:「主旨:九月份薪資:(上訴人97年9 月份薪資明細)……」、「RE:九月份薪資……你個人薪資為:71,170,扣除勞健保為70,000。本期加上60,000元津貼,一共薪資為131,170 。BestRegards , FarmerTien」、「RE:九月份薪資:可以的話,不要預扣。……Thanks」、「RE:九月份薪資:Hi ,David (即上訴人):看來薪資一定要扣,而且目前你的津貼因加上Marven(即余盛波)的薪資後,稅金超過2,000 元,也是必須得扣……BestRegards ,Farmer Tien」、「RE:九月份薪資:Farmer ,我還沒確認好安排事項,你先安排你的行程,Thanks .David 」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35 頁);依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直至97年10月8 日仍認為余盛波為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所聘僱之顧問,遂與上訴人討論薪資所得稅扣繳相關細節。綜此,被上訴人法德公司為辦理系爭合作案,有撰寫程式之需求,且與上訴人歷次往來電子郵件中均曾詢及陸思皖、余盛波程式撰寫進度,亦悉被上訴人田種楠即法德公司負責人,主觀上確係認余盛波、陸思皖已為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之外聘顧問,並負責撰寫系爭合作案中所需程式無疑。 ⒉惟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為被上訴人法德公司聘僱陸思皖及余盛波擔任外部顧問,此經證人余盛波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完全未邀請伊參與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之系爭合作案;伊離開耐美公司後,上訴人未曾找過伊進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任職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253 頁)。且證人陸思皖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92年開始即參加上訴人之信用卡專案,第一家是精業公司,第二家是耐美公司,伊在95年8 月離開耐美公司,在95年10月伊向上訴人說,就算是上訴人再找到另一家合作的公司,伊也不再參加了,後來上訴人好像有打電話告知伊已找到公司要作信用卡專案,伊不記得當時上訴人有無邀請伊參加,但若有邀請伊一定有拒絕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169 頁)。則觀諸證人余盛波及陸思皖之證詞,即悉上訴人從未曾詢問余盛波加入系爭合作案之意願,而陸思皖則自始即無參加系爭合作案之意願而與其是否另有工作無關。此併參諸陸思皖於98年11月2 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所載:「…本人與曲永皓無任何接觸與聯繫,亦未曾受僱於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擔任程式顧問職、協助貴公司程式開發及收受相關測試設備及程式顧問費…」之內容(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益徵陸思皖全然未曾由上訴人邀請或聘僱擔任被上訴人法德公司顧問,亦未參與系爭合作案之程式開發事務。 ⒊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同意聘僱陸思皖、余盛波之情形下,而按月給付其二人顧問費各3 萬元,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為其聘僱二人等語,應非虛妄。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為7 萬1,170 元,其所受領由被上訴人法德公司、田種楠分別匯款之87萬8,000 元、12萬元,為其詐領之顧問費,非應領之薪資: ⒈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主張:其公司自96年3 月12日起以每月7 萬1,170 元聘僱上訴人、以每月各3 萬元聘僱陸思皖及余盛波,並委託上訴人代為轉交兩人之顧問費;而就給付金額及日期部分,被上訴人法德公司自96年4 月起至97年3 月止,每月均給付上訴人其個人薪資7 萬1,170 元(包含伙食津貼1,800 元、薪資4 萬3,900 元及業務津貼2 萬5,470 元;96年7 月份另有給付差旅費1 萬3,547 元) ,及余盛波、陸思皖之顧問費各3 萬元(96年3 月份之顧問費係自96年3 月12日起算,故該月余盛波、陸思皖二人共計3 萬8,000 元);而97年4 月起因陸思皖未繼續參與,故自97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則每月均給付上訴人其個人薪資7 萬1,170 元(惟其中97年4 、5 月份因被上訴人法德公司財務因素,係於97年11月合併補發14萬元),及余盛波之顧問費3 萬元(惟其中97年5 、6 月份及8 、9 月份係分別合併於97年5 月26日、97年9 月份給付);至就給付名目部分,自96年4 月起至97年7 月止,係將余盛波、陸思皖之顧問費置於上訴人薪資明細表中之「代付款」欄位,惟96年3 月份之顧問費係由被上訴人田種楠自其個人帳戶於96年5 月14日轉帳,96年8 月份之顧問費係漏未記載於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97年4 月至7 月份之顧問費則係由被上訴人田種楠自其個人帳戶分別於97年4 月9 日、同年5 月26日轉帳2 筆,及同年8 月25日轉帳,故上開月份之顧問費均未顯示於上訴人薪資明細表中;而97年9 月開始因要尋求新的投資人,為將余盛波之顧問費正常化,故改置於上訴人薪資明細表中之「業務津貼」欄位而與上訴人薪資合併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10 至232 頁)。上訴人雖抗辯:此等薪資明細表為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件,給付名目悉由被上訴人決定,實則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13萬1,170 元云云。茲查:⑴被上訴人法德公司確係以「代付款」之名義,分別於96年4 、5 、6 、9 、10、11、12月份以及97年1 、2 、3 月份各給付6 萬元,於96年7 月份則給付7 萬3,547 元予上訴人;另以「業務津貼」之名義,於97年9 月份給付8 萬5,470 元予上訴人,於97年10、11月份各給付3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96年4 月至97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210 至232 頁)。而除上揭載有名目之給付紀錄外,被上訴人田種楠自其個人帳戶於97年4 月9 日轉帳3 萬元、同年5 月26日轉帳2 筆各3 萬元,以及同年8 月25日轉帳3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則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附系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41頁、第42頁反面及第44頁粉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曾於96年5 月8 日起至97年12月5 日匯款十六筆(原審卷一第208 頁),共計87萬8,000 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原審卷一第37至45頁鉛筆標示之編號①至⑯,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及被上訴人前開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26日及97年8 月25日共匯款12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 頁反面),自堪採認。 ⑵次查,97年9 月8 日被上訴人田種楠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及:「主旨:投資事宜:Hi ,David (即上訴人):關於目前投資洽談現況如下:4.我另外一個朋友那邊,最近股市的影響,目前他能接受的投資價位為每股15元,可投資金額為1,000,000 元,我也向他說明,目前法德的錢,連同之前宏通7 月份收入的錢,扣除掉自7 月1 日起的支出,新的資金計算要從9 月1 日起獨立帳務計算。5.由於有其他資金進入,從9 月份起,他認為我自己的所有資金及債務不能再與EMVSign 連動,必須以獨立帳的方式管理,若是還有資金問題,必須以增資或釋股方式處理。(以確保他增資權益)7.公司財報部分,可以忽略不看現有財報,他同意之前及未來有無法申報的支出(Marven〈即余盛波〉的費用)。以上是目前的狀況,不論同不同意,均請Mail表示你的意見。Best Regards ,Farmer Tien(即被上訴人田種楠) 」等情,有該電子郵件足證(原審卷一第234 頁)。足認,被上訴人田種楠於97年9 月間確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可能有新投資人加入,該新投資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田種楠之個人資金應自97年9 月起與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分離,並提及新投資人同意余盛波(即Marven)顧問費之支出之事實,此亦與被上訴人所陳:自97年9 月開始因欲尋求投資人,為將余盛波之顧問費正常化,故改置於上訴人薪資明細表中之「業務津貼」欄位而與上訴人薪資合併計算等語相符。併與97年10月7 日至同月9 日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種楠間往來電子郵件互陳:「主旨:九月份薪資:(上訴人97年9 月份薪資明細)……」、「RE:九月份薪資:Farmer ,所得稅包含哪些項目?另外所得稅可以不要預扣?ThanksDavid 」、「RE:九月份薪資:Hi ,所得稅就是個人綜合所得稅,薪資實際支領超過一定金額,以前的規定必須得強制替員工扣除,金額有表可查,不過,現在有沒有辦法申請不預扣,我忘記了,以前有員工問過,最後都有扣,你確認是否不要預扣?『你個人薪資為:71,170,扣除勞健保為70,000。本期加上6 萬元津貼,一共薪資為131,170 。』BestRegards , Farmer Tien」、「RE:九月份薪資:可以的話,不要預扣。 …Thanks」、「RE:九月份薪資:Hi ,David :看來薪資一定要扣,而且目前你的津貼因加上Marven的薪資後,稅金超過2,000 元,也是必須得扣…BestRegards ,Farmer Tien」、「RE:九月份薪資:Farmer ,我還沒確認好安排事項,你先安排你的行程,Thanks .David 」等情亦核一致,有該等電子郵件可證(原審卷一第235 至236 頁);可知被上訴人田種楠於信件中已明確表示上訴個人薪資為7 萬1,170 元,扣除勞健保後為7 萬元,及上訴人薪資係與余盛波之薪資合併計算,列於業務津貼該項目中之情至明。則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每月薪資為13萬1,000 元,並無包含陸思皖及余盛波之顧問費云云,核與其與被上訴人田種楠間過往電子郵件內容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其97年9 月份薪資明細中所載業務津貼為8 萬5,470 元,惟其97年8 月份薪資明細中業務津貼僅2 萬5,470 元,然當時若僅餘余盛波顧問一人,應僅應加給3 萬元顧問費,而非6 萬元,故該9 月份之6 萬元亦屬其薪資云云。然查,該6 萬元係因合併給付余盛波97年8 、9 月份之顧問費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余盛波97年8 、9 月份之顧問費係合併於9 月發放,故上訴人97年9 月份薪資明細表中「業務津貼」為8 萬5,470 元,其中6 萬元即為余盛波8 、9 月份之顧問費等語明確,此對照觀察上訴人97年6 至9 月份薪資明細(原審卷二第225 至228 頁),亦相符合。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應非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又上訴人於97年12月28日遭被上訴人法德公司解雇後,於98年1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於其所提出之申請書「(離職前)工資」欄內,填寫內容為:「70,000元(固定部分)」,嗣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於同年月14日以月薪7 萬元為計算基礎,而給付上訴人17萬6,167 元後,上訴人於同日與被上訴人法德公司簽訂「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雇雙方資遣協議書」,第二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已支付乙方(即上訴人)包含薪資及資遣費之所有費用,甲方無積欠乙方任何費用」等情,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撤回前述勞資爭議申請案,上情均有上訴人97年12月份薪資給付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法德公司勞雇雙方資遣協議書及撤回申請書足證(原審卷一第238 至241 頁)。既上訴人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即自行以每月薪資7 萬元為據申請調解,並於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以月薪7 萬元為基礎,計算應給付上訴人包含97年11月份計28日薪資6 萬5,333 元(即7 萬元30日28日≒6 萬5,333 元)、預告期間工資4 萬6,667 元(即7 萬元÷30×20≒4 萬6,667 元)及資遣費6 萬4,167 元【即7 萬 元÷12×(12+10 )×0.5 ≒6 萬4,167 元】,合計為17萬 6,167 元後,同時簽訂前開資遣協議書表示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已無積欠其任何費用,並撤回勞資爭議申請案,足認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確為7 萬元無訛;且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於98年1 月14日所給付之金額,應不致於同年月21日仍申請撤回勞資爭議案,此均在在足見上訴人徒以其於資遣協議書上尚註明「依勞基法處理」,以及其係以「其他因素」為由申請撤回爭議案,作為其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支付之數額之依據,顯無可採。 ⑸再依上訴人96年度、97年度向國稅局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記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受領之薪資分別為39萬3,700 元、106 萬6,897 元(原審卷二第12、14頁),則以上訴人自96年3 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法德公司,迄97年12月遭資遣為止之期間,計算上訴人上開兩年度之每月薪資數額,結果均與被上訴人田種楠所主張上訴人每月薪資為7 萬1,170 元較為接近,而與上訴人抗辯其每月薪資為13萬1,000 元差距甚大。抑且,上開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數額,既為上訴人自行向國稅局申報者,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足見上訴人於申報上開所得稅時,其主觀上亦認知其每月薪資為7 萬1,170 元無訛,矧猶再抗辯其每月薪資為13萬1,000 元云云,殊不足採。 ⑹又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主張匯款16筆共計87萬8,000 元、被上訴人田種楠主張匯款四筆共計12萬元,總計99萬8,000 元,與其等主張聘僱陸思皖期間自93年3 月12日起至97年3 月止、聘僱余盛波期間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每月應各付顧問費3 萬元之數額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於96年5 月14日所匯款項5 萬1,000 元,包括給付余盛波、陸思皖兩人自96年3 月12日起算當月共計3 萬8,000 元之顧問費,另自96年5 月8 日起至97年4 月9 日每月列入上訴人薪資明細表「代付款」欄內所匯6 萬元,係余盛波及陸思皖兩人自96年4 月份起至97年3 月份應領顧問費,惟自97年4 月起因改外聘顧問僅余盛波一人,且被上訴人法德公司財務不佳,停發該月及次月顧問費,而由被上訴人田種楠以其個人帳戶於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26日及97年8 月25日共計匯款12萬元,係用於給付余盛波自97年4 月份起至同年7 月份應領顧問費,嗣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於97年10月6 日、11月12日及12月5 日給付列於薪資明細表中之「業務津貼」欄位內共計12萬元,係為給付余盛波自97年8 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應領顧問費等情,核所述上開顧問費給付金額、月份及名目,均與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相符,且亦與常情無悖。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謂匯款金額與其主張有外聘顧問且將費用匯其轉交之說法屬捏造之辭云云,不足為採。 ⑺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法德公司自97年4 月至12月期間,積欠伊薪資計40萬5,878 元薪資云云(本院卷第157 至 158 頁)。惟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4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田種楠之連續二封電子郵件,其內容均為:「主旨:要求4/5 月薪資補發通知:田種楠總經理,請將法德( 科) 積欠本人(曲永皓) 97年4/5 月兩個月薪資於97年10月5 日前轉入本人薪資帳戶,謝謝。」等情,有該電子郵件足稽(原審卷一第237 頁),則若被上訴人法德公司確自97年4 月起即積欠上訴人3 萬元之薪資差額至97年11月,上訴人何以於97年11月僅要求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支付97年4 、5 月份之薪資?且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於97年11月7 日以每月7 萬元為基礎補發上訴人97年4 、5 月份之薪資共14萬元,扣除所得稅後為13萬1,708 元後(匯款明細及薪資明細附於原審卷一第45頁橘色螢光筆、第224 頁),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爭執,甚者,上訴人復於98年1 月14日與被上訴人法德公司簽訂之資遣協議書中,表示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費用,亦已認定於前。據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法德公司有積欠伊薪資云云,實不足採。 ⒉綜前各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為7 萬1,170 元,其所受領由被上訴人法德公司、田種楠分別匯款之87萬8,000 元、12萬元,並非其應領之薪資,而為其向被上訴人佯稱以聘僱陸思皖及余盛波為由,惟實際上並無聘僱陸思皖及余盛波二人之情所詐領之顧問費,洵堪認定。 ㈢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將外部顧問費以「代付款」方式合併於其薪資發放,與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9條、第78條等規定不符,且無支付憑證,被上訴人法德公司係將所支出之代付款即所稱顧問費於財務報表或會計上如何認列,與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相關,如未列為負債,自無實際損害,與侵權行為要件有別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法德公司辦理增資查核簽證之長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郭建忠(本院卷第125 頁)。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于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易言之,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害人是否果受有實際損害,並不以會計師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為據,仍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結果而為判斷,且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確實已分別給付87萬8,000 元、12萬元予上訴人,此並非上訴人應受之薪資,而為上訴人詐取之顧問費,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已現實上為金錢之支出,其財產總額即因該支出行為而減少,自受有實際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法德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有無將此認列為損失或負債,自於其開認定結果無影響,本院認實無調查相關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及訊問證人郭建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此外,上訴人因陸思皖、余盛波並無應聘為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外部顧問,亦無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顧問費之情事,因認被上訴人法德公司匯款87萬8,000 元、被上訴人田種楠匯款12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受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業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訛(原審卷一第6 至13頁、第166 頁至171 頁,本院卷第68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佯以聘僱陸思皖及余盛波為被上訴人法德公司顧問為由,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顧問費,而實際上陸思皖及余盛波並未受聘為被上訴人法德公司顧問,則上訴人即有故意詐欺被上訴人之金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因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規定參照,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法德公司87萬8,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田種楠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莫佳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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