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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張蘭吳燁山王漢章

  • 上訴人
    張夙貞吳育昌
  • 被上訴人
    楊天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張夙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育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上訴人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承攬上訴人吳育昌、張夙貞(下合稱上訴人)夫妻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4樓房屋),與購入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8號4樓房屋,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打通並重新裝潢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雙方約定先從系爭8號4樓房屋進行,分二階段施工,施工所生款項由伊通知上訴人後即應付款。伊嗣向上訴人報價上開房屋拆除工程為新臺幣(下同)29萬4,190元、泥做工程為56萬4,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開工。伊嗣於施工中已向上訴人報價系爭房屋之鋁窗為32萬100元、 系爭8號4樓房屋之磁磚為5萬9,866元、系爭房屋之系統櫃為23萬8,940元。101年11月底第一階段工程即系爭8號4樓房屋裝潢工程完工時,伊與上訴人確認包含木做工程款為33萬860元、油漆工程(含清潔工款)6萬6,700元、機電工程款19 萬1,030元與雜項款14萬3,140元等裝潢費用共220萬8,826元,經伊同意上訴人要求吸收部分工項後,第一階段室內裝潢承攬報酬總共216萬2,326元。伊嗣繼續施作第二階段工程即系爭10號4樓房屋之裝潢,其木做工程、水電工程、系統櫃 、油漆工程及雜項工程共80萬3,785元。系爭房屋第一階段 及第二階段室內裝潢承攬報酬合計296萬6,111元,扣除已給付報酬185萬元,尚有111萬6,111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 第505條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111萬6,111元本息之判決等 語(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8萬5,878元本息,並駁回原審先位原告偉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先位原告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6月間為將系爭房屋打通,曾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總工程經費為185萬元,如有追加工項以不超 過200萬元之總價承攬方式,由被上訴人施作室內裝潢工程 。伊雖要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訂立書面,惟經其拍胸脯保證下,而未訂定書面契約,而依社會通常經驗與交易法則,該等工程應以總價方式承攬,不可能任憑施工報價,且室內裝潢之金額動輒萬以上,視材料工項波動影響甚鉅,理應會就報酬有所約定,並非實做實付之契約。伊已於101年8月17日匯款40萬元,同年10月2日匯款50萬元,同年12月5日、10日各匯款30萬元,102年1月14日匯款35萬元,合計185萬元 給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方式與一般總價承攬分期付款方式即開工兩成、工期中三成、三成、尾款兩成相符。再依室內裝修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為總價承攬規範,本件雖未約定書 面契約,但不能為更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本件承攬契約絕非被上訴人在施工中隨時報價請款,且其報價單錯誤百出,足見其事後編撰。兩造承攬契約既約定185萬元,伊已依 約給付該款項,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況被上訴人之施工仍有部分瑕疵未加改善,諸如地磚使用的填縫顏色差異太大、冷氣排水系統位置有誤等,是其修補瑕疵費用並依民法第335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兩造於101年6月底約定就上訴人居住之系爭10號4樓 及8號4樓房屋,由被上訴人進行室內裝潢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8號4樓房屋之工程於101年7月16日開工,101年10月19日完工;系爭10號4樓房屋之工程於101年 11月11日開工,102年1月23日完工,上訴人先後於101年8月17日匯款40萬元、同年10月2日匯款50萬元、同年12月5日匯款30萬元、同年12月10日匯款30萬元、102年1月14日匯款35萬元合計185萬元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所開設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51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47頁),並有被上 訴人存摺(見原審卷第28-3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承攬契約究竟屬於實作實算契約或總價承攬契約?㈡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該等工程項目之款項若干?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是否可採?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8萬5,878元本息之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予被上訴人是否可採?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系爭承攬契約究竟屬於實作實算契約或總價承攬契約? 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 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當事人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又為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有實做實算契約,亦有總價承攬契約。實做實算契約之工程結算金額係以工程實際施做數量依約定之單價計算之。而總價承攬契約(又稱總價承攬、總價承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 ㈡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於101年6月底以口頭約定,並未簽署書面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159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係約定總報 酬為18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反面)。惟系爭10號4樓房屋之工程係於102年1月23日始 行完工,然上訴人竟於102年1月14日以前即已匯款185萬 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是上訴人給付185萬元 報酬予被上訴人係於系爭10號4樓房屋之工程完工前,此 核與首揭法文所稱「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規定有違,亦與一般總價承攬契約,係於定作人即業主受領工作物或完成驗收後始給付尾款予承攬人之社會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已不足取。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101年8月17日匯款40萬元,同年10月2日匯款50萬元,同年12月5日、10日各匯款30萬元,102年1月14日匯款35萬元,其匯款方式與一般總價承攬開工兩成、工期中三成、三成、尾款兩成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惟上訴人既主張總報酬為185萬元,是該項二成為37萬元,三成為55萬5,000元,核與上訴人前揭給付款項之數額,並不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以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5條規定主張系 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惟上開契約書範本係內政部提供民眾參考援用之契約書範本,此有該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68頁),當事人仍得就承攬契約另作 約定,並非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之承攬契約,一律依該範本為準,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兩造有約定總價承攬之事實,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僅以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不實等疵累,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非實作實算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6頁),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85萬 元承攬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工程雖主張已提出報價單供上訴人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4行、原審卷第159頁倒數第3行),惟依其所提出之報價單,並無上訴人簽名等情 ,此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甚至前揭報價單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表格(見原審卷第8 、19頁);部分為他人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或請款單、送貨單(依序見原審卷第16、23、25、15、24、17-18、26-27頁),再依被上訴人、上訴人彼此傳送簡訊訊息(依序見原審卷第86-88頁、本院卷第80頁),按日期逐一比對 (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表格,該表格內容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倒數第3行),亦不能佐證 上訴人確有同意其報價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前揭報價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亦不可採。惟系爭 承攬契約既非總價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均有如上述,揆之首揭法文規定之旨趣,被上訴人有關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屬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頁),應可採信。 八、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該等工程項目之款項若干?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是否可採?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採實作實算,自應認定被上訴人究竟施作何工程及該等工程之費用若干。惟兩造就被上訴人實作工程及應如何計價,均有爭執,此觀兩造前揭陳述自明。是本件經兩造在原審法院協議後,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工項及所需費用(見原審卷第101-120頁)為鑑定範圍, 此據兩造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並依上訴人聲請而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亦有上訴人陳報狀及囑託鑑定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141、145頁)。茲就該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及被上訴人請求分述如下。 ㈡第一階段工程(見原審卷第101頁) 1.拆除工程: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02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第13頁)比較 後,數量與單價互有增減與高低,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29萬4,190元,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為27萬2,051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27萬2,051元為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2.泥做工程: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02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第13頁)比較 後,僅工程項目2.2「原有粉刷及磁磚面敲除重新粉刷 」被上訴人請求數量低於鑑定結果,其餘數量與單價均較高於鑑定結果,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56萬4,000元,鑑定結果為37萬4,940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37萬4,940元 為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3.鋁窗: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03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比 較後,除工程項目3.3「三合一通風門」、3.7「後陽台不銹鋼烤漆骨架等」及3.10「鋁窗追加」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量與鑑定單位相同外,被上訴人其餘工程內容請求之數量均高於鑑定結果,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32萬100元,鑑定結果為29萬8,450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29萬8,450元為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 4.磁磚: 此部分工程鑑定中心鑑定時,因兩造表示另行協議,而未予鑑定等情,此觀該鑑定報告書自明(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係請求5萬9,866元(見原審 卷第101頁),上訴人辯稱可以找到熟人以7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則表示同意依7折計算(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總價為4萬1,906元(5萬9,866元×0.7=4萬1,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5.系統櫃: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04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 )比較後,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工程項目5.1-1「門板衣 櫃」、5.1-2「明鏡」、5.1-3「網籃」、5.1-4「領帶 吊桿」、5.2-4「網籃」、5.2-5「領帶吊桿」、5.2-9 「領帶吊桿」、5.3-4「領帶吊桿」、5.5-4「領帶吊桿」,且被上訴人其餘工程內容請求之單價均高於鑑定結果,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23萬8,940元,鑑定 結果為16萬4,400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 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16萬4,400元為准許依據 ,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6.木做工程: 此部分工程項目其中6.7「天花儲藏區」、6.8「衣櫃上方吊櫃」,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不予請求(見原審卷第101頁),鑑定中心亦未就此鑑定(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其餘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05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 15頁)比較後,互有增減與高低,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33萬860元,扣除上開自行吸收部分各為9,000元及2萬2,500元後(見原審卷第101頁),為29萬9,360元,鑑定結果為28萬6,955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 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28萬6,955元為 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7.油漆工程: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05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比 較後,工程項目7.1「天花板批土油漆」被上訴人請求 數量為36坪,鑑定結果為30.12坪,且其所提各單價均 較鑑定單位高,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5萬4,700元,鑑定結果為3萬9,914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3萬9,914元為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8.清潔工: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已表示同意自行吸收不予請求(見原審卷第101頁),故不予計價。 9.機電工程第一期: 此部分工程項目其中9.12「四合送風機含安裝」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不予請求(見原審卷第101頁),至9.17「管溝打石」被上訴人未予計價(見原審卷第106頁,並見本院卷第102頁),鑑定中心均未就此鑑定(見鑑 定報告書第2頁),其餘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量 、單價(見原審卷第106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 鑑定報告書第16頁)比較後,互有增減與高低,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19萬1,030元,扣除上開自行吸 收部分3,000元後(見原審卷第101頁),為18萬8,030 元,鑑定結果為20萬7,90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18萬8,0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10.雜項: 此部分工程項目其中10.10「主臥浴缸邊8mm光強玻璃」被上訴人未施做亦未予計價(見原審卷第107頁),其 餘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量(見原審卷第107頁) ,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相同(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單價部分則互有高低,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14萬3,140元,鑑定結果為13萬5,700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13萬5,700元為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 11.被上訴人上開可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80萬2,346元(27 萬2,051元+37萬4,940元+29萬8,450元+4萬1,906元+16萬4,400元+28萬6,955元+3萬9,914元+0元+18萬8,030元+13萬5,700元=180萬2,346元)。 ㈢第二階段工程(見原審卷第112頁) 1.木做工程: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13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 比較後,數量與單價互有增減與高低,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43萬7,375元,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為39萬3,707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39萬3,707元為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 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2.水電工程: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14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第18頁)比較 後,部分數量與單價相同,部分互有增減與高低,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16萬7,050元,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為 16萬8,80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6萬7,0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統櫃: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15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9頁)比 較後,鑑定認此部分工程總價為3萬1,90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2,08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4.油漆工程: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15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9頁)比 較後,工程項目4.1「天花板批土油漆」、4.2「牆面批土油漆」之數量及單價,被上訴人請求均高於鑑定結果,工程項目4.3「後陽台天花油漆」數量相同,但單價 低於鑑定結果,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4萬8,500元,鑑定結果為3萬475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3萬475元為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5.雜項: ⑴此部分工程項目5.3「磁磚」鑑定中心鑑定時,因兩 造表示另行協議,而未予鑑定等情,此觀該鑑定報告書自明(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係 請求請求6萬4,6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 辯稱可以找到熟人以7折購買(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第116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表 示同意依7折計算(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總價為4萬5,220元(6萬4,600元×0.7 =4萬5,220元)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至於被上訴人此部分其餘工程請求之數量、單價(見原審卷第115頁)與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 書第19頁)比較後,其數量均相同,但單價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均高於鑑定結果,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總價為8萬4,180元(5萬6,000元+1萬6,800元+1萬1,380元=8萬4,18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鑑定結果 為5萬9,000元,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有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即5萬9,000元為准許依據,是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可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0萬4,220 元(4萬5,220元+5萬9,000元=10萬4,220元)。 6.被上訴人上開可請求之報酬合計為69萬7,532元(39萬3,707元+16萬7,050元+2,080元+3萬475元+10萬4,220元=69萬7,532元)。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第一、二階段工程合計249萬9,878元(180萬2,346元+69萬7,532元=249萬9,878元)。 ㈤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係聲請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並表明「該鑑定中心有提供工程鑑定服務,包括室內裝修鑑定等事項,且該鑑定中心先前曾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等法院囑託鑑定,可見其鑑定之公信力已受法院肯認,由該鑑定中心為本件鑑定,應屬妥適」,及陳明不宜由被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等語,此觀其所具陳報狀自明(見原審卷第91頁),乃上訴人於該鑑定中心鑑定後,再爭執其鑑定能力云云,自不足取。又建築師法第16條係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估價、鑑定,並非指建築物內之室內裝修工程,須由具備建築師資格者始能進行鑑定,況建築物內之室內裝修工程鑑定其施工項目及所須之費用,並無法規明定應由建築師始得為之,此經本院向台灣公證鑑定中心查明屬實,有該鑑定中心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主張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執行鑑定人員不具建築師資格,並聲請建築師再行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不足取。再者,上訴人復爭執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時,並未提供會勘紀錄表供其簽名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前揭鑑定中心鑑定時,係會同兩造在現場以口頭方式說明各項工程施作情況,逐一記錄待鑑定事項之各項數據,而未做成會議記錄,且目前並無法律規定,鑑定人可強制要求當事人於會勘紀錄簽名等情,亦據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不可取。其次,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進行前揭工程項目鑑定時,其單價已包含工程利潤10%等情,亦據其函復在卷(見 本院卷第65頁),此核無違反承攬工程合理利潤之常情,上訴人據此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不可採。至於本件上訴人就前揭工程項目有無施作及其費用若干,業經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1年及102年商業帳簿並命被上訴人詳列供應商之名稱、住址,再命各供應商提出上開年度之商業帳簿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即核無必要。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項目與鑑定結果,其數量及其單價,固互有增減與高低,已見前述,此為事後鑑定所當然,本院已就前揭工程項目採取各工程項目總價較低者為採認上訴人應給付之基礎,上訴人復以各工程項目之細部內容爭執其數量及單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亦無可取。是依前所述,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應足採信。 九、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8萬5,878元本息之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予被上訴人是否可採?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第一、二階段工程合計為249萬9,878元(180萬2,346元+69萬7,532元=249萬9,878元),而上訴人已給付185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如上述,自應予以扣除,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64萬9,878元(249萬9,878元-185萬元=64萬9,878元),被上訴人逾此請求,尚嫌乏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逾此數額之報酬,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曾抗辯被上訴人施工之部分仍有許多瑕疵未加改善,包括地磚使用之填縫顏色差異太大、冷氣排水系統位置有誤致生漏水等,而約定系統櫃低甲醛V313-E1之材料證明屢經催討不獲交付,爰依 民法第335條提出抵銷抗辯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惟上 訴人就其抗辯前揭瑕疵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已不足取。況此部分抵銷抗辯並未列入兩造爭執事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逾期未行修補,或該瑕疵係不能修補者,足見其此部分抵銷抗辯,尚嫌乏據,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3年1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4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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