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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陳靜芬林玉珮陳清怡
  • 法定代理人
    張嘉雯、江俊明

  • 上訴人
    洋葳系統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上 訴 人 洋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雯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次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松山國小校舍擴建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網路資訊系統(下稱松山國小工程),及復興高中藝術大樓新建工程電信設備、資訊網路設備系統(下稱復興高中工程,與松山國小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每月按工程設備安裝進度請款,交貨後經業主查驗施工無誤後付款90%,另10%為保留款;俟全部工程完工後,經被上訴人完成初驗及業主複驗或業主指定之單位完成複驗,即無息退還保留款。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由被上訴人及業主松山國小、復興高中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02年12 月16日驗收完畢,且迄今保固期均已屆滿,被上訴人竟短付伊工程款拒不給付。其中松山國小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將原定光纖出口變更為UTP出口,導致伊變更原定工項配合施 作,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定工項之費用轉為施作UTP工程費用 ,詎伊完工後,被上訴人逕自扣留系爭合約「壹、三、4.14室內型2蕊光纖熔接(下稱系爭2蕊光纖熔接工項)費用」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2,896元;另因被上訴人於工地 保管不週短缺而追加工程料件(下稱系爭追加工料)金額9 萬4,500元,伊請款時,該筆追加工程料件竟亦遭被上訴人 預扣保留款10%,僅支付8萬5,050元,合計松山國小工程總 價為含稅378萬元,被上訴人尚短付伊工程款48萬9,055元。另復興高中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為210萬元,所有工程均已 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及業主查驗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 189萬元,尚餘10%保留款21萬元拒不返還。系爭工程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69萬9,055元。爰依系爭合約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37頁),按年息5%加計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9,055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拖欠上訴人工程款,本件工程糾紛係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約,亦未依約施作、交付,其施作之工作有瑕疵,經伊通知仍不改善,有諸多事項未依約完成或不完全給付(詳後述),自難認上訴人所有工程均已完工。況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保固票後,伊始有無息退還保留款之義務,上訴人既未開立保固票,伊亦無退還保留款之必要。如鈞院認伊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伊亦主張以上訴人應追減及扣款之金額計35萬2,617元(詳後述)以 之抵銷。顱列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或不完全給付之事項:㈠松松山國小工程部分:⒈「壹.三.4.32資訊櫃接地工程」工項,上訴人未施作,因有危害安全之虞,已委由訴外人千里眼世訊有限公司(下稱千里眼公司)施作完成,該項工程款伊已給付,屬上訴人溢領,而有不當得利9,405元。⒉「壹.三.4.26網路配線及周邊設備安裝測試(含測試報表)」12萬5,000元(未稅)工項,應使用之網路線為cat6,上訴人竟交付cat5線材之測報,並欠缺網點示意圖說供業主核對測報位置。伊主張認應扣減該項工程款1/3即4萬3,750元(含稅) 。⒊壹.三.4.34~42工項,資訊櫃內設備操作說明及設定密碼等上訴人均未交付。⒋「壹.三.4.43系統整合工程」上訴人未完成,亦未交付網路架構圖(非網點圖)。5.壹.三.4.44、45工項上訴人未交付不斷電系統之設定密碼及操作說明文件。6.伊通知上訴人修繕無線AP通訊不良,上訴人藉詞不修,由千里眼公司修繕完成,伊因此增加支出5萬4,600元(含稅)。7.所有資訊設備及系統架構之使用操作方法之示範指導教育,上訴人均拒絕履行,由伊委由千里眼公司代為完成,伊增加支出1萬2,600元(含稅)。8.「壹.三.4.14」系爭2蕊光纖熔接工項,因減項未施作,該工項工程款11萬2, 896元,應予扣減。9.「壹.三.4.12光纖溶接及測試報表」 14萬1,120元工項,上訴人未交付,應扣減該工項14萬1,120元工程款之1/2即7萬4,088元(含稅)。以上共計應扣抵銷 30萬7,339元(含稅)。㈡復興高中工程部分:⒈「四.1-1.8」電話交換機工項之電話機須於雜項工程完工及家具到位 後才能安裝,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業主於104年2月間自行安裝完成,惟仍有訊號不良或話機不通等情事,應扣減「四. 1.25工項之工資2萬6,244元之1/2即1萬3,778元(含稅)。 ⒉上訴人拒履行教育訓練,由千里眼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協助伊進行教育訓練工作,伊因而增加支出1萬2,600元及1萬0,500元(均含稅)。⒊NEC電話總機欠缺設定密碼,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義務。嗣上訴人自行於104年4月24日未通知伊,即逕將NEC電話總機密碼、及簡體字操作說明 光碟,交付業主,但並未完成電話分機連通設定及系統整合與操作教育訓練。再經被上訴人洽詢其他NEC代理商即三極 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完成分機與NEC總機之整合設定工作、及分機之教育訓練。伊增加支出8,400元 (含稅)。⒋本件工程均尚有竣工圖、網點圖、系統架構圖說及設備中文(非簡體字)操作手冊等,亟待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以上共計應扣減4萬5,278元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松山國小工程、復興高中工程分別簽訂系爭合約,均約定上訴人每月按工程設備安裝進度請款,交貨後經業主查驗施工無誤後被上訴人應付款90%,另10%為保留款。俟全部工程完工,經被上訴人完成初驗及業主複驗或業主指定之單位完成複驗,且上訴人交付保固票後,無息估退保留款,保固票於2年保固完成無瑕疵且期限屆滿後退還 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交付保固票。松山國小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330萬0,395元及8萬5,050元工程款,復興高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189萬元工程款,業據其提出系爭合 約影本及付款明細各2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松山國小工程之工程款(含保留款)48萬9,055元;復興高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21萬元, 總計69萬9,055元,迄未給付,請求依約如數給付,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要件均已具備: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合約,均約定上訴人每月按工程設備安裝進度請款,交貨後經業主查驗施工無誤後被上訴人應付款90%,另10%為保留款。俟全部工程完工,經被上訴人完成初驗及業主複驗或業主指定之單位完成複驗,且上訴人交付保固票後,無息估退保留款,保固票於2年 保固完成無瑕疵且期限屆滿後退還上訴人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2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業主松山國小、復興高中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02年12月16日驗收完畢,業據提 出松山國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復興高中103年6月26日北市復中總字第1033044520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83頁),並經證人即松山國小總務主任蔡任哲證稱:該工程於102年2月5日竣工,102年10月底完成初驗、103年1月15日完成正驗,被上訴人的保固責任已於104年8月31日期滿。103年1月15日驗收完畢當時,並無附帶保留驗收,且附帶保留驗收也與規定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95頁反面);另證人即復興高中總務主任趙乃興證稱:該工程於102年12月16日已經驗收完畢,驗 收的時候,因為還有雜項標,雜項標工程還要再進行一段時間,有關設備操作訓練部分,當時其跟被上訴人約定等復興高中搬進去使用電話、網路等物時,再進行機電標操作教育訓練,所有的機電標都是保留日後要作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可見復興高中工程之教育訓練係因該校要求,須待該校搬進去使用電話、網路等物時再進行,並非工程驗收有瑕庛,是堪認本件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完成初驗及業主松山國小、復興高中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02年12月16日驗收完成。 ⒉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保固票後,被上訴人始有無息估退保留款之義務,上訴人既未開立保固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留款之必要云云。經查:本件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固均有「二、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完成初驗及業主複驗或業主指定之單位完成複驗,且乙方(即上訴人)交付保固票後,無息估退保留款,保固票於貳年保固完成無瑕疵且期限屆滿後還乙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惟如前所述,松山國小、復興高中工程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02年12月16日經業主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 業主驗收完成起2年保固期限即已屆滿,上訴人已無保固 責任可言。上訴人既無保固責任,於請求保留款時自無須再提出保固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下列辯詞(被上訴人其餘同時主張應扣減或抵銷之工項部分,均詳後㈡至㈣敘述,此部分僅單就被上訴人主張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部分敘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含保留款),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辯稱:松山國小工程上訴人有:⑴壹.三.4.34~42工項,資訊櫃內設備操作說明及設定密碼均未交付;⑵「壹.三.4.43系統整合工程」未完成,未交付網路架構圖(非網點圖);⑶壹.三.4.44、45工項未交付不斷電系統之設定密碼及操作說明文件;⑷工程尚有竣工圖、網點圖、系統架構圖說及設備中文(非簡體字)操作手冊等,未履行交付義務等缺失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完工圖光碟經被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121頁),另原廠出廠時隨同設備所附之簡體版中文操 作手冊,上訴人已隨該機器裝入紙箱交付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原廠操作手冊如為簡體字時,上訴人有無再交付繁體字中文操作手冊之義務,及上訴人究應交付如何形式之竣工圖及系統架構圖、編碼及光纖連結圖說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資料,已難謂有據。且松山國小工程依上開證人蔡任哲之證詞,可知該工程不惟於103年1月15日驗收完成,且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亦於104年8月31日期滿。證人蔡任哲亦證稱:松山國小有取得資訊工程竣工圖、但沒有取得資訊系統架構圖,教育訓練過程中,其有要求承商提出資訊系統架構圖,雖然承商有提,但是提的不好。資訊系統架構圖有沒有提,不影響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可見上開資料縱上訴人未提出或雖提出但未妥善,亦均未影響被上訴人對松山國小工程之驗收及保固期限之起算,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所謂缺失,致遭受松山國小扣抵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款之情事,可見上開所謂缺失尚未構成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松山國小請領工程款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所謂缺失,無論是否屬實,亦均不足構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含保留款)之事由。 ②被上訴人辯稱:復興高中工程上訴人亦有竣工圖、網點圖、系統架構圖說及設備中文(非簡體字)操作手冊等,未履行交付義務等缺失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完工圖光碟經被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121頁) ,另原廠出廠時隨同設備所附之簡體版中文操作手冊,上訴人已隨該機器裝入紙箱交付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原廠操作手冊如為簡體字時,上訴人有再交付繁體字中文操作手冊之義務,及上訴人究應交付如何形式之竣工圖及系統架構圖、編碼及光纖連結圖說,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所謂缺失,致遭受復興高中扣抵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款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拒絕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含保留款)之事由。 ⒋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要件均已具備,其無須再出具保固票,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㈡被上訴人辯稱:松山國小工程合約「壹、三、4.14」系爭2 蕊光纖熔接工項之工程款11萬2,896元,應予扣減,為有理 由: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蕊光纖熔接工項,因減項未施作,該 工項工程款11萬2,896元,應予扣減,業據提出工程釋疑單 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現場工程管理人林祥德為證。依證人林祥德證稱:工程釋疑單上的釋疑內容是上訴人寫的,伊先與上訴人現場負責工務的主任口頭協調過,上訴人才寫了這張工程釋疑單交給伊,釋疑結果則是伊寫的,寫完之後,伊在上面簽名。釋疑內容第二點部分,係因承商合約原設計是光纖出口,後變更成UTP一般的網路出口,因為網路線是被上訴人公司拉的,出口要製作的網路頭,請上訴人報價施作。光纖頭與UTP頭的價錢、工資不一樣,所以我請上訴人公司先報價再決定要不要作,原來的光纖出口就不用施作了。第三點是連接第二點,如果上訴人報價的金額與原來合約沒有差異太多的話,就直接轉為原合約的金額。如果報價的金額與原合約的金額差距太多,會再議價。本件後來上訴人要伊提供UTP接頭,上訴人會跟被上訴人的線路結合,工資就由上訴人吸收,所以就不用錢了。原來光纖出口的錢因為後來沒有施作了,伊就沒有計價給上訴人。伊要上訴人公司就工程釋疑單第一點、第二點部分報價,但是上訴人公司只報了第一點部分,第二點上訴人公司則於102年2月27日以洋字第1020227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該函有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管理之洪英哲證稱:伊跟林祥德說過工程釋疑單的內容,釋疑結果的報價是指釋疑單的第一點48蕊光纖2條。釋疑單第三點,林祥 德說原合約光纖熔接部分的費用轉成UTP出口的費用,報價就是報第一點的2條。釋疑單內容的第一點與第三點沒有 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兩位證人之證詞歧異,然稽諸上訴人102年2月27日洋字第1020227001號函確載有:「……⒉1樓總務處(32點),2樓多媒體教室(36點),3樓 電腦教室(25點)所需要的打線,理線與測報工資部分由本公司支付不再另行請款,但水晶頭的部分由貴公司出材料。」等詞(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上訴人嗣亦僅就工程釋疑單第一點部分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81頁),與林祥德 之證述相符,另核諸上訴人委任之維揚法律事務所發予被上訴人之103年1月27日(103)維揚律字第103012701號函亦載有:「……一、本函依當事人洋葳系統有限公司執資料來所委稱:……㈡另依102年2月26日會議紀錄結果,兩造同意將系爭松山國小工程合約細項表壹.三.4.14室內型2芯多模光 纖線溶接(金額共計新臺幣107,520/未稅)項目予以扣除,並要求本公司追加UTP打頭、埋線及測報等工項,……嗣後 並未再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項94,500元,是貴公司應連同上開保留款一併給付予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堪認松山國小工程合約「壹、三、4.14」系爭2蕊光纖熔接工項之工程款11萬2,896元(即107,520元加稅 後之金額),因減項未施作,該工項工程款業經兩造合意予以扣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教育訓練義務,主張 扣減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司代為教育訓練,而就松山國小工程支出之1萬2,600元,就復興高中工程支出之1萬2,600元及1萬0,500元(以上均含稅),為有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皆未依約提供業主教育訓練,應扣減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司代為訓練而支出之費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工程合約未約定上訴人須提供教育訓練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各於第4條約定「貨品規格:附件之報價須符合本案 之規範」(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所謂本案規範,係指「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16711章」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該規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觀諸被上訴人提送業主復興高中之設備材料規範比較表(見原審卷第140頁),明白揭示上開「第16711章」為契約規範章節,上訴人已在此比較表上蓋用送審專用章,顯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第16711章係兩造所訂合約所訂之本案規範,為上 訴人履約所應遵守之內容。而該規範第3.4.1條載明:於測 試完成後,承包商應負責訓練業主及工程司人員操作使用所有設備及電腦作業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核諸證人劉鴻珷證稱:教育訓練是一定要做的,但在估價單不一定會顯現出來,教育訓練一定要做的,不用約定,驗收的時候也是做一部分的教育訓練,看設備和系統的複雜程度,如果業主會的話也是要交待設備的線路及節點設備,如果不會就一定要教他們,要請款就是要做教育訓練;證人楊文進證稱:不管報價工項有沒有列教育訓練,伊在報價成本已含教育訓練的費用,不再另行陳報教育訓練的額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4頁反面),以及證人趙乃興證稱:復興高中工程於102年12月16日已經驗收完畢,驗收的時候 ,復興高中有跟被上訴人約定,等復興高中搬進去使用電話、網路等物時,再進行機電標操作教育訓練,所有的機電標都是保留日後要作教育訓練;證人蔡任哲證稱:松山國小工程合約約定承商必須有教育訓練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9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係有提供教育訓練之契約義務,衡之社會常情,業主要求被上訴人要作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次承攬施作,實無可能單就教育訓練部分,另行發包他人承作之理,綜觀上情,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約應負責對業主提供教育訓練等語,應堪信取,上訴人否認之詞不足採取。上訴人自承未提供業主教育訓練,且被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司代為訓練,而就松山國小工程部分支出之1萬2,600元,就復興高中工程部分支出之1萬2,600元及1萬0,500元(以上均含稅),業據提出千里眼公司報價單1紙、統一發票3張、復興高中工程教育訓練簽到表1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 48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應堪信憑。被上訴人所辯應扣減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司代為訓練,而就松山國小工程部分支出之1萬2,600元,就復興高中工程支出部分之1萬2,600元及1萬0,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抵銷部分,均無理由,茲逐一審酌析述如下: ⒈松山國小工程部分: ①「壹.三.4.32資訊櫃接地工程」工項,上訴人未施作,被上訴人已付款,嗣被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司施作,上訴人溢領之9,405元應返還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就「壹.三.4.32資訊櫃接地工程」工項,上訴人未施作,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且已將施作之報價單及計價明細提交被上訴人審核付款,被上訴人並已將該項工程款給付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松山國小暨地下停車場修繕完成確認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1 、182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劉鴻珷為證,惟稽諸該修繕 完成確認單上記載之改善完成日期為103年7月8日,而 如前述,松山國小工程早於102年12月16日即經業主驗 收完成,倘該資訊櫃接地工程上訴人完成未施作,102 年12月16日業主驗收時,被上訴人與業主如何會毫無所悉,而出具驗收合格之證明書。又證人劉鴻珷證稱:伊做網路設備機櫃的接地線,做了幾個不記得了,就機櫃部分請款若干亦忘記了。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即本院卷一第182頁之統一發票),沒有含接地線工程的費 用。接地線的工程應該有請款,但不一定有開發票,請款部分寫在哪裡已不記得了,請領多少錢不記得了。機櫃要做接地上訴人沒有做,數量不多,多少伊忘記了,應該是10個以下。伊只有去看2樓圖書館旁邊的機櫃, 那個機櫃沒有做接地線,其他的伊都沒有去看,被上訴人跟伊說做網路的承包商機櫃都沒有做接地線。其他伊都沒有看,機櫃在哪裡伊也不知道,那是師傅去做的,不是伊做的,伊和被上訴人去看1個機櫃,實際做幾個 伊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依證人劉鴻珷之證詞,無法證明本件資訊櫃接地工程工項,上訴人完全未施作,更無從推斷有何因上訴人未施作接地線,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千里眼公司款項之損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據。 ②「壹.三.4.26網路配線及周邊設備安裝測試(含測試報表)」工項,應使用之網路線為cat6,上訴人交付cat5線材之測報,並欠缺網點示意圖說供業主核對測報位置。被上訴人主張認應扣減該項工程款1/3即4萬3,750元 部分: 經查:「壹.三.4.26網路配線及周邊設備安裝測試(含測試報表)」工項,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網路線應為cat6,上訴人竟交付cat5測報云云;查系爭工程現場網路測試,係當場直接連結後之測試結果,且該工程網路線為被上訴人自行佈線、埋線,上訴人以測報機器連結後,儀器自動呈現示該線路種類及測試結果,此結果並經被上訴人及業主共同測試後,於103年1月15日即認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豈有反於保固期滿上訴人請求保留款時,復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測報不合格,另兩造間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究應交付如何形式之竣工圖及系統架構圖,更無從認上訴人依約應交付網點示意圖說,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拒絕給付工程款在先,臨訟空口主張扣減該項工程款1/3,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無線AP通訊不良,上訴人拒修,被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司修繕而支出之5萬4,600元(含稅)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無線AP通訊不良,上訴人拒修云云,經查,觀諸證人劉鴻珷證述:被上訴人要求伊做AP效果不好的不良改善,因為學校反映在某些方位行動電話或室內的Wifi的接收效果不好,這跟AP安裝的位置及AP安裝的面向有關。AP的修繕有作位置的移動,上訴人第一次AP的安裝一定是依業主的工程圖說位置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業已依工程圖說位置安裝AP,且經業主驗收完成,嗣縱因AP安裝面向,而有AP效果不好之情形,亦非上訴人所提出之AP器材有問題,而係當初設計之AP位置不佳所致,此即非屬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或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又拒修,應扣減5 萬4,600元,自無理由。 ④「壹.三.4.12光纖溶接及測試報表」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減該工項工程款之1/2即7萬4,088元( 含稅)部分: 如前所述,松山國小工程業經證人蔡任哲證稱:該工程於102年2月5日竣工,102年10月底完成初驗、103年1月15日完成正驗,被上訴人的保固責任已於104年8月31日期滿。103年1月15日驗收完畢當時,並無附帶保留驗收等語,如「壹.三.4.12光纖溶接及測試報表」工項,上訴人確未交付,103年1月15日業主驗收當時,究如何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亦未舉何證據證明其因此瑕疵,致有遭松山國小扣抵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工程保固期屆滿後,拒絕給付保留款,又臨訟主張應扣減該項工程款之1/23,顯無足採,不應准許。 ⒉復興高中工程部分: ①「四.1-1.8」電話交換機工項,該電話機須於雜項工程完工及家具到位後才能安裝,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業主於104年2月間自行安裝完成,惟仍有訊號不良或話機不通等情事。應扣減該項工資之1/2即1萬3,778元(含稅 )部分: 關於電話機設備,查上訴人業已交付16鍵話機共127具 ,依證人趙乃興證稱:16鍵電話驗收時,伊有127組分 機號碼,會抽查互打電話,若互相可以顯示號碼,電話可以通話,就算通過。16鍵電話機已經驗收完畢。藝術大樓的總機跟分機都有做過驗收。復興高中電話分機驗收當時尚未安裝,因為後面還有雜項標,怕裝上去之後會丟掉,既然測試可以通話,學校就將電話機收存起來,等到以後再裝避免遺失。復興高中和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間至104年12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至52頁),由此可知關於此部分話機之工項,上訴人已交 付驗收完畢,且該工程復興高中和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間至104年12月15日已屆滿,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於交付驗收時,當時電話機即存有訊號不良或話機不通等瑕疵,亦未舉何證據證明其因此所謂缺失,致有遭復興高中扣抵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主張上訴人已交付驗收完畢之電話機,有上開瑕疵,進而要求扣減該項工資之1/2云云,要 無可採。 ②NEC電話總機欠缺設定密碼,上訴人自行於104年4月24 日逕將NEC電話總機密碼、及簡體字操作說明光碟,交 付業主,但並未完成電話分機連通設定及系統整合與操作教育訓練。再經被上訴人洽詢三極公司完成分機與NEC總機之整合設定工作、及分機之教育訓練,因而增加 支出8,400元(含稅)部分: 查證人劉鴻珷證稱:復興高中的老師要求電話總機設定變更,那部分千里眼公司不會作,所以伊介紹三極公司給被上訴人去做設定變更,有沒有教育訓練伊不知道。當初伊介紹三極公司給鄭主任的時候,鄭主任說復興高中的老師要做設定變更。教育訓練沒有完成的話,驗收不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由此可見三極 公司所施作者係電話總機設定變更部分,其所為之教育訓練,當然亦係關於電話總機設定變更部分之教育訓練。關於復興高中電話分機連通設定,依藝術大樓樓層分機確認會議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可知兩造及業主早於101年8月3日即召開上開確認會議,並於 該次會議訊息討論內容第五項載有:「五、變更異動……未來需要變更異動的電話線,請一併併入在『雜項招標』以及『二期變更異動』當中」(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可見兩造與業主已合意,未來需要異動的電話線,係規劃在「雜項招標」等內,而雜項招標並非上訴人所承攬施作者,則被上訴人因電話總機設定變更及其教育訓練洽詢三極公司,因而支出之8,400元,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負擔。 ㈤綜上,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全部完工,並由被上訴人及業主松山國小、復興高中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02年12月16日驗 收完畢,且保固期分別於105年1月15日、104年12月16日期 限屆滿,除前開㈡系爭2蕊光纖熔接工項之工程款11萬2,896元,及㈢被上訴人委由千里眼公司代為教育訓練,而就松山國小工程支出之1萬2,600元,就復興高中工程支出之1萬2,600元、1萬0,500元(以上均含稅)部分,應予扣減外,其餘關於松山國小工程部分之36萬3,559元工程款(計算式:489,055-112,896-12,600=363,559);關於復興高中工程部分之18萬6,900元工程款(計算式:210,000-12,600-10,500=186,900),上訴人自得依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 總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5萬0,459元(計算式 :363,559十186,900=550,459)。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 求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主張扣減後,尚餘得請求之金額均屬保留款,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保留款原須全部工程完工,並經完成複驗,且上訴人交付保固票後,方得退還,因松山國小、復興高中工程業分別於105年1月15日、104年12 月16日保固期滿,上訴人方得未提出保固票,即請領保留款,是故上訴人就復興高中工程之18萬6,900元保留款,得請 求自104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松山 國小工程之36萬3,559元保留款,得請求自105年1月16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0,459元,及其中18萬6,900元自104年12月17日 起;其餘36萬3,559元自10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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