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 上訴人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豪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9日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812字第10FD00000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100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訴外人劉思珏於93年7 月1 日至被上訴人處任職,於95年間經被上訴人指派至「幸福學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幸福學苑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管理、維護社區及代為收取費用等相關事務。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向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陳稱出險原因為劉思珏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幸福學苑公寓大廈之公款,致其受有損害,其於99年7 月底至幸福學苑管委會清查帳冊始悉上情等語,而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劉思珏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4日以劉思珏於99年9 月9 日死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列100 年度偵字第312 號)。伊於100 年3 月4 日委任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證公司)調查理算後,於100 年8 月5 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523,426 元。 ㈡嗣東方公證公司於101 年2 月20日至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公司)查證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美亞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8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5 月1 日中午12時止),嗣於100 年3 月14日以劉思珏自98年12月起侵占幸福學苑管委會繳交之保全服務費而未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為由,向美亞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提出劉思珏於99年4 月21日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本票乙紙(票面金額512,000 元,下稱系爭本票),美亞保險公司遂於101 年2 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307,919 元。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限於員工之不誠實行為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為被保險人發現者,始足當之,劉思珏之不誠實行為既於98年12月間業已發生,且經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1日發現,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7 款之約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發現員工不誠實行為後,仍繼續交託員工經管財產者,因此增加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1日既已發現劉思珏前開之不誠實行為,仍使其繼續擔任「幸福學苑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代為收取費用等事務,伊就此增加之損失自無須負理賠之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3,426 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訴外人劉思珏於98年12月到99年3 月間,確實有侵占、挪用公款之事實,惟伊在事發後,與劉思珏達成協議,並要求其具結決不再犯,經劉思珏簽立切結書及損害賠償金額之本票後,伊始表示宥恕劉思珏,此乃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所發生之事,與劉思珏嗣後擔任之職務並無一體不可切割之情事。又上訴人之營業員白景志原在美亞保險公司處任職,嗣至上訴人處任職,而劉思珏發生前揭不誠實行為之時,伊已立即告知白景志,上訴人對於劉思珏於98年12月到99年3 月間有侵占公款之事實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縱上訴人對此確不知情,亦屬白景志刻意隱瞞所致,上訴人對於前開保險事故之發生,仍應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100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150 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上訴人於委任東方公證公司調查理算後,於100 年8 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523,42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東方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57頁至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理賠金523,426 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七、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經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指接受被上訴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有薪資者,參照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6 款)有不誠實行為(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參照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款),仍繼續交託該員工經管財產,因此所增加之任何損失」(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被上訴人若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仍繼續交託該員工經管財產,因此所增加之任何損失,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查訴外人劉思珏於擔任幸福學苑管委會總幹事之期間,曾收取98年12月至99年3 月之保全服務費,惟未繳交予被上訴人而私自挪用、侵占,經被上訴人發覺後,劉思珏於99年4 月21日出具系爭保證書,記載:「本人劉思珏茲因環境所迫,不當挪用公司款項,承蒙公司抬愛,給予緩還機會,今簽立本票保證,日後逐月由薪資攤還,若貸款下來定即悉數歸還…立書人:劉思珏2010/04/21」,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及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第29頁),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劉思珏有侵占幸福學苑管委會所繳交保全服務費之情事,卻仍繼續由劉思珏擔任幸福學苑管委會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管委會及幸福學苑公寓大廈住戶所繳交之保全服務費、管理費等費用之事務。嗣兩造於99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劉思珏復將其所收取之幸福學苑管委會及幸福學苑公寓大廈住戶於99年6 、7 月間交付之保全服務費、應付廠商款項及管理費等費用侵占入己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東方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7至66頁),則被上訴人在99年4 月21日知悉劉思珏有侵占幸福學苑管委會所繳交保全服務費之不誠實行為後,仍繼續由劉思珏負責收取該管委會及幸福學苑公寓大廈住戶所繳交之保全服務費、管理費等費用之職務,致劉思珏得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幸福學苑管委會及幸福學苑公寓大廈住戶於99年6 、7 月間所交付之保全服務費、應付廠商款項及管理費等費用,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自不負理賠之責。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在發現劉思珏於98年12月到99年3 月間有侵占公款之事實後,隨即告知斯時任職於美亞保險公司之訴外人白景志,白景志嗣至上訴人處任職,則上訴人對於劉思珏於98年12月到99年3 月間有侵占公款之事實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縱上訴人不知情,亦係白景志隱瞞所致,上訴人仍應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7 款所約定上訴人不負理賠之責之情形,應僅限於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現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後,仍繼續交託其經管財產,因此所增加之損失,上訴人始不負理賠之責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潔英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王潔英在原審雖證稱:伊之前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人,於102 年1 、2 月間退出被告公司;伊於99年4 月時曾以電話告知白景志我們公司有1 個總幹事服務費有延遲的問題,並與劉思珏簽立系爭保證書,劉思珏有答應要還,白景志有問伊要不要告,伊說先看看劉思珏還錢的態度,再決定是否要告劉思珏,伊當時只是告知白景志有這個事情,沒有要報出險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惟與證人白景志在原審證稱:伊原本在美亞保險公司(原名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任職,後來離開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目前為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的職員。本件原先是美亞保險公司承接這個保險,後來改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伊被告公司的職員劉思珏曾經發生過誠實保險的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之情節不符,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而經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證人白秉宏係於100 年6 月1 日始至上訴人處任職,則縱使證人王潔英確曾於99年4 月間將劉思珏於98年12月到99年3 月間有侵占公款之事實告知白景志,斯時證人白秉宏既尚未至上訴人處任職,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白秉宏於99年4 月間知悉劉思珏於98年12月到99年3 月間有侵占公款之事實後,曾轉告上訴人,是其抗辯其在發現劉思珏於98年12月到99年3 月間有侵占公款之事實後,隨即告知證人白景志,故上訴人對於前開保險事故之發生,仍應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即非可取。另參諸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7 款之內容,並未約定僅限於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後,仍繼續交託其經管財產,因此所增加之損失,上訴人始不負理賠之責,被上訴人任意增加條文所無之限制,已嫌無據,況系爭保險契約既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在系爭保險契約簽訂之前,被上訴人員工是否曾經發生侵占等不法行為,亦為上訴人衡量是否承保之重要事項,復參酌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自不應將前開約定限縮解釋為限於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後,仍繼續交託其經管財產,因此所增加之損失,上訴人始不負理賠之責,是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非可取。㈢綜上,被上訴人在99年4 月21日知悉劉思珏有侵占幸福學苑管委會所繳交保全服務費之不誠實行為後,仍繼續由劉思珏負責收取該管委會及幸福學苑公寓大廈住戶所繳交之保全服務費、管理費等費用之職務,致劉思珏得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幸福學苑管委會及幸福學苑公寓大廈住戶於99年6 、7 月間所交付之保全服務費、應付廠商款項及管理費等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7 款之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自不負理賠之責,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所交付之保險金,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保險金523,426 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3,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見原審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至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