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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 上訴人
- 同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勝鴻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昱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袁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賴見強律師
- 複代理人
- 白慈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訴外人朱淑慧承受上訴人股份20萬股而為該公司股東。嗣因上訴人欲購買一批IPAD為業務使用而急需資金,伊乃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16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公司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上訴人墊付上述IPAD貨款。詎伊催請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迄未清償,伊雖曾提議以債作股,將系爭款項轉為對上訴人公司之投資,惟上訴人並未同意,爰依民法第477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為同實有限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僅朱淑慧一人為股東並實際出資500 萬元。99年11月30日朱淑慧將其出資之250萬元轉讓予鄭勝鴻、2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其中5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其胞妹袁桂蓮名義承受),並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惟被上訴人表示其資金不足,僅先給付60萬元予朱淑慧,另交付20萬元予伊充作建達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建達公司)貨款之擔保,雙方同意先讓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剩餘120 萬元股款可日後再行償付。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伊代墊購買IPAD之貨款,並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付朱淑慧,作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股款,伊方於100年6 月1日將系爭款項併同上開20萬元匯予朱淑慧。是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款項已轉充為清償其積欠之股款,伊自無需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第83頁至背面):
㈠上訴人變更組織前為同實有限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僅朱淑慧1 人為股東(50萬股)。嗣於99年11月30日,朱淑慧與鄭勝鴻、被上訴人、袁桂蓮親自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載:「壹、原股東朱淑慧出資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鄭勝鴻承受之。原股東朱淑慧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袁志偉承受之。原股東朱淑慧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袁桂蓮承受之。貳、本公司因業務需求,變更組織更名為同實股份有限公司。…」,故全體股東有上揭4人,惟其中袁桂蓮僅是被上訴人之借名。同日,全體股東即召開股東臨時會,除討論同實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案,並改選鄭勝鴻、朱淑慧、被上訴人等3人為董事,任期3年,及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99年12月7 日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除已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外,另登記被上訴人持股15萬股、袁桂蓮持股5 萬股。被上訴人就上揭共20萬之持股(含袁桂蓮部分),已給付80萬元予朱淑慧。雖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0日之董事會辭任董事,上揭持股登記亦無變動(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60頁至第65頁、第89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因上訴人欲購買一批IPAD作為業務上使用而急需資金120萬元,乃同意借款12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1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後上訴人用以墊付上述IPAD貨款。亦即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與上訴人間確為借貸關係(原審卷第8頁、第89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匯款140萬元予朱淑慧(原審卷第6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0日曾寄發台北光復郵局1455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2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借貸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供其墊付貨款之用,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貸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借款事實,惟抗辯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充償積欠朱淑慧之股款,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究係以多少對價承受朱淑慧對同實有限公司之出資?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林美齡及鄭勝鴻合意,以每股10元,共計200 萬元之對價,向鄭勝鴻委託登記為股東名義人之朱淑慧購買20萬股。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以每股4 元,共計80萬元之代價,承受朱淑慧持有同實有限公司20萬股之股份,所有股款業於99年11月30日前全數付清。經查:
⑴上訴人最初係由朱淑慧於97年2 月12日出資150 萬元設立(原名錢孫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後於98年12月24日以朱淑慧個人債權抵繳股款轉增資350萬元,使全部資本額成為500萬元。嗣兩造就朱淑慧出資及上訴人組織變更事宜,先於99年11月30日訂定股東同意書,除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外,並由鄭勝鴻、被上訴人、袁桂蓮,分別承受朱淑慧原出資2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不等,並選任鄭勝鴻、朱淑慧、被上訴人為董事,復於99年12月7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本總額仍為500 萬元,由鄭勝鴻、朱淑慧、被上訴人、袁桂蓮登記持有上訴人股份各25萬股、5萬股、15萬股及5萬股,其中袁桂蓮係被上訴人之登記名義人,故被上訴人之全部持股應為20萬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次雄會計師事務所函及附件、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第68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5頁、不爭執事項㈠)。細繹該同意書雖僅約定鄭勝鴻、被上訴人、袁桂蓮承受朱淑慧原對上訴人之出資若干元,並未涉及股數及每股金額,然朱淑慧原對上訴人之出資為500 萬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內亦記載每股金額為10元(原審卷第62頁),被上訴人承受出資金額所取得之20萬股,復與以每股10元計算之股份價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合意以每股10元,共計200萬元之對價,承受朱淑慧出資而入股等語,即非無據。
⑵再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勝鴻於原審結證表示:「(問:朱淑慧是否曾於99年11月30日將其所持有同實有限公司50萬股股權即500 萬元出資,移轉予你、原告(即被上訴人)及袁桂蓮?當時情形為何?)朱淑慧是我委託為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前身錢孫公司的董事長,錢孫公司事後變更為同實有限公司,再變更為同實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原告與袁桂蓮各以150萬元及50萬元購買200萬元的股份,一股是10元,分配的股數就是15萬股及5萬股。另外5萬股是朱淑慧自己保留,故另外50萬元的資金就是朱淑慧自己的。」、「(問:既然你不在場,如何知道他們的買賣條件?)因為錢孫公司是我的公司,原告與林美齡有談論這個事情,林美齡跟我說原告要投資,我也答應,當時我向林美齡說每股就是10元,我相信林美齡也有向原告轉達。」(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至背面)、證人林美齡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99年間入股上訴人公司之經過?)…我帶他(即被上訴人)去認識鄭勝鴻,他說認4成200萬元擔任總經理,我當時跟被上訴人說1股10元,因為被上訴人知道股本是500萬元,最後談好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於100年9月10日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濟組之台北光復郵局1455號存證信函內自承:「…本人於九十九年經林美齡遊說共同設立同實股份有限公司,後林女表示設立公司很麻煩。她有一家錢孫公司可以更名使用,股本五百萬本人出資兩百萬元,為該公司總經理…。」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係以每股10元,共200萬元,取得上訴人股份20萬股。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將伊所承受之股份過戶完畢,且一般股份買賣鮮少有以票面金額作為買賣價格,辯稱其係以每股4 元,總金額80萬元之對價承受股份20萬股,並於99年11月30日前清償股款完畢,伊並未積欠朱淑慧股款云云。惟上訴人是否已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將承受之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亦即在股份未過戶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因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與受讓股份之價格若干及是否已付清股款,實不相涉。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係以每股4元承受朱淑慧出資乙節,僅空言爭執,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
㈡上訴人抗辯業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轉作購買股份之價金,並已給付予朱淑慧,是否可採?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指示上訴人逕向朱淑慧清償?
⒈被上訴人係以每股10元,共200 萬元,取得上訴人股份20萬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朱淑慧股款200 萬元。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前,先於99年10月15日給付20萬元,供上訴人向合作金庫購買可轉換定期存單10萬元2 紙後交付訴外人建達公司,作為建達公司貨款之擔保,嗣於簽署股東同意書當日交付60萬元予胡淑惠,並由胡淑惠將款項匯至朱淑慧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至簽署股東同意書時僅給付股款8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手寫會計帳、存摺影本、定期存單、證人胡淑惠之證詞可佐(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90號卷第57 頁背面、第5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00 頁背面)。被上訴人雖否認60萬元係將現金交給胡淑惠再匯入朱淑慧帳戶,並辯稱當時購買之定存單是在99年10月21日,且戶名為同實有限公司,伊當時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並無必要代同實公司代墊貨款云云(本院卷第84頁)。惟與上訴人手寫會計帳之記載,及被上訴人在其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自99年8 月20日起即擔任同實公司業務總經理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18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20萬元供作貨款擔保、60萬元交予胡淑惠後再匯付朱淑慧之方式給付股款,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將20 萬股過戶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尚積欠朱淑慧股款120萬元,應屬可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有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堪認屬真實。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款項依被上訴人指示已轉為股款,伊已將系爭款項匯付朱淑慧,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前揭抗辯事實,業據時任上訴人公司助理之胡淑惠證稱:「(問:證人有無參與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公司股款情形?)…其他120 萬元99年12月16日是上訴人銷售3C產品,是第2 次進IPAD產品貨款,被上訴人請我去跟林美齡借款支付貨款,林美齡說頂多再借款40多萬元,其他不足部分要被上訴人自己想辦法,所以我回去公司跟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說知道,那天支票到期,被上訴人直接將120 萬元存入同實公司支票帳戶內,過了幾天被上訴人說這120 萬元當作他的股款…」、「(問:120 萬元被上訴人有無說這是何家公司股款?有無明確說這是同實公司股款?)被上訴人說這是同實股份有限公司股款,且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有投資其他家公司股款。」、「(問被上訴人擔任同實公司總經理期間,有無追問你120萬元下落?)沒有,因為120萬元被上訴人直接存入同實公司帳戶內,是過了幾天,被上訴人說這120萬元是當作股款。」(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自100年4月至同年7 月任職上訴人會計助理之陳筱惠於原審結證表示:「(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匯款120 萬元予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之目的及嗣後經過你是否知悉?)…是我與胡淑惠交接時,有看過手寫帳本,上面記載『買IPAD的錢120、40 幾萬元』我有詢問這筆款項為何要拆成兩筆的原因,胡淑惠說是要買IPAD的錢,原本應該是160萬元,因為錢不夠,由原告先付120萬元貸款。之後胡淑惠說120 萬元進來過幾天後,原告說要轉成股款,說原告有40%的股份,是用200萬元買的,所以這120 萬元應該就是他拿去還這部分的股款。」(原審卷第95頁背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勝鴻亦於原審結證指出:「(第三次的120 萬原告究竟跟被告公司說以債做股的意思為何?)原告是直接向胡淑惠說,內容就是將購買IPAD的貨款轉成要給朱淑慧的股款,因為錢拿去買IPAD了,IPAD是公司的資產,此部分就記在手寫帳上,也是寫股款。胡淑惠事後有跟我說,我當時是負責人,我也同意這樣做。所以我們事後就將股款匯給朱淑慧。」(原審卷第90頁)證述綦詳,並有兩造不爭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依被上訴人指示已轉為股款,並於100年6月1 日匯付朱淑慧,自屬有據。
⑵又證人胡淑惠、陳筱惠前於被上訴人對林美齡提出詐欺告訴,而由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均稱:「(問:何人是同實公司的實際經營者?)袁志偉。…(問:同實公司的大小章有無放在址設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12 樓之華欣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沒有上鎖,袁志偉如有需要都請你去上開地點拿同實公司的大小章用印,而林美齡及鄭勝鴻都沒有過問?)對,袁志偉有需要用到同實公司大小章,就去華欣公司拿,我每次去拿,都有向袁志偉請示,袁志偉都同意,林美齡及鄭勝鴻都沒有過問。」(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第99頁、第100 頁)、「袁志偉是同實公司總經理,是同實公司實際經營者,同實公司要製作收入或支出的傳票,我都請袁志偉簽核後我才處理…(問:同實公司的大小章放在何處?如何動用?林美齡及鄭勝鴻是否知情或指示你使用同實公司的大小章?)12樓放在華欣公司辦公室抽屜,抽屜沒有上鎖,但是要按門鈴進出,林美齡及鄭勝鴻沒有指示我用過同實公司的大小章,都是袁志偉叫我去,鄭勝鴻不管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26號影卷第101頁、第103頁),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495 號)審理期間,亦曾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348號存證信函向原法院陳稱:「…鄭勝鴻先生雖為公司董事長,但自公司成立,我印象中從未到過公司,也從未簽核過公司任何文件,也許對公司業務毫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上訴人亦提出由被上訴人簽核,金額自5 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之會計憑證(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衡諸被上訴人就20萬元出資部分,即係以貨款擔保之方式給付股款,被上訴人自99年8月20 日起即擔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可隨時取得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勝鴻從未簽核過公司任何文件,上訴人已於100年6 月1日匯款140 萬元予朱淑慧等情,若被上訴人未指示胡淑惠將系爭款項轉為朱淑慧之股款,自可隨時取回系爭款項,以清償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不此之圖,直到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匯朱淑慧後始發函主張清償借款,實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作為支付購買IPAD之貨款,嗣再以債作股方式指示胡淑惠將系爭款項轉為股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既自承99年12月間除投資上訴人公司外,並無投資其他公司(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尚且積欠朱淑慧股款120 萬元,則被上訴人以債作股之指示,自已包含應將系爭款項給付朱淑慧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其離職前曾於100年5月25日以口頭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未提出確實之證據方法為憑,自難遽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是否有據?系爭消費借貸有無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是否曾催告?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且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者,係屬當事人之指示給付約定,此時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因各別存在之原因關係,而成立「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倘依指示對第三人為履行行為,則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均因債務獲得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
⒉被上訴人以每股10元,共計200 萬元之對價,承受朱淑慧出資而入股上訴人公司,並因而持有上訴人股份20萬股。其中20萬元係以貨款擔保方式給付股款,另60萬元則係交予胡淑惠後再匯至朱淑慧帳戶,至上訴人將20萬股過戶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尚積欠朱淑慧股款120 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款項,雖先作為支付購買IPAD貨款之用,嗣則以債作股方式指示胡淑惠將系爭款項轉為股款,被上訴人此項指示自已包含應將系爭款項給付朱淑慧之意思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朱淑慧帳戶,既係本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移作股款之指示,而朱淑慧又未取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本件實屬兩造與朱淑慧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查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1 日將系爭款項,連同被上訴人先前給付惟用於另筆貨款擔保之20萬元,存入朱淑慧帳戶,朱淑慧亦於原審結證承認業於收訖後轉交鄭勝鴻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與朱淑慧間給付股款之對價關係,均因上訴人向朱淑慧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云云,自非有據,兩造有關系爭消費借貸有無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是否曾催告?等爭點,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曲柔錦欲證明其曾於100年5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清償借款之要求,經手及製作轉帳傳票者即為曲柔錦云云(本院卷第153頁、第183頁),惟不僅已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且其所稱用以佐證之被上訴人100年5月24日傳真並無有關系爭借款之內容(本院卷第155頁),另由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格式觀之,並無需經曲柔錦簽核(本院卷第112 頁),而曲柔錦製作轉帳傳票者則為其自己請領獎金之項目(本院卷第113 頁),故認曲柔錦並無為被上訴人製作或審核請款傳票之權限,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