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宇德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承仕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金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時政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崇信,嗣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 變更為白承仕,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自94年以來,上訴人與訴外人政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政展公司)、訴外人政展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間即有固定業務往來,即上訴人提供鋼管予訴外人政展公司,訴外人政展公司將自上訴人處所得之鋼管經過加工程序後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自訴外人政展公司所購得鋼管出售予訴外人山葉公司,此上下游關係維繫多年,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政展公司、訴外人政展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葉公司間,長久以來彼此間分別有鋼管(鐵)交易關係存在。為維持能長期、品質穩定之供貨狀態,兩造應訴外人山葉公司要求於94年2月16日簽訂台 灣山葉管材統購附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政展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外包協力廠商,系爭契約第9條已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指定其外包協力廠 ,針對甲方(即訴外人山葉公司)之需求部品其材料亦遵循此契約書之內容向丙方(即上訴人)購入時,丙方亦同意供料。惟乙方之外包協力廠若無法履行對丙方之價金支付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負對丙方支付之責」等語,而上訴人於101年2月至5月出售鋼管予訴外人政展公司,訴外人 政展公司為給付貨款,雖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萬8,760元(發票日101年5月31日)、45萬0,433元(發票日101年6月30日)、113萬4,624元(發票日101年7月31日)、113萬4,941元(發票日101年8月31日)之票據,惟上訴人於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退票,迄今仍未獲清償,是訴外人政展公司已無法履行對上訴人之價金支付義務,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此部分之貨 款共計66萬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訴外人政展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外包協力廠商,端視其是否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按照訴外人山葉公司之 EXCEL檔要求之貨料及數量向上訴人下單與否,縱其向 其他廠商購買鋼管材料亦不能否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包協力廠商。依系爭契約內容,訴外人山葉公司在其公司網站上預告下一個月之預示量,實際上被上訴人取得EXCEL檔,知悉訴外人山葉公司要求之料貨號及數量後, 並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向上訴人下單,而是告知訴外人政展公司,由訴外人政展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並裁切後,轉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加工出貨予訴外人山葉公司,自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之模式一直如此,訴外人政展公司確為被上訴人之指定外包協力廠。至證人曾寶玉根本不知詳情,誠難憑其證言認定訴外人政展公司有向其他廠商購買鋼管材料。 ⒉證人徐哲源時任訴外人山葉公司採購股長,負責處理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契約第9條所指之「乙方若指定其外 包協力廠」,其明確指出重點在外包協力廠商而非指定;另該契約並未限定僅系爭契約附件2約定之4種規格,而是隨時可以增加。至證人方清周解釋系爭契約第9條 ,顯然與徐哲源之證詞相悖,且鋼管與鋼板統購契約不同,94年的鋼管統購沒有追加條款,就必須依照第9條 之規定辦理。至於系爭契約附件2約定之4種規格部分,證人方清周承認訴外人山葉公司下單時不只這4種,有 研發新機種時,就按規定製作,與證人徐哲源之證詞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固曾於94年間應訴外人山葉公司之要求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書之本文及附件,係由訴外人山葉公司草擬後以通訊方式分別郵寄兩造用印,兩造當時並未就系爭契約會面、討論及簽約,僅應訴外人山葉公司之要求為形式上簽約,兩造從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履約。且上訴人公司94年2月間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錫杰, 而非白崇信,故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即簽約,欠缺效力,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報價予被上訴人,故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而有所交易。 ㈡縱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擔保義務之條件 為: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外包協力廠。⒉針對訴外人山葉公司之需求。⒊該外包協力廠遵循上開契約之內容向上訴人購入。⒋上訴人亦同意供料。惟訴外人政展公司自85年間起即與上訴人有長期之業務往來關係,非始自系爭契約簽訂時,且由證人曾寶玉之證述可知,訴外人政展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指定之外包協力廠,而上訴人亦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指定訴外人政展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外包協力廠商。 ㈢況訴外人政展公司亦曾向上訴人以外之廠商購買管材,故被上訴人雖曾向訴外人政展公司購買管材,但不能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政展公司所購買之管材均為上訴人所供應之材料。再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新材料:若合約期間內,有新材料導入購買,上訴人及山葉公司另行立約協議」,則上訴人應就新材料有另行立約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針對訴外人山葉公司需求之材料,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需詳實的提供”管材規格資料”(附件2)經山葉公司確認後轉給上訴人,作為 上訴人計算材料訂購量之依據」,故縱認訴外人政展公司為其指定之外包廠商,亦非所有向上訴人所訂購之所有材料均在被上訴人之擔保範圍內,應僅限於系爭契約附件2 所示之材質規格。而上訴人所提之請求明細中,僅規格11A -H/R-31.800×2.00×,金額合計2萬5,855元部分,始 屬系爭契約附件2所示之材料,其餘均非屬系爭契約約定 之擔保範圍。又純屬一般之買賣關係而非基於系爭契約,亦不在被上訴人擔保範圍內,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付款方式:⒈結帳日為每月30日。⒉乙方需於每月底前支付丙方上個月之貨款,票期為交貨次月1日起算60天之電 匯。則付款期限為結帳日起算2個月,然訴外人政展公司 竟積欠上訴人4個月之貨款,其票期分別為101年5月31日 、6月30日、7月31日,顯非依據系爭契約所為之交易條件,則上訴人違背系爭契約交易條件所生之風險,自應由其自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補充陳述以:依證人方清周所言可知,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保義務,必須是以書面明白指定 之外包協力廠,而非泛指被上訴人所有之外包協力廠。至證人徐哲源供稱:「……第9條目的就是被上訴人或他的 下包協力廠要向上訴人購買材料,被上訴人不管有無指定都要負責付款」,已逾越契約約定之範圍,為證人個人之意見或主觀的判斷,不足憑據。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應訴外人山葉公司之要求,郵寄簽署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㈡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或後均未向上訴人採購物品,兩造間無交易往來。 ㈢被上訴人曾長期向訴外人政展公司採購管材。 ㈣上訴人94年2月間之負責人為李錫杰。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政展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第9條所指之被上訴人指 定外包協力廠?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 政展公司所積欠之貨款66萬4,577元負給付之責,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訴外人政展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第9條所指之被上訴人指 定外包協力廠?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政展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外包協力廠,其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就訴外人政展公司所積欠之貨 款66萬4,577元負給付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 政展公司非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包協力廠,且其等間之交易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被上訴人應負擔保義務之條件等語。 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文雖指明訴外人山葉公司指定上訴人為特約鋼管材料供應商,第3條第4項並記載被上訴人應依訴外人山葉公司所提供管材規格資料所列之全部項目,按照訴外人山葉公司之生產量,向上訴人購買鋼材,如發生未全數購買之情事經查核屬實,須在5個工作天內全數 購足,否則訴外人山葉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即扣除未購足數同等之價金,足見系爭契約簽訂目的係保障提供訴外人山葉公司之材料品質及供貨來源、價格,然系爭契約第9條「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指定其外 包協力廠商,針對甲方(即山葉公司)之需求部品其材料亦遵循此契約書之內容向丙方(即上訴人)購入時,丙方亦同意供料。惟乙方之外包協力廠若無法履行對丙方之價金支付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負對丙方支付之責」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而言,需就他人之買賣契約負無條件清償貨款之責,影響其權利甚鉅,自應就該條款為嚴格解釋,該條款既已明定須被上訴人若「指定其外包協力廠商」向上訴人購入材料時而無法支付價金,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依其文義,必係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指定為外包協力廠商而未支付上訴人價 金時,被上訴人始負清償價金之責。此再參諸就訴外人山葉公司產品有關鋼板材料部分,訴外人山葉公司與訴外人美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被上訴人亦簽訂與系爭契約第9條相同內容之契約,嗣因 發生下游廠商未付款爭執,而於97年6月30日另簽訂追 加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就指定之乾瑞企業社等協力廠發生無法履行支付情事,由被上訴人負全額支付責任,有鋼材採購契約書-主契約之追加條款(下稱系爭追加條款)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62頁),益可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經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包協力廠商」 未清償價金時,被上訴人始負清償責任。 ⒉系爭契約全文未有被上訴人指定訴外人政展公司為外包協力廠商之記載,證人徐哲源即訴外人山葉公司採購企劃課課長亦結證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沒有特別指定外包協力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方清周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證述未指定訴外人政展公司為協力廠商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口頭或書面向上訴人表示指定訴外人政展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外包協力廠商,故訴外人政展公司非系爭契約第9條經「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包協力廠商」, 至為明確。 ⒊上訴人固以其先提供鋼管予訴外人政展公司,訴外人政展公司經過加工程序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售予訴外人山葉公司,此上下游關係維繫多年為由,而主張訴外人政展公司為系爭契約第9條所指之「指定 外包協力廠商」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定須「經 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包協力廠商」未清償價金時,被上訴人始負清償責任,訴外人政展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包協力廠商,如上所述,縱訴外人政展公司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後曾長期出售鋼管材料予被上訴人,亦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不符,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訴外 人政展公司係系爭契約第9條所稱被上訴人指定之外包 協力廠商。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業務通知已承認依系 爭契約下單予訴外人政展公司云云,惟上開業務通知之主旨即載明「金釬公司不能接受宇德無理要求」,說明一的部分亦記載「宇德隻字未提政展購買統購料之事,三方面亦沒有簽約或口頭承諾,其合約效力是有爭議性」,其結論復記載:「金釬再次聲明無法同意山葉代扣金釬貨款給宇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已否認 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為訴外人政展公司所欠債務負清償 責任,上訴人上述主張,洵非足採。 ⒌至證人徐哲源固證述不管被上訴人有無指定外包協力廠商,被上訴人都要負責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山葉公司、美生公司簽訂之系爭追加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97年6月30日簽訂 系爭追加條款之日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始負全額支付予美生公司之責任,即對系爭追加條款簽約前相關債務不負支付責任,此觀諸系爭追加條款前言明文,自97年(即西元2008年)第3季起委請美生公司將被上訴人納 入鋼材統購,且自97年7月1日起,被上訴人始就向美生公司購入材料應付帳款無法支付時,負支付責任,此觀系爭追加條款約定自明,並未及於同年6月30日前之應 付帳款,由此亦足證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指定之外 包協力廠商,被上訴人不負清償之義務,是證人徐哲源之證詞內容已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難認可採。況其復證述系爭契約第9條有無具體討論過伊不記得了等語, 顯見其上述證詞亦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 政展公司所積欠之貨款66萬4,577元負給付之責,有無理 由? 承上,訴外人政展公司非系爭契約第9條經「被上訴人指 定之外包協力廠商」,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政展公司所積欠之貨款66萬4,577元負給付之責,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訴外人政展公司非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指 定之外包協力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6萬4,57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