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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
陳谷名
上訴人
羅伯川
被上訴人
曾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谷名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羅伯川、曾莉雯應再連帶給付陳谷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谷名其餘上訴駁回。

羅伯川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陳谷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關於陳谷名上訴部分,由羅伯川、曾莉雯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陳谷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羅伯川上訴部分,由羅伯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谷名起訴主張:羅伯川明知曾莉雯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透過書信及臉書積極與曾莉雯交往示愛,嗣於民國101年8 月4 日與曾莉雯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羅伯川住處衣衫不整擁抱在床欲為通姦行為時,經伊會同徵信社人員當場蒐證,羅伯川、曾莉雯(下稱羅伯川等2 人)涉犯妨害家庭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維持親密婚外情關係,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共同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羅伯川2 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羅伯川則以:陳谷名與徵信社人員於當日破壞門鎖闖入伊住處,曾莉雯因受到驚嚇躲在伊身旁,當日曾莉雯因頸部不適,伊幫其按摩,曾莉雯唯恐衣物沾到藥膏,故未穿著上衣;伊所寫書信並未寄發,係遭徵信社人員擅自拿取,臉書上留言僅為抒發情緒,伊與曾莉雯間無超越友誼之關係;且陳谷名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曾莉雯則以:伊長期採用民俗療法洗花澡方式去除晦氣,於當日甫洗完花澡,因頸部酸痛不適,請羅伯川幫忙擦酸痛凝膠,故未著上衣,仍穿著裙子,伊係因陳谷名及徵信社人員非法侵入羅伯川住處受到驚嚇,才會與羅伯川靠近,彼此間無曖昧關係及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羅伯川等2 人連帶給付5 萬元本息,駁回陳谷名其餘之請求。陳谷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谷名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羅伯川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陳谷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羅伯川等2人則答辯聲明:陳谷名之上訴駁回。羅伯川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羅伯川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谷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谷名對羅伯川之上訴,則答辯聲明:羅伯川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曾莉雯與陳谷名係夫妻關係,共同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

㈡曾莉雯於101 年8 月4 日晚間與羅伯川共處羅伯川位於中和住所,為陳谷名當場蒐證後向警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265 號不起訴處分。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

六、陳谷名主張羅伯川等2 人有婚外親密關係,共同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等語,為羅伯川等2 人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陳谷名主張:羅伯川等2 人於上開時地衣衫不整擁抱在床等情,業經其於刑案偵查提出101 年8 月4 日蒐證錄影光碟為證。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羅伯川全身未著片縷,曾莉雯未著上衣,互相擁抱躺在床上等情,亦有擷取錄影光碟照片附於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㈠第48頁)。羅伯川雖抗辯:「當日曾莉雯因頸部不適,伊幫其按摩,曾莉雯唯恐衣物沾到藥膏,故未穿著上衣」云云,曾莉雯亦辯稱:「當日甫洗完花澡,因頸部酸痛不適,請羅伯川幫忙擦酸痛凝膠,故未著上衣,仍穿著裙子」云云。惟:羅伯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和曾莉雯正在寢室睡覺,該住處就只有我們兩個人」、「我從小就有裸睡的習慣」等語(見偵卷第7-8 頁),核與曾莉雯於警詢時供稱:「我和羅伯川正在寢室睡覺。該住處就只有我們兩個人」、「我當時因為人不舒服導致冒汗很熱所以衣服都濕了,所以才脫去上衣赤裸上半身,但有穿內褲和裙子,羅伯川是因為有裸睡的習慣」等語(見偵卷第5-6 頁),大抵相符;縱曾莉雯唯恐衣物沾到藥膏而褪去上衣,倘若羅伯川僅幫忙曾莉雯擦藥,豈有全身赤裸必要,是羅伯川等2 人所辯,尚無可採。堪認羅伯川等2 人確有於深夜衣衫不整同床共眠之事實。

㈢羅伯川等2 人復抗辯:雙方僅係多年好友,彼此關係已昇華至家人般,並無男女之情云云。然羅伯川在臉書上撰文「想你愛你」、「親愛的不管妳變的變的如何,我永遠都會愛你的,永遠也不會變,我的一顆心永遠也屬於妳」、「親愛的,妳說的沒錯,我永遠都是妳的靠山」、「一切都是我的錯,對不起,害妳受到這麼大的傷害,所以接下來的日子,我一定會好好補償我最親愛的,讓妳不再傷心難過」、「現在的我真的好想妳也好愛妳,親愛的,妳永永遠遠都是我的最愛」等語,公開表達對曾莉雯之愛意;所寫手稿以「老公」自居,並稱曾莉雯為「老婆」等情,業經陳谷名提出臉書網頁資料、手稿2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34 頁),羅伯川亦直承:「網頁內容是抒發自己的心情,愛你上面指的對象就是曾莉雯,網頁內容是公開的,曾莉雯並未加入我的臉書」、「我與曾莉雯原本男女朋友,還曾訂過婚,後來因為我做生意的關係,83年左右分手,100 年間左右才又重逢」、「信函是重逢後書寫的,並未寄出,信函上的老婆是指曾莉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參諸羅伯川等2 人於深夜衣衫不整同床共眠,足證羅伯川等2 人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男女曖昧之情。

㈣羅伯川又辯稱:「曾莉雯家庭生活原本即不美滿,並遭陳谷名親友傷害,並非因為伊之出現才變成如此」云云。惟: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或發生重大爭執,在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施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本件曾莉雯縱使動輒遭陳谷名或其親友欺負,非不得訴請離婚或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保護自身安全,於其與陳谷名間婚姻關係解消前,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羅伯川明知曾莉雯係有配偶之人,在臉書上對曾莉雯公開示愛,縱令101 年8 月4 日當場未查獲羅伯川等2 人涉嫌刑事通姦罪責之證據,然羅伯川等2 人於深夜衣衫不整同床共眠,衡之社會常情,必使陳谷名與曾莉雯間婚姻關係更加惡化,已干擾、妨害陳谷名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谷名。羅伯川此部分辯解,殊無解免其侵權責任。依上說明,陳谷名主張羅伯川等2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七、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羅伯川等2 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陳谷名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且羅伯川等2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藉詞洗花澡行驅魔儀式持續見面來往,亦經羅伯川等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罔顧陳谷名感受,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陳谷名基於上開規定,請求羅伯川等2 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查:陳谷名大學畢業,擔任上市公司副理職務,100 年度收入147 萬5,3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222 萬780 元;羅伯川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100 年收入25萬1,614 元,名下有投資多筆,財產總額70元;曾莉雯高中畢業,係家庭主婦,100 年度收入5 萬6,887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多筆,財產總額40萬4,150 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85、123 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外放卷)。本院審酌上情,參諸陳谷名於85年5 月間與曾莉雯結婚(見偵卷第3 頁反面),婚姻關係已有18年,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羅伯川等2 人前開侵權行為等情狀,認陳谷名請求羅伯川等2 人連帶賠償30萬元,猶嫌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陳谷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羅伯川等2 人連帶給付陳谷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44-4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羅伯川等2 人連帶給付5 萬元,羅伯川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陳谷名15萬元。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陳谷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谷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陳谷名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谷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羅伯川給付本息而為羅伯川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羅伯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谷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羅伯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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