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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訴人
禾田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上訴人
潘志遠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5日簽訂工作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聘請伊擔任「我愛黑手(暫定名)」電影(下稱系爭電影)之導演,工作期間自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5期給付。伊於收受第1 期酬金30萬元後,即開始為系爭電影製作企劃案,並著手選角、勘景等工作,詎上訴人竟未依約於102年3月1日前支付伊第2期酬金60萬元,顯屬無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60萬元,及自102 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聘請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為使劇本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乃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尋找合適之編劇,並督促編劇提出之劇本應達於可拍攝程度。詎被上訴人先後找訴外人岳清清、孫法均擔任編劇,均無法交出合用之劇本,最後被上訴人自己表示要兼任編劇,並與伊約定編劇酬勞40萬元,伊已交付其中之25萬元,惟被上訴人交付之劇本亦品質不佳,不能進行拍攝。系爭電影因劇本迄未完成,拍攝工作未能如期進行。而依業界慣例,第2 期導演酬金應在劇本達到可拍攝程度伊始須給付,故伊於開會討論劇本時,口頭與被上訴人約定第2 期酬金之給付應在劇本完成後,劇本既未完成,伊自無支付第2 期酬金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未盡督促編劇之義務,又草率撰寫劇本,未依約提供可拍攝之劇本,其第2 期導演酬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退步言之,縱認伊有給付第2 期導演酬金之義務,因伊已給付岳清清編劇費16萬元,被上訴人卻未督促岳清清交付可拍攝之劇本,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元。又被上訴人已受領編劇酬勞25萬元,衡酌其付出之勞費,應受領之酬勞以1/2 為當,故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酬勞為125,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酬勞125,000 元,並就上述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聘請其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酬金300萬元,分5期給付,第2期酬金60萬元之給付日為102年3月1日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 頁),上訴人亦坦認確已簽署該份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堪信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易言之,上訴人即負有於102年3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導演酬金6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請求第2 期導演酬金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其在系爭電影之劇本達於可拍攝之程度前無須給付第2 期導演酬金云云置辯,然查: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田明陳稱:其在3 年前開始想籌拍這部電影,其決定電影名稱及故事主要內容後,於兩造簽約前幾個月設立上訴人,開始找編劇、導演共同來完成系爭電影。當時是透過訴外人陳乾元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因雙方見面相談甚歡,其即同意由被上訴人出任系爭電影之導演,因導演和編劇常常發生摩擦,故其希望系爭電影之劇本由被上訴人主導,由其找編劇來寫,被上訴人同意後找了岳清清來當編劇,其認為岳清清之背景還可以,就同意由岳清清出任編劇,由上訴人和岳清清簽約,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後來岳清清交出來的劇本大家都不滿意,被上訴人就另外找了一個編劇,但新編劇寫出大家都不能接受的情節,劇本也不能用,被上訴人才決定自己寫劇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27頁)。可知在系爭電影之籌拍過程中,係先決定由被上訴人出任導演,再由被上訴人推薦編劇人選,經上訴人認可後方進行劇本之撰寫工作。而觀諸卷附之工作人員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4-36 頁),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3日與由岳清清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方舟藝術有限公司締約(下稱方舟公司),以80萬元之報酬請其進行系爭電影之劇本創作,足證上訴人係就導演工作與劇本創作,各自與不同人選締約,且該等契約之工作內容、報酬數額均不相同,顯然為各自獨立之契約。ꆼ上訴人雖稱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導演約,被上訴人負有督促編劇提出堪用劇本之義務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遍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其內就此並未設任何約定,要難遽認上訴人所言屬實。況系爭電影之導演約與編劇約乃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已如前述,雖編劇之人選為被上訴人所推薦,然上訴人對於是否聘請被上訴人推薦之人選擔任編劇,仍有自由決定之空間,自未能以上訴人最終決定與被上訴人推薦之人選締約,即謂被上訴人須對編劇之履約能力,負督促或幾近於保證人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督促歷任編劇提出堪用之劇本,其第2期導演酬金之請求權即未發生云云,要非可採。至系爭電影之劇本編寫工作,嗣雖亦由被上訴人負責,然鍾田明陳稱:其拍系爭電影之劇本預算是40萬元,其告訴被上訴人如果他將劇本寫到好可以開拍,且將劇本改寫成網路小說,其將給付報酬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依約可領取之編劇報酬,係獨立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導演酬金之款項,益徵被上訴人雖身兼系爭電影之導演與編劇,二者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契約各自獨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草率撰寫不堪用之劇本為由,抗辯其第2 期導演酬金之請求權未發生,亦非有理。ꆼ上訴人復辯稱依業界慣例,其在劇本達到可以拍攝之程度時,方有給付第2 期導演酬金之義務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界確實有此慣例存在,所辯並非可信。況鍾田明陳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預計102年4月開拍系爭電影,5月完成拍攝工作,6月開始後製,同年8月底或雙十節即可上映,故約定導演工作期間從101 年10月到隔年10月,依據上開估算,劇本應在102年2月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其另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所擬,第2條約定上訴人要在102年3月份付第2筆導演費,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他有意見,因電影本來預計4月開拍,3月給付第2 期導演費是合理的,因被上訴人領了錢才能安心工作,但是後來劇本的進度拖延,故其無法給付第2 期導演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兩造簽約時,因預估系爭電影可在102年4月開拍,故上訴人同意於102 年3月1日前給付第2 期導演酬金,使被上訴人得安心工作,嗣因劇本進度延宕,致系爭電影無法如期於102年4月份開拍,上訴人方反悔不願給付第2 期導演酬金。惟劇本撰寫之進度掌控,本非身為導演之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事,前已詳論,上訴人以劇本進度延宕而欲片面更異兩造約定之第2 期導演酬金給付日期,實乏依據。ꆼ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曾於開會時口頭約定第2 期導演酬金須俟劇本完成後才給付云云,乃以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第2 期導演酬金之給付日期置辯。然證人即系爭電影之監製岳美育證稱:兩造在開會時,沒有很具體地討論到倘若被上訴人不完成劇本,上訴人就不給付第2 期導演酬金,只是開會時常常劇本出問題,其常告知被上訴人沒有劇本無法開拍,理論上應該是要準備開拍被上訴人才能請第2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證人即系爭電影之音樂總監翁何文亦證稱:兩造在開會時,沒有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須完成劇本才可以請求第2 期導演酬金,是鍾田明說等到開拍才能付全部酬金,被上訴人對此沒有答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證人即系爭電影預定之女主角張希愛則證稱:確定系爭電影之導演人選後,其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相關人員,有一起開過數次會,主要是在討論劇本的事,在前述會議中,其並沒有聽到兩造討論導演報酬之事,只聽到他們討論編劇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言,均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曾於會議中,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第2 期導演酬金給付日期,上訴人自無權拒絕於系爭合約書約定日期給付第2期導演酬金。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 335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存在,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析論如下:ꆼ如前所述,針對上訴人與方舟公司締結之編劇約,被上訴人並無督促方舟公司所屬編劇提出堪用劇本之契約義務,則縱使方舟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劇本,亦屬其個人之違約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得就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岳清清已領之編劇費16萬元云云,非有理由。ꆼ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撰寫之劇本具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25,000 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報酬125,000元云云,乃以其曾以被上訴人撰寫之劇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助遭拒,及被上訴人僅花9 天即完成劇本等節,為其論據。然查:ꆼ兩造針對編劇約,係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完成系爭電影之劇本撰寫,上訴人俟其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內容之契約,核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關於承攬契約之定義相符,該契約性質應屬承攬無疑。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編劇約,係約定須以獲得臺中市政府之補助為驗收標準,而坊間上映之電影,亦非每部均有獲得各地方政府之拍片補助,要難以上訴人未就系爭電影取得臺中市政府之補助,遽認被上訴人撰寫之劇本不具約定品質,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況臺中市政府新聞局予上訴人之公函僅記載:「依據本局102 年度第一次補助影視業者拍片取景申請須知第捌點第一款規定略以,申請補助企劃案經半數以上專家學者建議不補助者,即不同意補助,不需送委員會審議。貴公司企劃案未通過初審,歉難提供補助,尚祈見諒」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記載上訴人所提企劃案未通過初審之具體原因,鍾田明雖稱據其打聽之結果,未通過審查係因劇本寫得不夠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信實。上訴人將企劃案未通過審查全部歸咎於被上訴人撰寫之劇本品質欠佳,誠屬率斷,為本院所不採。ꆼ又被上訴人撰寫劇本花費之時間長短,與劇本之品質良窳,本無必然之關連,更何況依上訴人所述,在被上訴人接任編劇工作前,已有岳清清、孫法鈞先後出任編劇,提出上訴人不滿意之劇本,被上訴人以此為基礎進行劇本之改寫,理應可大幅縮短所需時間,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撰寫劇本之日數不長,即謂其工作草率,完成之劇本具有瑕疵云云,尤非可取。ꆼ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撰寫之劇本具有瑕疵,即無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編劇之報酬。況上訴人主張減少編劇報酬之依據,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然該項規定內容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乃針對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之效果所設規範,而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之劇本具有瑕疵無關,前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上訴人執以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編劇報酬125,000 元,洵無可取,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溢收編劇報酬125,000元,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更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導演酬金60萬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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