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青佑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陳德揄 劉敏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亭君 訴訟代理人 余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羅傑摩爾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頂樓,因所處大樓之頂樓地板(即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層年久失修剝落破裂,致下雨時嚴重漏水,內部天花板油漆掉落、裝潢設施皆因此泡水、受潮腐敗,鋼筋外露生鏽,因而無法居住,須支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78,000元。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漏水係共用部分所致,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應負責,惟多年來數度請求上訴人對該棟大樓屋頂進行修繕,其均置之不理,直至101年6月間始進行系爭房屋之大樓頂樓防漏施工,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怠於就共用之頂樓屋頂善盡管理及修繕責任而生損害,應由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賠償之責任。又伊因系爭房屋上述漏水,於95年5月間已無法居住,而搬離 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每月仍收取1,890元管理費,卻未善盡 維護修繕責任,應返還自95年5月至101年4月共6年期間未居住系爭房屋而仍向伊收取之管理費136,080元(1,890×6×1 2=136,080),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如原審附表所示修繕費用478,000元,並返還已 支付之管理費136,080元,合計614,080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61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繕部分之損害賠償261,46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修繕費用敗訴之216,54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540元。(被上訴人就216,540元之利息及管理費之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處大樓頂樓之漏水係該棟大樓老舊所致,就頂樓修繕一事,伊於100 年度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全部各棟頂樓進行修繕,並於101 年發包施工,僅因經常下雨,而延至102 年7 月初完工,然施作完畢後,防水已無問題,102 年9 月中某日基隆市大雨後,曾前往查看,排水狀況良好且無積水。伊社區係規定50萬元以上修繕需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未滿50萬元之修繕只須管理委員會決定即可。針對本件訴訟曾開會,認同被上訴人主張因頂樓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產生壁癌、漏水等情,並願修復被上訴人天花板。然上訴人主張屋內其他部分損害亦應由伊賠償,則無法同意,因其曾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房屋內淹水,並嚴重滲漏至系爭房屋之下樓層房屋,是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可完全歸責頂樓滲水所致,實仍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處頂樓,而大樓頂樓地板之防水層年久失修剝落破裂,致下雨時嚴重漏水,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油漆掉落、裝潢設施皆因此泡水、受潮腐敗,鋼筋外露生鏽,須支出修繕整修費用478,000元,是否 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係樓中樓,其1樓主臥室大樓邊主樑柱及窗戶 邊牆面有非常明顯之油漆剝落、龜裂及曾經滲水之痕跡,部分油漆甚至剝落後散落在地板,沿屋內樓梯往上,樓梯間可見牆面亦有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情形;進入2樓臥房,臨樓 梯之該間臥房大樓邊主樑柱處亦有明顯牆面油漆剝落、龜裂及以往滲水痕跡,其中1處天花板並有油漆剝落、水泥外露 之情形,另間臥房亦有天花板油漆剝落突起之情,業據原審於102年11月1日現場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85頁)。而依台灣自來水公 司人員顏長峰於上述原審勘驗期日攜帶管線配置圖會同到場表示:住戶管道間內經過的水管是供該住戶使用之分水管,不會是公用水管,頂樓水管是從總水表而來再分送至各住戶分水管,以垂直方式施設在管道間,系爭158號11樓房屋之 屋頂內部不會有水管包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81頁),及證人即本件大樓建商三大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嘉祥當日會同到場所稱:水管只會從管道間經過,不會通過住戶屋頂,被上訴人之分水管在系爭房屋之管道間,經由另設分管之方式供水至屋內廁所、廚房等處,但屋內分水管也不會從屋頂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屋 頂即大樓頂樓地板內並未包覆水管,應可排除本件係水管漏水所致。又審酌證人王嘉祥結證所稱:被上訴人房屋在頂樓,屋頂會直接接觸雨水,建商都會在屋頂做防水,但防水有年限,自房屋興建後至今,不可能支撐如此久,屋頂防水已有裂痕,故雨水滲水後,漏至被上訴人房屋內,造成油漆剝落(見原審卷第207頁),經核與證人即負責上訴人社區大 樓屋頂漏水改善工程之傳佳實業有限公司人員溫仁懷具結所證:伊任職之公司平日承包防水及結構補強工程,有承包上訴人社區頂樓修繕工程,自101年開始施作,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所在大樓為第一期先行施工完畢之大樓,伊在刨除前及重新施作完畢後都有在現場;158號11樓頂樓之地板,在尚 未施作前已有磁磚脫落情形,原建商在該棟頂樓之防水設施本係施作0.3-0.4公分厚度之瀝青防水毯,上面鋪設水泥砂 漿,再黏貼磁磚,然伊公司施作時,該防水層使用年限已到、有更換必要;挖除瀝青防水毯時,大約有30%面積防水毯 已有跳脫,即防水毯內部已有含水,顯示有水滲流進入。若防水毯有跳脫、有滲水的狀況,下方房屋即會有滲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1頁),及該證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會 同到場表示:修繕前頂樓地板狀況確實如被上訴人原審所提第37至39頁照片所示,有磁磚剝落凸起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59頁),互屬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係屋頂平臺 有裂縫、防水層破損,致雨水滲漏至屋內,而留下水漬痕跡,並致油漆剝落、水泥外露等,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依上開第38條第1項規定 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確定並實現私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所處該棟大樓 之屋頂(即頂樓平臺地板),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上訴人應負維護、修繕之責,倘因疏於維護及修繕,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配偶因自營「強富整修統包工程行」,而以該工程行名義提出總金額478,000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 第104頁)固予否認,然經原審命被上訴人再提出其他第三 人出具之估價單,其中「麥可室內裝修行」之估修總金額為544,300元(見原審卷第118頁),核二者所估修之項目相同,惟後者估價均較前者為高,堪認被上訴人配偶自行報價之內容及其數額,尚屬合理。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前此曾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屋內淹水乙節,經查,證人即坐落同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李心月具結證述:2年多前,房屋天 花板整個滴水、滲水,伊家人與總幹事通報,上一任總幹事乃協同機電詹先生至樓上房屋察看,嗣詢問原因,其等稱因樓上冷氣未關致地面積水,始滲透伊家,是靠天花板的樓上臥房最嚴重(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等語,經核與證人詹枝泉結證所稱:伊自15年前起承攬社區水電維修,101年3月呂總幹事電話告知158號10樓房間裡滴水,伊去看房間整片天 花水泥板在滴水、油漆掉下來,牆壁也黑了。伊請總幹事通知11樓屋主開門,總幹事說無法與11樓屋主聯繫,故請鎖匠開鎖,打開後11樓漏水是房間冷氣排風口漏到房間地面積水3-5公分高,是房間積水流到客廳,當時冷氣還在運轉,伊 把冷氣開關插頭拔掉,就未繼續漏水(見本院卷第77、78頁),及證人即時任總幹事呂少立具結所證:伊約100年10月 間到職,任職期間約11個月,在職期間曾找金龍鎖店開11樓門鎖,因當天上午,另住戶警報器誤報,伊陪同機電、安全委員請鎖匠開門,鎖匠來前,10樓住戶跟伊說家中主臥室漏水嚴重,伊至10樓現場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情形嚴重,故請日班組長通知11樓屋主,但電話不通,伊看當時現場情形須緊急處置,故跟鎖匠、機電一同去11樓開鎖,入內後伊請機電查看廁所、廚房、後陽台,均無漏水,伊將1樓臥室門 打開,即見積水約3-5公分,查看後發現冷氣機開著,且出 風口一直滴水,伊請機電把電源拔掉(見本院卷第159頁) 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配偶曾稱:伊平日未住居系爭房屋,戶內僅餘烘碗機、電熱水器及冷氣插頭未拔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31頁),且於上述證人詹枝泉、呂少立進入系爭房屋前,該 戶用電度數約在100-345度間,然拔除冷氣插頭後,用電度 數為基本度數40,有被上訴人所提電費月份100年1月至103 年9月之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可佐,足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曾因被上訴人未關冷氣電源,致該機持續運轉而排水管阻塞,致屋內1樓淹水乙情,尚 非虛妄,該部分所致系爭房屋1樓之損害,應予扣除。至證 人即金龍鎖店負責人單啟鳴固證述:伊確實去過158號11樓 ,當日不只開鎖這間,另有一戶警報器亂叫,11樓開鎖後 ,有用餘光瞄一下室內情形,但是什麼都沒看到(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核其所述開鎖歷程,與證人詹枝泉、呂少 立所述約略相同,已可徵證人詹、呂所證尚屬不虛,至伊雖證述未見到系爭房屋內積水,然依伊同日亦證述:伊只負責開鎖,開鎖後推門大約1人可進入大小,即退開到旁,裡面 情況不關伊事(見同上卷、頁),足見證人單啟鳴僅負責開鎖,對系爭房屋內情況實未多加留意,是當無以遽憑其所證未見到屋內積水云云,而信為真。 ㈣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總金額478,000元之估價單,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礎,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85年3月 19日、第一次登記日期85年5月14日,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是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102年4月18日)已逾10年(見原審卷第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因怠於修繕頂樓防水層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壞,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項次1、2、4、5、6、10之部分係材料費用,項次3、7、8、9之部分係工資費 用;然項次1、3其中涉1樓木質地板,及項次4、5即1樓床墊、木質衣櫃因泡水損壞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關閉冷氣電源所致損害,應予扣除,業如前述;至所餘項次2、6-10則與1樓地板受損無關、可予准許,而被上訴人陳稱1、2樓面積各19.3坪、21.5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188頁),是項次1、3扣除1樓部分後,應為81,700元(即3,800×21.5=81,700)、70,950元(即3,300×21.5=70,950) ,總計材料費用為130,900元(即項次1:81,700元、項次2 :39,700元、項次6:共2,000元、項次10:7,500元)、工 資費用為133,450元(即項次3:70,950元、項次7:共22,000元、項次8:8,100元、項次9:32,400元),至項次11、12之現場清除費用,性質上亦屬工資費用,惟其工作項目為拆除木質地板及損壞廢棄物、廢棄物清除,對應估價單應為項次1、2、4、5即拆除1、2樓木質地板而重新施作所生廢棄物及損壞之床墊、木質衣櫃,是爰以該等估價金額(231,100 元)與本院核准之金額(121,400元)為比例,而計算項次 11為1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項次12垃圾車數量2 車,經核本院准許項次11部分已逾50%,顯難以1垃圾車次載運完畢,爰仍以2車計准。是總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修 復所需費用其中材料費用為130,900元、工資費用為154,583元(即上述133,450元,加計項次11:13,133元、項次12:8,000元)。而系爭房屋之使用時間已逾10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參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屋內裝潢材料之殘餘價額。經計算折舊後,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應有13,090元之殘餘價額(130,900×1 /10=13,09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54,583元,共計為167,673元。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該棟大樓項 樓地板之共用部分防水層破損,所致修復費用應為167,673 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67,673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修繕賠償請求216,540元,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嘉文 附表:系爭房屋整修估價項目及金額 ┌──┬──────┬────────┬─────┬────┬─────┬──────┐ │項次│品 名│型 號│單 價│數 量│小 計│備 註│ │ │ │(項 目)│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一、二樓木質│一、二樓木質實木│3,800(坪/ │43(坪)│163,400 │材料費用 │ │ │地板43坪 │地板 │元 │ │ │ │ ├──┼──────┼────────┼─────┼────┼─────┼──────┤ │2 │二樓實木地板│6分3*6尺夾板 │946 │42(片)│39,700 │材料費用 │ │ │(底板) │ │ │ │ │ │ ├──┼──────┼────────┼─────┼────┼─────┼──────┤ │3 │工資 │一、二樓木質實木│3,300 │43 │141,900 │第1、2項木地│ │ │ │地板 │ │ │ │板之工資 │ ├──┼──────┼────────┼─────┼────┼─────┼──────┤ │4 │床墊 │雙面6*7尺厚25CM│11,000 │1 │11,000 │材料費用 │ │ │ │彈簧床墊 │ │ │ │ │ ├──┼──────┼────────┼─────┼────┼─────┼──────┤ │5 │木質衣櫃 │6*7尺雙軌拉門、│17,000 │1 │17,000 │材料費用 │ │ │ │單門鏡面衣櫃 │ │ │ │ │ ├──┼──────┼────────┼─────┼────┼─────┼──────┤ │6 │水泥、沙 │水泥 │220 │5 │1,100 │材料費用 │ │ │ │沙(半米) │900 │1 │900 │ │ ├──┼──────┼────────┼─────┼────┼─────┼──────┤ │7 │水泥工 │一、二樓水泥龜裂│3,500 │4 │14,000 │第6項泥作之 │ │ │ │掉落、樓頂水泥塊│ │ │ │工資 │ │ │ │掉落、鋼筋外露修│ │ │ │ │ │ │打石工 │補工資 │4,000 │2 │8,000 │ │ ├──┼──────┼────────┼─────┼────┼─────┼──────┤ │8 │壁癌處理 │整間壁癌處理 │2,700 │3 │8,100 │工資 │ ├──┼──────┼────────┼─────┼────┼─────┼──────┤ │9 │面漆 │一底漆二層面漆 │2,700 │12 │32,400 │工資 │ ├──┼──────┼────────┼─────┼────┼─────┼──────┤ │10 │乳膠漆 │乳膠漆修補 │3,750 │2 │7,500 │材料費用 │ ├──┼──────┼────────┼─────┼────┼─────┼──────┤ │11 │拆除工、搬工│拆除木質地板及損│2,500 │10 │25,000 │現場清除費用│ │ │ │壞廢棄物 │ │ │ │ │ ├──┼──────┼────────┼─────┼────┼─────┼──────┤ │12 │垃圾車 │廢棄物清除 │4,000 │2 │8,000 │現場清除費用│ ├──┼──────┴────────┴─────┴────┼─────┼──────┤ │合計│ │478,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