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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訴人
曹昌霖

追加被告  黃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麗、詹朝景、詹林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本院追加黃淑慧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 、5 款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得追加當事人者,則僅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麗、詹朝景、詹林立等4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55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黃淑慧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101 至103 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經本院向黃淑慧為通知後,黃淑慧已表明不同意受追加之旨,有其103 年5 月13日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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