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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訴人
曹昌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麗、詹朝景、詹林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本院追加許惠珺、詹閔雯、詹龍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麗、詹朝景、詹林立等4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55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追加許惠珺、詹閔雯、詹龍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卷㈢第33頁),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行使自有妨害,復未經許惠珺、詹閔雯、詹龍法定繼承人為同意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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