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詹朝景
- 上訴人曹昌霖
- 被上訴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曹昌霖 應送達地址: 被上訴人 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朝景 人及下列二 人訴訟代理 人 被上訴人 詹林立(已死亡) 李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依序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二、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因此部分不涉聲明變更或當事人追加(上訴人追加許惠珺、詹閩雯、詹龍繼承人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5 、6 款規定之適用無涉。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與被上訴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景公司)於100 年1 月7 日「委託管理約定書」,並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1 股)至三景公司指定之帳戶,三景公司嗣後未分配其應得之投資利潤為基礎,而為相關之給付及損害賠償請求。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則係以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應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事實,對第三人因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三景公司96年4 月間設立後(見本院卷㈢第39頁),有無實際繳納,是否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等事實,與上訴人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兩者時隔4 年,內容迥然有別,顯無所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自屬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所另引用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規定,並無請求權利人、義務人及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給付之構成要件,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條文,尚無涉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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