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徐源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徐源良 兼法定代理人 徐駿騏 張語喬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 被 上 訴 人 范茹茵 法定代 理 人 范揚豐 楊淑卿 訴訟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 參 加 人 佳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呂長安 參 加 人 吳振福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參 加 人 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蔡志強 訴訟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庚○○、己○○就上訴人戊○○上開應給付部分,應分別與上訴人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上 訴人丙○○(原姓名為范煜琳,下稱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戊○○(下稱戊○○)賠償損害;又戊○○於行為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庚○○(原姓名為張清華)、己○○(原姓名為徐勝穗)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戊○○、庚○○、己○○三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涉及桃園縣楊梅市水美里產業道路(下 稱系爭產業道路)社子溪愛鶴堤岸第一、二期工程之承攬廠 商有無於工程施作處所設立相關警告防護措施,及訴外人古庭竹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丙○○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等情,均與渠等是否應就丙○○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涉,故上開工程之承攬廠商、現場工地負責人、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佳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喜公司)、甲○○、劉建和、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考公司)與古庭竹,均屬因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聲請原審對渠等告知訴訟(見原審卷 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嗣經原審將該等書狀送達於佳邦公 司、弘喜公司、甲○○、劉建和、思考公司及古庭竹。佳邦公司、甲○○於原審為輔佐上訴人,具狀參加訴訟(見原審 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42頁),原審判決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佳邦公司、甲○○因其事實主張與丙○○同而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間,乃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參加上訴人部分,改為輔助丙○○而為參加(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弘喜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中委任律師具狀陳明為輔助丙○○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亦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丙○○主張:戊○○明知其無駕照,竟仍於99年11月14日下午5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自 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稱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段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產業道路29支14 -3號前時,戊○○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路面高低不平,復未與前車即由訴外人古庭竹所騎乘之系爭B 車保持安全車距,致失控滑倒後撞擊系爭B車,致使乘坐於系爭B車後座之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等傷害,復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戊○○因而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少年法庭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542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裁處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繼經本院於101年1 月12日101年度少抗字第4號(下稱系爭少年抗告事件)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丙○○既因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則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戊○○係84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庚○○、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總計丙○○受有新臺幣(下同)415萬1,995元之損害,扣除丙○○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62萬6,000元(即殘廢給付59萬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後,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丙○ ○352萬5,995元。且本件應由戊○○全權負責,古庭竹並無責任。復查,縱認古庭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古庭竹亦已與丙○○達成共識,願意賠償丙○○所受損害,而不主張時效抗辯,是丙○○既無免除古庭竹賠償責任之情,則戊○○辯稱丙○○業已免除古庭竹之債務,並據以主張連帶債務免責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等語。 三、參加人主張: (一)佳邦公司、甲○○方面:系爭產業道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施作社子溪愛鶴堤岸第一、二期工程,其中第一期工程由佳邦公司承攬施作,第二期工程則由弘喜公司承攬施作,均已開工,第一期工程業已接近完工驗收階段。而佳邦公司開始施作上開第一期工程時,即將原有小路封閉,並依規定豎立工程告示牌、警告標示牌,且於工地出入口設置活動圍籬,復隨工程之進行,替換使用相關安全措施;又依該工程圖說,於第一、二期工程交界處,並無設計柵欄設施此一架設工程,惟佳邦公司為加以區別,仍於施工初期設置固定式柵欄,嗣因附近居民抗議影響出入,遂改為活動式拒馬;後於99年11月初,佳邦公司承攬之上開第一期工程接近完工驗收階段,乃開始在堤岸邊道路即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鋪設柏油路面,且因工程之需,並將入口處之圍籬移除,改使用活動柵欄及拒馬,以利鋪設路基(碎石級配)與柏油(AC路面),而因第一、二期工程銜接處之道路相連,是佳邦公司於鋪設路基及柏油時,勢須將交界處之柵欄移除,改使用三角錐與活動拒馬,始能施工,嗣因發生本件車禍,且第一期工程柏油鋪設完畢,乃再改為活動式柵欄。戊○○等人明知系爭產業道路正在施工,尚未對外開放通行,竟強行自愛鶴橋端進入社子溪愛鶴堤岸第二期工程施作工地,而戊○○及訴外人龍劭軍、劉博丞為捉弄丙○○及古庭竹,遂自後方騎乘系爭A車高速追逐古庭竹所騎乘之系爭B車,由於戊○○無照、超載及超速騎乘系爭A 車,致操控不穩而追撞或倒地後追撞古庭竹所騎乘之系爭B 車,丙○○因而受有傷害;是本件車禍顯係肇因於戊○○追撞或倒地後追撞古庭竹所騎乘之系爭B 車,與道路狀況顯屬無涉,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 (二)弘喜公司方面: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佳邦公司所承作之社子溪愛鶴堤岸第一期工程範圍內,係因戊○○及龍紹軍、劉博丞為捉弄丙○○及古庭竹,遂自後方騎乘A 機車高速追逐古庭竹騎乘之B車,並因戊○○無照、超載及超速騎乘A車,致操控不穩而追撞或倒地後追撞B 車所致,與弘喜公司所承作之第二期工程範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縱認事故發生與第一、二期工程之承包商有關,惟弘喜公司及佳邦公司確有分別於其施工區域出入口處即愛鶴橋及慈恩橋一帶,設置提醒用路人注意現場施工中之警告標誌、交通椎、工程圍籬等情,顯已盡作為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 (一)戊○○與丙○○、古庭竹、龍劭軍、劉博丞為朋友關係,於99年11月14日相約出遊,由戊○○騎乘系爭A 車搭載龍劭軍、劉博丞,至丙○○則由無駕照且服用酒類之物之古庭竹所騎乘之系爭B車搭載,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古庭竹所騎乘之系爭B車在前,戊○○所騎乘之系爭A車在後,共同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段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產業道路29 支14-3號前時,戊○○因斯時天色陰暗,無法清楚察覺該路段未全面鋪設新柏油路面致新舊路面間高低不平,且施工之承攬廠商未於該處設立相關明顯之警示、標語,戊○○方於新舊路面交接處因失去重心而側邊倒地,因此受有右腰、雙膝、左足、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至由古庭竹所騎乘在前方之系爭B車於系爭A車倒地後,亦因古庭竹酒後騎車不慎,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傷害;系爭A 車並未追撞系爭B車,又系爭車禍發生時,戊○○所騎乘之系爭A車與古庭竹所騎乘之系爭B 車間尚有數公尺左右之距離,依慣性定律、萬有引力及摩擦力之作用,系爭A 車倒地滑行後位移之速度,必較正常騎乘行駛之速度為低,且會漸次降低滑行速度直至靜止不動,則系爭A車倒地時,系爭B車既尚且獨自維持等速行進中,何以在系爭B 車行進速度維持不變,且兩車間隔亦有相當車距之條件下,系爭A 車於倒地後尚會追撞系爭B車,此情實難想像;復參酌系爭A、B車之照片,可知 系爭B 車之車體後側或左右二側除摩擦痕跡外,別無碰撞之痕跡,且後方亦顯無任何遭撞擊而毀損之情,至系爭A 車則除右側有倒地摩擦之痕跡外,前方車頭或他處車體亦無碰撞之凹痕或破損痕跡,益徵系爭B車之所以倒地,絕非系爭A車自後追撞或因摔倒後往前滑行撞擊所致。尤有甚者,系爭A 、B 車同時行駛於整修中之系爭產業道路上,該路段充滿小型礫石、土塊,則系爭A車因該路段高低落差致側邊倒地, 系爭B 車亦不可知非因道路之水平落差過高或係不良之路況方發生摔倒之情形,且古庭竹斯時為16歲之無駕照之人,酒測值高達0.22毫克,非處於完全清醒之狀態,根本無法安全駕駛系爭B 車,復參酌路況不良之情,足見丙○○所受傷害顯係古庭竹騎乘系爭B 車不慎摔倒所致,古庭竹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中亦自承其確有過失等語;雖古庭竹另又稱係因遭戊○○追撞始致丙○○受有傷害云云,惟古庭竹既為醉態駕駛人,且無照駕駛,更僅為16歲之青少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必相當緊張,何能確定係遭系爭A 車自後方追撞而失控摔倒,是該部分之陳述顯無足採。 (二)次按丙○○明知系爭產業道路正在施工,不得進入,復明知古庭竹未領有駕照,不得騎乘機車,更知悉古庭竹係服用酒類之物後騎乘系爭B 車,且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卻仍自願由古庭竹騎乘系爭B 車搭載,且車禍既係因古庭竹酒後超速行駛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則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是縱認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又古庭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顯有重大過失,理應與戊○○共同對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免除古庭竹就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賠償責任,故即便丙○○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然就古庭竹應分擔之賠償責任部分,戊○○亦應同樣免除賠償責任;且丙○○自車禍發生時起,迄今未對古庭竹訴請賠償,則丙○○對古庭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就古庭竹應分擔之賠償責任部分,戊○○亦應同樣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內容及兩造各自之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 ⒈上訴人戊○○、己○○或戊○○、庚○○應連帶給付丙○○90萬1,730元及其本息。 ⒉上訴人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丙○○其餘之訴駁回。 ⒋就丙○○勝訴部分,分別酌定金額准予供擔保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附帶上訴駁回。 ⒋附帶上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上訴答辯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丙○○257萬2,333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上訴駁回。 六、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復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詢問時仍 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 (一)丙○○與戊○○、古庭竹及劉博丞、龍劭軍為朋友關係,於99年11月14日相約出遊,由無駕照之戊○○騎乘系爭A 車,以前踏板搭載龍劭軍、後座搭載劉博丞,至丙○○則由無駕照且服用酒類之物之古庭竹騎乘系爭B車搭載,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古庭竹騎乘之系爭B車在前,戊○○所騎乘之系爭A車則在後,共同沿愛鶴橋往慈恩橋方向即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2 段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里○○道路○○○○○道路00○0000號前時,戊○○因該路段新舊路面不平而失去重心側面倒地,騎乘系爭B 車行駛於前方之古庭竹於系爭A車倒地後,亦人車倒地,丙○○於系爭B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等傷害,並因此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見原審卷第12頁)。又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3月13日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診斷治療後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另上開醫院102 年12月19日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⒋意識混亂」、「醫囑:經診斷治療後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 (二)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產業道路正在施作社子溪愛鶴堤岸第一、二期工程,其中第一期工程由佳邦公司承攬施作,現場工地負責人為甲○○;至第二期工程則由弘喜公司承攬施作,現場工地負責人為劉建和,而上開工程均由思考公司為監造單位。又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即係位於佳邦公司所承作之上開第一期工程範圍內。 (三)戊○○及古庭竹因前開過失傷害事件,經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542號裁定裁處戊○○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古庭竹應予訓誡,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戊○○之抗告確定在案。 (四)戊○○就系爭車禍事件,曾對佳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甲○○及弘喜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劉建和、思考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健明,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3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五)臺大醫院就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病況,於102年7月31日進行鑑定,並依據丙○○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後,推估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見原審 卷㈠第168頁)。 (六)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看護費用3萬6,000元、殘廢給付59萬元,共計62萬6,000元。 (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12月18日函覆 本院:據病歷所載,丙○○103年3月20日於該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持續於該院回診追蹤,11月20日最近乙次至該院神經外科就醫之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腦腫脹術後,建議持續藥物、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就其最新復原情況研判,雖其意識清楚,肢體及語言功能無明顯障礙,惟腦部功能仍遺存記憶功能及注意力難以集中之障害,就醫學上評估,可能有影響複雜工作能力的情形,對工作品質及效率均有影響之機率,宜從事輕便工作,臨床上有定期回診追蹤評估之需要等語。 (八)丙○○於100、101年度未有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戊○○於100、101年度未有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己○○於100、101年度未有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田賦2 筆;庚○○於100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9萬4,736元、101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17萬9,844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汽車2部( 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8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七、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古庭竹所騎乘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行進中倒地,是否係因戊 ○○所騎乘系爭A車撞擊所致?丙○○因乘坐由古庭竹所騎 乘機車倒地後受傷,與戊○○機車撞擊間有無因果關係?戊○○主張系爭地點之兩端,未設置任何柵欄、路障及警示標誌,亦未有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語或油漆警語,是否屬實? (二)丙○○主張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庚○○、己○○為戊○○之父母,應與戊○○負民法第187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若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丙○○之損害額為多少? ⒈丙○○主張醫療費用支出6萬3,498元,有無理由? ⒉丙○○主張看護費用損害4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⒊丙○○主張勞動能力減損98萬8,565元,有無理由? ⒋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四)若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丙○○是否與有過失?若屬實,則應減輕之損害賠償比例為何?除前開與有過失之減輕外,得否再主張援用古庭竹消滅時效完成部分抗辯? 八、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古庭竹所騎乘系爭B 車於系爭地點行進中倒地,是否係因戊○○所騎乘系爭A 車撞擊所致?丙○○因乘坐由古庭竹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受傷,與戊○○機車撞擊間有無因果關係?戊○○主張系爭地點之兩端,未設置任何柵欄、路障及警示標誌,亦未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語或油漆警語,是否屬實? ⒈按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車,因該路段新舊路面不 平而失去重心側面倒地,而騎乘系爭B車行駛於前方之古庭 竹於系爭A車倒地後,亦人車倒地,致丙○○受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兩造有爭執者乃係系爭B車之倒 地是否係因系爭A車撞擊所致?查:訴外人古庭竹於系爭少 年事件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車速在時速50公里以上,戊○○騎車在後追伊,已經騎到70至80公里;伊一直騎在有鋪柏油之左邊較高路面上,後來跌倒時有感到右後方輪胎遭撞擊,但無法確定上訴人戊○○是撞倒伊才跌倒,或是跌倒後才撞到伊;戊○○至醫院探視時,表示有撞到伊,當時有很多人在場聽到,戊○○行駛車輛時速高達7、80公里,且 不顧機車最高乘載限制而超載,再就該肇事路段係施工路段,僅一半舖設柏油等語(見該事件102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44頁背面、第45頁);而訴外人即本件車禍發生 前蹲立於系爭A 車腳踏板上之龍劭軍亦於系爭少年事件證稱:事故發生時,戊○○騎乘系爭A車之車速為時速6、70公里,距離系爭B車約85公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背面、第42頁)。訴外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前坐於系爭A車後座之劉博丞於系爭少年事件陳稱:伊等騎乘之機車是因路不平而跌倒,伊等原本騎在較低的右邊路面,但路面左邊較高,因此切上去左邊時就跌倒,當時車速大約50至60或60至70公里,跌倒後伊有感覺車子往前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等語,依上開證詞兩相勾稽可知,系爭A、B兩車於事故發生前相距甚近,且戊○○之車速顯高於古庭竹之車速,再參以戊○○至醫院探視古庭竹時,曾表示有撞到系爭B車等語,亦據斯時 在場之證人即古庭竹、戊○○之共同友人許博瑋、證人即丙○○胞兄范晨祐、證人丙○○之母親辛○○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少年事件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至第150頁),被上訴人主張古庭竹於系爭少年事件所述係戊○○騎乘系爭A 車滑倒,自右後方輪胎撞到系爭B 車,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應係實情,堪可採認。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A、B車間尚有數公尺之距離、系爭A車 行進中在較低之路面上倒地滑行時速度會減慢、不會撞到在數公尺遠且左前方高度較高之系爭B車;且龍劭軍、劉博丞 於警訊所為陳述亦足認定並未撞到;且系爭A、B車亦無碰撞痕跡、本件事故純係為古庭竹不慎摔倒所致云云置辯。然查: ⑴依系爭A、B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距離及速度,足認戊○○確有騎乘系爭A車滑倒而自右後方輪胎撞到系爭B車之情事,已述如前。而訴外人劉博丞於刑案中警訊固證稱:兩車距離7-8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初則證稱系爭A車距離在前之系爭B車約7、8公尺云云,後改稱系爭B車車尾距離系爭A車車頭大約315公分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2頁),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審理中則證稱:他們騎在我們前面,我們時速大約騎60公里,古庭竹騎的比我們快約80公里左右,我印象中兩車距離大約10公尺左右等語(見該案卷第105頁),其就兩車距離所為證詞反覆不一 ,核屬其個人臆測,已難採信。 ⑵訴外人龍劭軍於刑案中警訊陳稱:兩車距離5-6公尺,伊等 騎到路不平時失控摔倒滑行,人車翻滾,有沒有撞到系爭B 車不清楚,之後才知道系爭B車也人車摔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中則證稱:伊不清楚系 爭A車有無碰撞到系爭B車,因伊一直閉著眼睛等語(見系爭 少年事件卷第89-90頁),而訴外人劉博丞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中亦證述:系爭A車滑倒後,伊就在地上滾,所以伊不知 道有無撞到前方的系爭B車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足見龍 劭軍及劉博丞二人對於兩車是否相撞並不知悉,自難依憑其二人之證詞,認定系爭兩車未碰撞。另參酌古庭竹所述,其遭撞擊部位為系爭B車後輪右側,而非車體,則龍劭軍及劉 博丞未能知悉碰撞與否,而為前開證述,亦符合情理。劉博丞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戊○○騎乘的機車倒地後,沒有撞到古庭竹騎乘的機車,是古庭竹自己倒的等語(見該案卷第105頁),惟此等證詞顯與其於上開少年事件自己前開所證不符, 及戊○○於醫院探視丙○○所為上開陳述不符,自難採信。又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之位置既為系爭B車後輪右側,業如 前述,則該等機車之車頭或車體自不會留下明顯碰撞痕跡,故亦難以其無碰撞痕跡,而推認無撞擊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古庭竹斯時為無駕照之人,且其酒測值高達0.22毫克,參酌路況不良,本件丙○○所受傷害應係受古庭竹騎乘系爭B車不慎摔倒所致云云,因 系爭車禍發生係因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致,而古庭竹酒駕與路況不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事實主張復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自無可取。 ⒊又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肇事地點係鋪設柏油施工路段,道路施工涵蓋範圍包含雙向車道,且於施工區域道路路口均設有施工單位設置之圍籬禁止車輛進入,故任何車輛均不得進入,亦如前述;而本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21頁),戊○○疏未注意及此,不惟騎乘系爭A 車時超載龍劭軍、劉博丞共乘機車,且任意騎乘機車進入施工中之系爭產業道路,復未與前方之系爭B 車保持安全間距,致不慎滑倒後遂往前撞及系爭B 車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丙○○受傷,則丙○○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傷害等情,確屬有據,應足採信屬實。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系爭產業道路堤岸承包廠商未依規定設立相關警告防護措施,且無路燈照明所致云云。惟查:佳邦公司及弘喜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分別於其施工區域出入口處即愛鶴橋及慈恩橋一帶,設置提醒用路人注意現場施工中之警告標誌、交通椎、工程圍籬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9年10月1 日至11月15日之安全衛生工地現場抽查紀錄、環境保護工地現場抽查紀錄、99年7月2日工程督導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堤防及道路平面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第19-23頁、第32-34頁、第46-48頁、第77-110頁、第117-124頁、第130-132頁、第150-154頁,原審卷㈠第104 頁、第106-113頁),參以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原法院少年法庭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戊○○於該會陳稱:伊當天騎進去現場時都是爛泥巴,柏油還沒有鋪好,伊有看到檔土牆,曾經騎過肇事地約2-3次等語,亦有該會100年5月20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6頁),並經刑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錄製有會議現場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61號卷第37頁),顯見該等廠商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規定設立相關警告防護措施之情事,證人劉博丞及龍劭軍所證現場無警語及路障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認為屬實。又其究有何於工地設置路燈照明以供行車之義務,上訴人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即難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古庭竹所騎乘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行進中倒 地,確係因戊○○所騎乘系爭A車撞擊所致,而丙○○因乘 坐由古庭竹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受傷,與戊○○機車撞擊間,自有因果關係,至於戊○○主張參加人未於系爭地點處設置任何柵欄、路障及警示標誌,亦未有任何禁止進入之標語或油漆警語,尚與實情不符。又龍劭軍、劉博丞均已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為上開到庭證述,上訴人聲請再訊問二人,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丙○○主張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庚○○、己○○為戊○○之父母,應與戊○○負民法第187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既係戊○○騎乘系爭A車不慎倒地而撞 擊系爭B車,致乘坐於系爭B車上之丙○○倒地受傷,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丙○○所受之損害。又庚○○、己○○分別為戊○○之父母,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而戊○○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則其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庚○○、己○○雖抗辯:其等並不知戊○○騎車外出,係發生車禍後才知,並無管理失當情形,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A車係庚○ ○所有,而戊○○係84年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11月14日時,年僅15歲,尚不得騎乘機車,自承其等將機車鑰匙放置家中,致戊○○騎乘外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庚○○、己○○本應管束戊○○不得騎乘系爭A車外出,豈其等竟將機車鑰匙隨意放置而使戊 ○○得騎乘系爭A車外出,以致肇事,自難謂業已善盡監督 之責而得免責。則其等抗辯無庸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三)若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丙○○之損害額為多少? ⒈丙○○主張醫療費用支出6萬3,498元,有無理由? ⑴按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63,498元,有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份、住院膳食費用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16頁、第206-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⑵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丙○○應將其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業已領取之醫療費用59,760元應予剔除云云;然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其單據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24日、5 月31日、6月28日、6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55-59頁),核與 丙○○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期間並未重複,足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之保險金,與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⒉丙○○主張看護費用損害4萬8,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見解參照)。 ⑵經查: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住院施行開顱手術及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及頭骨,並同時接受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共計住院28日,其中包含於加護病房治療10日,復再於10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日住院接受顱骨整形手術,計住院6 日,扣除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住院共計24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頁),而丙○○因本件車禍致傷及管理日常生活重要機能之腦 部,復進行重大手術予以治療,堪認丙○○於住院診療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應確有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上訴人抗辯丙○○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又丙○○於上開期間,實際上係由其母親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丙○○自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至於看護費用之計算,兩造合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55頁),以此為基準,則丙○○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4萬8,000元(2000×24=48000),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核屬有據。 ⒊丙○○主張勞動能力減損98萬8,565元,有無理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⑵查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診斷治療後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臺大醫院依原告所受病況及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後,推估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168頁),堪認丙○○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0%。上訴人空言否認,且自承無證據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自無可採 。又丙○○係84年12月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約15歲,在未成年前仍受其法定代理人扶養,是關於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丙○○成年滿20歲時起算;至於末日則計算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期間合計為45年為適當。至於其損害金額,兩造同意按102年4月1日修正施行之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 計算,以此方式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丙○○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109萬 3,588元(計算式:19047×12×20%×23.00000000= 10935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丙○○主張之損害額僅為 988,565元,應屬有據。 ⒋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丙○○因戊○○之前開過失行致受傷,業如前述,則丙○○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再者,慰藉金賠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侵權情節,丙○○現仍未成年,國中畢業,100、101年度未有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戊○○亦未成年,100、101年度未有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徐駿麒年齡為47歲,100、101年度未有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田賦2筆;庚○○於100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9萬4,736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17萬9,844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汽車2部等情,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丙○○現仍 持續就醫治療中,腦部功能遺存有記憶功能及注意力難以集中之障害,復有長庚醫院103年12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認丙○○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⒌故而,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總額在190萬63 元(計算式:63498+48000+988565+800000=0000000)之範圍 內,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四)若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丙○○是否與有過失?若屬實,則應減輕之損害賠償比例為何?除前開與有過失之減輕外,得否再主張援用古庭竹消滅時效完成部分抗辯?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見解參 照)。 ⒉按本件丙○○藉乘坐古庭竹騎乘之系爭B 車,以古庭竹為其使用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古庭竹如有過失者,即可認係丙○○之過失。經查:系爭肇事地點係鋪設柏油施工路段,道路施工涵蓋範圍包含雙向車道,且於施工區域道路路口均有施工單位設置之圍籬禁止車輛進入,故任何車輛均不得進入,且依車禍發生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然古庭竹騎乘系爭B 車搭載丙○○卻疏未注意及此,竟任意騎乘機車進入施工中之系爭產業道路,致遭系爭A 車於不慎滑倒後由後方撞及而生本件車禍,是古庭竹於明知不得駛入之路段仍騎車駛入,以致於遭撞擊後因行駛於施工區域路面不平而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古庭竹之行為,對於丙○○損害之造成,自亦係共同原因之一,自屬與有過失,應無疑問。況古庭竹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中亦陳稱:伊承認有過失傷害等語(參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 88頁背面),益證古庭竹確非無過失。至於上訴人抗辯尚有 無照駕駛且酒後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惟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固屬不當且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然若其行為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難認為有此部分之與有過失。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系爭A 車行駛於施工區域不慎倒地滑行後往前撞及系爭B 車所致,業如前述,與古庭竹是否領有駕照或有無酒後駕車間顯然無涉,至上訴人抗辯古庭竹超速行駛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之抗辯屬實,進而推論古庭竹有此部分之過失。次按,古庭竹既為丙○○之使用人,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與有過失,則上訴人抗辯應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於法應屬有據。爰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因及上開一切情狀,並考量上訴人戊○○與古庭竹之過失情節,認古庭竹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而,應減輕上訴人1/10之賠償責任。經減輕後,丙○○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1萬57元(元以下4捨5入)。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丙○○業已受給付強制責任險賠償62萬6,000元(即殘廢給付59萬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丙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已受領之理賠金額。本件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108萬4,05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⒋上訴人雖抗辯:古庭竹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丙○○對古庭竹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丙○○一直未對古庭竹請求賠償,其對古庭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就古庭竹應分擔之賠償責任部分,戊○○亦得援用古庭竹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云云。惟查:丙○○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時,古庭竹之過失可視為丙○○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並應按其程度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業如前述,而該10%之過失責任即係古庭竹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亦應於該範圍內,亦為丙○○按古庭竹過失責任比例依法所應分擔者,本院既已按古庭竹過失比例而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自無再另計古庭竹分擔比例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得用古庭竹關於時效消滅抗辯,並無可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丙○○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調解程序期日即101 年9月4日(參見原審卷㈠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十、從而,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賠償108萬4,057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庚○○、己○○就前開戊 ○○應負給付責任部分,分別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應給付數額逾90萬1,730 元本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丙○○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 審為丙○○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丙○○之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未按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及上訴人一審敗訴之金額,合計未逾150萬 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