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陳懷生(原名陳峯南) 被 上訴人 林亞菊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於逾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將在元大銀行臺北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予上訴人供買賣股票之用,並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 萬1,508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7月31日。嗣因兩造感情破 裂,上訴人自99年12月16日起,停止使用系爭帳戶。扣除伊陸續由系爭帳戶所領取合計73萬7,000元之款項,上訴人尚 欠伊48萬4,508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2萬563 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備位聲明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32萬563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款為自己買賣股票,於99年12月16日買入大聯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大聯大股票)後,未再獲被上訴人授權買賣股票。伊於99年7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7萬元、5萬3,000元, 均係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立具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由其提供110萬元作為伊買賣 股票基金,即係其系爭帳戶存款122萬1,508元扣除上開伊所提領7萬元及5萬3,000元後之整數餘額。伊曾於99年間為被 上訴人支付住院費用、繳納所得稅6,420元、信用卡費、存 入系爭帳戶21萬元、提領10萬元供被上訴人親友結婚使用。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囑伊匯款5萬元(經扣除匯費及 美金與人民幣之匯率為4萬9,396元,上訴人於本院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詳下述)至海南島予李大群,99年12月8日 復囑伊領款6萬元。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遷入伊所有坐落新北巿汐止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該屋原以每月2 萬元出租,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每月1萬元之租金。 且伊曾出資數萬元購買電冰箱、電視機、洗衣機、瓦斯爐、抽油煙機、寢具等供被上訴人使用,加計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所領取約七、八十萬元,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563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兩造同居至99年7月間之生活開銷費用均由伊支出,被上訴人應負擔生 活費用。㈡伊於99年12月間由系爭帳戶買入大聯大股票,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自行分次賣出,伊無庸負擔盈虧責任。㈢ 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100年1月間,應分擔每月1萬元之 租金。㈣伊於99年10月13日依被上訴人之囑,匯款4萬9,396元至海南島予李大群,而李大群與被上訴人同為海南島人,且與被上訴人之子女同姓李,應與被上訴人有關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43頁、本院卷第23 頁反面、37頁及反面):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同居,上訴人於99年八、九月間搬離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曾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下列款項: 1.99年7月8日提領7萬元。 2.99年7月15日提領5萬3,000元。 3.99年7月20日提領10萬元。 4.99年7月29日提領3萬元。 5.99年8月3日提領2萬元。 6.99年8月12日轉帳1萬2,000元。 7.99年8月18日轉帳14萬8,000元。 8.99年8月19日轉帳37萬5,000元。 9.99年9月21日提領1萬3,000元。 10.99年11月25日提領1萬6,000元。 11.99年12月9日提領6萬元。 ㈢系爭切結書之文字係上訴人所書寫,其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對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2萬563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7月31日,迄今尚未清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約定清償期為101年7月31日之事實,業據提出由上訴人書寫並經被上訴人蓋章,內容為「本人林亞菊提供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作為男友陳峯南買賣股票基金,盈虧自負,始99年7月15日至101年7 月31日止」之系爭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亦自陳「(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為何要給你110萬 元?)當時雙方講好這是要給我用的,讓我去做股票,我110萬元也是要還她。(問:被告〈即上訴人〉何時要將110萬元還給原告?)101年7月30日要還她,但是原告在7月20日 要叫我領10萬元給她,她說親友結婚,99年10月13日叫我領5萬元給她,因為海南島淹水,叫我匯款給她女兒。(問:110萬元扣除15萬元,剩下何時要還給原告?)原告在100年1月就不讓我買股票,她自己把股票賣掉,進帳約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 款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約定清償期為101年7月底,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立具系爭 切結書前,曾囑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7萬元、5萬3,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上述。且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99年7月15日餘額59萬7,589元,加計當日與前一日因買入巨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支出之交割款3筆各25萬7,366元、12萬3,175元、12萬3,175元,共計110萬1,305元(原審卷第9頁),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 買賣股票之金額110萬元,大致相符。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切 結書記載被上訴人提供110萬元予上訴人買賣股票,即被上 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為110萬元等語,堪予採信。此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貸與上訴人之款項為122萬1,508元云云,尚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以後未再自系爭帳戶領款(原審卷第165頁),則應以系爭帳戶99年12月間以後 之存款餘額及所餘股票交割金額,作為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為買入大聯大股票而支出交割款77萬4,602元,其 後被上訴人自行分批賣出大聯大股票,得款共計69萬5,411 元(100年2月1日、5月5日、6月3日之交割款各11萬5,487元、26萬3,331元、31萬6,593元〈原審卷第12、169、170頁〉),此部分大聯大股票買入與賣出之差額7萬9,191元(774,602元-695,411元=79,191元),即為虧損。又上訴人既已於99年12月間起停止使用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 自行將上訴人原買得之大聯大股票賣出了結,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主張買賣股票盈虧由上訴人負擔,自非無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虧損不應由其負責云云,委無足取。卷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系爭帳戶於99年12月以後因賣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存入85萬7,191元, 存款餘額為85萬8,628元(原審卷第12頁),扣除上訴人應 負虧損責任之7萬9,191元,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帳戶後取回之款項為77萬9,437元(858,628元-79,191元=779,437元)。 ㈣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10月13日依被上訴人之囑,匯款4萬9,396元(在原審稱5萬元,在本院稱4萬9,396元〈本院卷第48 頁〉)至海南島予李大群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匯款與其有關云云,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被上訴人有3名子、女,姓名分別為 李智、李小蓉、李美玲(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之出生地為海南特別行政區萬寧縣,亦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03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本人已分別 陳明「被上訴人與姓李子女的生父,並沒有婚姻關係」(本院卷第68頁反面)、「我女兒以前是姓李,但我與我女兒的生父沒有婚姻關係」(本院卷第70頁反面),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無由將連同匯費約5萬元之款項匯至海南島予素不相 識之李大群。此部分上訴人抗辯該匯款乃被上訴人所授意等語,堪予採信。基此,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欠之金額,應為原借款11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取回之 款項77萬9,437元及被上訴人囑付上訴人匯款之4萬9,396元 ,為27萬1,167元(1,100,000元-779,437元-49,396元= 271,167元)。上訴人抗辯其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云云,無 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所得稅款、信用卡費等各款項、購買傢俱及電器、提領存款供被上訴人親友結婚使用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各該支出係為返還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或其與被上訴人有抵償借款之約定,且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支出綜所稅紀錄、信用卡帳單(原審卷第67-72、9、112-117頁),其支付或交易日期均在系爭切結 書所載始期99年7月15日之前;另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9年5月間存入系爭帳戶21萬元,惟嗣稱其已於99年7月以後將該存 入之款項領出(原審卷第142頁),均難認與本件被上訴人 所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有關。此部分上訴人抗辯應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亦無足取。 ㈥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自99年1月間起居住系爭房屋,應按 原出租月租金2萬元之二分之一即每月1萬元計算支付租金至100年1月間云云,所舉證人蘇順富雖證稱其目睹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1月間居住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 ,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自陳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則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須支付租金之約定,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借予上訴人供買賣股票之用,並貸與上訴人金錢,約定清償期為101年7月31日,上訴人屆期尚有部分款項未清償,誠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1,167元,及自借款期 滿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其中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所命上訴人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乃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此於本院並無意見。另在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告如能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則原告不虞於判決確定後有難於受償之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規定。而在法院酌定預供擔保之金額,通常係以判決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標準。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2萬563元,依上說明,法院就 免為假執行定預供擔保之金額,即應以32萬563元為標準, 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定上訴人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之金額為33萬元,自有不當。然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於逾27萬1,167元本息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判決所定上訴人 預供擔保之金額,逾該部分亦因而廢棄,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諭知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