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 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和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嘉
- 訴訟代理人
- 林展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統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德
- 被上訴人
- 統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秋田
- 被上訴人
- 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士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坤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俊鄉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複代理人
- 白宗弘律師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慶玲變更為張正和,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總行民國103年2月24日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307、308頁、本院卷52、75、77、79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統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顏博榮變更為林政德,統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吳清泉變更為羅秋田,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鐘慶宗變更為洪士民,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6-92、102-105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係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企業公司)旗下之公司。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公司,即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1800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經銷伊等之商品,97至99年間,熊威公司與統一企業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3件,期間各1年,約定伊等4家公司分別出貨予熊威公司,熊威公司則將貨款電匯至伊等所指定之各廠商帳戶,依雙方約定,熊威公司提供由上訴人所出具之貨款支付保證書作為擔保。98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上訴人同意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範圍內擔保熊威公司給付貨款之責任;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減至以100萬元內為擔保範圍,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自系爭合約成立生效後,伊等均依約給付貨品予熊威公司,並於100年11月25日與熊威公司簽訂買賣擔保協議書,有效期間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詎熊威公司自101年6月7日起未給付貨款,扣除退貨金額後,尚積欠被上訴人統祥公司317,218元、統喆公司83,364元、統展公司331,914元、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16,309元。爰依上訴人所出具之保證書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統祥公司317,218元、統喆公司83,364元、統展公司331,914元、協鴻公司16,309元,及均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支付保證書第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應與熊威公司簽訂書面之買賣合約,被上訴人與熊威公司間每年均簽訂買賣合約書,足認彼等間並非單純之供貨約定,亦非單純僅約定供貨內容之買賣合約,倘無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與熊威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貨款保證書主張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亦得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尚未與熊威公司簽訂100年書面之買賣合約,伊爰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就其損害向熊威公司請求,不得依系爭貨款支付保證書向伊請求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出貨至熊威公司之各分店。
(二)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出具貨款支付保證書,保證熊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貨款之支付,保證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見原審訴字卷6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熊威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具貨款支付保證書為熊威公司支付貨款之擔保,因熊威公司積欠貨款,乃依保證書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熊威公司積欠之貨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此觀上開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熊威公司間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停止條件,彼等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其即無庸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統祥公司代表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與熊威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簽訂買賣擔保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64頁),其上載明雙方基於買賣關係訂定該協議書,約定由熊威公司提供銀行履約保證書,保證金100萬元,擔保貨款之支付。次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出具貨款保證書,其上載明:「一、…茲因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受人),與統祥(股)公司、統喆(股)公司、統展企業(股)公司、協鴻國際(股)公司等四家(以下稱出售人),簽有定期之供貨買賣協議,依買賣雙方合意就總價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內由買受人繳交『銀行付款保證書』或『公債抵押設定』為本案貨款支付之擔保。該項貨款支付保證由本行開具『貨款支付保證書』為買受人貨款支付之擔保。…」(見同上卷65頁);上訴人亦自承:「(問:被告(即上訴人)是在何種條件下才會同意出具保證書?)就本件的100萬元保證書,熊威公司會先付30萬元的保證金給被告,並且熊威公司要提出協議書,因為熊威公司事先會跟被告有一個保證契約關係,有一個授信額度,在授信額度內提出申請,我們再審查有無協議書,有無符合總行要求的條件,如果都符合,我們就會交付貨款支付保證書給熊威公司。基本上保證書的內容應該是熊威公司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四家公司先溝通好,我們銀行才依據他們溝通好的內容開立保證書,原告四家公司沒有退還的意思,都有收下,原告四家公司應該都承認保證書的內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73頁),足見被上訴人與熊威公司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三)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統祥公司之承辦人常秀穎到場證稱:被上訴人統祥公司與熊威公司之往來係由伊負責,被上訴人統祥公司與熊威公司間係買賣關係;100年間,伊有經手一份貨款保證書,即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出具之貨款支付保證書,保證書到期前伊有與熊威公司負責採購之窗口聯繫,有告知熊威公司會計保證書已到期,必須再請熊威公司再提供銀行的支付保證,在此之前是150萬元的保證,但因熊威公司銷售金額有減少,所以協議提供100萬元的保證,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有同意降低為100萬元,因此熊威公司在100年提供給被上訴人4家公司的保證書金額是100萬元,因為有該份銀行保證書,所以統祥公司才願意繼續出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71背面至272頁),堪認熊威公司於99年間所提供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到期後,因熊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仍有繼續為買賣之合意,熊威公司始再提供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所出具之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復依上訴人所陳,其同意出具貨款支付保證書之緣由,係因熊威公司先行支付上訴人30萬元之保證金,並提出協議書,熊威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授信額度,申請授信額度時需審查有無協議書、有無符合總行要求之條件,均符合後,始會出具貨款保證書交予熊威公司(見原審訴字卷273頁),足見熊威公司為取得上訴人出具之貨款保證書,另先行支付上訴人30萬元之保證金,倘非被上訴人與熊威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熊威公司當無可能先行支付上訴人30萬元之保證金以取得上訴人出具之貨款保證書,並交付被上訴人,復因此而對上訴人負擔債務,益徵熊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買賣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且系爭貨款支付保證書亦載明被上訴人與熊威公司有買賣合意,並基於雙方之合意由熊威公司提供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已如前述(詳「(二)」),上訴人抗辯因熊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未簽訂書面契約,依貨款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即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熊威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云云,為不可取。
(四)又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101年3月間起至6月間有出貨至熊威公司所屬玉成店、福德店、政大店、黎忠店、永和店等分店,而未獲熊威公司支付貨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鴻公司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司促卷聲證三)、統展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進貨驗收單查詢作業表、熊威公司福德進貨單(見原審訴字卷66-201頁)、統祥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熊威公司進貨驗收單(見原審訴字卷203-223頁),及統喆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傳單、熊威公司玉成進貨單、熊威公司福德進貨單、熊威公司福德日配採購單、熊威公司政大進貨單、熊威公司黎忠進貨單(見原審訴字卷224-256頁)等為證,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27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上訴人保證期間內確有出貨予熊威公司,惟未獲熊威公司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依貨款支付保證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保證範圍內給付熊威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應屬正當。另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嗣於101年7月17日再次發函請求上訴人支付扣除退貨金額後之貨款,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回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聲證五、聲證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回函之日為上訴人受催告日,並自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貨款支付保證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統祥公司317,218元、被上訴人統喆公司83,364元、被上訴人統展公司331,914元、被上訴人協鴻公司16,309元,及均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