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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藍文祥周舒雁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侯貞雄

  • 上訴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複 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訴訟代理人 呂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承攬訴外人旗山醫院之長期照護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有採購中級鋼筋(SD280 )及高拉力可焊鋼筋(SD420W)之需求,故上訴人之工地業務承辦人員陳小姐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前曾向被上訴人高雄營業課之業務靳哲豪先生接洽鋼筋採購事宜。然被上訴人斯時以該工程屬投標性質,是否得標及工地實際動工所需鋼筋之時間、數量均不確定,市場價格漲跌幅度不小等種種因素,告知上訴人尚無法給予正確報價。迄至101 年12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已得標並準備進場後,遂向被上訴人確認欲購買之鋼筋種類、價格、交貨期限、交貨地點、付款方式及履約保證提供等重要交易內容,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25 日將第一次報價單傳真予上訴人工地業務陳小姐,並註明該次報價有效日期為101年12月27 日。嗣陳小姐來電告知其僅負責至訪價階段之工作,至於後續議約、訂約、履約等工作,係由上訴人之臺北公司業務連伊婷所負責,故上訴人無法於上開報價有效日期前,於「買方確認欄」完成用印程序。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連伊婷接洽後,連伊婷要求被上訴人改向其報價,然自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 日之第一次報價,至102年1月2日第二次報價期間相距已有一 週,因市場鋼筋價格已有調漲,是被上訴人先以電話告知連伊婷,每噸報價須增加新臺幣(下同)400元,故被上訴人 所欲購買之中級鋼筋(SD280)調整後每噸為18,900 元、高拉力可焊鋼筋(SD420W)調整後每噸則為19,900元。而因被上訴人前後之報價單內容差異不大,被上訴人乃於第一次報價單原稿上,直接手寫更改單價及報價有效期限後,於102 年1月2日傳真予上訴人公司連伊婷,上訴人旋於102年1月4 日於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買方確認欄」上,蓋妥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報價單上之說明七已載明:「本報價單須經買賣雙方確認後生效,於正式合約簽訂前視同合約,並為正式合約之一部分。」等字句,是兩造於系爭報價單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中級鋼筋(SD280)及高拉力可焊鋼筋(SD420W),各221噸、143噸,總計364噸,每噸未稅單價為18,900元、19,900元,交貨日期為「102年6月30日止」,付款辦法為「100%履約保證票」(公司本票,履約後退還),電匯現金後出貨或三十天LC單簽等履約條件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應已於 102年1月4日成立生效。詎上訴人竟於102年2月21 日以傳真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因工程成本考量,其無法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合約」等語。被上訴人乃於102年3月5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2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已於102年1月4 日成立,縱未簽立正式合約,亦不影響富彰公司履約義務或因遲延給付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正式合約僅補充或取代報價單其他漏未約定事項,不代表合約未成立,請於函達七日內通知合約用印,並開立足額履約保證票交予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竟於102年3 月8日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其於102年1月4 日回傳系爭報價單,僅表示上訴人已接獲被上訴人報價之行為,並非同意雙方之合約成立,上訴人拒絕同意簽認合約云云。是被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9 日委請朋博法律事務所以臺北國史館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依約履行,惟仍未獲上訴人具體回應,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 102年5月7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77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將依法請求賠償。其後,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再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報價單為雙方契約成立之意。是以,兩造既已約定上開鋼筋購買之數量及價格,且系爭報價單說明七業已載明經買賣雙方確認後生效之報價單,於正式合約簽訂前視同合約,並為正式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無故全數未下單交貨,經被上訴人陸續發函催告履約,上訴人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並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因本件鋼筋單價為固定價格,兩造約定買賣中級鋼筋(SD280)及高拉力可焊鋼筋(SD420W)之數量各為221噸及143 噸,於102年1月4 日當時未含稅之價格每噸分別為18,900元及19,900元,是被上訴人合理信賴如上訴人於可合理期待之範圍內為全數下單交料,因而可獲之營業收入至少有未稅之702萬2,600元收入,然因上訴人拒絕履約,致被上訴人僅得以低價轉賣予第三人,被上訴人自得就此差價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爰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之大宗資材市場趨勢分析網頁所公告之鋼筋價格資訊,本件中級鋼筋(SD280)、高拉力可焊鋼筋(SD420W) 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價格分別從每公噸2萬元、 21,200元降至18,500元、19,700元,故被上訴人即受有價差損害每公噸1,500 元,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未能履行受有之利潤損失為546,000元,爰依民法第203條、216條、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及23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8,000 元本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上訴人給付546,000 元之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本件證人連伊婷於原審庭上就諸多細節證稱其忘記了或不清楚,且該證人於作證時所稱上訴人公司之採發本,似為其自行整理收發資料之文件夾,經上訴人公司遍尋均未見蓋有買方印章之報價單。且上訴人公司僅有主管有權限蓋印,當時上訴人公司由陳慧娟回傳記載「茲收到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報價單」等字句之傳真文件,僅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業已知悉其報價,並未曾於其報價單上蓋印回傳,證人所言恐因記憶不清之故。又被上訴人公司所稱系爭合約之議價過程,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其始末,故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合約有所合意。再原證一報價單修改之部分係被上訴人公司欲增加價金,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收到原證一報價單之傳真,依社會之通念,實無可能完全沒有議價過程就予以確認原證一報價單之內容,且上訴人公司就本件採購案確有經持續之詢價而與訴外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簽有買賣合約書。故而,兩造系爭合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無受有價差之損害,其經營之盈虧、有無損害與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5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並於102 年3月8日以龍江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間及102年5月7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167號、臺北中山第773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並於102年5 月9日以龍江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係已達合意而成立,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合約而受有轉售價差之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兩造有無訂立系爭合約之合意?系爭合約是否成立?若認系爭合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轉售價差之損害?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有無訂立系爭合約之合意?系爭合約是否成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及「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及20年上字第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由被上訴人所製發之系爭報價單上說明第七點載明「本報價單須經買賣雙方確認後生效,於正式合約簽訂前視同合約,並為正式合約之一部分。」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報價單左下角「買方確認欄」確經上訴人公司蓋印簽認後,再回傳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連伊婷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對價並未合意,上訴人公司並未於系爭報價單上蓋章簽認云云。惟查證人連伊婷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102年7月前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吳進榮之特助,工作內容就是處理總經理交辦的事項,陳慧娟也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陳慧娟和吳進榮是夫妻。其有跟靳哲豪通過電話,因為高雄的案子要採購鋼筋,就是和靳哲豪詢價。其有看過系爭報價單,但當時所看到的報價單上面在「單價」、「報價有效期限」那欄上面並沒有蓋印靳哲豪的方形章。但是在「單價」、「報價有效期限」那欄有無劃掉,並且手寫上其他的價錢或是期就忘記了。當時其打電話去詢價,然後靳哲豪就傳了系爭報價單到上訴人公司臺北辦公室,報價單上有交貨日期、地點及付款辦法等,是其去詢價,靳哲豪有問鋼筋要用在什麼地方、何時會用到等,所以是靳哲豪打上去的。其收到後,有將系爭報價單傳給主管,就是陳慧娟和吳進榮,但忘記是交給誰,因為不確定吳進榮在不在,如果吳進榮不在就會交給陳慧娟。記得吳進榮有說報價的內容單價過高,然後說要議價,要多問幾家廠商。其後來應該是有再跟靳哲豪議價,但議價過程忘了,其之後有再回傳報價單給靳哲豪。其在過年前有跟靳哲豪說報價單老闆吳進榮有看過,然後同意。其可以確認有跟吳進榮詢問被上訴人的報價價格,並且經過吳進榮允許後,才跟靳哲豪聯繫要購買鋼筋這件事。靳哲豪就再問簽合約的部分。靳哲豪也有再聯繫,是問鋼筋出貨的問題,只記得有跟靳哲豪聯繫,但不記得聯繫內容。兩造發生糾紛之前,就是與靳哲豪聯繫出貨事宜時,其有在公司採購發包紀錄的本子內,看過上訴人公司回傳的報價單,賣方部分用印欄是空白的,買方確認欄有用印,是主管吳進榮或陳慧娟用印的,因為用印一定要主管。因為靳哲豪問什麼時候要出貨,其才去問主管吳進榮或陳慧娟,之後兩造有糾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8至102 頁、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靳哲豪證稱:其於101 年底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開始上訴人公司旗山工地的陳小姐打電話來詢價,其先口頭報價,於12月時,陳小姐表示上訴人公司決定要採購了,所以其才製作系爭報價單給工地陳小姐。系爭報價單上的交貨地點、日期都是工地陳小姐告知的,其將報價單傳給工地陳小姐後,陳小姐表示後續的議價過程要由臺北公司連伊婷即上訴人總公司之採購人員處理,其才與連伊婷聯絡後,再傳真系爭報價單給連伊婷,傳真後,有跟連伊婷確認有無收到報價單,連伊婷表示要拿給老闆看,因為上訴人公司一直沒有確認採購的事情,其有持續打電話問連伊婷老闆決定的怎麼樣。連伊婷說老闆還沒決定。但因為鋼筋市場價格上漲,所以其在102 年1月2日重新報價,並於該日主動傳真有手寫修改價格的第二版報價單給上訴人公司連伊婷,傳真後,有跟連伊婷電話聯繫第二版報價單的內容,連伊婷說會儘快拿給老闆看。其是在102 年1月2日重新傳真第二版報價單給連伊婷,因為系爭報價單上傳真後左上角有日期。其有請連伊婷趕快與老闆確認,因為當時鋼筋價格正在上漲。然後於1月4日連伊婷就打電話表示上訴人公司老闆要買,決定要採購。其跟連伊婷說如果確定要買鋼筋的話,請在買方確認欄蓋章回傳給被上訴人公司,連伊婷當天就就傳真過來卷內的這張報價單。其收到連伊婷回傳的報價單後,有先和連伊婷聯繫,聯繫的內容就是和連伊婷確認上訴人公司是否已經決定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連伊婷說是。之後其有請高雄營業課主管黃松林副理在系爭報價單右下角賣方確認欄蓋印後,再回傳給連伊婷,之後並跟連伊婷表示後續要製作正式的買賣合約。幾天後,其把合約做好寄給連伊婷,並向連伊婷確認是否收到合約,連伊婷表示有收到,並表示合約在上訴人公司老闆那邊。其就請連伊婷催老闆蓋章,再寄回合約,但到102年2月初過後,上訴人公司就把整份合約退回給被上訴人,也沒有在合約用印。之後有打電話與連伊婷確認合約用印的事情,但連伊婷就表示老闆說把合約郵寄退還,還有附一張簡單的說明,說因成本考量無法簽約,其有跟連伊婷說,請上訴人公司要蓋章再回傳比較正式。其收到之後就陳報主管表示客戶不願在合約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106頁)相符,且證人連伊婷即為上訴人公司採購及總經理特助,此採購案亦係由其直接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報,是其所述當可採信。是以,兩造至遲於102 年1月4日經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報價單蓋印回傳給被上訴人公司,即兩造就契約之價金、數量、交貨時間、地點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依前述說明,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㈢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慧娟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到庭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有傳真報價單給連伊婷,但這件的過程就是有看到一張報價單傳真過來,有看到報價,沒有跟被上訴人公司簽約。因為被上訴人的價錢比較貴,上訴人公司是小公司,不符合採購成本。連伊婷收到報價單後,有拿給伊跟吳進榮看,伊再回傳一張「茲收到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報價單」給靳哲豪,就是照高雄的號碼0000000 傳真過去,但伊就是傳真過去,沒有和靳哲豪聯繫,也不記得是收到報價單多久後傳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至110頁),並提出其所謂傳真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惟查證人陳慧娟所提之所謂傳真之文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證人連伊婷亦明確證稱沒有看過這張文件(見原審卷第108 頁)況查靳哲豪雖係自高雄傳真,然因其高雄廠業務部傳真機當初設定顯示傳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經核與其所提出之報價單左上角顯示傳真之時間、號碼均相符,堪予採信,則證人陳慧娟何以不以來電號碼回傳?更何況其所稱高雄的號碼0000000 為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廠之電話而非傳真,益加可證證人陳慧娟所證不實。查證人陳慧娟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進榮為夫妻,利害關係密切,所證已難免偏頗,且其所證,除與證人連伊婷、靳哲豪所證有異,亦與系爭報價單並無隻文片語記載「茲收到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報價單」等字,反而於左下角「買方確認欄」經上訴人公司蓋印簽認後,再回傳予被上訴人之客觀事證不符,證人陳慧娟之證詞顯難採信,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兩造間已依系爭報價單成立系爭合約,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報價單僅為影本,實屬虛偽。且報價單須經買賣雙方確認後始生效。而依證人靳哲豪之證述,報價單係102 年1月4日在被上訴人高雄廠回傳予上訴人,然號碼卻為0000000000,非高雄地區之號碼,顯有疑義,應再詳加調查云云。惟查系爭報價單,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本,經原審法官提示予證人連伊婷,並於核對屬實後,當庭發還,並記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09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詳閱卷宗,竟仍執此為上訴理由,干擾審判,顯非可採。又查系爭報價單左下角「買方確認欄」確經上訴人公司蓋印簽認後,再回傳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連伊婷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上訴人自原審迄今亦從未否認該印文之真實,且由證人陳慧娟所提之所謂傳真之文件,上面所蓋印文亦顯與系爭報價單印文相同,肉眼即可辯識,上訴人復不曾或不敢辯稱該印文係遭人盜蓋,則其空言辯稱系爭報價單為虛偽云云,即非可採。再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即使系爭報價單載明須經買賣雙方確認後始生效,亦僅屬證明方法而已。系爭報價單為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應屬要約,上訴人於買方確認欄蓋印簽認後,再回傳予被上訴人即屬承諾,兩造就契約之價金、數量、交貨時間、地點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依前述說明,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隨時可於「賣方確認欄」蓋章後提出,則證人靳哲豪究竟從台北或高雄回傳,顯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轉售價差之損害?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67號著有裁判可稽。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而上訴人因成本考量而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簽訂正式合約及履行系爭合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對系爭買賣標的物於應交付日即102年6月30日前已明示拒絕受領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被上訴人業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出賣人之被上訴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即上訴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上訴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且本件買賣標的物屬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遲延,被上訴人催告其履行未果後,即依法終止(解除)系爭合約,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中山第77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該存證信函並於102 年5月8日經上訴人收受,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被上訴人雖因不懂法律,而誤將解除契約記載為終止契約,然其真意既係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而停止買賣契約之效力改請求損害賠償,應認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即屬有據。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價單,兩造就鋼筋購買之種類、數量、價格均已約定,即上訴人所欲購買之中級鋼筋(SD280)為221公噸、每公噸為18,900元、高拉力可焊鋼筋(SD420W)為143 公噸、每公噸為19,900元,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即至102年6月30日止)不論鋼筋之漲跌,均合意以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價格為準。而被上訴人嗣後於102 年6月1日將系爭合約上訴人原購買之鋼筋,以中級鋼筋(SD280)每公噸為16,900元、共500公噸、高拉力可焊鋼筋(SD420W)每公噸為17,900 元、共2,500公噸,出售給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材料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73頁),並有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8日(102)利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且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之大宗資材市場趨勢分析網頁所公告之鋼筋價格資訊,本件中級鋼筋(SD280)、高拉力可焊 鋼筋(SD420W)鋼筋確實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價格分別從每公噸2 萬元、21,200元降至18,500元、19,700元,而呈現下跌情事(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可見因上訴人拒絕履約,經被上訴人將系爭鋼筋出售他人後,確實受有價差損害。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關於其與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材料合約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等相關卷證,及該等鋼筋於系爭合約成立後確有價格下跌之情事等一切情狀,暨兩造全辯論意旨,及本件中級鋼筋(SD280) 及高拉力可焊鋼筋(SD420W)依據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所載,於上開期間之價差為1公噸1,500元(計算式:20,000-18,500=1,500;21,200-19,700=1,500),認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應為546,000元(計算式:【 221+143】×1,500=546,000)。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已依系爭報價單成立買賣合約,上訴人對系爭買賣標的物於應交付日即102年6月30日前已明示拒絕受領給付,上訴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後,依法得解除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確因而受有轉售價差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以546,000 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5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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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