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溍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發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31日與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軍方)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購案編號:FQ990115P124PE品名:單人聚酯棉床墊等兩項」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伊提供布料交由被上訴人染整,並在染整委託單備註欄上註明軍方用布及品質標準。惟伊將被上訴人染整布料裁剪後送交軍方,卻遭軍方以「染色堅牢度耐磨擦濕式判定不合格」、「染色堅牢度耐光判定不合格」、「染色堅牢度未達標準」等缺失退回,伊於99年12月20日要求被上訴人重整後再送驗,仍無法達到軍方要求品質,經軍方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伊在1年內不得參與投標,致伊受有系爭 採購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153,000元(下稱系爭採購 價金)、履約保證金57,560元、運費7,400元、檢驗費47,649元、調解及申訴費用5萬元,及依100年同業利潤率標準表8%計算所失利益4,246,754元,扣除被上訴人給付421,974元 ,尚受有5,140,479元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 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得知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遭軍方解約後,即於同年6月16日與上訴人商議,如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及調解失效,伊願賠償損失。嗣上訴人於申訴遭駁回及調解不成立,已確定軍方解約、沒收履約金及停止投標1年後,伊於100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再度協商,達成由伊依客訴程序賠償上訴人所列損害之和解後,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421,974元之賠償明細表,並開立銷貨折讓單,伊於101年2月15日簽發同額支票交由上訴人於同年2月22日兌現,上訴人不得事後再為請求。 況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以軍方認「染色堅牢度之磨擦濕式」項目未達標準,判定驗收不合格,要求伊重修改善,卻遲至101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短期時效。縱認兩造未達成和解,上訴人逾421,974元賠償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另依染整委託單背面條款第5條約 定,上訴人在軍方表示驗收不合格之前,未曾通知有何不符染整合約之瑕疵,自已免除伊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在染整委託單指示依之前「M961017」訂單規格加工,上訴人 於99年12月20日告知軍方初驗不合格,伊再依其指示重修改善,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況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申請抽樣再驗,經軍方於100年1月19日第2次再驗不合格,上訴人並未選擇退貨換貨, 於同年2月25日再申請複驗,造成第3次驗收不合格,然3次 檢驗結果並不相同,上訴人卻未要求送其他單位檢驗,故其遭軍方解約與伊無關。再者,上訴人遭軍方解約後,已免除交貨義務,卻未扣除床墊套用布胚布款138,364元、床墊套 用布染整費97,051元及床墊本體及床單用布價值917,585元 ,且其計算停止投標1年損失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價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被上訴人染整之布料,送交軍方檢驗因發生未達標準之瑕疵,經送回被上訴人重修後,再行複驗仍有其他瑕疵,致其遭軍方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停止參與投標1年等損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採購價金1,153,000元本息之損失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應就事件發展為整體觀察,探求雙方欲求解決之和解範圍,若雙方已通盤討論所有已發生之損害,基於一次性解決紛爭,最終採雙方認同之事項來履行,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應認已達成和解。查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及同年8月10日傳真染整委託單,委託被上訴人染整其所提供之布料,染整費用97,051元乙節,有染整委託單2紙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下稱北院卷)31至32頁〉。而軍方於99年12月13日第1次檢驗布料,認有「單人 聚酯棉床墊經紗密度」、「雙人聚酯棉床墊經紗密度」、「雙人聚酯棉床墊套耐磨擦濕式」等項目未達標準,通知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前申請再驗或以退貨換貨方式辦理複驗,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將布料退回被上訴人重整,再送回經軍方第2次檢驗後,認有「單人聚酯棉床墊套耐光」、「雙 人聚酯棉床墊套耐光」等項未達標準,通知上訴人以退換貨辦理複驗,上訴人質疑2次檢驗項目不同,經軍方於100年2 月23日召開協調會,再送交台灣檢驗科技中心檢驗結果,認為「雙人聚酯棉床墊:套染色堅牢度」未達標準,判定複驗不合格。嗣軍方於100年5月13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提出申訴及調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11月4日(訴0000000號)駁回申訴;另於100年10月28日(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軍方於100年11月21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可歸責上訴人之解約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100年11月21日起停止參與投標1年等節,復有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政府採購公報可參(依序見北院卷34至38頁、40至43頁,原審卷10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可見,兩造於100年11月間已知悉上訴人遭軍方 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停止參與投標1年等情甚明。 ㈡、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芳福於原審證稱:伊於100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負責人劉又溍商談,請其列出全部 損失,伊公司以客訴程序來處理賠償,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全部損失421,974元,經伊公司完成簽核後,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開出銷貨折讓憑證,伊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兌領等語,經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高級專員吳達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反應染整布料有問題,經伊協調後進行重整,再送請軍方檢驗結果與規範差了半級,伊陪同上訴人至軍方調解,再次送驗結果還是差半級,上訴人後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及調解無效。兩造於100年6月協調沒結果,於同年11月再度協調,上訴人表示要列出所有損失,並於同年12月提出42萬多元全部損失,伊公司依客訴程序處理,於101年2月簽發同額支票交給上訴人兌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63至66頁),復有上訴人賠償明細表、折讓證明單及被上訴人賠償支票可參(見原審卷16至18頁)。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遭軍方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停止投標1年等損失,經兩度協商後,最後由上訴人列出胚布 款138,364元、蘋果綠染整費97,051元、藍色染整費品質扣 款26,460元、貨運運費4,800元、再驗委SGS檢驗費47,649元、履約保證金57,650元、工程會調解費2萬元及工程會申訴 費3萬元,合計421,974元之賠償明細表,交由被上訴人依客訴程序簽發同額支票予以賠償。雖賠償明細表並未列入系爭採購價金,惟兩造為染整布料瑕疵所生全部損害賠償總額,尋求一次性解決,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且上訴人所受系爭採購價金損害部分,為兩造協商時已存在之損害,非事後始浮現之新損害,上訴人既無保留之意,並經其衡酌後提出賠償明細表部分為請求,應認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之請求皆已拋棄,始合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僅協商賠償明細表所列事項,其餘未拋棄云云,顯悖離一次性解決本件損害賠償紛爭之目的,自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未就其停止參與投標部分,協助其處理貨物及開拓民間客源,甚改採現金交易,兩造並未成立和解,故未簽立書面云云(見原審卷64頁反面),然和解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式,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簽立書面故不成立和解云云,即無可取。又倘謂被上訴人曾應允上訴人協助處理貨物及開拓客源方式乙事,縱其事後毀諾,充其量係屬新的違約事由,上訴人不得再執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呂芳福同意賠償系爭採購價金或買回系爭採購契約全部產品云云(見本院卷41頁反面),顯與上訴人所列賠償明細表內容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取。是上訴人就兩造已和解之損害賠償,事後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採購價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採購價金1,15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