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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曾部倫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訴人
林涵宥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上訴人
丁平和
被上訴人
陳雅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丁平和(下稱丁平和)係夫妻,而丁平和竟在外與被上訴人陳雅莉(下稱陳雅莉,與丁平和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交往,且於民國79年間生下一女,經伊於100年7月間,發現被上訴人二人目前仍持續在交往中(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見司北調卷第38至3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雖於79年間通姦生下一女,但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時效業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另伊二人於生下一女後,即未再有男女私情,亦未有任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與丁平和於52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二人在外交往,並於79年間生下一女;㈢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內之影像,確實係被上訴人二人;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79年間即已交往並生下一女,至今仍持續交往中,其二人涉有刑事妨害家庭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二人於79年間通姦生女行為,業已罹於追訴時效;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仍有持續發生性行為為由,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司北調卷第41頁、原審卷第8頁、第117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妨害家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丁平和於附表所示之100年7月24日、26日、27日、29日、31日及同年8月3日等日,均開車載陳雅莉一同進出、運動、散步或與親友出遊等(詳附表所示),甚且於100年7月29日晚上約8時41分,二人併肩散步後,丁平和脫掉上衣,陳雅莉旋即以擦過自身汗水的毛巾幫丁平和擦身體(詳附表⒋所示)等情以觀,丁平和係屬有配偶之人,理應與配偶之外之女性朋友保持相當之身分關係,不可有身體肌膚之接觸等行為,然丁平和竟於運動後脫掉上衣,而由陳雅莉為其擦身體,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且參以其二人於79年前即已交往並通姦、相姦,致陳雅莉於79年間生下一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若其二人自79年後即已無交往,則丁平和豈會與陳雅莉共同進出、運動、散步,甚且與親友出遊,陳雅莉並公然為丁平和擦拭身體等親密行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二人於79年間生下一女後,仍持續在交往中,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上訴人與丁平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二人自79年生下一女後,即未再交往,二人接觸係為照顧二人所生之女云云。惟查:

①、丁平和住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15樓,而陳雅莉則係於91年9月11日即遷入同棟大樓門牌為同段169號7樓之3(見原審卷第7至8頁戶籍謄本)內;且如附表錄影光碟所示,被上訴人二人幾乎日日均共同外出,或運動、散步、出遊等,甚且丁平和於運動後脫掉上衣,即由陳雅莉為丁平和擦拭身體,二人間之互動,形同夫妻一般;設若被上訴人二人接觸僅係為照顧其二人所生之女,則何以錄影畫面中僅有被上訴人二人,並未有其二人所生之女?況參以被上訴人二人所生之女業已成年(見原審卷第8頁),顯無需被上訴人二人再行照顧之必要。然被上訴人二人於100年7月、8月間(詳附表所示)仍密切往來;堪認被上訴人二人於79年間之後,至今仍在持續交往中。

②、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以其二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由,抗辯其二人自79年間後即未再有交往云云,固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惟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係以被上訴人二人於79年間通、相姦而生下一女,業已罹於妨害家庭罪嫌之追訴時效;另79年之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有發生性行為(通姦、相姦)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而刑事妨害家庭罪(即通姦、相姦罪)係以能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發生性行為為構成要件;與本件侵害配偶法益之損害賠償訴訟,係以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若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上訴人與丁平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應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二者容有不同。自難僅憑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謂被上訴人二人並未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上訴人與丁平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情事。、基此,被上訴人舉上訴人以其二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由,抗辯其二人自79年間後即未再有交往云云,仍無可採。

③、是以,被上訴人雖以其二人自79年生下一女後,即未再交往,二人接觸係為照顧二人所生之女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二人自79年間通、相姦生下一女後,至今仍持續在交往中,陳雅莉甚且逾越一般女性朋友分際,公然為丁平和擦拭身體,二人如夫妻般之互動及出入公共場所,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上訴人與丁平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二人既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上訴人與丁平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79年間即已通、相姦生下一女,且持續交往至今,甚且同住在同棟大樓內,形同夫妻般,完全無視上訴人身為丁平和配偶之內心感受;另參以上訴人於101年間之綜合所得約2748萬7160元;丁平和、陳雅莉於101年間之綜合所得依序為3302萬7091元、957萬1590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第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⑶、另上訴人雖以丁平和外遇與陳雅莉生下一女,及有家暴行為為由,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平和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8號、101年度婚字第415號事件),固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判准離婚並命丁平和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頁);惟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侵權行為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故二者並未有請求權競和之情形(司法院82年7月23日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仍屬有據,併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見司北調卷第38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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