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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訴人
呂雅萍
訴訟代理人
曾瑞源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上訴人
游如明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35元(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728,4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440元,上訴人尚短繳86,905元。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開短少之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 頁)。上訴人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前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經過後,始於103 年11月11日提起附帶上訴,因上訴期間外之附帶上訴,以對造上訴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規定,該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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