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62號
- 原告
- 游如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孟錦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尚樺律師
- 被告
- 呂雅萍
- 訴訟代理人
- 蔡富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育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一、二層樓梯間,面積五平方公尺)、C 部分(一層平台,面積六平方公尺)、E 部分(二層伸縮雨棚,面積十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建物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約2.9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地上物(樓梯)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調解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二層平台,面積2 平方公尺,下稱A 部分)、B 部分(一、二層樓梯間,面積5 平方公尺,下稱B 部分)、C 部分(一層平台,面積6 平方公尺,下稱C 部分)、E 部分(二層伸縮雨棚,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外牆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7、159 頁),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一編號3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福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為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附表一編號2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被告為便利其於該處2 樓營業,未經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占用原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法定空地、防火巷及建物外牆,於土地、大樓外牆搭建1 至2 樓之外梯(下稱系爭樓梯,附表二、附圖A 、B 部分)、占有1 樓平台(附表二、附圖C1、C2部分)、設置伸縮雨棚,侵害原告、全體共有人對於該址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爰本於建物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伸縮雨棚拆除,將占用大樓外牆返還予原告、建物共有人全體;本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821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占有一樓平台、伸縮雨棚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認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拆除系爭樓梯,擇一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 、C 、E 地上物,返還占有建物外牆、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A 、B 、C 、E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建物外牆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樓梯坐落在該址1 樓房屋平台、2 樓被告所有房屋後陽台間,屬被告專有部分,而陽台內之牆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大樓外牆,原告即非共有人,而1 樓平台(附表二C1部分)亦屬於被告專有部分,一樓平台超出168 公分部分(附表二C2部分),雖屬防火巷,但被告與該址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分管契約,自屬有權占用。被告於89年8 月24日向前手購買該址2 樓房屋時,系爭樓梯即已存在,被告係依現況繼受,該梯存在迄今已逾20年以上,原告係於100 年8 月24購入被告樓上同址3 樓房屋,買受時既明知福園大廈1 樓前後之法定空地歸1 樓住戶、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受益之分管約定,該分管約定包括系爭樓梯部分,分管約定自對原告有拘束力,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樓梯使用到法定空地,然1 樓住戶與被告對於使用法定空地,均有支付對價,自非無權占用情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 至該頁背面):
(一)兩造分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建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福園大廈」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二)附表二編號1 、2 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2 樓平台(A 部分),為2 樓陽台前半段。
(三)附表二編號3 之1 樓平台,包含C1、C2部分,超出樓梯外168 公分部分(即C2部分)屬於防火巷。
四、原告主張自身為附表一編號1 建物所有權人、編號3 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二A 、B 、C1、C2、E 部分,應將占用建物外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他全體共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A 、B 部分?(即A 、B 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有陽台?)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C1、C2部分?⒈C1、C2是否為被告設置?⒉C1是否為被告專有部分?⒊被告有無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E部分?⒈被告是否為伸縮雨棚所有權人?⒉該伸縮雨棚是否無權占有?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A 、B 部分?(A 、B 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有陽台?)
⒈被告占有A 、B 部分:被告自承A 、B 部分(2 樓平台、1 至2 樓系爭樓梯)係被告購入附表一編號2 建物時即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本院勘驗該址,且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復比照該建物先前領有之65使字第669 號使用執照、勘驗複丈成果圖,可知A 部分為先前2 樓陽台前半段;B 部分為2 樓陽台後半段,(原來2 樓陽台)現已遭拆除改為通達1 樓之2段式鐵製樓梯(即系爭樓梯),惟此等拆除改建,無任何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執照紀錄,非原核准構造物,位置應非2 樓住戶專有部分,經該處前以96年4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報為違建在案(然尚未結案),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5 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7 月8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2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78至81、97、118 至120-1 、183 頁),A 部分本即該址2 樓(即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2 建物)陽台之部分,但拆除改建之1 至2 樓系爭樓梯B 部分,屬違章建築物,被告購入時即已存在,顯見被告係繼受取得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B 部分亦當為被告所有,被告占有A 、B 部分乙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就占有A 部分,非無權占有;但占有B 部分,為無權占有:
⑴、A 部分:A 部分既本為被告所有該址2 樓陽台之前半段,對照附表一編號2 建物65使字第669 號使用執照觀之,該部分產權應歸附表一編號2 建物建號所有,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既為附表一編號2 建物所有權人,就A 部分2 樓陽台前半段之占有,即屬有權占有。
⑵、B 部分:
①B 部分系爭樓梯之改建,係將2 樓陽台後半段,搭設2 段式鐵梯通達1 樓,樓梯係依附附表一編號2 建物、同址1樓建物之部分外牆而設,經本院勘驗確認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9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至外牆牆面所有權人認定,參照該址建物「福園大廈」65年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臺灣省政府63年6 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 號令頒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20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如左: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的外緣為界…。」,修正後現為地籍實施規則第273 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可知該址1 、2 牆面產權,應以1 、2 樓樓地板中心為分界,樓地板以下1 樓側邊牆面屬1 樓所有;樓地板中心以上2 樓側邊牆面屬2 樓所有,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 頁),系爭樓梯設置區域既非僅依附樓地板中心以上2 樓側邊牆面(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照片4 張),2 段式樓梯向下延伸至1 樓平台,顯見該梯設置範圍,有逾被告所有2 樓側牆面區域,故占有逾被告所有2 樓側牆面之區域,自難謂占有有據。
②復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福園大廈」1 、2 樓側牆面之外牆所有權,雖分屬1 、2 樓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惟在該處拆除原2 樓陽台,將其後半段改搭設通往1 樓之系爭樓梯(即B 部分),揆以上開條文,應該當前揭規定中在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之「其他類似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並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為之,否則當負回復原狀責任,而系爭樓梯之改建,既經認定為違建在案,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7 月8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樓梯設置方式及坐落位置,又係連通坐落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雖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占用處分行為,仍屬無權占用,可資確認。
③另被告抗辯系爭樓梯雖屬違建,但其搭建係在84年6 月1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制定公布施行前,即完工存在,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7 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餘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頁)。然而,原告爭執系爭樓梯之設置於84年6 月28日之前,被告復未就系爭樓梯設置時間,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被告抗辯之節為真,另綜以證人黃淑蕙(「福園大廈」4 號7 樓區分所有權人)在庭證稱:我在75年左右購入「福園大廈」4 號7 樓房屋,居住迄今,「福園大廈」一層兩戶,分為2 號、4 號,我購買該房子時,沒有1 樓至2 樓之平台、樓梯,不知何時興建,也不知何人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該址96年4 月24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查報文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上載1 至2 樓系爭樓梯,於96年時,認定為「拆後重建之新違建」(見本院卷第214 頁),顯徵系爭樓梯之設置時點,非於84年6 月18日之前,故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條文適用,可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置辯,並無可信。
④被告又辯以該址存在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被告與1 樓住戶有多支出管理費用,系爭樓梯應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以證人黃淑蕙(「福園大廈」4 號7 樓區分所有權人,於該處加蓋頂樓)證言為證。然而,證人黃淑蕙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福園大廈」建物興建後,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針對1 樓所有權人使用1 樓防火巷或法定空地;頂樓所有權人使用頂樓,有存在分管約定,而1 、2 樓支付管理費用與其他樓層不同,是因為商家與住家支付管理費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證人黃淑蕙之證言,完全否認該址存在分管協議,且管理費用實係因住用或商用用途不同,而有高低差異,與被告上揭辯詞完全歧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分管契約,自難信此節抗辯為真,洵無可採。
⑶、從而,被告占用A 部分,為有權占有;占有B 部分,為無權占有等節,可堪認定。
(二)被告無權占有C1、C2部分,又無分管契約存在:
⒈被告雖否認C 部分之平台木板,為其架設,非被告專有部分,且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而,被告現將自身所有附表一編號2 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山點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山點水創意行銷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之租賃契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 至該頁背面),山點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忠佑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房東,當時租賃範圍就是2 樓全部,至2 樓平台(A 部分)、2 樓平台至1 樓鐵梯(B部分,系爭樓梯)、1 樓平台木質地板(C1、C2部分)、欄杆、伸縮雨遮(E 部分)、階梯,均非我設置,我向被告承租時之現況即係如此,我在該處只有搭建營業用招牌「AQCAVA」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背面),由該等證言,可知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出租上開A 、B 、C1、C2、E 部分予山點水創意行銷公司,至為明確,被告空詞否認C1、C2部分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應無可採。
⒉C 部分區分為C1、C2部分,C1部分1 樓木質平台(168 公分以內)於使用執照上標繪為「空地」、原規劃為1 樓店鋪另一出入口,C2部分1 樓平台(168 公分以外)係防火巷區域,均不屬建物登記項目,依法不得辦理建物登記,而平台(C1、C2部分)之設置,未申請執照,應為違建物,又因無建物產權登記資料可供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該址仁愛段六小段104 地號)所有權人,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5 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7 月8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1月2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78至79、97、166 、172 至182 頁),C1、C2部分不論於使用執照上標繪為「空地」或「防火巷」,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1 樓木質平台C 部分,自當為無權占有,可予認定。
⒊被告雖屢稱該址存在分管契約,然除上開證人黃淑蕙證言外,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悉如前述,自難信被告抗辯繼受前手分管契約為真,所為抗辯,並非可信。
(三)被告無權以伸縮雨棚占有附圖E 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附圖E 部分之伸縮雨棚,非伊設置,非所有權人云云。然審以承租人即證人林忠佑之前揭證言(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背面),明確證明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出租A 、B 、C1、C2、E 部分乙情,被告臨訟否認為伸縮雨棚所有權人,應無可信。
⒉揆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上開規定,在公寓大廈外牆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並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置之伸縮雨棚占有附圖E 部分,既未得原告、該址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顯與前揭規定未符,為無權占用,亦堪確認。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占有B、C 、E 部分,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無權占有使用,詳述如前,原告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B 部分系爭樓梯、C 部分1 樓平台、E 部分伸縮雨棚,將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B (系爭樓梯)、C (1 樓平台)、E (伸縮雨棚)部分,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請求拆除A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既就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併予陳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不動產位置 │所有權人 │ ├──┼───┼─────────────────┼─────┤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原告 │ │ │ │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2│ │ │ │ │3 巷10弄2 號3 樓) │ │ ├──┼───┼─────────────────┼─────┤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被告 │ │ │ │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2│ │ │ │ │3 巷10弄2 號2 樓) │ │ ├──┼───┼─────────────────┼─────┤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原告 │ │ │ │ ├─────┤ │ │ │ │被告 │ │ │ │ ├─────┤ │ │ │ │其他共有人│ └──┴───┴─────────────────┴─────┘ 附表二: ┌──┬─────────────────┬─────┐ │編號│地上物位置 │簡稱 │ ├──┼─────────────────┼─────┤ │1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10弄2 │A 部分 │ │ │號2樓平台 │ │ ├──┼─────────────────┼─────┤ │2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10弄2 │B 部分 │ │ │號1樓至2樓樓梯 │ │ ├──┼─────────────────┼─────┤ │3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10弄2 │C1部分 │ │ │號1樓平台(168公分內) │ │ ├──┼─────────────────┼─────┤ │4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10弄2 │C2部分 │ │ │號1樓平台(超出168公分部分) │ │ ├──┼─────────────────┼─────┤ │5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10弄2 │E部分 │ │ │號2層伸縮雨棚 │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