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吳光釗、李國增、蕭錫証
- 法定代理人楊錫安
- 上訴人張家麟
- 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 訴 人 張家麟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陳偉鈴 賴鈴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擴張請求賠償之醫療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6,498元,減縮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4萬3,502元,請求給付之總金額仍為60萬元。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77頁 至第188頁)。依據上揭規定,其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民國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從被 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捷運板南線永春站(下稱永春捷運站)4號出口離開時,因該出口階梯(下稱系爭階梯)第四階即 離站下行最末階處(下稱系爭事故位置)距離地面為21公分,其他各階梯間之距離為16公分,致有5公分之高低落差,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3款、第4款規定,造成上訴人踩空跌倒,受有左踝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萬6,498元。被上訴人為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提供旅客載送服務,應確保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一般階梯之設計,每一階之距離均會相同,故一般人於下階梯時,通常會以前一階之距離作為潛意識中踩下力道之判斷依據,倘若有一階之距離寬度明顯較大時,旅客容易因高度落差踩下力道過輕而致生失足跌倒之危險,故階梯之階距設計不同,誠屬不具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為法人,依據大眾捷運法第41條規定,就系爭階梯負妥善管理維護之義務,必係指派受僱人負責履行,其就該受僱人未盡管理維護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義務。系爭階梯之設計不良,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均有疏失,上訴人因此受傷,至少需休養1個月無 法工作及3個月不能從事劇烈運動,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 之情,手術後2週亦需專人照顧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上訴人 在毫無預期之情形下摔倒造成骨折需要住院,除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外,更在精神上留下難以磨滅之創傷,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4萬3,502元。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現經營管理之全部捷運站體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屬特種建築,無建築法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有關捷運站體內設備、設施之設計及建造皆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最初於90年10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租賃契約書後,全部捷運站體始移交予被上訴人營運管理迄今,該階梯高度每階未逾20公分,且均設有止滑條,設置並無欠缺。而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法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於法不合。上訴人未舉證其為搭乘捷運之旅客,及於102年2月22日在永春捷運站4號出口 下階梯時跌倒受傷之事實,應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且系爭階梯之設置,非本質上具有危險之事業活動所用,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況 由上訴人悠遊卡之使用紀錄表所載,似乎每天進出永春捷運站,對系爭階梯行走經驗相當熟悉,以往亦從未聽聞上訴人有因該階梯設計因素致其跌倒之事,縱上訴人於行經系爭階梯時跌倒受傷,亦係因自己之疏忽,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不慎跌倒受傷肇因於系爭階梯階距不同所致,實與系爭階梯設計當否毫無因果關係。後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看診時,亦自述其係「不小心滑倒」。又若有上訴人確受有所主張之嚴重傷勢,何以拖延至事發3日後之同年月25日始就醫治療,顯與常情有違。其任 意編造無法證明其因何故受傷之事,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復未舉證說明其損害金額項目如何計算,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現經營管理之全部捷運站體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時,係由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租用以經營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之運輸事業(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67頁、第69頁)。 ㈡上訴人持用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102年2月22日上午8時32分51秒在捷運板橋站進站,同日上午9時2分32秒在捷 運永春站出站(見原審卷第96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在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為左踝外踝骨折,醫囑經手術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治療,至同年月28日出院,受傷後兩週需專人照護,受傷手術需休養1個月,3個月勿劇烈運動,於同年3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24日至門診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8,162元(見原審卷第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2頁至第108頁)。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至103年9月5日仍陸續就診(見本院卷第87頁)。 ㈣上訴人為中國文化大學行政管理系畢業,自67年起任職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至今,現為復木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曾代表公司擔任高雄事前鎮區獅甲段第4期 自辦市地重劃會總幹事及會長(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8頁),自100年及101年申報納稅所得各為101萬9,544元、137 萬4,070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396萬 6,300元(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 ㈤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93億5,410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至 第2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是否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事故位置跌 倒受傷而發生系爭事件? ㈡系爭事故位置階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是否欠缺消費者可期待之安全性? ㈢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件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是否有裡由?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捷運在永春站下車出站,而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永春站聯外階梯 之系爭事故位置跌倒受傷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於所主張上開時地跌倒之事實,且其於數日後方才就醫,亦有違常情云云。查: ⒈上訴人持用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102年2月22日上午8時32分51秒在捷運板橋站進站,同日上午9時2分32秒在捷 運永春站出站(見原審卷第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確於所主張之時間搭乘捷運後,在永春站出站。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同事詹舒伃在原審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02年2月22日證人是否有從永春捷運站下車要去公司的途中有碰到原告說跌倒的事情?)正確的日期我不太記得,但是有碰到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有碰到原告,那原告是否有說他在捷運站跌倒的事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看到原告時原告的情況?)他就是扶著牆壁停住,我就過去問原告怎麼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就跟證人說他在捷運站摔倒的事情?)他就說他摔倒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說到他在捷運站階梯摔倒的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證人是否有幫忙處理原告摔倒的事?)原告有請我去買冰塊讓他冰敷。」;「(法官問:證人是在那裡遇到原告?)我從捷運站刷完卡出來要去上班的途中,我不太記得是在那裡碰到原告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天跟證人說他在那裡跌到的情事他是如何敘述的?)他沒有說在那裡跌倒,他說他在永春捷運站跌倒,我也沒有再繼續問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可知證人雖未見上訴人跌倒之經過及確切地點,但在事情輔發生之際,即親見上訴人受傷後扶牆支撐之痛苦情狀,並經上訴人告知事發地點在永春站,進而代購冰塊供上訴人冰敷使用,且上訴人到達公司後,亦即向同仁轉述在永春站跌倒受傷情事。參核前開上訴人出站時間,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間在系爭事故位置跌倒之事實,尚非無徵。⒊再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檢附上訴人102年2月25日上訴人急診病歷記載:「病人主訴上週五不小心滑倒,今左腳踝及右腰痛,故入急診,坐輪椅」;「求診原因:上週五滑倒」(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等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出院病歷記載:根據病患自己所述,他於上週五上午從捷運階梯跌倒(According to patient himself,he felldown from stair at MRT around last w5 moring.)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互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左踝外踝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參核其傷 勢及就醫主訴受傷時間、地點與上載出站記錄、證人詹舒伃證述受傷情狀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捷運在永春站下車出站,而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永春站聯外階梯與人行道鋪面交接處之系爭事 故位置跌倒受傷等情,為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抗辯捷運站設施為其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之特種建築物,被上訴人非所有人,且系爭階梯非本質上具有危險之事業活動所用,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文。惟觀之該條文之立法說明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以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危險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應認該條規定,係就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本身所為之規範。非謂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之一般危險均有適用,而應僅限於「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符合確實有製造、控制、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者,方才屬之,否則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所營為臺北都會區捷運之大眾運輸事業,有使用軌道車輛運送旅客,但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製造危險來源。且如非運送旅客工作本身,而係關於所提供之公共場所,亦應屬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尚與上開例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間。是系爭階梯之設置,自非特別之危險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上訴人以系爭階梯為被上訴人所經營捷運事業站體之一部,引據該條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亦有未合。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固推定所有人有過失,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該項規定僅於所有人有其適用,被上訴人非捷運永春站及相關工作物之所有人,亦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階梯設計不良,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就系爭事故位置階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欠缺消費者可期待之安全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3款、第4款,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屬不完全給付,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 消費者,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且捷運站設施為特種建築物,無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系爭階梯之階高未逾20公分,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該階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均無欠缺,上訴人係因自己之疏忽而跌倒受傷,與該階梯高差不同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固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所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見解參照)。此於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與否之判斷,均有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位置階梯與人行道鋪面高差為21公分,其他各階高度為15公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位置 階梯高差之事實,既為被上訴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捷運永春站4號出口階梯 與人行道銜接處,於事發後,固曾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採用抿石子順接方式使階梯與人行道減緩高差,業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覆本院並檢附竣工圖、會勘記錄及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可憑。惟上訴人雖提出施工前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131頁頁),顯示系爭事故位置即下行最末階與人行道銜接處之高差確大於其他各階。惟該等照片或未有實測過程之顯示,或所標示之高度無量尺對照,且上訴人在照片上自行標示之系爭階梯最末階高度為20公分(2cm應為20cm之誤)(見原 審卷第131頁),亦與其主張不符,實不足以充為認定確切 高度之基礎。上訴人固另提出施工後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13頁)。然此等照片顯示者,為人行道重鋪後之狀況,現場以量尺實測高差之位置亦非階梯與人行道銜接處,均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之高差屬實。是其主張系爭階梯最末階高差為21公分云云,即屬未據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為系爭事故地點階梯之設置,有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 ⒊考之系爭事發位置之階梯起造時設計之各階高差,包含鋼筋與混凝土之結構體高度均為15.25公分,4階總高為61公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構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 固尚無上訴人所指各階距離不同之設計不良可言。但依被上訴人所自承: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所交付之完工圖(見本院卷第119頁)記載高度相同,因完工包含磁磚之高度應超過15.25公分,疑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於點交時未詳細計算高度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而於上述銜接處人行道鋪面進行順接鋪設前下行最末階之高度,據被上訴人自認:我們自己測量的結果是剛好2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亦與上訴人所提上開最末階照面之標示相符;至實 際測量第1、2、3階之高度皆為16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對照上述施工前現場照片,仍堪認永春站4號出 口之系爭階梯,除系爭事故位置之階梯最末階與人行道銜接處高差為20公分外,其餘各階高差均為16公分,即最末階之高差大於其他各階約4公分,固非盡善。然依上訴人到庭具 結陳述:我早上要去上班,我每天都搭到永春捷運站從那裡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參照證人詹舒伃證述 :我從捷運站,刷完卡要去上班途中遇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抗辯:從上訴人悠遊卡記錄顯示,上訴人每日在永春站進出等語。足認上訴人確係長期利用捷運為交通工具搭乘上班及下班,進出地點皆為永春站,對於該處4號出入口之系爭階梯設置、狀況當甚熟悉,且 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未曾因相同原因跌倒,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捷運站每日皆有大量民眾利用進出,又無證據顯示曾有民眾在永春站4號出口因系爭事故位置階梯高差不同 而跌倒之事故,且階梯等高之場所,行人亦有跌倒之可能。顯見系爭事故位置階梯高差不同,利用民眾於相同情形下,非必皆會發生相同之結果。再核以上訴人於急診就醫時,依據同上急診病歷記載,乃自己告知醫護人員受傷原因係「不小心滑倒」等語。益見其跌倒受傷係因自己行進時未加注意之疏忽所致,與系爭事故位置階梯高差不同於其他各階間,不具備「條件關係」,亦無「相當性」,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階梯設計不良,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就系爭階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欠缺消費者可期待之安全性,該階梯存在高低差為一事實上危險狀態,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不因上訴人是否每日經過而生認定上之不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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