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 簡宗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道寶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侑珊 陳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訴外人吳明和等地主 ,承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多筆土地進行開發整地,並經營停車場,於102年3月間,被上訴人見伊經營停車場有利可圖,乃與伊協議成立公司,以便繼續擴大停車場之營業範圍,兩造乃於102年4月24日成立寶通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通公司),共同經營停車場,惟因顧及伊10餘年前經商失敗,在外積欠債務,未將伊登記為出資股東,伊於寶通公司成立後,即協助公司與其他地主簽訂新租約,以擴大停車場面積,並將原租約之承租人,由伊變更為寶通公司,伊為寶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嗣因伊之債務人至停車場催討債務,為免造成困擾,兩造乃於102年7月27日簽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伊退出停車場之經營,由寶通公司支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另 簽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在寶通公司之出資額30%登記予伊。伊已依約辦理職務交接,退出寶通公司 之經營。然被上訴人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給付伊50萬元,尚未將寶通公司之出資額30%移轉予伊。為此,依系爭同意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寶通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董事簡道寶,出資額360萬元之30%即出資額108萬元移轉登記 予伊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寶通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董事簡道寶,出資額360萬元之30%,即出資額108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過去僅協助伊處理寶通公司之業務,從未出資投資寶通公司,並非寶通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與寶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協議上訴人退出經營團隊而由寶通公司支付上訴人100萬元作為對價,倘若上訴人確 有投資寶通公司,系爭協議書斷無可能完全未提及有關「上訴人出資」「上訴人退股」及「退還上訴人出資」此等事關上訴人權益之重要事項之理。又系爭同意書僅係由伊而非寶通公司所簽訂,故協議書僅係處理上訴人退出寶通公司經營團隊之事項,而系爭同意書僅係伊個人承諾贈與上訴人之事項,與寶通公司無關。且伊轉讓寶通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因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不生效力。另上訴人對伊為不法之行為,目前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堪認上訴人已違反同意書中之天道人倫條件,伊前於103 年2月11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狀撤銷上 訴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據以再向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 ㈡寶通公司於102年7月27日之股東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徐明通及簡雅玟三人;現寶通公司之股東亦為上開三人。 ㈢自102年6月7日起,被上訴人即擔任寶通公司之董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簽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在寶通公司之出資額30%登記予伊。伊退出寶通公司之 經營,該契約係屬有償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係贈與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時,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上訴人與寶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同區保安街二段68號旁周邊土地承租契約及土地上出租契約等經營團隊屬於甲方(即寶通公司)承諾乙方(即上訴人)權利部分之事,雙方基於誠信原則,一致同意協議條款如後,以茲共同遵守:一、甲方承諾乙方無條件退出前揭經營團隊後,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先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全部職務交接完成後再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二、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將屬於乙方職務全部交接完成(含轉換出租承租契約及其他相關事項)。若有所拖延至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乙方承諾本協議書簽訂後前揭經營團隊所有作為及前揭土地周圍所衍生之任何行為概與乙方無關,乙方不得藉故要求任何費用。」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故寶通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同區保安街二段68號旁周邊土地承租契約與土地上出租契約等事項,及上訴人交接其職務並退出寶通公司之經營等達成協議,寶通公司同意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是寶通公司給付100萬元作為上訴人卸除其公司職務,退出公司經營之對價報償。㈢兩造另於102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所簽立明載:「立同意書人簡道寶(即被上訴人)同意即日起吾弟簡宗信(即上訴人)日後於外行為處事不違天道人倫下,同意在於樹林區大安段所投資個人持有股份百分之三十予簡宗信」(見原審卷第44頁),上開所稱「樹林區大安段所投資個人持有股份」係指寶通公司,雖為兩造所不爭,惟依證人郭嘉德證稱: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上午電話告知伊,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而需製作書面,伊乃在兩造於當日下午至伊事務所前將協議內容製成書面,在場者有伊、兩造及徐明通。兩造閱覽系爭協議書後,即簽立協議書,並未就內容再為磋商。至系爭同意書係經兩造協商後告知伊,伊打字列印再交予被上訴人簽名,因伊主要係處理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未瞭解兩造另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故無法判斷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否為系爭議書之延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及證人即寶通公司股東徐明通證稱:因有人打電話至寶通公司要找上訴人,並揚言令兄弟至寶通公司經營之停車場找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離開公司,乃以寶通公司名義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寶通公司與上訴人遂簽訂系 爭協議書。至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轉讓其在對寶通公司之出資額30%予上訴人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看作弟弟,想幫助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同意給與出資額(財產),係其以寶通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另為磋商之結果。況系爭同意書亦非屬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自難逕以協議書與同意書簽立日期為同一日,遽認系爭同意書內容即為協議書之一部或補充。系爭同意書既係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與上訴人退出寶通公司之經營事項有關。又上訴人卸除寶通公司之職務並退出公司經營,已取得寶通公司給付100萬元之對價報 償,而其依同意書之內容,無須負有給付義務即可取得被上訴人給與其在寶通公司出資額30%,亦即,被上訴人同意給 與其在寶通公司出資額之30%予上訴人,並無對價報償。依 上開說明,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屬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具有償契約之性質云云,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辦理職務交接,退出寶通公司經營權,然被上訴人尚未將寶通公司股權30%移轉予伊,其應依約 履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轉讓寶通公司出資額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寶通公司為有限 公司,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7日起擔任寶通公司之董事,有 新北巿政府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寶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故其於102年7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轉讓之標的為被上訴人於寶通公司出資額之30%(見原審卷第4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將其出資額轉讓,應獲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至上訴人主張伊為寶通公司設立之初即為股東,僅恐遭債權人追債,故未將出資額登記於股東名簿,系爭同意書僅係回復上訴人原本應有之股東身分云云,惟依證人徐明通證稱:兩造就保安街停車場設立之費用已結算,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約三、四百萬元,寶通公司由伊、被上訴人與簡雅玟出資設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核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相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58頁),堪以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說,自難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讓轉寶通公司出資額,仍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可資參照。訴外人 寶通公司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時之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徐明通、簡雅玟等3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56頁)。而證人徐明通於本院證稱:伊雖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在場,並曾閱覽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然在場之人無人詢問伊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轉讓寶通公司出資額予上訴人,伊亦未表示同意此事,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寶通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86頁),核與證人郭嘉德證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沒有談到公司法及章程的規定,故未詢問徐明通是否同意,其在兩造磋商系爭同意書並沒有表示意見或參與協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可知證人徐明通雖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且於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時未有阻止或反對之舉動,惟其在未參與磋商及無人詢問之情形下,並未表示意見,僅係單純之沉默,尚謂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得知其同意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上訴人主張股東徐明通有同意此出資額移轉,至少亦有默示之同意云云,應無可採。又依證人即寶通公司股東簡雅玟證稱:伊投資寶通公司400萬 元,但未參與寶通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伊係因被上訴人告知而知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事,但未參與磋商及簽訂之過程。上訴人在寶通公司會使一些事情變得比較複雜,故伊堅決不同意被上訴人轉讓其在寶通公司之出資額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成為寶通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簡雅玟為被上訴人之妹,且戶籍與被上訴人同,被上訴人當亦有告知此情,並徵求其同意,其所為證詞,顯係事後勾串之情,難以採信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簡雅玟係寶通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其在未參與磋商及無人詢問之情形下,並未對轉讓出資額之事表示意見,僅係單純之沉默,尚謂其事後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未有何反對之舉動,遽認其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其證詞自可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由上開證人徐明通、簡雅玟之證詞,可知102年7月27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在場之股東徐明通未表示同意與否,而另一名股東簡雅玟當日不在場亦不知悉此事更未表示同意,證人徐明通、簡雅玟復於本院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其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伊轉讓寶通公司之出資額未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等語,應可採取。故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將其在寶通公司之出資額贈與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寶通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董事簡道寶,出資額360萬元之 30%,即出資額108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