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見發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燁元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8月、10月及9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SATA線材」(下稱系爭線材),做為伊生產之家用伺服器內之訊號傳輸線使用,貨款(含稅)共新台幣(下同)88,759元,並已給付全數貨款。然伊將系爭線材裝入伊所生產之家用伺服器,並將產品寄送予美國客戶後,據客戶反應系爭線材有瑕疵。伊轉告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測試後提出「8D矯正預防措施報告」,表示系爭線材係使用30AWG之芯線製造,因蕊線較細,鉚壓時端子與蕊線無法完全包覆,致產生空隙,故於搖擺時易發生瞬斷訊號不穩定之現象;另依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測試結果,系爭線材動態電阻值嚴重超出規範要求。系爭線材因上述瑕疵,而不合於伊生產之家用伺服器使用。為此,經兩造協議辦理退貨還款,但被上訴人僅願退還系爭線材尚未安裝於伺服器部分之貨款45,833元,扣除不良品已使用無法辦理退貨部分外,拒絕退還其餘線材貨款38,298元。
㈡系爭線材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及依當事人之約定所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顯有瑕庛,自屬不完全給付,且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之下列損害:
⒈退運及出貨運費、海關費用:因安裝於家用伺服器上之系爭線材有瑕疵,伊寄送予美國客戶之家用伺服器遭退回,經伊更換其他線材修復後重新寄送,為此共計支出退回貨物之運費19,717元、重新寄送之運費29,903元及美國海關費用802元,共計50,422元。
⒉重工費用:伊以系爭線材組裝之家用伺服器,尚有500台存放於倉庫中,有待專業人員更換、重新安裝線材及進行測試,此部分每台重工費用為558元,預估重工費用為279,000元(558×500=279,000)。
⒊商譽損失:伊使用系爭線材生產之家用伺服器遭客戶退貨,致客戶對伊之產品品質產生疑慮,進而影響雙方合作關係,伊因而受有商譽上之損失20萬元。
㈢綜上,依兩造間退貨還款之協議,被上訴人尚有應退還之貨款38,298元迄未給付,伊又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前述⒈至⒊所示損害共529,422元(50,422+279,000+20萬=529,422)。故伊共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67,720元(38,298+529,422=567,720)。爰依兩造間退貨還款之協議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至99年2月間,陸續向伊採購系爭線材,已於99年2月交貨完畢,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線材後,自應從速檢查有無瑕疵。本件上訴人受收系爭線材後,自行進行檢驗並確認功能無誤後,始將其安裝至其生產之伺服器,再進行伺服器之功能測試均正常而出貨。在此過程中亦未曾向伊表示系爭線材有瑕疵,足證系爭線材並無其所指之瑕疵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線材係因伊鉚壓不良導致訊號不穩,但伊於量產系爭線材前,曾製造樣品供上訴人確認無誤,始開始進行生產。不論芯線規格(30AWG芯線)或製造方法(鉚壓工法),均為上訴人所指定,足見其甚為了解系爭線材之材料及製法,伊既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製造、交貨,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為降低成本而選擇採用鉚壓工法,又因30AWG芯線較細,單以鉚壓工法無法使端子與蕊線密合,故倘若組裝人員在安裝時有拉扭等情形,容易發生訊號瞬斷之現象。伊僅負責製造系爭線材,至於線材之安裝均非伊所為,訊號瞬斷乃上訴人於組裝過程拉扯線材所致,非系爭線材本身之瑕疵使然。系爭線材既無上訴人所述瑕疵,上訴人亦未於收受系爭線材後從速檢查瑕疵,自不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下列費用,為無理由:
⒈未退還之線材費用38,298元部分:上訴人通知伊系爭線材有瑕疵,並堅持就未組裝之線材以退貨處理,當時雖尚未究明責任歸屬,但為了維持商誼,伊固曾同意收回尚未安裝至伺服器之線材,並已將該部分貨款全數返還上訴人,並無尚未退還之線材費用存在。
⒉退回運費19,717元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運費單據並未記載託運內容物為何,至其提出之進口報單貨物名稱欄中係載「HE130S4」,與採購單上註明之伺服器機型為「HE130」不符。上訴人亦未證明此等貨物係使用系爭線材製造,無法認定該費用之支出與伊有關。
⒊出貨運費及海關費用50,422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所列貨物名稱為「HE130S4」、「HE130S2」,與採購單上之伺服器機型「HE130」不符。況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線材具有可歸責於伊之瑕疵,及出售予美國客戶之伺服器係安裝系爭線材,故縱使上訴人支出相關運費,亦難認與伊有關。
⒋重工費用279,000元部分:上訴人組機並燒機完成後,未提供任何產品品質不良之檢測報告予被上訴人,其主張已安裝於500台家用伺服器上之線材有瑕疵,故須拆除更換云云,要屬無據;況上訴人提出之重工費用報價單上所載品名,除「HE-130」外,尚有「HE-100」。係經伊提出抗辯後,上訴人始更正該報價單,且該報價單中備註欄中之工作項目亦完全不同,其真實性可疑。
⒌商譽損失20萬元部分:上訴人除未舉證系爭線材有瑕疵存在外,亦未證明其商譽受有何等損失,況上訴人既自承僅出貨20台伺服器至美國,嗣後已全數修復後再次出貨,無法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商譽上之損害。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24日、98年10月22日、99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線材,總價款84,532元(含稅為88,759元),被上訴人已全數交貨完畢,上訴人亦已付清貨款,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線材後,將其一部分安裝於其所生產之家用伺服器,經出貨至美國後遭退回,兩造乃協議就未組裝之系爭線材部分辦理退貨,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10日退還上訴人該部分貨款共計45,8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退還已組裝部分之系爭線材貨款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厥為:
㈠系爭線材有無瑕疵?㈡若系爭線材確有瑕疵,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其餘貨款及運費、海關費用、重工費用及商譽損失等損害賠償?㈢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線材後,有無從速檢查貨物有無瑕疵,並及時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經查:
㈠上訴人訂購系爭線材時,即指定選用30AWG芯線乙節,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81頁),雖其否認曾指定以鉚壓工法製造,然被上訴人於量產前曾提供樣器及承認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開始進行生產系爭線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2頁),而被上訴人當時交付上訴人之承認書上已明載「CRIMP TYPE」(即鉚壓工法)等字(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信上訴人確實委由被上訴人使用30AWG芯線芯線,以鉚壓工法製造系爭線材。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線材有瑕疵,自應就其受系爭線材之交付時,即已有其所指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首查,依上訴人提出美國客戶寄發之電子郵件係載:「……we found that either the BD drive or theSATA controller was faulty……(中譯:……我們發現,不是BD驅動器,就是SATA控制器故障)」(原審卷第11、46頁),其僅指故障之零件為「BD drive(BD驅動器)」或「SATA controller(SATA控制器)」,證人即上訴人之資深工程師郭德興於原審亦證稱:「客戶使用後反應硬碟在安裝作業系統的時候沒有辦法完整安裝完成,及播放藍光影片的時候會有遲延現象,他沒有判斷原因為何,他只有在電郵中說或許是『光碟機的驅動機』或『主機板控制器』有問題」(原審卷第88頁),可知美國客戶於該郵件中僅推測故障原因為BD驅動器(光碟機的驅動機)或SATA控制器(主機板控制器),並未肯定其真正原因為何者,更未指明故障原因即為系爭線材。又系爭線材之英文名為「SATA CABLE」,此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製作之「8D矯正預防措施報告」問題描述欄所載:「SATA CABLE訊號讀不到」等字即明(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對於原審有關「SATAcontroller」與「SATA線」是否同一之詢問(原審卷第61頁),僅表示另為具狀,而未能證明二者為同一,自不得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遽指上訴人出貨予美國客戶之伺服器故障,係因系爭線材之瑕疵所致。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於前開「8D矯正預防措施報告」問題描述欄載明系爭線材之訊號無法讀取,另於原因分析欄表示:「因為是使用30AWG的線,其芯線較細,端子和芯線在鉚壓時,沒辦法完全包覆,造成空隙,故在搖擺時容易瞬斷訊號不穩定」,99年10月15日之「矯正預防措施報告」則載:「因CABLE使用#30,導體銅較細,且是單心銅結構,與CONN之CRIMPING會有間隙,組機人員在裝機時若有拉扭之情形下,易造成導體拉出CRIMPING之潛在危機」,均已承認系爭線材係因鉚壓時無法完全包覆,以致於搖擺時瞬斷訊號不穩定,故系爭線材之瞬斷訊號不穩定現象係因系爭線材鉚壓不當所致云云。然前開報告僅在說明系爭線材採用30AWG芯線以鉚壓工法製造時,無法完全包覆,因此搖擺或拉扭時易造成瞬斷訊號不穩定,並未承認鉚壓製程不當。上訴人根據上開二份矯正預防措施報告,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線材有瑕疵云云,尚非有據。況且,上開二份矯正預防措施報告暫時對策分別載:「⒈至大訊將所有的CABLE使用HIGOPORT加搖擺測試,將不良品挑出;⒉已組機的部分,先由測試OK的替代,並將拆下來的線材帶回燁元測試」、「⒈在CABLE與CONNECTOR的CRIMPING加上點焊,以防止人員組裝時拉扯而造成的瞬斷潛在危機;⒉出貨前全測加上HIGOPORT及搖擺測試」(原審卷第12頁、第48頁),僅係表明擬藉由搖擺測試挑出不良品,並以點焊方式加強,以解決上訴人之問題,可見矯正預防措施報告作成時尚未經搖擺測試,有無不良品猶待測試確認,被上訴人自無承認線材瑕疵之意;至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線材出現空隙,係因使用之芯線種類及製造工法之結果,故建議以點焊補強乙節,亦僅在說明空隙之成因及解決對策,尚不得解為已承認其為瑕疵。
⒊再查,針對無法讀取訊號之現象,被上訴人固建議以補焊方式加強,有前開矯正預防措施報告永久改善對策欄內容可佐。但焊錫與鉚壓之成本不同,已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既係指定較低價之鉚壓工法製造系爭線材(詳如上⒈所述),則被上訴人除以鉚壓方式製造外,依約並不負有另為點焊之義務。
⒋又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收到系爭線材後,由上訴人組裝,並於出貨給外國客戶前有進行測試,但後來交給外國客戶搬運過程中可能會發生扭曲不良的狀況」(原審卷第77頁),則上訴人所指瞬斷現象,究為系爭線材本身之問題,或為搬運不當所致,非無疑義。又依證人郭德興證述:「(問:組裝完之後會不會經過燒機測試?)有經過功能測試,但是因為系爭伺服器是家用與個人用的,所以我們沒有燒機。燒機就是將機器以開啟的狀態放置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問:所謂有經過功能測試,請說明項目為何?)總共有20項,包括個人電腦影像、聲音測試、遙控器、硬碟、光碟機等。這是用流程卡管制的這個流程卡是工廠保管」(原審卷第89頁),可證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線材並安裝於伺服器後,曾經進行共達20項之測試合格後,始將伺服器寄送予美國客戶,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瑕疵,在受系爭線材之交付時即已存在。
⒌復查,原審曾函囑電檢中心進行鑑定,經該中心以品威公司生產之SATA線(下稱品威線材)與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線材為對照組進行鑑定報告,有該中心檢附測試報告書可稽(置於卷外)。系爭線材於「功能動作檢查」時起初雖未能讀取,但重置後可正常讀取播放,「振動試驗」為正常,至X光透視檢驗時不論品威線材或系爭線材均有鉚壓位置偏移現象,但上訴人既自承品威線材在合格基準之上(本院卷第82頁背面),難謂鉚壓偏移與瞬斷結果有關。至於電阻量測結果,系爭線材在靜態測試時之數據優於品威線材,於動態測試時則反之(鑑定報告第3頁),二者各有優劣,尚難單以動態測試之結果論斷系爭線材有瑕疵。甚且,依該鑑定報告,品威線材在端子部分除鉚壓接合方式外,另於5-3P之端子部分採取焊錫接合方式,此對照二者同部分X光透視檢驗照片亦明(鑑定報告第32頁、第38頁),故品威線材在動態電阻值測試結果優於系爭線材自屬當然之結果,亦不得以此遽謂系爭線材有瑕疵。
⒍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即已交貨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郭德興於原審證述:「(問:送線材之後你們有沒有就線材作測試、檢驗?)照我們的流程我們公司應該是要做檢驗的。(問:有沒有問題?是否測試完成後才組裝?)我是負責成品的驗證與測試,至於線材進料後測試部分是由IQC部門(品管部門)負責」等語(原審卷第88頁),足證上訴人於進料後,非無法從速檢查系爭線材有無瑕疵,另依其證稱:「因為系爭伺服器是家用與個人用的,所以我們沒有燒機。燒機就是將機器以開啟的狀態放置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等語(原審卷第89頁),更足以證明其係因考量生產之伺服器為家用與個人用,始未進行長時間之燒機測試,益見其所指瑕疵,本非不得依通常之檢查所得發見,卻直至99年6月間遭美國客戶退貨後,始通知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亦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線材。
⒎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線材於危險負擔移轉(交付)時有其所指瑕疵存在,縱有其所指瑕疵,亦因其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通知瑕疵,應視為已承認受領。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海關費用、重工費用及商譽損失,皆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退貨還款,卻僅退還部分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允諾上訴人退還全部線材,辯稱:其為維持商誼,故僅同意收回尚未安裝至伺服器部分之線材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之「矯正預防措施報告」立即改善措施欄記載:「目前客戶未上線及完全未使用之庫存以全面換貨或退貨方式處理」(原審卷第48頁)等旨,可知被上訴人僅同意接受尚未安裝至伺服器部分之退貨,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意全部退貨還款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將未安裝至伺服器部分之線材貨款退還予上訴人,復有支票、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安裝至伺服器部分之其餘貨款,即非有據。至上述矯正預防措施報告所載:「其餘已上機需拆線部分,由客戶評估費用,經雙方協議後之總額,由每月應付貨款之總額扣除3%抵扣,直至總拆機費用扣完為止」,僅表示同意以按每月應付貨款之總額之3%抵扣「總拆機費用」,而非同意抵扣「貨款」。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退還系爭線材之全部價款,則其基於所謂兩造間退貨還款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餘貨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海關費用、重工費用及商譽損失529,422元,及依兩造間退貨還款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尚餘貨款38,298元,共計567,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