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 訴 人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家華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 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為經理,並派駐至印度籌組成立「自立印度公司」(下稱印度公司);嗣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離職,並未將其保管之印度公司文書、物件、財務及承辦業務移交予伊指定之人,亦未辦理股東退股事宜,致印度公司之執行長乙職無法更換,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移交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 第13條之約定,賠償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12月間提出辭呈後,即配合上訴人 完成業務之交接事宜,且印度公司亦有其所屬之會計人員,若伊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業務之移交事宜,則上訴人如何知悉印度公司帳冊並憑以逐筆製作現金日報表?由此可證,伊確實業已完成公司之業務移交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 任被上訴人為經理,並派駐至印度籌組成立印度公司;且於印度公司成立後,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乙職;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離職,而上訴人於100 年1月6日離開印度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1027號卷第13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第22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㈡若有,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乙方(指被上訴人)因任何原因離職 時,應將經管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甲方(指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人,倘有遺失或損壞時,或不移交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以觀,若被上訴人離職時,即負有將其經管之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並擬於 100年1月1日離職;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同意被上 訴人離職,並要求被上訴人需完成:「⒈把勝華的請款完成。⒉財產清點好,黃小姐(指黃雅鈴)退還給你的,請完成說明。⒊業務交待清楚,列清單。⒋會計師的報稅資料。」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另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其主旨記載「至11月止的現金及銀行存餘額報告及支出不符之處」;並檢附附件「銀行存款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13頁)乙事以觀,若被上訴人未將其保管中之資料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人,則上訴人如何憑以逐筆比對帳目資料,並發現其中有不符之處,而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另參諸上訴人所製作之印度公司「銀行存款日報表」(即自97年12月起)及其附件即撥款轉帳單、銀行對帳單等帳冊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01 至206頁),詳載各項支出明目(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9頁),若被上訴人並未將其保管中之印度公司文書、 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移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憑何文件資料據以製作前開「銀行存款日報表」?由此益證,被上訴人顯已將其保管中之印度公司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予被上訴人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印度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固據提出100年1月5日電子郵件、100年1月22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4頁)。惟查: ①、如前所陳,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中,既可依印度公司財務資料製作「銀行存款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顯已將其保管之印度公司業務等相關資料移交予上訴人;且參以前開上訴人於100年1月2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載:「主旨:請朱家華先生(指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歸還侵占本公司(指上訴人)的公款。說明:台端原答應公司於一百年一月十五日離職,公司同意你離職,並告知同年一月十二日派員過去交接。但你卻在同年一月六日擅離職守,且因個人消費因素,已有多家廠商登門要債,造成公司極大的損失及困擾。在你任職的這段期間,跟公司申請要支付會計師之服務費、申辦貿易公司的費用,經查詢到並未支付,且公司的銀行帳戶、零用金全已被你虧空,請即刻出面處理。本公司對你此種行為深感痛心及不滿,希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即刻與本公司聯絡交清積欠之款項和財物,否則當委請律師依法提起侵占、貪污之責,絕不寬貸,希勿自誤為禱。」(見原審卷㈠第 164頁)意旨以觀,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 之100年1月22日始寄發該存證信函,設若被上訴人果有未移交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情事,則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豈會隻字未提,卻僅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而已?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未移交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情事。 ②、上訴人雖另舉其員工(即會計)黃雅鈴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即印度會計師於99年12月28日寄予其法定代理人李青枬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㈢第81至85頁),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之情事云云。然查: 、前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之員工黃雅鈴,於本件訴訟中寄發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之電子郵件,核其內容僅為黃雅鈴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之單方陳述(見原審卷㈡第81頁),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之情形;另觀諸前開郵件之附件(即印度會計師於99年12月28日寄予其法定代理人李青枬電子郵件)意旨內載:「...在朱家華先生( 指被上訴人)辭去CEO職位之前,需要先辦理 好如下手續:⒈朱家華先生要親筆寫一封辭職信。⒉朱家華先生另寫一封信,表明他已經從公司得到所有應付款項,沒有欠款。⒊新的董事需要向公司事務部申請DIN個人認證,因此 我需要他的護照和個人身分證證明影本(兩者都需譯成英文,以便申請DIN)。⒋李總需要 提交表格32,這樣一旦新的CEO申請到DIN,我們可以做好準備。⒌有一點必須注意到的是:一個公司無論在什麼時候都最少需要2個董事 ,所以在朱家華先生離職之前,新的CEO必須 申請到DIN。⒍在朱家華先生離職之前,他需 要簽署一項新的任命,指定新的CEO為董事, 然後讓新的CEO更改聯邦銀行的帳戶交易人, 收回朱家華先生的帳戶交易權。⒎朱家華先生需要在西元0000-0000年度的財務報表上簽字 。⒏因為還沒有收到合同,所以西元0000-0000年度的帳目還沒有做好,所以最好在朱家華 先生離職前先完成帳簿,以便他能澄清自己所進行的交易。」(見原審卷㈢第84頁中譯本),足見前開郵件之附件僅提及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宜配合辦理印度公司董事變更及財務帳務等手續事項而已,要難憑此即可謂被上訴人於離職時,並未移交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資料。 、是以,上訴人舉其員工(即會計)黃雅鈴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及附件(即印度會計師於99年12月28日寄予其法定代理人李青枬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㈢第81至85頁),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之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③、至於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離職 未移交」之電子郵件,核其內容既係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正式離職之前,指摘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帳冊及財產清單乙事(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則顯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 時」,應將經管文書、物件、財務及承辦業務等移交予上訴人乙節無涉。故亦難僅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前寄發之電子郵件,即可謂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予上訴人。 ④、上訴人固又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印度公司之設立登記證及公司章程(見原審卷㈡第254至 265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印度公司帳 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資料,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印度公司之設立登記證及公司章程影本為其抗辯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4至265頁);但前開資料均屬影本,並非正本;且若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前開文件等資料,則上訴人於100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移交事項時,豈會隻字未提?又參以另案即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有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42號 偵查案件)中,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黃雅鈴證述:「...印度公司有獨立營業執照, 執照再補陳。」(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偵查筆 錄)乙情以觀,黃雅鈴既可於偵查中補陳印度公司之章程及營業執照等相關資料,益證印度公司之章程及營業執照等相關資料,顯在上訴人持有之中甚明。 、職是,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印度公司之設立登記證及公司章程(見原審卷㈡第254至265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印度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資料,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仍無可取。 ⑤、依上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0年1月22日,僅一再提及被上訴人未歸還印度公司款項乙節,卻隻字未提關於被上訴人未移交印度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等文件資料乙情,此顯與常理有違。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印度公司帳冊設立登記書正本、章程、股票正本、勝華案業主及承包商合約正本、手機及門號、員工人事資料、辦公室租賃契約正本、辭職信及固定資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 約定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尚有111萬4071元未返還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起訴時,本即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11萬4071元( 見原審卷㈠第90頁、第106頁);嗣經被上訴人提 出相關往來帳務及請款文件影本後,上訴人經核對後即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㈢第2頁、第4至5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尚有111萬4071元未返還之情事,則自難僅憑上訴人於起訴時,曾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返還111萬4071元乙節(嗣後撤 回此部分之請求),即可謂被上訴人尚有111萬4071元未返還,致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111萬4071元未返還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云云,仍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於離職時,業已將其保管之印度公司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致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事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乙方(指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第八條之義務時,應給付甲方(指上訴人)100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如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1027號卷第13頁)約定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必需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義務時,始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⒉經查,被上訴人既於離職時,業已將其保管之印度公司文書、物件、財物及承辦業務等移交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可言。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移交前開文件資料,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 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