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賴秀蘭
- 上訴人程祖逖
- 被上訴人楊智傑(原名:楊志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 訴 人 程祖逖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智傑(原名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5,000元,及其中77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因需資金週轉,屢次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即以手邊留存或至銀行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至借貸之金額達5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下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16日、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復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至違約金則按每日每百元1分2厘計算之。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縱上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上訴人受有系爭50萬元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益,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0萬元及所衍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60萬9500元。 ㈡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貸予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日為97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關於兩造間有 成立此100萬元之借貸關係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既然被上訴人確曾以系爭100萬元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並受有利息之利益,縱系爭100萬元本 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0萬元 借款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16萬5500元等情。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75,000元,及其中77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100萬元,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確實交付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簡英桃於90、91年間向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色情餐廳,後因無法按時給付房租,上訴人要求交付被上訴人簽名、其餘部分空白之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遂依簡英桃之命在系爭50萬元本票上簽名捺指印後,由簡英桃轉交上訴人,但並無授權他人填具系爭50萬元本票其餘必要應記載事項,是其上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陳玉好擅自填載,系爭50萬元本票係屬偽造而無效,與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以票據有效為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未曾經營餐廳,當時係受僱於訴外人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並無上訴人所稱為經營餐廳、資金需求孔急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94年底邀簡英桃共同經營色情餐廳,於96年初、97年底,因簡英桃招來之客人不能返還消費款,兩人開始交惡,繼因簡英桃曾偽造有價證券,而於97年間遭緝獲,上訴人先代墊保釋金,同時追討客人所積欠的酒錢,要求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97年1月30日、不填金額之系爭1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否則不幫忙擺平官司、會請兄弟要錢等語,被上訴人依其要求辦理,上訴人即偽造系爭100萬元本票之金額後, 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確定判決雖認兩造間有100萬元借貸關係,但對本件無既判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曾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據號碼為TH630788號之本票乙紙即系爭50萬元本票,其中位於票據號碼下方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1分2厘計算」等字(見促字卷第7頁)。上訴人取得系爭50萬元本票後,於94年間持 之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於94年2月1日以94年度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就本金5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確定(見促字卷第9至11頁)。 ㈡被上訴人前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據號碼為CH649128號之本票乙紙即系爭100萬元本票 (見促字卷第8頁)。上訴人取得系爭100萬元本票後,於99 年間持之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06號民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100萬元准 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4日確定(見促字卷第12 至14頁)。 ㈢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持系爭50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案號:94年度執字第6994號),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正與被上訴人磋商清償協議,遂向原審聲請延緩執行,繼於95年3月10日具狀向原審聲請續為執行,再於同年月 1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又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持 桃園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18號假扣押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因請求執行之標的與上開執行事件相同,遂併入該案執行,惟後因上訴人逾期未向執行法院聲請續行執行程序,依法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該執行程序在案。另系爭50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於99年6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046號製成債權憑證,交付予上訴人收受。 ㈣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13日、10月14日各持系爭50萬元本票 之債權憑證及系爭100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桃 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55477號、99年度司執字第70501號),嗣執行法院將該等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427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然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為於執行程序中必要之行為,致該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42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㈤上訴人之配偶即陳玉好於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於93年11月30日及12月13日分別 有提領現金20萬元、10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2、33頁)。 ㈥被上訴人母親簡英桃於97年5月20日曾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7 年12月1日、98年1月1日、98年2月1日、98年3月1日,票面 金額均為1萬5000元之本票4紙(見原審卷第34頁)。 ㈦系爭5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 第52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3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50萬元?若是,兩造是否有約定利息為20%及違約金為每日每百元1.2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達50萬元,並因此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之情,業舉證人陳玉好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及其母親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後來金額累積至50萬元時,伊就向被上訴人表示應簽借據或本票,因為錢都是伊在保管,所以被上訴人都是從伊這邊拿錢給對方,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時,伊及兩造、彭陞省都在金星KTV餐廳隔壁 的人力派遣公司,該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是上訴人所填寫,被上訴人簽名捺印後,伊才寫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陳玉好之帳戶存摺資料,亦顯示該帳戶於93年11月30日及12月13日分別有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32、33頁),且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母親簡英桃所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第34頁),據以證明簡英桃向其借款均係自行簽發本票,並核與證人彭陞省於原審證稱:伊於92至97年間經營人力派遣公司,該公司所在地是向上訴人所承租,隔壁是金星KTV,伊曾看過系爭50萬元本票,是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到 伊辦公室,當時有兩造、陳玉好及伊在場,伊有聽到渠等提及陸續借款至50萬元,伊亦曾看到上訴人至伊辦公室泡茶時,陸續拿錢出去,伊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但未見過交付款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情節相符,堪認兩造及上述二位證人確實有因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達50萬元乙事,聚集在前開地點,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乙節為真實,雖證人未親自見到上訴人將借貸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先稱貸與資金來源是從陳玉好帳戶提領,嗣改稱係以其手邊留存或銀行提領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前後不一,惟上訴人業已陳明貸與資金非全部從陳玉好帳戶提領(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是因向上訴人借款達50萬元才簽立系爭50萬元本票,既經認定如上,參以上訴人持系爭5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多次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卻待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始聲明異議乙情,詳如前述,若兩造間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或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50萬元本票係遭偽造,被上訴人理應於收到前開本票裁定時即循法律途徑救濟,卻捨此不為,益徵兩造間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綜上,足以推認兩造間確實有50萬元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交付之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50萬元借款,有約定利息為20%及違 約金為每日每百元1.2分之情,固提出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 據號碼下方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1分2厘計算」等字(見促字卷第7頁 ),及證人陳玉好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50萬元本票上簽名捺印後,伊才寫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當時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為證,然證人彭陞省則證稱:「(問:當時在場的人有無提到利息或違約金的部分?)有,我有聽到陳玉好有提及借款也要利息及違約金」、「(問:被上訴人有無當場同意利息及違約金的約定?)我沒有聽到」(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等語,堪認系爭本票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記載,係證人陳玉好在被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交付該本票予上訴人後自行所為,且證人彭陞省未聽聞被上訴人就此有明確表示同意,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參照),是證人陳玉好證述被上訴人有同意其所為關於前揭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乙節,尚難採信。從而,堪認兩造就系爭5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為20%及違約金為每日每百元1分2厘。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當時簡英桃向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餐廳,因無法按時給付房租,始應上訴人要求,由簡英桃轉交僅簽名捺指印之空白本票,其並未授權上訴人在系爭50萬元本票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該本票係遭偽造,其當時並無經營餐廳,且在他公司上班,並無資金需求而需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簡英桃向上訴人借錢,伊只是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金額及發票人處伊皆有蓋手印,大概是在票載發票日前後簽發該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44頁),則被上訴人前已自承其簽名時,系爭50萬元本票上已有填載金額,嗣否認前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既在票面金額「伍拾萬元正」處蓋指印,此亦有系爭50萬元本票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7頁),衡情若該本票當時 未記載金額,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填載金額,被上訴人只需在發票人處簽名捺指印,何須又在票面金額「伍拾萬元正」處蓋指印,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50萬元本票係遭偽造乙情,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就兩造間有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已盡舉證責仁,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50萬元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簡英桃對上訴人之借款,於本院又改稱係因簡英桃積欠上訴人房租而開立該本票,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母親簡英桃所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第34頁),據以證明簡英桃向其借款均係自行簽發本票,非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退一步言之,縱認如上訴人所辯,係其母簡英桃所借(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被上訴人既同意簽發本票代為清償,亦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則本票既未兌現,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承擔之債務負責,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經營餐廳,無資金需求等語,縱使為真,然借款動機不一而足,實不足以僅憑此即逕以推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為真正。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於93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得達50萬元,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票據法第22條請求50萬元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意 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確於93年間向上訴人借得50萬元,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已清償該筆借款,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追加起 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自97年7月8日至102年7月8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計500,000元,及按每日每百元1分2厘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09,500元部分,查因被上訴人並無同意關於該等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亦即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5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因此,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本 金50萬元之1個月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前揭97年7月8日至102年7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每百元1分2釐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⒋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益,係指票據 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5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部 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97年7月8日至102年7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50萬元本票上記載該利息支付事項,亦未同意該等記載,自不生民法及票據法上之效力,無論依據借貸關係或票據關係,亦無論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本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利息之給付,是於系爭50萬元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該部分利息之利益,是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該部分利息,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票據法第22條請求給付100萬元 借款之從99年10月4日到102年7月8日按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依民法第478條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及自催告1個月後之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之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該件訴訟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10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有既判力,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被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30年上字第8號判例 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無系爭100萬元借 款返還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自承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其催告返還借款1 個月即103年1月25日後始負遲延責任,此亦為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52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以於99年10月4日起至102年7月8日,上訴人既尚不得請求返還借款,自無請求遲延 利息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該期間應支付利息,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100萬元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所示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共165,500元之利息,亦屬無據。又上訴人依 據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亦即系爭100萬元借貸關係,既不得 請求上開期間之利息,即使系爭100萬元本票票款請求權罹 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165,500元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 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為上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淑貞 ┌─────────────────────────────────┐ │附表: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計算表 │ ├───┬──────────────┬──────────────┤ │債 權│ 本金50萬元部分 │ 本金 100萬元部分 │ ├───┼──────────────┼──────────────┤ │利 息│自97年7月8日至102年7月8日( │自99年10月4日(99年度司票字 │ │ │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日)止│第4306號裁定確定日)至102年7│ │ │,共5年,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月8日止,共2年9月3日,按票據│ │ │算,共計500,000元。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週年利率 │ │ │ │6%計算,共計165,500元。 │ ├───┼──────────────┼──────────────┤ │違約金│自97年7月8日至102年7月8日止 │無 │ │ │,共1,825日,按約定每日每百 │ │ │ │元1分2釐計算,共計109,500元 │ │ │ │。 │ │ ├───┼──────────────┼──────────────┤ │小 計│609,500元 │165,500元 │ ├───┼──────────────┴──────────────┤ │合 計│775,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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