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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絮雲曾部倫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訴人
杜佳芬(原名杜藝玟)
被上訴人
張琬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名杜藝玟,於102年5月2日更名為甲○○)與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蔡永昌通姦並生下一子,且現已同居為由,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與蔡永昌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蔡永昌應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以不知蔡永昌為有配偶之人而發生性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蔡永昌,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蔡永昌於民國87年7月2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惟蔡永昌竟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子,經伊於101年1月間發現,而蔡永昌竟棄家庭於不顧,離家與上訴人同居,出雙入對,顯已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與蔡永昌連帶給付伊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蔡永昌應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蔡永昌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蔡永昌為一有配偶之人,直至懷孕8個月,使發現蔡永昌已有配偶,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蔡永昌於87年7月2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二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蔡永昌於100年8、9月間,與上訴人(原名杜藝玟,於102年5月2日更名為甲○○)發生性行為,致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子,且經蔡永昌於同年7月23日認領;㈢蔡永昌現已離家,目前住在上訴人家中;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蔡永昌有發生性行為,涉有妨害婚姻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蔡永昌逾告訴期間、上訴人罪證不足以證明其與蔡永昌發生性行為時,知悉蔡永昌為有配偶之人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04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27頁、第63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妨害家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蔡永昌於100年8、9月間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子,且經蔡永昌於同年7月23日認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核與蔡永昌於原審證述相符;且參以蔡永昌現已離家,目前住在上訴人家中乙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以觀,堪認上訴人與蔡永昌發生性行為,並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子後,仍持續交往,並住在同處,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蔡永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遲至懷孕8個月時,始知悉蔡永昌係一有配偶之人,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云云,並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04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查:

①、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檢察官係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蔡永昌發生性行為時,知悉蔡永昌係一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主觀上有與蔡永昌相姦之犯意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而刑事妨害家庭罪(即通姦、相姦罪)係以能證明上訴人有相姦之主觀犯意為構成要件;與本件侵害配偶法益之損害賠償訴訟,係以上訴人之行為,若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蔡永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二者容有不同。況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子後,仍與蔡永昌持續往來,且目前甚且同住一處,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與蔡永昌發生性行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蔡永昌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情事。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與蔡永昌於100年8、9月間發生性行為,並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子,且蔡永昌離家,目前與上訴人同住一處,上訴人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蔡永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既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蔡永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蔡永昌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惟蔡永昌對於原審判命應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述,合先陳明。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蔡永昌於100年8、9月間發生性行為,並於101年6月21日生下一子,且與蔡永昌持續交往至今,甚且已同住在一處,完全無視被上訴人身為蔡永昌配偶之內心感受;另參以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於101年間薪資及營利所得約12萬4907元、不動產三筆(總額約182萬2400元);被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101年僅有利息所得約1580元(見原審外放卷第1至2頁、第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蔡永昌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應與蔡永昌連帶給付其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蔡永昌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謂上訴人並未有逾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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