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李錦美、許翠玲、張松鈞
- 當事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 訴 人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旭剛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彬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謝香蘭,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裕彬,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119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買賣關 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8,821元,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 批貨物供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電話下單方式向上訴人購買LG家電產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經上訴人向訴外人LG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詢問之價金為 144萬8,821元,兩造確認採購之標的物及價金無誤後,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倉庫,並經被上訴人簽收無誤,上訴人共計支出貨款144萬8,821元。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18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萬8,82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旭剛之父何治國與母黃月秋於100年1月初以上訴人支票出資3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家電事業部分資 產作價來合夥做生意,所以另設電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神公司)方式準備接手經營,自合夥開始由被上訴人陸續培養電神公司營業實績,直到能接手家電事業全部獨立作業為止,電神公司本係由被上訴人之家電部門獨立出來。 (二)上訴人先由訴外人何怡璁(即何旭剛之妹)、黃月秋出面各簽署一份合夥經營協議,上訴人即依約派任何旭剛及其公司會計主任林月昭至被上訴人家電事業部接手經營管理相關事務,初期雙方都依合約之約定負責資金調度義務,之後上訴人即以投資股票失利為由推託,不盡合夥義務,被上訴人只好不斷向銀行調借資金供合夥事業採購備貨與銷售,因被上訴人銀行額度已不足,加上上訴人也想要相關帳上業績能使報表好看,所以被上訴人向銀行調借最後一筆額度列股東往來以為合夥資金調度義務,上訴人則以信用狀出資列股東往來方式以為合夥資金調度義務,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股東往來款項並非進貨之貨款。 (三)上訴人實際經營者何治國與徐玉明合作成立電神公司,電神公司為舉辦101年2月23日特賣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樂金公司訂購約400多萬元之家電一批。何治國為履行其股東出資 義務,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元大銀行信用狀為電神公司支付該筆貨款,上訴人遂開立發票向電神公司請款,法律關係僅存在上訴人與電神公司之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存在買賣關係。 (四)電神公司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電神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電神公司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況被上訴人長期協助電神公司購貨,電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大筆購貨款,是被上訴人受領電神公司所返還部分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頁) (一)原審卷第8至12頁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價金為144萬8,821 元,由上訴人向元大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給付貨款。 (二)原審卷第8至12頁送貨單所示之系爭貨物,已於101年1月20 日由台灣樂金公司送至倉庫,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旭剛之父何治國、母黃月秋於100年1月,以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家電事業部資產方式作價,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玉明合夥做生意,先後以訴外人何怡璁(即何旭剛之妹)、黃月秋(即何旭剛之母)之名義簽署讓渡協議書、合夥經營協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44萬8,821: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仍須雙方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9日向上訴人請求代為向樂金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一批,並由上訴人向元大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代墊貨款,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所購買之系爭貨物出貨至被上訴人倉庫云云,固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以及訂單確認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3頁) 。惟查: 1、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訂單確認書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核之前開101年1月19日訂單確認書,並無相應之訂單可查,已與一般商業習慣先由買受人出具訂單表達購買需求,出賣人再發出訂單確認書交由買受人簽章確認之流程有違,此參見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訂貨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56頁)。又前開訂單確認書雖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 惟簽署人為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旭剛,且前開訂單確認書所蓋用之印章其上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號」,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營業所當 時已遷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其後均以載有大湖一路地址之印章收發等情,則有保全服務契約書、訂貨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經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樂金公司產品訂貨單,於100年5、6月間訂貨單印 章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號」(見原審卷 第90、91頁,其中100年10月訂貨單地址不詳),於101年1 月19日之訂貨單印章地址則改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見原審卷第24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當時營業所已 遷往大湖一路,並以載有大湖一路地址之印章收發等情為可採。至於出貨單之地址雖仍為○○路○段000號,但此為送 貨之倉庫地址,與營業處所或被上訴人當時使用之印章無涉。是前開訂單確認書之真實性,已不無可疑。 2、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出貨單以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向樂金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出貨單上收貨客貨簽章欄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送貨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部分(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以及12頁),雖能證明有部分貨物進入被上 訴人管領倉庫之事實,但因買賣之貨物非必然進入買受人之倉庫,且兩造間尚因執行何治國與黃秋月間之100年1月26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而與電神公司有往來關係(詳見後㈡所述),尚難執前開出貨單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 3、上訴人實際經營者即現法定代理人之父何治國於另案刑事告訴狀之告訴意旨稱:「嗣101年1月19日之前某日,被告徐玉明再向告訴人(何治國)謊稱因電神公司營運不佳,須再向告訴人調現以支付貨款,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月19日以神積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申請開 立175萬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憑以作為向樂金公司墊 付購買電器之貨款後(神積公司後來向樂金公司購買電器所支出之實際金額為144萬8,821元),再由神積公司購買之該批電器,以146萬6,410元出售予電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其中系爭貨物由上訴人向樂金公司購買 後,再出售予電神公司等語,核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電神公司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統一發票仍依徐玉明指示開給電神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未能就前開發票與實際交易不符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電神公司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 4、兩造就系爭貨物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44萬8,821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萬8,821元,亦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受利益與損害間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方能主張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為其受領,且出售賣得之價金由其取得,倘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認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際經營者何治國(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旭剛之父)與訴外人徐玉明(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謝香蘭之子)合夥做生意,先後以訴外人何怡璁(即何旭剛之妹)、黃月秋(即何旭剛之母)之名義簽署讓渡協議書、及系爭合作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讓渡協議書、合作協議書以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旭剛及其父何治國所提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第86至88頁;第114、115頁),應可確認。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乙方黃月秋以300萬元向甲方徐玉明 購買資產(實則為被上訴人家電事業部),取得新設公司百分之35股權,雙方各依股權比例負責新設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雙方並據此於100年3月間新設電神公司,由徐玉明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由何怡璁則取得電神公司百分之35股權,此則有電神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0頁),亦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辯稱:電神公司成立資本額僅1,000萬元,難以 負擔動輒須1,000萬元至1,500萬元現金周轉之家電特賣會,被上訴人為使電神公司順利營運,向銀行借款購貨後再無償出貨給電神公司,自100年9月至102年1月30日止,被上訴人協助電神公司調度資金達1,966萬7,382元,已據其提出支出明細、統一發票及銀行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6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何旭剛向樂金公司訂購貨物原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因上訴人欲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作為電神公司資金調度義務,但樂金公司不接受被上訴人採購帳戶以非被上訴人名義帳戶付款,須改以上訴人名義訂貨等情,則據其提出樂金公司產品訂貨單、樂金公司101年1月神積公司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觀之原訂貨單左上方經銷商記載為上訴人,右下方卻由何旭剛簽名並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並訂貨金額144萬8,821元與系爭貨物之貨款相同等情,亦屬可採。綜合上情,再參酌上開㈠3所述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貨物者為電神公司,以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各依股權比例負責新設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為電神公司辦理特賣會而向樂金公司採購等情,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旭剛曾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薪資入帳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92、93頁),何旭剛並曾持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訂購貨物,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樂金公司產品訂貨單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林月昭於原審到庭時亦證稱:「我主要是在神積工作,100年10月1日至101年5月21日,每星期有兩天早上在大祥公司幫忙,目前還是在神積公司工作,擔任財務。」、「(問:有去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過班,做些什麼工作,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過哪些項目之費用給你?)我在大祥公司工作,只是整理帳務。大祥公司在100年10月1日到100年10月31日 那個月是支付20,000元的薪水,100年11月1日至101年5月21日每月補貼12,000元。因之前神積有投資大祥,就請我到那邊幫忙,所以那個月我是每天都去,所以每月用兩萬元補貼我,101年11月開始大祥再找我去幫忙一星期兩個早上,每 月1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可知上開合作 協議書之當事人雖為黃月秋(實則為上訴人實際經營者何治國)與徐玉明,兩造並非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然因何治國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徐玉明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香蘭之子,兼以我國家族公司就公司與股東個人之分際並不明確,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旭剛及會計人員林月昭均曾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且支領薪資,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曾為電神公司提供人力、貨品及資金調度等情為可採。 4、兩造既基系爭合作協議書而提供電神公司人力、貨品及資金調度,又系爭貨物為上訴人向樂金公司購買後轉售電神公司而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則系爭貨物之利益應由電神公司取得,並對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至於電神公司取得系爭貨物後,雖有部分貨物賣出之利益為被上訴人取得(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玉明所述),但此為電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關係(可能為買賣、消費借貸或返還借款等)。上訴人縱因電神公司未給付貨款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出售之利益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僅能向電神公司請求貨款,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4萬8,821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萬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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