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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李媛媛邱琦汪智陽
  •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鍾俊榮、陳秀

  • 上訴人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幸福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 訴 人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參 加 人 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 被 上訴人 幸福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冠德,嗣變更為陳秀,經陳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3年4月3日新北莊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公園NO.1」公寓大廈(下稱為系爭公寓 大廈)提供公共區域安全及清潔衛生管理服務,請求為系爭公寓大廈所屬管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服務費等情,是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與參加人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公寓大廈提供公共區域安全及清潔衛生管理服務,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參加人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萬1,150元,且如於上開服務期間內系爭公寓大廈成立社區管理 委員會則契約即告終止。嗣參加人固於102年4月21日以三發總(業)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系爭公寓大廈已成立社 區管理委員會,及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0日前與被上訴 人進行公共設施移交作業等事宜,然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限內並未派人與上訴人進行移交作業,且經參加人承辦人員李容健以口頭告知上訴人,其已收取被上訴人給付至102年7月15日之服務費,請上訴人繼續提供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上訴人遂仍持續為系爭公寓大廈提供服務至102年7月15日止。因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受有上訴人提供管理服務之利益,已無法 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且因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2,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2,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參加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成立時即告終止,參加人之員工李容健僅曾告知上訴人參加人已與被上訴人完成物業管理費用之結算,從未要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於102年4月13日後並未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依參加人與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所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20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成立時起即無權要求上訴人提供服務,並於住戶完成交屋後而實際管領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之後所受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利益,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點交作業,僅為行政手續,且可於完成移交後向主管機關領取管理基金,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管領公共設施並受有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利益。況且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物業管理費用之結算,並將結餘款全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應對其提供服務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成立時終止,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要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依參加人承辦人員李容健告知而繼續提供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嗣後並開立以參加人為買受人之服務費發票請款,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於102年4月13日後繼續成立委任關係;又參加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出賣人,迄今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及約定公用部分移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係為參加人提供管理服務,所受利益者亦為參加人,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10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安全及清潔衛生管理服務,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參加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17萬1,150元,並約定 如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契約即為終止,上訴人乃依約就系爭公寓大廈提供公共區域安全及清潔衛生管理服務;嗣參加人發函通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業於102年4月13日成立,並應於102年5月10日移交公共設施等事宜,惟其後參加人承辦人員李容健以口頭告知上訴人,請上訴人繼續提供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上訴人則仍持續為系爭公寓大廈提供服務至102年7月15日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參加人102年4月21日三發總(業)字第0000000號函及安全管理勤務日誌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6-29、33-38頁),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成立而告終止,被上訴人受有自是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上訴人所 提供管理服務之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利益之價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查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約有效期間內適逢標的物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成立者,自管委會成立之時起本約即告終止,由管委會自行決定是否與乙方(即上訴人)續約或另行委任新的物業管理公司,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3日成立,並 於102年4月22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參加人102年4月21日三發總(業)字第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2年12月1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被上 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憑(參原審卷第29、56、57頁),則系爭委任契約固已發生約定終止之事由。然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4項並約定契約終止之移交,其第1款約定「因本約到期無法續約或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本約,甲(即參加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應事前會同辦理移交手續,清點甲方所提供乙方服務使用之一切財產,包含但不限於本約第6條第1項所載之各項物件,而乙方尚未領取之服務費用則悉依本約第5條辦理。」、第2款約定「至於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經甲方通知乙方終止契約後7日內,乙 方則應前來辦理前開移交手續完畢,而乙方尚未領取之服務費則經甲方抵銷受損害倘有剩餘者,再另行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頁),可知無論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原因為 何,該契約當事人均應辦理終止時之移交手續,以利清點參加人所提供上訴人服務使用之一切財產、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第1項之各項物件。而本件因被上訴人成立致系爭委任契 約終止為約定終止事由,應屬參加人與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且依該約定終止事由發生之性質,參加人與上訴人無法於該終止事由發生前會同辦理移交手續,此觀諸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在102年4月13日成立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前辦理移交公共設施乙節(見原審卷第29頁之參加人102年4月21日三發總(業)字第0000000號函)益明, 惟此約定終止事由致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其相關終止後移交手續之辦理,未經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4項為約定,應 屬契約條款之缺漏,再參酌該約定終止事由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參加人與上訴人,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契約缺漏之方法,揆諸前開意旨,有關本件因被上訴人成立所生系爭委任契終止後之移交手續及服務費用等,自應類推適用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 八、次查,細繹前述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係上訴人與參加人辦理移交手續後始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 定為服務費用之給付,是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未辦理移交手續前所提供之管理服務,參加人自應負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而依前所述,本件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成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前辦理移交公共設施後,兩造及參加人並未依該函意辦理移交等情,為兩造不爭,是參加人依前開約定,對上訴人自負有移交手續完成前之服務費給付義務。上訴人復自陳兩造未依參加人前開函文意旨辦理移交手續後,嗣經參加人承辦人員李容健以口頭告知,其已收取被上訴人給付至102年7月15日之服務費,請上訴人繼續提供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上訴人遂仍持續為系爭公寓大廈提供服務至102年7月15日止,上訴人並開立102年5-7月之服務費發票向參加人請款等情(見原審卷第4 頁),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2頁),再 參諸參加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前已支付予上訴人之101年1月至同年4月服務費,與李容健事後告知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之 原由,同為以向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所預為收取之管理費繳納之(見原審卷第76頁之幸福公園一期收支記錄表),益明上訴人與參加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後未辦理移交手續前,仍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為履行,並應依該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5條約定為之。況且依參加人(原名金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20項、第21項約定,買方授權參加人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系爭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人,並先行代為聘用管理顧問公司,管理本社區環境清潔與維護工作等諸事宜,俟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管理委員會接管;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參加人通知管理委員會點交公共設備數量、機具設備之操作報導(以下簡稱公共設施)及參加人向買方代收管理費之收支明細,如管理委員會逾期或不為檢視,視為檢視完成,自檢視完成之日起由管理委員會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及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參加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前為系爭公寓大廈公共部分之管理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後並負有將該公共部分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經雙方完成該點交程序後,被上訴人始對該公共部分負管理維護之責而實際管領甚明,是參加人未將公共部分點交予被上訴人前,仍應由參加人負管理之責,則參加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後未與上訴人辦理移交以便點交予被上訴人前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給付上訴人提供服務之費用,亦屬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義務,而符合參加人之真意,益徵參加人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後仍係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之。 九、至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於完成交屋後而實際管領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參加人並未占有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點交作業,僅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應辦理之行政手續,以便向主管機關領取管理基金,參加人對系爭公寓大廈公共部分於被上訴人成立後並無管領義務云云,核與前開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4項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20項、第21項約定不符,自不足取。另參加人雖已將向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預為收取之管理費扣除已支付服務費外之餘款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6頁之幸福公園一期收支記錄表),然其上所載參加人支付予上訴人之服務費,未經雙方結算確認而仍需協商處理之等情,業經載明於該記錄表內,尚非得作為參加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服務費之依據,且亦不足卸免參加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公共部分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不足為有利參加人認定,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於被上訴人成立後,上訴人於辦理移交前繼續提供至102年7月15日止之服務,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所為,參加人並因該約定負有給付上訴人該段期間服務費之義務,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該期間內服務費之損害係因參加人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所致,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之服務費 62萬2,1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所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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