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 訴 人 羅正鈺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康德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倘未繳納,其上訴即非合法。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施嘉鎮律師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 日送達判決予其前揭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3 年6 月3 日委任前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翌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委任狀及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第18頁)。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依前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委任原審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顯非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其自103 年6 月4 日提起上訴迄今,已歷相當期間,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程序,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