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上 訴 人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馥瑜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獨特創意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翰 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 林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點檔連續劇「天下女人心」(下稱系爭戲劇)中,安排劇中角色劉世美(連靜雯飾演)以ORIKS為背景成立1間美妝公司,依劇情走向及約定集數適當露出上訴人之產品及商標,並於片尾置入感謝圖卡(ORIKS), 上訴人則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7日內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 )106萬元(下稱系爭訂金),以供被上訴人準備節目製作 之公關開銷及準備,於節目首次露出後7日內給付107萬元,於露出集數達60集後7日內給付尾款107萬元。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訂金,並以公司年度預算等為由,於101年10月 22日以公司員工個人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 及書面為之,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契約,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而系爭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終止,系爭訂金既為總價金之一部,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元,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安排上訴人之美妝品牌ORIKS產品及商標,於系爭戲劇中進行置入性行銷廣告 ,惟上訴人經收受該劇劇情大綱及企劃書後,輾轉知悉該劇係設定為上訴人產品有瑕疵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安排置入性行銷之內容,顯無法達到提升上訴人產品形象及知名度之目的,已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又系爭契約為分期給付型之一時性契約,上訴人自得以電子郵件解除契約。倘認該次未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再以102年9月3日原審民 事答辯㈡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且系爭戲劇已播放完畢,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法再依約為上訴人產品於該劇中為置入性行銷,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訂金。縱認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訂金,亦應依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程度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價金,方屬合理。又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司就系爭戲劇之置入性行銷締結契約,而受有服務費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系爭訂金,自應扣除系爭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另行締約所取得之款項,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27日寄送系爭戲劇劇情大綱及企劃書予上訴人,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戲劇中,依劇情走向及約定集數適當露出上訴人之ORIKS產品及商標,並於片尾置入感謝圖卡,上訴 人則應於簽約7日內給付系爭訂金106萬元,首次曝光後7日 內給付107萬元,曝光集數達60集後7日內給付107萬元予被 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以員工個人之電子郵件 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戲劇劇情大綱、企劃書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8、170至192、1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9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約事由,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片 面以員工個人之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未依約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系爭訂金106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終止契約,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系爭訂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責任:甲(即上訴人)、 乙(即被上訴人)其中一方若有違反本合約書內容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逕行終止本合約書,且違約之一方對於他方因此所致之損失(包含商譽及營業利益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藉由系爭戲劇置入性行銷上訴人美妝產品ORIKS品牌及商標,以提升產品形象及知名 度,刺激消費者購買之慾望,以達到廣告效應,而系爭戲劇設定產品重大瑕疵之情節,勢必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戲劇產品重大瑕疵之情節,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22日 以電子郵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8頁),惟觀諸上開電子郵 件之內容略以:「很抱歉今天早上我們公司內部開會之後,由於年度預算編列,以及其他種種因素考量之下,決定終止與貴公司在三立八點檔戲劇〝天下女人心〞的置入合作方案....」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戲劇設定產品瑕疵情節,將影響上訴人之品牌形象,違反系爭契約之目的,抑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僅以上訴人因年度預算編列及其他種種考量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顯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之事由不合,其 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尚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訂金,伊已於101 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業據提出板橋埔墘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乙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1階段為簽約時,甲方(即上訴人)應於7日內先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 )訂金,總金額3分之1,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整(未稅)。第2階段為三立台灣台首次露出後,甲方應於7日內支付乙方第2筆款,總金額3分之1,新臺幣壹佰零柒萬 元整(未稅)。第3階段為露出集數達60集後,甲方應 於7日內支付乙方尾款,總金額3分之1,新臺幣壹佰零 柒萬元整(未稅)」,已載明上訴人應付款之期限,是若上訴人逾系爭契約所訂期限而未付款者,即構成給付遲延。而兩造係於101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則依 上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簽約後7日內即101年10月22日給付系爭訂金,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即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 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核屬有據。準此,應認系爭契約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之時,業已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戲劇之劇情走向違反系爭契約之目的,應認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係於101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 金額為320萬元,分3階段給付,上訴人應分別於簽約後7日內、首次露出後7日內、露出集數達60集後7日內, 各給付被上訴人總金額3分之1即106萬元、107萬元、107萬元,被上訴人則應於系爭戲劇中,依劇情走向及約 定集數適當露出上訴人之ORIKS產品及商標,並於片尾 置入感謝圖卡,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之101年9月27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劇情大綱及企劃書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劇情大綱及企劃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70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95頁),觀諸該劇情大綱之內容略以: 「長仁集團代理的產品出了問題....另一頭,與長仁集團有合作關係的春風百貨也受到了牽連,問題產品不得不緊急下架」、「才與長仁集團風風光光簽了約,....偏偏哥哥俊杰又出了包,歷史再度重演,只是這一回闖的禍比之前更恐怖,不但產品出了嚴重的問題,造成自己與長仁集團的商譽重創,同時也失去了林玥對她全部的信任,林玥痛心疾首之下,揚言切割並提出控告....從天堂跌落地獄的世美,不再相信只要努力就能成功的鬼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89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足以知悉系爭戲劇設定產品有瑕疵之情節,惟兩造於溝通討論過程中,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劇情走向,系爭契約復未約明被上訴人負有使觀眾對上訴人及其產品產生良好印象之義務,甚且,上訴人於簽約後1週(即101年10月2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僅稱:由於年度預算編列及其他種種考量,決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業如前述,絲毫未提及被上訴人應如何修改置入方式,俾達到使其產品形象良好之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戲劇設定上訴人產品良好形象劇情之附隨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訂金,是其以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使上訴人之產品因置入性行銷,使觀眾對上訴人及其產品產生良好印象之附隨義務,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戲劇之劇情大綱及企劃書內容,係設計產品發生重大瑕疵,遭消費者群起激憤之情節,顯然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再於102年9月3日以原審 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即無再行終止或解除之可能,是上訴人嗣於102年9月3日以原審民事答辯㈡狀向被上訴人再為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6頁),自無從發生解除 或終止契約之效力。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戲劇中,依劇情走向及約定集數適當露出上訴人之ORIKS產品及商標,並於片尾置入感謝圖卡觀之 ,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增加上訴人產品之曝光度,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戲劇設定上訴人產品良好形象劇情之附隨義務云云,為不足取,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五)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之履行內容為單次性置入性行銷,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雖分集履行,但總給付於締約當時即已確定,上訴人之金錢給付義務於締約時已確定,僅分期清償而已,系爭契約屬一時性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故系爭契約第8條「終止」一語實為「解除」 之意云云。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置入方式:⒈片 尾之感謝圖卡(ORIKS)。⒉於劇中情節與場景適合之 情況下,在不違反法令之下正常露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相關LOGO與產品。⒊安排戲中角色-劉世 美(連靜雯飾演),在劇中以ORIKS為背景成立一間美 妝公司,並依劇情走向適當露出有關於該角色與公司之橋段。⒋承上述,會在攝影棚內搭設專屬於ORIKS為背 景的辦公室,並開放由甲方(即上訴人)自由擺設,可在辦公室內設置ORIKS之相關LOGO招牌與產品。⒌露出 集數:60集」、第4條約定:「付費與交付產品方式: 第1階段為簽約時,甲方(即上訴人)應於7日內先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訂金,總金額3分之1,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整(未稅)。第2階段為三立台灣台首次露出 後,甲方應於7日內支付乙方第2筆款,總金額3分之1,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整(未稅)。第3階段為露出集數 達60集後,甲方應於7日內支付乙方尾款,總金額3分之1,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整(未稅)」(見原審卷第7頁)之內容觀之,乃係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戲劇一定之集數內,繼續提供勞務依劇情走向適當露出上訴人相關ORIKS產品及LOGO,使上訴人之產品在系爭戲劇中置入曝光 ,且其所獲報酬之給付期限分別於簽約後7日內、首次 露出後7日內、露出集數達60集後7日內屆至,是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具有繼續性,並非一時所能完成,自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屬一時性契約,故該契約第8條所稱「終止」實為「解除」之意云 云,並非可採。 (六)按解除契約使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則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在終止契約前,原契約仍屬有效,一方當事人自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給付義務。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契約終止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約取得之付款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階段系爭訂金106萬元,即屬有據。復按民法第248條、第249條所稱「 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訂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種類。而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訂金約 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付款方式項下,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佔總金額3分之1,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時,被上訴人尚無對待給付義務,堪認兩造約定支付系爭訂金之目的在於確保契約之履行,作為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擔保,例如: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即應認為違約定金。雖兩造均認系爭訂金並非民法上之定金(見本院卷第103頁 背面),然關於系爭訂金之法律上性質,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此乃法官之職責,自不受兩造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終止前之契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訂金,自無不合。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3日、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對「因免為給付並以其勞務用於另外工作而取得利益」此一事實為自認,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自應扣除其因系爭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另行締約所取得之款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合作備忘錄2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87至90頁)。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故自認之客體,為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6網路截圖 畫面(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目的係為證明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上訴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此觀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28日答辯狀所載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57、58頁),被上訴人雖分別於原審102年9月3 日、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證6是在被告(即上訴人)解約後,原告(即被上訴人)依原告與他人的契約所執行的內容,無法以此來說原告有違約的情事」、「因為被告違反之前約定,所以原告必須另外去找其他廠商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 194頁),然僅係就上訴人主張其有違約事由所為之陳 述,且斯時上訴人尚未提出民法第267條規定之抗辯, 殊難逕認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係對民法第267條但書規 定之要件事實為自認。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以觀(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被上訴人係針對三立都會台八點華劇「媽咪的男朋友」與訴外人普若爾有限公司、薇薇新娘攝影禮服有限公司另行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該劇中提供置入性行銷廣告,與系爭戲劇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戲劇另與他人簽約,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認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 法,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又終止前之原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訂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訂金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