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孟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正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被 上訴人 天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定誠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布匹批發銷售商,上訴人為成衣加工商,自民國100年8月份起,上訴人陸續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型號:「黑白條」、「820」、「 749」及「886」之14筆布匹(下稱系爭布匹),伊均已依約交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90萬2,904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驗收後製成成衣出口銷售美國。詎上訴人分次給付部分貨款計316萬0,805元後,尚餘74萬2,099元仍 未給付。經伊催討,上訴人竟以其遭訴外人美國cabi公司(下稱美國客戶)扣款,主張以如後開五(兩造爭執事項)所述之各項金額,與上開未付之款項抵銷,惟其主張之抵銷均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2,0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布匹之交易特性在於「交付布匹時」、「製作成衣時」,及「美國客戶驗收時」等各時點,均有可能發現瑕疵,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本旨提供無顯然不可製成成衣之布匹,並以該布匹之數量計價,兩造有爭執之布匹數量應詳如附表1編號2-2、3-2、4-1、4-2所示之「被告核算之計 價數量(碼)(下稱計價數量)」,經核算後,系爭布匹貨款總金額為382萬8,175元。又因系爭布匹之瑕疵問題,爰以下列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未付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㈠遭美國客戶扣款55萬6,683元,其中屬於布匹瑕疵部分計48 萬3,677元;㈡除原審判決認定之1萬2,130元繡補費用外, 尚有伊代墊之布匹瑕疵處理費用27萬3,759元;㈢伊代墊重 測費用4,209元;㈣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伊額外支出空 運費和報關費3萬0,565元。則以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布匹總貨款382萬8,175元,與伊主張之上述金額抵銷後,伊僅須給付306萬2,965元,惟伊已給付被上訴人316萬0,805元,已逾伊應給付之貨款總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貨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8,171元, 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0頁背面、 第67頁、第85頁) ㈠上訴人製作成衣外銷之交易流程,係透過貿易商佳睦公司,取得美國客戶之成衣訂單;布匹來源則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以製作美國客戶所訂購之成衣。 ㈡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曾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1所示型號為 「黑白條」、「820」、「749」、「886」之布匹,共計14 筆訂單,各筆訂購數量、出貨數量,及布匹單價均詳附表1 所示(附表1編號2-2所示出貨數量兩造不爭執應為5084碼,惟對於附表1編號2-2、3-2、4-1、4-2所示之計價數量尚有 爭執) ㈢上訴人受領系爭布匹後,業於100年10月至101年5月間,以 12張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共計316萬0,805元,並經被上訴人受領。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開立2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與上訴人,金額分別為5萬4,909元及1萬7,225元。 ㈤上訴人曾將美國客戶要求部分成衣改以空運、要求重測、瑕疵扣款之電子郵件轉寄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4、138、142、146、150、159-163、170、172-177、208-217、227、235、237、244、原審卷二第6、138、144、152、158、166、172、179、185、193、199-200頁所附之電子郵件共43紙)。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第32頁) ㈠系爭布匹之總貨款為若干? ㈡上訴人以布匹瑕疵為由扣款48萬3,677元,有無理由? ㈢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代墊之1萬2,130元繡補費用外,上訴人尚以代墊布匹瑕疵處理費用27萬3,759元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代墊重測費用4,20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損害即額外支出空運費和報關費3萬0,56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數額為若干? 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布匹之總貨款為若干?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布匹總金額,除附表1編號2-2所示貨款應為38萬9,689元外,其餘各筆貨款均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金額,總金額應為389萬1,713元等語。上訴人辯以:系爭布匹之交易特性在於「交付布匹時」、「製作成衣時」、「美國客戶驗收時」等時點均可能發現瑕疵,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無重大瑕疵布匹,並以該布匹之數量計價,兩造有爭執部分,扣除有重大瑕疵部分之數量,其數量詳如附表1編 號2-2、3-2、4-1、4-2所示計價數量,經核算後,貨款總金額應為382萬8,175元等語。 ⒊經查: ⑴如附表1所示之出貨數量,其中編號2-2之出貨數量應為5084碼,並非5230碼,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兩造就上訴人所主張以附表1編號2-2、3-2、4-1、4 -2所示無重大瑕疵布匹之「計價數量」,計算系爭布匹之金額仍有爭執,是自應解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有關系爭布匹貨款計算基礎之真意為何,即計算系爭布匹貨款之基礎,究係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之出貨數量或係上訴人所辯附 表1所示之計價數量。 ⑵據證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秋雯於本院結證稱:「(問:請陳述布匹檢驗過程?)我們收到天織公司的布匹後,會先檢查幅寬是否足夠,有無大破洞,以確保交貨數量是正確的。在製成成衣之後,我們公司的檢驗員會逐一檢查每一件成衣,檢查衣服上的瑕疵,如破洞、斷針、有無髒污等檢查,檢查結束後通知全國公證的人來做第三方公證檢查。全國公證公司檢查結束後,出貨到美國,美國公司會在他們的倉庫再做一次檢查。大致的檢查時間點有這四個:布匹進來之後、製成成衣後、全國公證公司、送至美國客戶倉庫。」、「(問:這四個檢查時間點的檢查項目?)布匹進來的時候:有無幅寬、破洞問題,根據我跟天織公司老闆的經驗,因為第二個檢查髒污破洞需要比較多時間,所以以往都是我們製成成衣之後才去檢查破洞問題,這是我們跟天織公司的共識。成衣製作完成後:要比較仔細的檢查破洞、髒污問題。美國公司的檢查與公證公司的檢查項目大致相同,公證公司檢查的標準就是美國公司給他的標準。貿易商佳睦公司在出貨前也會派佳睦公司自己的驗貨員來檢驗,佳睦公司檢查的時間點大約是在孟昌公司第二個檢查時間點的前後,時間要看他們公司人力的調度。」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而證人即任職於佳睦公司擔任業務之黃盟峯於原審結證稱:「(問:本次交易中,美國客戶Cabi是否要求在台灣全國公證公司驗貨過後,到美國還要再驗一次?)這是Cabi公司的規定,他不是針對本次交易,他是所有的交易行為都要求要在臺灣經過全國公證驗過,到美國再驗一次。」、「(問:布匹既然通過被告、全國公證公司檢驗,為什麼仍會被美國客戶檢驗出瑕疵?)布的瑕疵有很多種,每個人看的情況不盡相同,所以發現瑕疵點也不盡相同。」、「(問:跟美國Cabi公司的交易,布料是否要先經過Cabi公司的認可?)一般等到大貨布出來後,客戶要求提供15碼布進行驗布,他會針對那15碼布來看裡面有哪些瑕疵,哪些可以接受哪些不可以接受。」、「(問:本件兩造的交易原告有無將大貨布15碼送去Cabi公司確認?有無發現瑕疵?)有,有發現瑕疵,有一些棉粒、黑點、紗結(SLUB)。」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另證人即全國公證公司之工程師吳明興亦於本院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45-52頁上證 41之檢驗報告,問:你是否有參與該份檢驗報告之製作?該檢驗報告之檢驗員「Jack Wu」是否就是你?)是我製作, Jack Wu是我。」、「(問:為何會製作該份檢驗報告,報 告內容為何?)我們是第三方公證單位,國外客戶cabi公司委託我們公司,檢驗通過才可以出口…」等語(本院卷第92頁),互核相符,足知系爭布匹瑕疵之檢查時點,計有:「布匹交付」、「製成成衣」、「佳睦公司」、「全國公證公司」、「美國客戶」等時點,非僅限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布匹交付上訴人之時。 ⑶依被上訴人開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項次4、5所示內容,載有:單號207722及207726之折讓金額分別為1萬7,225元與5萬4,909元,有該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證明單(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金額相符。而有關開立上揭折讓證明單之用意,證人即為被上訴人申報營業稅之記帳業者林炫春於原審結證稱:「(問:就你所知被證六【按即上開折讓證明單】單據是在何情況下開立?)依廠商交易,如果是全部退回要開立銷貨退回,如果是雙方有瑕疵或其他意見,經過雙方協商再開立折讓單。」、「(問:原告開立被證6這2張證明單時是否有向你請教營業稅法的問題?)當初會計小姐來電有家公司的貨款無法收回,有無辦法減輕營業稅的負擔,我跟她說經雙方協商同意先開立折讓單,這樣就可以先減輕營業稅,當雙方協商同意後,再補開統一發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可知開立上開證明單之原因與用意雖非單一僅指瑕疵扣款,惟亦難依該證人之證言遽認系爭布匹貨款之計算基礎係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出貨數量」。 ⑷另觀諸附表1編號2-2(即型號820、編號207726)、編號3-2(型號749,編號207722)、編號4-1(型號886,編號207735)及4-2(型號886,編號207736)結帳表上所載之數量, 分別係記載「4845Y」、「4085Y」、「5268Y」、「5178Y」,核與上訴人主張之「計價數量」相符,亦有前揭之結帳表可憑(本院卷一第49頁、59頁、69頁、72頁)。 ⑸本院爰審酌:①系爭布匹瑕疵之檢查時點,有如上所述之時點,非僅限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布匹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後述爭點㈡㈢所主張之瑕疵扣款,與代墊布匹處理費用,核屬二事,並無雙重得利問題;②美國客戶對於系爭布匹製成成衣之檢驗標準,核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詳後開爭點㈡所述);③被上訴人曾開立上開折讓證明單,而該折讓證明單,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④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劉蕙菱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不管天織多送布或是補送布,孟昌都會把有瑕疵的布的數量扣除而計價?是。」(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及上訴人於前揭結帳表上之亦曾記載以前開所述之方式為貨款之計算基礎,以及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以初步檢查「無重大瑕疵」之布匹,作為計算系爭布匹貨款之基礎,與一般常情尚無不符等一切情事,認兩造間就系爭布匹貨款之計算基礎,應有以附表1所示之計價數量為 據之約定,始為妥適。 ⑹綜此,系爭布匹之貨款總額,合計應為382萬8,175元(含稅)【詳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被告核算之總貨款(含稅)欄 」所載之金額,計算式為:9萬7,543元+38萬0,337元+37 萬1,369元+10萬2,481元+6,285元+31萬9,937元+31萬3,115元+19萬2,238元+9萬7,652元+1萬1,114元+42萬0,386元+41萬3,204元+22萬0,009元+23萬9,240元+4萬8,279元+3,591元+29萬5,659元+29萬5,739元=382萬8,175元 】。 ㈡上訴人以布匹瑕疵為由扣款48萬3,677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瑕疵發見判斷時點延後至美國客戶驗收判斷時,亦同意上訴人以美國客戶扣款明細作為對被上訴人扣款基準,而有關瑕疵扣款金額,美國客戶於發現瑕疵時,已製作瑕疵明細、例圖及扣款單予伊,並由佳睦公司對伊扣款計55萬6,683元,因上開扣款包含布匹瑕疵部分,伊依 瑕疵附圖判斷,針對布匹瑕疵部分,對被上訴人扣款48萬3,677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 :系爭布匹交付予上訴人受領,危險負擔即已轉移予上訴人,伊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僅限於交付時,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上開瑕疵係被上訴人於「交付時」即已存在,顯已逾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況系爭布匹經目視檢查即可發見瑕疵,縱認存在,上訴人未從速檢查與即時通知,依法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布匹,伊毋庸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 ⒊經查: ⑴證人黃盟峯於原審結證稱:「(問:就你所知,天織的法定代理人劉定誠是否曾任職於意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星佳國際實業公司?)是。」、「(問:證人是否曾經多次代表佳睦公司和孟昌公司、天織法定代理人劉定誠曾經任職的意康興、星佳與美國客戶Cabi交易?是。」、「(問:在本件交易之前美國Cabi公司、佳睦公司、被告公司跟原告負責人所任職的意康興業公司、星佳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否也是每張訂單都要送大貨布15碼去給美國Cabi公司認可?是,模式一樣。」、「(問:本件之前前述公司間的交易是否會發生美國Cabi公司扣款的情形?)有。」、「(問:原告負責人所任職的那兩家公司有無對Cabi公司之扣款表示過意見?)我所知道沒有,但我不一定很清楚,因為不會經過我。」(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第26頁);而證人張秋雯於原審結證稱:「(提示被證36即交易支票簽收紀錄、結帳表,問:你是否知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定誠曾受雇於意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星佳國際實業公司?且任職於上所提兩家公司時曾與被告、佳睦公司與美國客戶Cabi間有過交易?)是。有。」、「(提示被證36,以往交易的扣款方式是否和本件交易的方式雷同?是。」、「(問:原告法代劉先生在前述的意康興公司及星佳公司任職時,與被告及美國客戶cabi的交易中,有關美國客戶主張瑕疵的扣款流程,是否相同?)相同。」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第55頁),互核相符,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有與美國客戶交易之經驗,應堪認定。⑵證人黃盟峯於原審復結證稱:「(問:佳睦公司、原告、美國客戶Cabi是不是在101年2月間在香港碰面,協商標準放寬?)詳細日期、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已經到最後的追加單,我有跟原告負責人去香港跟Cabi公司代表見面,Cabi公司同意接受黑點。」、「(問:之所以要放寬標準,是否是因為用舊的標準檢驗出太多瑕疵,原告無法忍受?)是。」、「提示被證37,問:協商的結果是不是被證37號電子郵件影本及譯文所寫的,放寬布的黑點、走紗、粗細紗和棉粒等之標準?)這張是我發的,談的是這樣的情形。」、「(問:協商後,美國客戶是否已依協調結果調整瑕疵檢查標準?有無再對原告扣款?)我印象中最後一筆就沒有再扣款了。」、「(問:你跟原告負責人到香港跟美國客戶開會時,原告負責人有無跟美國客戶談什麼事情?)有,大概是跟客戶說希望可以接受這個布的品質。」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曾直接與美國客戶洽談系爭布匹瑕疵認定標準之相關事宜。 ⑶綜合上開⑴⑵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有與美國客戶交易之經驗,並曾直接與美國客戶洽談有關系爭布匹瑕疵事宜,以及爭點㈠之證人所證有關系爭布匹瑕疵檢查時點之特殊性等情,本院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應有將美國客戶對於系爭布匹製成成衣之檢驗標準,列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一部分之意。 ⑷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上述瑕疵扣款金額,上訴人雖提出美國客戶製作瑕疵扣款明細、例圖及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93頁至102頁、第149頁至157頁),並以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之 扣款明細表對被上訴人扣款,惟: ①據證人張秋雯於原審結證稱:「(提示被證63-1第2頁,上 面有15種的瑕疵,問:他會針對每種瑕疵都附圖嗎?)不一定,無從得知為何有些不附圖。」、「(問:美國客戶所反應的瑕疵數量比所提供之照片還多,請問證人有無確認美國客戶所反應之數量是否正確?)我們有要求美國客戶退代表性的衣服回來。」、「(問:並沒有把所有的瑕疵數量都看過?)是。」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第56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些瑕疵沒有附圖(本院卷三第33頁),是美國客戶所提供之上開類型附圖,非係瑕疵扣款金額之全部附圖,應堪認定。 ②證人張秋雯於原審復證稱:「(問:所以證人剛剛提到必須要看實際的狀況才能判斷是成衣瑕疵或布匹瑕疵,如此一來,是不是沒有辦法就瑕疵一一判斷?)我是看美國客戶代表的附圖來判斷是布匹瑕疵,沒有辦法全部一一看完。」、「(問:請提示被證63-2第5頁,你在判斷瑕疵時,是如何判 斷破洞或髒污,是在布匹送達時就已經發生還是在成衣製造過程中或是運送過程中才發生的?)我是依照美國客戶的附圖判斷,我無法判斷時間點。這些圖都是美國客戶所拍攝有關於成衣的照片。」、「(問:提示被證63-3第二頁左側下方照片,這樣砂的勾起,是否有可能因人為的不小心用尖銳的物品勾起來?成衣製造過程中是否可能發生?就你而言,依照照片有無辦法判斷發生的時間點?)有可能。有可能,但是美國客戶歸類於dropped stitch。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正、反面),可知證人張秋雯雖係依美國客戶提供附圖判斷是否係系爭布匹之瑕疵,惟其所能判斷之資料並非全面,亦無法據以判斷瑕疵產生之時間點,是有關上訴人片面製作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之扣款明細表,本院自難遽採。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上述扣款金額,業已達成和解,並提出分擔扣款請款單、支票為憑(本院卷一第89頁),然據證人黃盟峯於原審結證稱:「(提示被證8、11、14、17、20 號電子郵件影本,問:本次交易中美國客戶Cabi發現瑕疵而扣款時,該瑕疵扣款資訊是不是會先通知你,你再用mail告訴孟昌,孟昌會再用mail通知天織公司並依扣款明細扣款?)是,裡面有一張是瑕疵明細表,美國客戶原件寄來,我們再轉給成衣廠。」、「(問:提示被證7、9等,問:這些英文文件是否為美國Cabi公司郵件的附件針對扣款的說明?)是。」、「(問:是否因為原告抱怨瑕疵扣款,所以佳睦公司才和被告協助負擔部分扣款金額?)有。」、「(問:你們為什麼要幫原告負擔一部分的扣款金額?)有時我們老闆認為生意是大家一起做的,有些損失我們願意幫忙工廠或布廠,即便不是佳睦本身的問題,我們還是願意幫忙。」、「提示被證21-請款單,問:佳睦和被告協助負擔的金額是否 為被證21上所載的金額?)有負擔一部分,但是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而證人張秋雯於本院結證稱:「(問:美國客戶檢查之後,發現的瑕疵均由佳睦公司要求扣款,孟昌公司有區分布匹瑕疵、成衣瑕疵,針對布匹瑕疵對天織公司扣款,就此部分有關瑕疵判斷是否布匹瑕疵或成衣瑕疵,天織公司有無跟孟昌公司爭執過?)可能有爭執過,但是因為很多出貨案件,我無法單就這筆出貨天織公司有無爭執作判斷。」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雖有分擔美國客戶瑕疵扣款之部分金額,然兩造間就上述分擔金額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仍尚難遽認。 ⑹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所主張美國客戶所為扣款金額55萬6,683元,其中之48萬3,677元部分,係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抵銷,自屬無據,歉難採信。 ㈢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代墊之1萬2,130元繡補費用外,上訴人尚以代墊布匹瑕疵處理費用27萬3,759元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布匹中若有夾紗、棉粒、黑點等瑕疵,如因交貨時間緊迫,伊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直接以「外送繡補」或「多僱請臨時工」方式為被上訴人處理瑕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委任之必要費用,即處理瑕疵而多僱請臨時工工時費用、代送廠商繡補等費用,合計28萬5,889元(詳附件1、2),是除原判決已准予之1萬2,130元外,伊尚得以代墊布匹瑕疵處理費用27萬3,759元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益繡補公司簽收回條(本院卷一第203頁),其中訂單編號207725、207721。並未如訂單編號207726、207722、207735、208408、 208533布匹,包含廠商請款單,是該部分金額應予剔除,另臨時工記錄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表格,伊否認上訴人有該費用之支出,且以每小時120元為計算基礎,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劉蕙菱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是否會記錄天織送來的布有多少瑕疵?)會紀錄。」、「(問:你是否會將布有瑕疵情況通知天織的劉定誠先生?)我會通知。」、「(問:裁剪部分發現有哪些瑕疵?)幅寬不足、破洞、夾紗、棉粒、黑點。」、「(問:如果有以上這些瑕疵,原告法代劉先生會如何處理?)若是幅寬不足、破洞的話,我會通知劉先生,請他補布來,若是夾紗、棉粒、黑點的話,劉先生會請我們作成成衣之後,他再送廠商處理,去把夾紗、棉粒、黑點夾出來,如果比較急的話,就由我們的品檢人員去夾。」、「(問:處理布匹有夾紗、棉粒、黑點之瑕疵的方法是否是以人工方式將瑕疵夾出?而通常這樣的處理方法會在布匹上產生破洞?)是。會。」、「(問:是否因被告替原告將布匹中的夾紗、棉粒、黑點等瑕疵夾出後產生破洞需要修補,被告因而外送廠商繡補該些破洞?)會通知原告劉先生,請他們送廠商繡補,急的話會由我們先送,再跟劉先生索取費用。」、「提示被證22-繡補請款 單、39-結帳表,問:是否為代原告外送廠商繡補的費用支 出?是。」、「(問:證人說有急著要處理夾紗、棉粒、黑點之瑕疵的情形下,是由被告公司何人通知原告?)是我通知劉先生。」、「(問:在你們發現布有夾紗、棉粒、黑點的瑕疵,因為很急由被告員工自行處理,有無經過原告劉先生的同意?)有經過他的同意。」、「(問:有關夾紗、棉粒、黑點等的處理而產生破洞而由被告送廠商繡補時,有無經過原告劉先生的同意?)有。」等語(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而證人張秋雯於本院結證稱:「(問:孟昌公司第二時間點檢查瑕疵後,認為是布匹瑕疵,天織公司有無跟孟昌公司爭執過?)時間太久,我不確定他有無爭執,但是我都有事先通知他有瑕疵,請他帶回去處理,他有同意,費用部分他也都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互核相符,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布匹中若有上述瑕疵,如因交貨時間緊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直接以「外送繡補」或「多僱請臨時工」方式為被上訴人處理瑕疵乙節,應予認定。 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將訂單編號207726、207725、207722、207721、207735、208408、208533之布匹瑕疵,外送廠商繡補,並於結帳表中記載外送繡補、夾紗費用共計1萬4,500元, 此有上益繡補公司之請款單、結帳表與簽收回條(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可按,而上開金額,其中之1萬2,130元,業據原審認定在卷,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至附件1編號2、4訂單所示外送上益公司繡補之費用2,370元,雖上訴人未提出上益公司之請款單,惟由上訴人記載之上述「主副料結帳表」,及上益繡補公司之簽收回條,相互勾稽以觀,本院認上訴人應有上述2,370元繡補費用之支 出,應予准許。 ⑶有關附件2所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瑕疵支出工時費用, 業據上訴人提出臨時工紀錄表及吳秀瑾等5人之領款證明或 匯款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204至218頁、卷二第39至44頁),此外,復考量上訴人僱請臨時工為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除支出臨時工時費用每小時100元外,復有餐點、工具、 水電及場地等供工人使用之必要,及從事上開臨時工作之一般報酬等情,以每小時120元為計算基礎,亦屬合理。 ⑷綜此,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代墊之1萬2,130元繡補費用外,上訴人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以其代墊布匹瑕疵處理費用27萬3,759元為抵銷抗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以代墊重測費用4,20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布匹有上開瑕疵,致上訴人製成之成衣於出貨前,未能通過全國公證公司的檢測而須重測,為此支出重測費用4,209元(含稅),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被上 訴人辯以:兩造間並未就「縫線爆破」、「洗後扭力」及「洗後外觀」為任何之約定。全國公證公司104年1月7日回函 所稱「買方要求」,為美國客戶之要求,此外,平均布重檢測未達標準,亦無法判斷為布匹瑕疵或布匹製造過程瑕疵所致,均與伊無關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布匹製成成品後,需按美國客戶之檢查標準,且應於出貨前,經全國公證公司的檢測通過,此為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內容之一部分,已如上述。是系爭布匹製成成品後,如未經全國公證公司的檢測通過,自須重測。 ⑵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費用重測費用4,209元(含稅),為抵銷抗辯。觀之該公司重測單據內容(即上證31-1至31-4,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及104年1月7日(104)全國公證字第010107號函記載:①上證31-1-1之「Weight Per Unit Area」(布的平均重量);②上證31-2-1之「Seam Bursting Strength AsReceived」(縫線爆破);③上證31-3-1之「Spirality After Wash」(洗後扭力)、「WeightPer Unit Area」(布的平均重量)、「Seam Bursting Strength As Received」(縫線爆破)及④上證31-4-1之「Appearance After Wash」(洗後外觀)、「Weight Per Unit Area」(布的平均重量),均未符合美國客戶要求之 標準,另參諸上述檢測報告之記載,認上述「布的平均重量」「洗後扭力」屬布匹品質問題,「縫線爆破」係因「布破裂」問題,而「洗後外觀」則係布是否褪色問題,均應屬布匹瑕疵所致,準此,前開重測費用共計4,209元(含稅), 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損害即額外支出空運費和報關費3萬0,56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如附表1編號4-2所示訂單編號207736布匹,且有瑕疵,處理費時,致美國客戶要求部分成衣必須以空運方式交付,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因之額外支出報關費及空運費共計3萬0,565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據以抵銷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伊於100年8月17日、8月22日即就上開布匹分別交付5119碼、359碼予上訴人,依製衣時程,於100年10月15日至25日即可完成,是上 訴人主張因伊遲延交貨須以空運方式,與伊無關。又不論係以海運或空運方式出口,上訴人均須支付報關費,與是否因遲延交付無關,上訴人主張該報關費應由伊負擔,亦顯無理由等語。 ⒉經查: ⑴訂單編號207736布匹原定100年9月15日交貨,有訂購單可按(本院卷一第70頁),惟實際出貨日期為100年10月3日,亦有被上訴人上開訂單之請款單可憑(本院卷一第71頁)。 ⑵有關訂單編號207735與207736屬同款886型號,而編號207735之「黑點」瑕疵,係屬係布匹瑕疵,且為美國客戶所不能 接受等情,有全國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可憑(本院卷二第45頁),且據證人吳明興結證稱:「(問:為何會製作該份檢驗報告,報告內容為何?)我們是第三方公證單位,國外客戶cabi公司委託我們公司,檢驗通過才可以出口,我們檢驗的項目如該份報告第一頁,…我們發現驗500件有40件有在 布匹上看到黑點。客戶給我們的資料,有黑點是不容許發生的,因為數量比較多,所以我們把它放在報告的備註上,由客戶作決定。」、「(問:前述40件黑點是否布匹製作過程所導致?)是。」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正、反面);而證人張秋雯結證稱:「(提示上證9-1、10-1之布匹訂購單, 問:由該張訂購單所示,編號#207735、#207736訂單所使用之布匹是否相同?)是。」、「(提示上證41之檢驗報告,問:編號#207735訂單之成衣製品是否需先送全國公證公司 檢測?該檢測報告備註的黑點,美國cabi公司有無接受該黑點?)美國公司有透過佳睦公司E-mail通知我們可接受的黑點程度有哪些。要看E-mail內容。」、「(提示上證42之往返mail,問:美國客戶接獲全國公證公司檢驗報告後,有無接受樣衣品質?)美國cabi公司將黑點程度分為A、B,A部 分的成衣可以接受、可以出貨。B部分的成衣還需要再討論 ,暫時不能出貨。」、「(問:後來針對B部分的黑點,美 國cabi公司討論之後如何決定?)11月15日的E-mail,美國cabi公司拒絕接受B部分成衣出貨,此部分不能出貨。」等 語(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至97頁),互核相符,應堪認定。⑶訂單編號207736因207735瑕疵問題,致遲延出貨,亦據證人證人張秋雯結證稱:「(提示上證9-3,問:針對B部分成衣的黑點,是否由孟昌公司處理,而自天織公司的貨款扣除?)是。孟昌公司幫忙天織公司驗黑點,扣除貨款。」、「(問:前述編號207736訂單的成衣有無因編號207735訂單的成衣有黑點而有遲延交貨的情形?)有。」、「(提示上證24,問:編號207736訂單是否有支出空運費與報關費?)有。」、「(提示上證33,問:右下角手寫部分,是何人手寫?意義為何?)這是天織公司劉定誠先生手寫字跡,意思是在定大貨布時,劉先生表示黑點是紗廠的因素,無法避免,並承認後面會有整理夾紗的費用,所以要求此批布價要與去年布價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此外,參諸佳睦公司暨兩造間往來之mail(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及上訴人雇用臨時工代為處理,業如上開爭點㈢所述,本院認因編號207735之上述問題,致編號207736遭美國客戶要求於100 年12月20日以空運方式出貨(本院卷一第241頁),而多支 出之費用,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須以空運方式交貨,與其無關等語,應不可採。⑷上訴人支出之費用,有空運費2萬8,565元、報關費2,000元 ,合計3萬0,565元,此有收費通知可按(本院卷一第164至 165頁),被上訴人雖復辯以:不論係以海運或空運方式出 口,上訴人均須支付報關費,與是否因遲延交付無關等語。惟編號207736訂單成衣,上訴人係分2批出貨,1批以空運交貨應急,另1批以海運交貨,有mail可憑(本院卷一第242頁),可知上訴人除支出上開空運之報關費,另有支出海運報關費,亦有支出證明可憑(本院卷三第7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數額為若干? 如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布匹總貨款為382萬 8,175元,而上訴人以代墊繡補及處理瑕疵費用27萬3,759元、代墊重測費用4,209元、代墊空運及報關費用3萬0,565元 ,及原審認定之1萬2,737元,合計32萬1,270元(計算式: 繡補及處理瑕疵費用27萬3,759元+重測費用4,209元+空運及報關費用3萬0,565元+原審認定之1萬2,737元=32萬1,270元 ),據以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餘額為350萬6,905元(計算式:貨款總額382萬8,175元-抵銷金 額32萬1,270元=350萬6,90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貨款金額316萬0,805元(詳兩造不爭執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4萬6,100元(計算式:350萬6,905元- 316萬0,805元=34萬6,1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6,100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8,171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