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 訴 人 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詹奕聰律師 陳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柏緯即宏鑫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765,000元向訴外人潘炫騎購買以訴外人葉建興為登記名義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並已付清 車款取得所有權。因依中古汽車買賣習慣,為避免多一次登記過戶造成車價減損,故該車仍暫時登記為葉建興所有。原審被告楊世輝於102年8月15日至伊之車行看車,即向伊之員工鍾兆鍹表示考慮購買系爭汽車,並於翌日(同年月16日)再次聯繫鍾兆鍹並告知已決定購車,但希望先至永聯汽車保修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檢查車況,鍾兆鍹遂陪同楊世輝駕駛該車前往。經永聯公司人員檢驗後向楊世輝表示該車車況不錯,但須更換機油及部分零件,楊世輝與鍾兆鍹議價後,鍾兆鍹同意以80萬元出售,當場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影印楊世輝之身份證件。因楊世輝向鍾兆鍹表示更換零件、機油費時,若有事可先行離開,鍾兆鍹乃將該車留於永聯公司後單獨離去。詎楊世輝隨即將系爭汽車駛離永聯公司,旋於同日中午至上訴人車行表示欲出售該車,上訴人之員工陳奕樺向楊世輝表示其非行車執照所載之車主,有必要照會前車主,楊世輝與鍾兆鍹聯繫取得潘炫騎之電話號碼後,陳奕樺隨即以電話向潘炫騎詢問車籍資料,潘炫騎於電話中告知陳奕樺:系爭汽車已出售予鍾兆鍹,若非鍾兆鍹親自出售則勿購買等語,陳奕樺仍以54萬元之低價代上訴人向楊世輝購買該車,再於102年8月28日以68萬元將該車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潘儀和。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奕樺明知楊世輝出售之系爭汽車為贓車,仍向其買受並轉售予善意之潘儀和,致伊喪失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車價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鍾兆鍹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陳稱:其於102年8月16日與楊世輝共同前往永聯公司時,其要求楊世輝負擔更換汽車材料及保養費用1l,000元等語,若鍾兆鍹尚無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楊世輝之意,當無要求楊世輝負擔前開費用之理;另由鍾兆鍹離去永聯公司前,便將辦理汽車過戶所需之前車主身分證影本、行照、強制險、車輛之來源資料、預備鑰匙等交付楊世輝,亦足證明鍾兆鍹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汽車交付楊世輝,楊世輝因而取得該車所有權,而非無權處分該車之人。伊係根據楊世輝持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而信賴該車並非來源不明之贓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購買贓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況且,伊於102年8月16日中午約12時40分許即已向楊世輝購買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卻遲至翌日凌晨2時許報案,顯係因其事後發現楊世輝遲未依約給 付車款始報案,伊購買系爭汽車時尚不知鍾兆鍹與楊世輝間之交易過程,而直至102年8月17日始得知鍾兆鍹與楊世輝之交易糾紛,又被上訴人基於與楊世輝間之買賣契約,對楊世輝既有價金債權可得主張,其顯未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伊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委由其員工鍾兆鍹以765,000元向潘炫騎購買系爭汽車而取得所有權,楊世輝於同年月16日向鍾兆鍹表示欲購買該車,二人乃共同將該車駛往永聯公司檢驗確認車況,經議價後同意以80萬元成交,鍾兆鍹乃於永聯公司辦公室內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影印楊世輝身份證件,約定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因永聯公司人員表示更換零件費時,鍾兆鍹乃將系爭汽車留在永聯公司先行離去,楊世輝隨即將該車駛離永聯公司,與上訴人之業務陳奕樺接洽,以54萬元將該車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以68萬元將系爭汽車轉賣予善意之第三人潘儀和,楊世輝則迄未依約給付車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鍾兆鍹係基於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代被上訴人將該車交付楊世輝,然查: ㈠鍾兆鍹與楊世輝於102年8月16日共同將系爭汽車開往永聯公司,鍾兆鍹於當日中午將系爭汽車留於該公司內先行離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汽車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原審卷第22頁),主張依該合約書第4條記 載之交車時間為102年8月16日16時,故鍾兆鍹離開永聯公司時,約定之交車時間未屆,顯見其當時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汽車交付楊世輝云云,但上訴人辯稱:汽車買賣合約書簽訂時所約定之交車時間為中午12時,前開合約書之交車時間遭到塗改等語。查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條之交車時間欄位,確有經人以手寫方式將原記載 之14時修改為16時,以及14時改寫前之痕跡,又前開塗改處未經契約當事人用印或簽名確認等情,已經被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謂原本約定之交車時間為當日16時云云,難以採信。 ㈡次查,鍾兆鍹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稱:「永聯(公司)廠長接待我們時他把車子撐起來看,就叫材料,材料叫好還跟我們說材料及保養總共要11,000元左右,我說那個是楊世輝要出的……後來我有跟永聯保修廠的另外一位先生廖建成跟楊世輝三人坐在那邊聊天,他也知道我是做中古車買賣,還問我賣給楊世輝多少錢,以後有抓到其他車子說他們也要買車,要我報給他,我們還互相交換名片。」(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15號詐欺案中稱:「我有和廠長說我只負責 賣車,維修部分由買主負擔,當時維修金額約1萬多塊, 接近中午時,我們就在永聯的辦公室裡簽合約,當時有6 、7人在場,被告(楊世輝)說他要等他女朋友拿身分證 拿過來,車款部分他會匯款,也和我要了匯款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著有明文。倘鍾兆鍹與楊世輝於102年8月16日共同前往永聯公司時,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將系爭汽車交付楊世輝,其當知該車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車輛維修費用即無由楊世輝負擔之理。然從鍾兆鍹陪同楊世輝赴永聯公司當日,經廠長簡宇志向其等表示該車有更換零件之需時,卻答稱該項維修費用應由楊世輝負擔乙情,即足證明鍾兆鍹當日在永聯公司時,即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汽車予楊世輝。 ㈢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楊世輝於當日中午將系爭汽車駛離永聯公司後將該車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員工陳奕樺曾以電話聯絡鍾兆鍹,鍾兆鍹即告知前車主潘炫騎之電話號碼後,陳奕樺即向楊世輝收購系爭汽車,旋於同日下午將系爭汽車轉售予訴外人冠全汽車(原審卷第9頁、第36頁) ,核與鍾兆鍹於偵查中所述:「到了16號下午1點多,楊 打電話給我和我要前車主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問:他們辯解稱如果有收贓故意,怎麼還會和車主確認,此部分有何表示?)因為那台車的前車主有貸款,所以需要清償證明,才可以過戶,所以他們是要確認這台車之動保解除了沒,且當時他們人已經在監理站」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陳:「我回公 司約半個小時左右,楊世輝打電話給我,說他錢匯好了,要我等一下去刷簿子,順便問我前車主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以及陳奕樺證稱:「我當時有要求楊世輝要先照會前車主,楊世輝就當場打電話給鍾兆鍹,跟他說現在的買家想要照會前車主,當時我還不知道鍾兆鍹的名字,鍾兆鍹用電話line潘炫騎的電話號碼給楊世輝,我就按照line上的電話直接打電話給潘炫騎,潘炫騎就跟我說他賣給一個叫阿珠的女性,阿珠就是鍾兆鍹,他那時沒有說阿珠就是鍾兆鍹,事後我才知道阿珠就是鍾兆鍹」等節(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相符。苟鍾 兆鍹與楊世輝係約定於當日16時(即下午4時)交車,則 鍾兆鍹於當日下午1時許接獲楊世輝詢問前車主資訊之電 話時,亦知楊世輝等人已在監理站準備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衡情應加以阻止,乃鍾兆鍹竟在未確認收訖車款前,即將前車主之電話號碼告知楊世輝,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交車時間非實。再者,鍾兆鍹自承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本院卷第139頁),理應熟知汽 車買賣及過戶流程,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稱:「(你到底交給楊世輝哪些證件?)因為楊世輝說要過戶,前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行照、強制險、車子的來源資料、還有壹把預備鑰匙」,顯見確知楊世輝持前開文件即可據以辦理車輛之過戶,此由系爭汽車事後已順利辦妥車主變更登記乙事,亦可得證。倘鍾兆鍹於離去永聯公司時,尚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楊世輝之意,應俟確認收受車款及辦理車籍過戶時再行交付上開資料,顯無急於將與維修無關之車籍資料或證件交付楊世輝之必要,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當初鍾兆鍹並非直接把文件當面交給楊世輝,而是留在系爭車子上云云,與鍾兆鍹前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綜上堪認鍾兆鍹確實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於102年8月16日中午於永聯公司將系爭汽車交付楊世輝,而由楊世輝取得所有權。 五、復參以楊世輝於偵查中坦承其自始即有向鍾兆鍹騙取系爭汽車之意圖(本院卷第137頁),鍾兆鍹顯係遭楊世輝之詐欺 而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楊世輝,然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對楊世輝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應認鍾兆鍹代理被上訴人所為 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效,被上訴人因鍾兆鍹前開物權行為而喪失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楊世輝事後將系爭汽車移轉予上訴人,即屬有權處分。從而,被上訴人係因鍾兆鍹交付系爭汽車予楊世輝,而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非因上訴人購入該車轉售他人所致。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楊世輝間有何共同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