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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訴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訴訟代理人
呂俊良
被上訴人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兆
訴訟代理人
羅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陸續接受上訴人下訂單進行金屬粉體塗裝代工業務,並依其指示將塗裝完畢之加工品運送至指定工地,惟上訴人之支票遭退票而未付款,合計未收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9萬442元。上訴人就訴外人銘鼎企業社部分已簽發支票,即無異議;另有關金門部分僅48萬5,150元,顯見上訴人對伊之烤漆部分均無異議。況銘鼎企業社烤漆補救部分,係於起訴後始得知,銘鼎企業社負責人亦指證係因上訴人材料送審製圖不符,須修補改正,始導致施工延誤,非伊之責任,且銘鼎企業社大部分損失係因工程延誤拆鷹架所致,上訴人遲至開庭時始告知伊,伊已無從補救。伊既已就上開貨品完成給付,上訴人即應付款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萬4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尚有89萬442元鋁板烤漆加工費未給付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鋁板烤漆加工具有欠缺通常使用效能之瑕疵而遭銘鼎企業社退貨,依銘鼎企業社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承攬伊鋁板烤漆加工係因具有「鋁板板材面烤漆色差」之重大瑕疵,在伊交付銘鼎企業社施作時未通過業主驗收,而由銘鼎企業社重新噴漆及搭設鷹架致遭扣款並退回發票。被上訴人對伊即無請求之權利,若被上訴人請求,伊主張以修補費用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9萬442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經其整理102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間與上訴人往來之銷退貨簡要表,並核對後,上訴人尚應支付其89萬442元之承攬報酬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銷退貨簡要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0、21、3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89萬422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以修補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物之瑕疵與積欠之承攬報酬費用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五、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金屬粉體塗裝代工業務,並依上訴人指示將塗裝完畢之加工品運送至指定工地後為完成該工作,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經被上訴人核對102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期間之單據,上訴人尚積欠其承攬報酬89萬442元,並提出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FA0000000、KD0000000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及銷退貨簡要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38-41頁)。上訴人對其所積欠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具有表面塗裝烤漆色差之瑕疵,經其修補後,已以修補費與欠款相互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銷貨折讓單係上訴人發現有瑕疵時之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銷退貨簡要表、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38-41頁)之記載,可知兩造於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依習慣皆檢查貨物有無瑕疵,若發現具有瑕疵,上訴人即會出具折讓單予以扣款。經核對上訴人之訂購單、被上訴人銷退貨簡要表及出貨單(見原審卷第21、38、59頁),上訴人定作之白色鋁包板及香檳金鍍鋅鋼板,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12月4日、11日出貨,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折讓單予以扣款,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鋁包板及鍍鋅鋼板並無瑕疵。另依證人即銘鼎企業社負責人柯銘輝於原審到場證稱:「(問:你們承攬的包板工程實際上做哪些事情?)我發給他們的加工包板有鋁板及鍍鋅鋼板,我把上開鋁板或鋼板平面圖交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由被告來拆圖,他把需要的角度、尺寸加工訂製成我所要的板材。(問:也就是說被告除了要交付鋁板或鍍鋅鋼板的包板外,還要在上開版面上烤漆?)對。(問:你有要求要烤成什麼顏色的漆?)鋁板要白色,鍍鋅鋼板要香檳金,有兩個色系。(問:系爭鋁板的材料及規格你說跟你們送審的製圖不符?)對,還有角度及尺寸都不符。烤漆是有色差…主要是鍍鋅鋼板的香檳金有色差。(問:被告如何延誤工程?)…我們都有信任關係存在,都是用口頭約定,電話跟鴻育連絡…由鴻育去訂時間,他們定了兩個禮拜,結果貨還是沒有交,…結果拖到三個禮拜,出貨的時候,我剩下五、六天怎麼安裝完成,就順延拆鷹架,等消防檢查完畢後,再行重複搭鷹架施工,所以多了三趟工,後續還有色差」、「第一批安裝沒有問題,所以付了90幾萬元,第二批來的時候與第一批不符合,因為第一批就已經錯了,我打電話給鴻育,希望被告重出板材,照原第一批下去做,結果鴻育也沒有重新出料,要依約到現場去修改,後來依約到現場修改,被告派三個人到現場處理一個禮拜,沒有處理完成結果丟著就沒有人來」等語,有原審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參酌銘鼎企業社與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報價單之簽訂日期為102年6月24日,被上訴人之追加訂單約定出貨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第51-53、59頁之契約書暨報價單),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烤漆鍍鋅銅板,係在102年12月10日之前,並無瑕疵,上訴人亦未出具折讓單。況銘鼎企業社已完成安裝並給付上訴人90餘萬元貨款,上訴人始再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追加於鍍鋅銅板上烤漆,嗣上訴人於銘鼎企業社要求處理瑕疵時,隨即派遣3人前往金門處理,但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當時並不認為被上訴人所為烤漆有何瑕疵,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並無色差之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出具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如有疑問請於收貨日起三日內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所載事項」等語,上訴人於取貨後三日未表示任何意見,益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承攬工作物應為無瑕疵。

六、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工作物瑕疵修補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工作物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修補費與承攬報酬抵銷。縱認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物具有瑕疵,惟該瑕疵亦屬得補正之瑕疵,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後始收受銘鼎企業社之存證信函,有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而被上訴人係於收受上訴人之答辯狀後始知烤漆部分具有色差之情形,顯見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工作物有色差之瑕疵,亦未定有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就瑕疵部分為補正。另證人柯銘輝亦證稱:於發現瑕疵後,上訴人並未重新出料,嗣依約到現場修改,被上訴人派三個人到現場處理一個禮拜,沒有處理完成,結果丟著就沒有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工作物具有瑕疵及需補正等情,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補正,自難認上訴人得自行修補。綜上,上訴人既未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即不得自行修補,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亦不得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之權利,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因此,上訴人以修補被上訴人瑕疵工作物之費與積欠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委無足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89萬442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89萬442元予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442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銘鼎企業社負責人柯銘輝,以證明貨物具有瑕疵等情,惟原審已傳喚證人柯銘輝到場作證,是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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