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位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民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 訴 人 陳民宗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謝淑玲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位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 91年9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僅就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自91年9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利息則漏未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原審漏未判決之遲延利息(即自91年9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亦當庭同意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9 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追加請求1,358,961元本息(追加 後為2,168,864元本息),就上訴人原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代辦事項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86頁,下稱系爭付款明細)「代辦款項」欄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311,737元、272,765元、46,456元、178,945元(共計809,903元),分別變更為311,671元、660,937元、523,811元、672,445元(共計 1,358,961元)(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反面)。經核上訴人追加利息部分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擴張利息部分之聲明;另上訴人就上開4筆請求金 額之變更,則係將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付款明細中之「代辦款項」欄金額變更為「付款紀錄」欄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1頁),其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給付予訴外人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新公司)之款項為抵銷,僅其金額不同,堪認上訴人追加之1,358,961元本息與原請求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建章營造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建章公司)有5,871,833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關南投竹山C341標機具租賃土方挖運A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承攬報酬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 448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建章公司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對建章公司亦不得清償;詎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將建章公司未完成部分另委請享新公司代辦,並於90年12月27日、91年1月14日、同年2月6日、同年9月3日,分別支 付享新公司311,671元、660,937元、523,811元及672,445元,共計2,168,864元之工程款,並與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惟被上訴人給付享新公司之上開工程款,係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不生效力。又建章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及 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68,864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章公司809,903元本息,並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再追加請求1,358,961元本息及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建章公司2,168,864元及自9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迭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34號裁定確定(下稱前訴訟),確認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僅有2,829元債權存在,嗣被上 訴人於97年5月23日依前訴訟確定判決確認債權金額如數解 繳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並無可代位行使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建章公司有5,871,833元本息之債權存 在,上訴人向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44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收受,嗣上訴人以前訴訟起訴請求確認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迭經前訴訟即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確定,確認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尚有2,829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 97年5月23日依前訴訟確定判決確認債權金額如數解繳至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前訴訟確定判決及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陳報狀、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系爭扣押命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39至55頁、第69至70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91年1月14日 、同年2月6日、同年9月3日,支付予享新公司311,671元、 660,937元、523,811元及672,445元,共計2,168,864元之工程款,係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始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以之與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並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8,864元本息予建章公司,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是否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上訴人是否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茲分述如下。 四、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訴訟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 建章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此觀前訴訟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之記載即明(見該判決第2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於前訴訟既係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即為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均係前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亦係依據系爭工程款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章公司2,168,864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其聲明為給 付聲明,與前訴訟之聲明為確認聲明並不相同。是本件訴訟之聲明既與前訴訟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本件自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五、本件是否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上訴人是否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以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44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90年12月2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將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委請享新公司代辦,並於90年12月27日、91年1月14日、同年2月6日、同年9月3日,支 付享新公司工程款共2,168,864元,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享新 公司工程款與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3年間提起前訴訟,訴請確認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有6,420,005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迭經前訴訟確 定判決確認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2,829 元之範圍內存在,有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 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9至52頁)。 ㈢次查觀諸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㈠ 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第21期採購計價單所示,該期估驗計價未稅為283,760元(含稅為297,948元),並可領回前期估驗之保留款2,040,697元(含稅2,142,732元)。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後可再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為未稅 2,324,457元(即第21期估驗計價款283,760元加上保留款 2,040,697元)。㈡建章公司於90年6月4日出具切結書予被 上訴人(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以僱工代辦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該費用由建章公司得請求之合約計價款及保留款(即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證人即享新公司負責人劉明寬到庭證稱享新公司原係建章公司之下包,建章公司付款至90年6月,當時被上訴人之賴所長告知尚餘8萬立方公尺,此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享新公司工程款,係依據建章公司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及被上訴人90年9月12日函文施 作等語。依該函文記載,建章公司願配合後續未完工程由享新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承攬,建章公司之保留款由享新公司完工結算後領取等情,是建章公司退場後由享新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既係依據建章公司及被上訴人所簽訂契約之約定處理,自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估驗之範圍,並與證人劉明寬所證述其所施作之8萬立方公尺土方係包括在被上訴人與建 章公司估工程款內等語相符。㈢被上訴人固以建章公司未完成部分,委由享新公司代為施作,該費用分別為718,200元 、238,140元、555,282元、2,819元(按係2,829元之誤繕)、311,737元、272,765元、46,456元、178,945元,合計 2,324,423元,並提出該計價表、享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在卷可證,惟據證人劉明寬到庭證稱其中機具租賃2,829元 ,為被上訴人向其承租機器之費用,非屬系爭工程外,其餘均屬建章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等語,是2,829元應予扣 除,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享新公司承作之金額僅為 2,321,594元(2,324,423元-2,928元=2,321,594元),其屬於90年12月21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對建章公司已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 、第34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與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前開 2,142,732元(含稅)保留款債權及第21次計價款297,948元(含稅)行使抵銷權,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僅餘119,086元 (含稅,即2,142,732+297,948-2,321,594=119,086元債權存在。另應扣除被上訴人積欠建章公司工程款之營業稅款116,223元(即21期估驗款283,760元加上各期保留款 2,040,697元等於2,324,457元之5%營業稅),是被上訴人尚積欠建章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為2,863元(即119,086- 116,223=2,863)。惟被上訴人就其中34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爭執,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34元範圍內,並無確認利益,至逾該範圍之工程款債權2,829元(即2,863-34=2,829),上訴人提起 確認訴訟自屬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及反面、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數額、享新公司依90年6月4日切結書所施作部分係包括在系爭工程內,除被上訴人租賃機器2,829元外,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享新公司承作之 金額為2,321,594元,被上訴人得與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上開系爭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經抵銷並扣除被上訴人另欠建章公司5%營業稅116,223元,故被上訴人積欠建章公司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2,863元,上訴人就其中2,829元之範圍內始有確認利益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結果。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竟仍於90年12月27日、91年1月14日、同年2月6日、同年9月3日,支付予享新公司311,671元、660,937元、523,811元及672,445元,共計2,168,864元代辦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係於92年5月26日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程序,被上訴人自不 得以享新公司工程款與建章公司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並提出享新工程系爭付款明細、附表1至11之採購計價 單、採購估驗計價單、數量計算書、採購合約換算表、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建章公司歷次計價(第1次至第21次)計價 扣款憑證與發票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76至86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付款明細等證據,均係兩造於前訴訟已提出之證據資料,此觀前訴訟原法院卷㈢第14頁、卷㈡第188頁、第185頁、第101頁 、第186頁、第155頁、第187頁、第154頁、卷㈢第105頁至 106頁、第165頁即明,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建章公司退場後由享新公司施作之工程款,係依據建章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載明後續工程款費用由建章公司得請求之合約計價款及保留款(即系爭工程款)扣除之約定辦理,而其簽約係在扣押命令送達之前,自屬扣押前被上訴人對建章公司之債權,得以抵銷,此與被上訴人實際於何時付款予享新公司無關。且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顯係被上訴人扣除完對享新公司之付款後,始有付款予建章公司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給付予享新公司之代辦工程款,與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91年1月14日、同 年2月6日、同年9月3日支付予享新公司之工程款,其金額分別為311,671元、660,937元、523,811元及672,445元(合計2,168,864元),其金額應以系爭付款明細(與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附表11相同)編號5至8「付款紀錄欄」所示金額為準,並有附表10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依系爭付款明細「付款紀錄欄」給付予享新公司之金額,固較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就系爭工程給付予享新公司之工程款311,737元 、272,765元、46,456元、178,945元(共809,903元,即上 訴人原請求之金額)為多,此觀前訴訟本院確定判決第12頁倒數第5行以下(即原審卷第48頁反面)即明。惟查上訴人 所提系爭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1頁、第86頁),係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94年3月4日所提出(見前訴訟原法院卷㈢第14頁),其中編號5記載代辦款項311,737元,扣除手續費66元,被上訴人實付311,671元,其實付金額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支付享新工程款之金額相符。另編號6至8之說明欄則分別記載「(編號6)本日共給付享新工程3筆款項,總計為$661,003;另扣除手續費66元後,即為$660,937」;「(編號7)應享新工程要求,其同意扣息而請中工立即匯款。本 日共給付享新工程8筆款項,總計為$523,841,另須扣除匯 費$30及利息$10,340,實際匯款金額為$509,050」;「(編號8)本日共給付享新工程3筆款項,總計$672,445,以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票號:0000000)支票給付」,復核被 上訴人於前訴訟中就系爭付款明細編號6至8所提出相關電腦系統列印清單上記載上開編號6至8款項尚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享新公司之桃芝颱風土方回填款、桃芝颱風農路復舊款、土石流復舊款、桃芝颱風延正路復舊款、排水道土方款、農路路基填築款,另91年1月25日批次集中支付廠商融資表中 於廠商名稱欄中享新公司後方附註不同之工程合約編號 83AZI29200、83AZI29100、83AZI28700、83AZI28900、 83AZI30100等(見前訴訟原法院卷㈢第18頁、第20頁),足證被上訴人依系爭付款明細編號6至8給付予享新公司之金額,僅有部分係支付享新公司代建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餘則係支付享新公司承作其他工程之報酬,其性質係屬享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非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代位建章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況被上訴人係以其依系爭付款明細編號5至8給付予享新公司代辦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作為主動債權,與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故被上訴人給付予享新公司之代辦工程款金額愈高,經抵銷後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餘額愈少,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僅就編號6至8給付予享新公司金額於272,765元、46,456元 、178,945元之範圍內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就逾上開金 額從未嘗為抵銷抗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各逾上開金額部分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顯無足採。 ㈥綜上,前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以享新公司代辦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抵銷後,判決確認建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2,829 元之範圍內存在,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付款明細編號6至8給付予享新公司各逾272,765元、46,456元、178,945元部分,係享新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其他工程之工程款,非享新公司代辦系爭工程所受領之報酬,與建章公司無涉,且被上訴人亦未就逾上開金額於前訴訟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抵銷,並代位建章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予享新公司如系爭付款明細編號5至8之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惟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而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且上訴人主張系爭付款明細編號5至8「代辦款項」欄之金額共809,903元,屬享新 公司代辦系爭工程款範圍內之部分,已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抵銷;至系爭付款明細編號5至8逾享新公司代辦系爭工程款範圍外之部分,則係享新公司另向被上訴人承攬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與建章公司及系爭工程無涉,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亦未為抵銷抗辯,均不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依據建章公 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8,864元,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即1,358,961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