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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 上訴人
- 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陳玉葉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桓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俞樺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金洙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錦鐘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聲字第337 號判例、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可參。上訴人雖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同案被告陳姜美華所有,其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其已對陳姜美華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請求於系爭另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 頁),然查,系爭另案係由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姜陳玉葉為共同原告,以陳姜美華為被告所提起,訴訟標的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併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主張系爭土地遭他共有人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不論就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均有不同,而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原屬本院得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不受系爭另案認定之拘束,況就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確認部分,業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而終結(如後述六、㈡、⒋所載),至於系爭另案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及得否請求陳姜美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雖尚未判決確定而終結,然該部分結論尚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故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訴結論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同案被告陳姜美華、訴外人陳偉鵬、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補繳95年至99年間之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20,060元,始發現系爭土地全筆遭陳姜美華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並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堆放磁磚、建材等雜物,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三房分管書(下稱系爭分管書)內容未包括系爭土地,且伊於50年11月間向訴外人王訓國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曾受告知有分管情事,系爭土地上亦無實際劃定分管使用範圍,伊無可得而知分管協議之情,更未默示同意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王繼良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於18年(日據時期昭和4 年)即訂有系爭分管書,約定由王繼良使用收益,王繼良自33年起即於系爭土地耕種,迄被上訴人於50年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歷經17年,該分管契約已具公示外觀,被上訴人於買受時斷無不知之理,應屬可得而知,當受分管契約拘束,伊於77年向王繼良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承繼系爭分管書使用系爭土地權利,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廠即系爭房屋使用,任何過路人均可一目了然,使用情況非常明顯,則系爭土地自王繼良至伊之占有使用時期長達57年,此情當為被上訴人所悉,卻從未異議或主張權利,可佐被上訴人知有分管情形,退而言之,亦足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者,伊係為興建倉庫而購買系爭土地,然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伊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股東陳姜美華名下,系爭房屋亦係伊出資興建完成,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伊未經訴請或判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姜美華及上訴人為被告,聲明:㈠陳姜美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066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17 元;㈣陳姜美華應給付被上訴人20,06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因陳姜美華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乃本於其認諾就被上訴人關於陳姜美華之請求即上開聲明㈠、㈣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陳姜美華就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即上開聲明㈢之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231 、24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0日新北淡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49 、166 頁)。
㈡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由上訴人放置磁磚、建材等雜物,作為廠房使用多年,已全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為陳姜美華,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2 年7 月22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8 日新北淡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共3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1、39、92-123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姜美華雖為共有人之一,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則於系爭房屋放置磁磚、建材等雜物,將之作為廠房使用,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判決已命陳姜美華拆屋還地確定,其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訴請陳姜美華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訴,雖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該部分訴訟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陳姜美華,不含上訴人,且該確定判決主文亦未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復因原審就該部分訴訟係本於陳姜美華之認諾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未就該部分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有所判斷,再者,上訴人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為陳姜美華之繼受人,依上說明,上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尚不及於上訴人,本院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訴所為判斷,亦不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陳姜美華名下部分: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之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以陳姜美華為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是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尚不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供參)。
⒊證人張金塗於系爭另案結稱:伊和陳次雄、姜榮寬都是同鄉好友,當初因他們公司(即指上訴人)要找地蓋倉庫,所以一起去看地,地是公司要買,所以買地和興建倉庫的錢都是由公司出,因為這塊地是農地,要有自耕能力才能登記,而且不能登記為公司所有,因陳姜美華是姜榮寬大姊,是家管沒有任何職業,而陳次雄、姜榮寬和姜陳玉葉(即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都有在公司從事商業,依當時法規無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所以買地介紹人張讚田還找一塊地讓陳姜美華承租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陳姜美華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186 頁),復於本院結稱伊就系爭土地購地建廠房之事因從頭即參與而瞭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姜美華名下之事,陳姜美華先生及姜榮寬、陳姜美華均在場,他們當時說地是上訴人要買的,用陳姜美華名字登記,陳姜美華只是出名登記的人,不是買受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46 、247 頁)。又上訴人稱陳次雄為陳姜美華配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同上卷第42頁反面),堪信屬實,而陳次雄於其與陳姜美華為原告,以姜陳玉葉、姜榮寬為被告之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陳稱兩造4 人合夥作建材生意,開設久寬貿易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名稱有改過,因91年12月31日雙方拆夥,土地原先是要一人一半,因公司欠其800 萬元,被告評估土地連倉庫為900 萬元,以前購買土地時是用陳姜美華名字購買,錢由公司出,拆夥後是由陳姜美華用800 萬元去抵900 萬元的一半所以才有350 萬元的欠款,倉庫原由寬宏公司使用,3 個月後即由上訴人使用等語,陳姜美華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62、63頁),陳次雄復於原審以陳姜美華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其於91年12月31日前持有上訴人一半股份,92年1 、2 月因為拆夥,其將股份讓渡給姜榮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地上建物由陳姜美華取得,後來陳姜美華又再買受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以共持有三分之一,其認為系爭土地、房屋應該是陳姜美華所有,否則上訴人就要把一半的股份重新分配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則依陳姜美華配偶陳次雄所稱以前買系爭土地是用陳姜美華名義購買,上訴人出錢,陳姜美華因自與姜榮寬等之合夥公司即上訴人拆夥,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等語,可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均屬上訴人所有,始有於合夥關係消滅時,陳姜美華因股份讓渡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情事,核與張金塗上開證述是上訴人出資購地建倉庫,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法令限制而借用陳姜美華名義登記等語相符,該證詞應屬可採,且系爭房屋確由上訴人實際支配使用,符合前揭關於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至於陳次雄雖稱陳姜美華嗣因與上訴人拆夥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因其與陳姜美華為配偶關係,又於原審擔任陳姜美華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顯然一致,是其所為陳述就有利於陳姜美華部分,自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其實,始屬可採,然其就上開所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證明,是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嗣已經渠等合夥關係終結而分配由陳姜美華取得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陳姜美華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以系爭另案對陳姜美華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經原法院審理後,亦認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陳姜美華同意擔任出名之人,而於105 年1 月29日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33 、235頁反面、237 頁),同於本院之認定,陳姜美華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惟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於105 年4 月7 日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判決堪認已經確定,是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佐證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屬有據,益徵本院上開認定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可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在未對於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戶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之實益,應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要旨供參)。因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 項參照),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而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是依上開說明,倘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對無權占有土地之房屋,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應認尚無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房屋占有人遷出房屋之訴訟實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拆屋還地者係針對陳姜美華所為(見原審卷第88-90 頁),雖獲原審為勝訴判決確定,惟其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已如前揭六、㈠所述,又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陳姜美華並非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經本院闡明系爭另案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自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遷出之依據為何後,被上訴人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尚未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獲勝訴判決乙節,已可認定,既被上訴人尚未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拆屋還地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即屬未定,又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係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於訴請判命拆屋還地之前,先行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應認欠缺訴訟實益,不足為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