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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上訴人
先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捷財
訴訟代理人
鄒鳳瑩
被上訴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先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千紅,嗣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變更為黃捷財,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4頁);又被上訴人新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更名,有被上訴人105年3月18日準備狀及所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均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上訴人客製化伊所需影像監控軟體,伊已預付三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契約之約定,本件產品應於102年1月8日第三次付款後60日內即同年3月8日開發並驗收完成。惟同年6、7月間,上訴人仍未完成最末期程之產品,詎已於102年6月下旬將研發部門出售訴外人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致系爭合約書內上訴人承諾開發之產品日後無法續行,伊對客戶之訂單延滯而產生莫大損失。上訴人雖稱系爭合約將由麗臺公司繼受,然該公司不願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故伊亦不同意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應履行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者。經伊數次催告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10日內提出方案,逾期即依系爭合約書第G條第1款、第4款解除契約,其均敷衍以對。伊不得已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受領之款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項次,逐步編寫軟體並傳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C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後14日內驗收完畢,如於14日後未提出異議,視為驗收完畢。而依兩造前此交付程序,係伊每完成1件產品,即通知並交付一定數量之樣品予被上訴人,而每套樣品均有1 QRcode,俟被上訴人決定採用何硬體平台(即電腦),並提供電腦型號與對應之VID/QRcode資訊予伊,由伊將之整合於產品內後上傳,再通知被上訴人下載,如有瑕疵,則由被上訴人提出測試報告,再由伊提出新版本之產品供被上訴人測試,合格後始完成交付程序。而伊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最後一次完成訂購內容並傳送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未提供QRcode予伊,致伊無法測試,僅得由被上訴人自行測試。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回報測試結果,依前揭約定,已視為驗收完畢。伊並無系爭合約書第G條第4款規定無故取消或無法履行被上訴人要求之產品規格承認書功能情事,被上訴人片面自行解除合約並要求伊返還預付費用,顯屬無據。至伊固將部份業務轉讓麗臺公司,然無礙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存在,且被上訴人受伊告知上述轉讓事後,已自行與麗臺公司協商數月,視同默示同意此轉讓行為。縱伊公司將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第三者係屬違約,然系爭合約書第G條第1款未見對違反者有他方除得自行解除合約外,並得要求返還預付費用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101年9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客制化新漢影像監控軟體,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第1至3期7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7頁),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產品開發,且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合約書轉讓第三人,經伊數次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書未果,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G條第1 款、第4 款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款項70萬元。惟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本件最末期程之產品。惟經上訴人以伊已於102年7月24日完成訂購內容並傳送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所採電腦平台之QRcode,致伊無法測試,僅得由被上訴人自行測試,而被上訴人受交付後,未於14日內聲明異議,視同已驗收云云。查,

⒈上訴人自承兩造前此交付程序,係伊每完成1 件產品,即通知並交付一定數量之樣品予被上訴人,而每套樣品均有1 QRcode,由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供其放置在電腦上,伊則待被上訴人告知係以何電腦及所對應之QRcode資訊予伊,再將之整合於產品內後上傳,並通知被上訴人下載(見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此負責系爭合約書軟體開發之研發處經理王富平具結所證:上訴人將軟體放置伺服器後,與被上訴人聯絡取得QRcode,再製作對應此QRcode之軟體由被上訴人下載並燒錄於選定之硬體平台測試(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大致相符。惟王富平已證述:該授權碼係鎖定硬體平台,尚非按階段不同而有不同之授權碼(見同上頁)等語明確;而依上訴人所提102年5月10下午3:25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今日要發NVR軟體給貴公司,請將手邊要升級的設備提供VID及告知平台型號」,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35分乃以電子郵件通知平台型號及VID/QRcode(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最末一筆型號「NViS5240」(即VID:F749A1NYDJURUMPPSFZS)並註記「這台是用eBell(即上訴人)出的DOM」;嗣同年6月25日,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載明:FOIC NVR下載位址FTP IP:118.163.48.5,登入帳號:DVR-TW,登入密碼:0000000,FW版本:2.0.790,FOIC NVR NViS5240(這台是用eBell出的DOM)(見原審卷第26頁),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員工Winson:「6/25已發NVR FW2.0.790」(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以電子郵件通知平台型號及VID/QRcode後,已知悉被上訴人擇定之電腦及所對應之QRcode等資訊,上訴人並以其中型號「NViS5240」設定供被上訴人相關軟體下載之平台。顯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提供電腦平台之QRcode云云之情。

⒉次查,依證人即上訴人前研發處經理王富平所證:伊負責軟體部分,離職前被上訴人多次寄送測試報告予伊,伊有做修正,惟伊僅係將修改完成的軟體放在上訴人公司伺服器上,最終由業務單位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發行版本,至何時由業務通知被上訴人測試伊不清楚。亦不知於102年7月24日前,上訴人有無交付軟體予被上訴人並通過驗收(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158頁反面)等語,足見證人僅負責軟體修正,並於完成後將之置放在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伺服器上,惟是否通知及交付軟體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業務單位所為,是尚無僅以證人前揭證言,遽為上訴人已完成訂購內容並傳送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王富平固證稱:本件需被上訴人提供QRcode,以使上訴人知悉軟體放置之電腦始可測試。伊前所放置之軟體曾經對方測試而有修改,應該前此曾經取得QRcode。但可能對方更換測試機台,故仍需按次取得授權碼(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云云。然其關於被上訴人上揭更換測試機台之語,顯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難憑採。況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更換機台,致須變更QRcode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雖又提出其員工於102年7月24日之電子郵件,抗辯曾告知被上訴人「RD已幫你修改Issue,您現在要用哪個平台測試呢?」(見原審卷第27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伊向上訴人購買之20套樣品,使用之QRcode相同,如上訴人需對軟體進行測試,自可使用原來平台(見本院卷第30、164頁)等語,而上訴人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擇定之電腦及所對應之QRcode等資訊,並曾以其中型號「NViS5240」設定相關軟體下載之平台,證人王富平並證述:該授權碼係鎖定硬體平台,業如前述,是如該期程產品確已完成修改,上訴人自可逕依上述102年6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載明下載位址、登入帳號、登入密碼,及FW版本,並以同一上訴人公司所出的DOM即型號NV iS5240設定軟體供被上訴人下載,已無再詢問被上訴人測試平台以取得對應之QRcode資訊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僅以上訴人上揭電子郵件,遽認上訴人所辯其已完成系爭產品之製作乙節為真。尤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2年12月13日寄發之板橋三民路郵局278號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30日以竹北六家郵局262號存證信函回覆稱「貴公司之相機產品開發時程與規格多變,也是合約延遲完成的原因之一,因此請加速進行應有之流程,完成合約」(見原審卷第28頁)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未依系爭合約書,完成兩造約定之產品,並交付被上訴人。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G條第4款約定:倘若乙方無故取消或無法履行甲方要求的產品規格承認書之功能,甲方除可以自行解除合約外,亦得要求乙方返還預付之費用(見原審卷第7頁)。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完成兩造約定之產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無法履行被上訴人要求產品規格承認書功能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之款項70萬元本息,洵無不合。上訴人雖另謂其已將研發業務轉讓麗臺公司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第G條第1款約定: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乙雙方皆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麗臺公司103年12月19日(103)麗函字第12003號函說明並謂:「本司與先衛公司之契約僅購買先衛公司資產,並未繼受任何先衛與其他第三人之間的契約或是權利義務」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上訴人與麗臺公司於102年6月28日簽立之技術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未有何轉讓系爭合約書權利義務之約定;上訴人102年12月30日竹北六家郵局262號存證信函亦稱「請(被上訴人)加速進行應有之流程,完成合約」(見原審卷第28頁)之語,益足見系爭合約書仍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此節所陳,尚無礙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第G條第4款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款項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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