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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藍文祥周舒雁賴秀蘭
  •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洪吉雄

  • 上訴人
    何其達(原名:何啟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吳祥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 訴 人 何其達(原名何啟輝)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複 代理人 吳幸昆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林宛儒 被 上訴人 吳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即上訴人何其達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物流公司)以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產損害部分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事實,有「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又本件訴訟係華碩物流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 何其達(下稱何其達)駕駛系爭貨車肇事,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將視本件訴訟結果而定,自屬因本件訴訟而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該公司向本院為參加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華碩物流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其達受僱於華碩物流公司執行運輸貨品業務之駕駛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系 爭貨車,由北向南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南行,至中和隧道內即該公路34公里3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追撞前方因車道擁塞而停止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之BMW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後箱蓋、後底板金等處遭毀損,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367,500元,且被上訴人係於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鳳凰旅行社)擔任經理職務,從事行政庶務、採購、對外聯繫及文件管控輸送等工作,每日皆須使用系爭小客車代步工作,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生活所需及執行工作所賴之車輛進廠維修,遂另行租賃汽車取代,從102年8月23日至103年1月31日,每日租車費1,200元,共計花費195,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達367,500元, 顯然過高,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事發時系爭小客車正常情狀之價值為6萬元,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 自小客車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欲賠付系爭自小客車現值6萬 元,以供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自小客車廠牌、型式、年份相同之車輛使用,惟被上訴人仍堅持花費高於系爭自小客車現值數倍之金額維修系爭小客車,與常理有違,應認支出維修費用致損害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擴大之損失,始為合理。況被上訴人提出維修之結帳工單上部分維修零件與受損部位不符,且結帳工單上無從判斷維修此次事故造成之損害之維修費用為何,難認為合理;又被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196,500元,卻未提出支付該租車費用之 發票證明,且本件事故並非嚴重,系爭小客車維修天數竟長達163日,不符常情,且被上訴人稱係向重德汽車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重德公司)租賃車輛使用,但該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租賃車輛項目,更難認被上訴人租車損害為真實。關於系爭小客車合理修復日數,經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為23日,已包含測試日期,縱令如被上訴人所稱因零件查察調貨需等待時間,而使維修天數高達163天,亦屬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為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仍堅持修復系爭小客車,則超出合理維修日數所生之損害,應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4,667元,及何其達自103年4月26日 起、華碩物流公司自10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華碩物流公司之受僱人何其達於102年8月15日上午9時55 分許,駕駛系爭貨車,由北向南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南行,至該公路34公里3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追撞前方因車道擁塞而停止之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後箱蓋、後底板金等處遭毀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分析,何其達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無任何肇事因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堪 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明文。查,何其達係華碩物流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後箱蓋、後底板金等處遭毀損,詳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兩造爭執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小客車所維修零件是否與車禍受損部分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修理費367,500元是否合理?零件及工資費 用各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將系爭小客車送往重德公司進行修復,因此支出修理費用367,500元,其中零件 為122,703元、工資為244,79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結帳工單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固抗辯前述修車費用過高且有部分與系爭小客車受損部分不符,惟證人即重德公司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李昀哲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是伊長期客戶,車禍發生後即將系爭小客車送到伊這邊,讓伊評估維修費用,伊評估後發現車子是從後被追撞,導致後車廂及後車底均嚴重扭曲相當嚴重,從板金、校正、到烤漆、零組件拆裝組合整個都需要重新處理,所以費用需要3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而證人李昀哲既是汽車維修之專業人士,則經該證人評估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之修繕費用為30幾萬元,且實際修復後之金額亦為367,500元,是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修復本件車禍 受損所支出之費用為367,500元乙情為真實。上訴人空言辯 稱前述修車費用不合理且與受損部分不符云云,尚無可採信。 ⒊按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且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準此,系爭小客車係於82年5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車 執照1紙足憑(見原審卷第108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年8月15日,系爭小客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歷20年4月,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依前揭規定,以成本1/10折舊,堪 認合理,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12,270元為限(122,703元×1/10=12,27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44,7 97元,共計257,067元,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修車費 用之金額應為257,067元。 ㈡系爭小客車於未發生車禍之情形下,現值是否為6萬元?若 系爭車輛的修復費用超過現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修復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而非全部滅失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輛送修,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修復費用即此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者,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 ⒉本院委託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與系爭小客車同廠牌、同型及同年份之汽車之市價,鑑定結果為若未發生車禍事故,102年8月當時車價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見原審卷第35頁),相距甚近,堪認被上訴人102年9月請求時,與系爭小客車同廠牌、同型及同年份之汽車之一般市價亦為10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惟 即使是中古汽車,每輛車維修、保養及性能狀況不同,價格仍會有個別差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小客車倍加珍惜利用,偶有不妥之處,即行維修更換零件,車況保持良好,絕非一般車況可得比擬等情,並提出系爭小客車於重德公司自97年3月26日起歷年維修車歷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73頁 、本院卷第38至41頁),則觀諸該等維修車歷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97年至102年6年期間,行駛系爭小客車之公里數為94,547公里,維修項次達71次,所花費之維修費用總計達1,170,834元,其中零件材料費高達889,020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勤於維修及保養系爭小客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車況保持良好,絕非一般車況可得比擬之情,洵堪採信,足認系爭小客車價值逾越與該車同廠牌、同型及同年份之汽車之一般市價,從而,綜上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57,067元,尚難認有超過系爭小客車之原 有價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修復費用257,067元,以代回 復原狀,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超過其市價過高,乃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仍執意修復系爭小客車,乃與有過失等語,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修車期間之租車費195,600元,是否有理由? 合理的維修日數為何?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支出該等租車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鳳凰旅行社擔任經理職務,從事行政庶務、採購、對外聯繫及文件管控輸送等工作,每日皆須使用系爭小客車代步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名片及鳳凰旅行社所出具、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係擔任公司總務科經理,從事行政庶務、採購、對外聯繫往返及文件控管、輸送等工作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108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每日工作均須使用系爭小客車代步之情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其於車禍發生後103年8月23日至系爭小客車修復完成103年1月31日之期間共163天需另行租車使用,共支出租車費用195,600元,而受有損害之情,並提出重德公司所出具前開期間收受被上訴人租車費用195,600元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4頁), 及舉證人李昀哲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小客車是從103年8月中旬進廠,10月初開始正式修理,修理至隔年的1月27日交 車,因為交車之後還要做一些測試、校正,有一些油漆有小瑕疵要修補,被上訴人實際上是租車到103年1月31日,前開證明書是伊所開立,內容屬實,也有收到款項,重德汽車維修廠在幫顧客修車時,會提供代步車,供顧客在修車期間使用,2週內是免費提供,系爭小客車是102年8月15日發生車 禍即放在重德汽車維修場,從102年8月23日開始向被上訴人收租車費用,已經有一段時間少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為證,而據前開證明書及證人李昀哲之證述,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小車須另行租車之損害,惟本院函請臺北市汽車修理保養商業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依系爭小客車損害及修理情形,修復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123日(含測試及校正 在內),是否合理?若否,於此情形一般所需修理期間為何?」,臺北市汽車修理保養商業商業同業公會以103年12月26日北市〔103〕汽車保養公會錢字第〔017〕號函覆:「該 車拆工應需6日、安裝需10日、再行測試需7日,共計需約23日較為合理工時。」(見本院卷第58頁),是堪認系爭小客車之合理修復期間為23日,被上訴人主張163日及證人李昀 哲證稱123日,顯逾越一般常情,委無可採。被上訴人又主 張前揭鑑定報告未考量等待國外零件之時間,然證人李昀哲並未證述系爭小客車修車期間有等待國外零件之情事,被上訴人嗣後陳稱有等料之情,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小客車修車期間,其每日租車費為1,200元之事實,並提出前開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74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信屬真實。準此,被上訴人受有23日之租車費用損害為27,600元(23日×1, 200元=27,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4,667元(修車費257,067元+租車費27,600元=284,66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何其達自103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78頁之送達證書)起、華碩物流公司自103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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