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伯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冠名即林冠名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貞慧,嗣變更為黃添伯,茲據黃添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件1至附件3,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證1至被上證3及更審前本院所提之新證據,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等提出。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98年3月23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3筆土地都更案(下稱漢中都更案)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等共54筆土地都更案(下稱福星都更案,兩案合稱系爭都更案),與伊簽訂都市更新案建築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規劃設計等相關事宜,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A階段及B階段之圖面。詎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都更案轉讓與訴外人員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邦公司),該公司不願聘用伊繼續規劃設計,上訴人已於同年2 、3月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應給付伊 系爭漢中及福星都更案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報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都更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始能請求報酬,其僅完成階段A,未達全部工作之三分之一,無權請求給付200萬元之報酬。至被上訴人雖已完成階段A,然其片面於101年3月10日終止契約,經伊催告仍不履行,自屬可歸責被上訴 人之事由,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發回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1月25日、98年3月23日分別就漢中段都更案及福 星段都更案各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均約定如下: ⒈第1條(工作期程):規劃設計時間至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 查完成時止。 ⒉第2條(工作內容): 階段A:方案規劃階段 (1)提供規劃方案完成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3D透視圖 、景觀規劃圖、意象說明、面積及造價概算。 (2)協助通過事業計劃提案門檻、規劃方案修正、配合參與 公聽及說明會。 階段B: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階段 (1)協助完成事業計劃審查報告書。 (2)參與審查會議及報告書相關圖面修正至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審查完成 ⒊第3條(工作費用):總規劃費用合計100萬元,於都更程序完成,並由甲方(即上訴人)開始建造執照申請或轉移本都更案予其他開發者時給付。若建造執照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辦,則本案規劃費用包含於設計費用中,不另計價。有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2頁)。 ㈡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漢中段、福星段都更案規劃設計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階段A部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書面。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5日及同年5月27日受訴外人謝仲蛟及黃義平 之委託,依序就系爭漢中段土地及福星段土地,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26日核准,就系爭漢中段部分於100年10月12日由訴外人宙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宙昌公司),擔任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尚在審核中;至系爭福星段都更案部分之預定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為翊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安公司),有系爭委任契約書、都更處100年11 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都市更新概要案 、都市計畫概要圖說為證(見原審卷第7-12、147頁、本院 上易卷第169-174、270- 280、25-26、70、115、218、372 、385頁、本院上更㈠卷第44-4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向上訴人提出系爭都更案工作內容,載明其中漢中段都更案的工作內容大約達成80%,故應收金 額約為80萬元,另福興段都更案的工作內容大約達成60%, 故應收金額約為60萬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7-6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申請福興段都更案建築規劃設計費用60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 ㈤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擬具協議書及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支 票一紙,交由當時任職上訴人擔任協理之林秀敏攜往被上訴人處,惟被上訴人因故未簽署協議書,亦未收取支票,該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原訂立福星段都更案建築規劃委任契約書,已辦竣事業概要之審核在案。茲雙方協議終止該契約書,契約終止結算金額為60萬元,由上訴人代員邦公司核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代扣百分之10稅款報稅,計實付54萬元(A) 之支票乙紙...。被上訴人並同意隨時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員邦公司(含其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請領上述規劃設計費,並開立收據予員邦公司(含其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屆時被上訴人於領到款項後,若扣除百分之10稅款後之實領金額(B),若B≧A,被上訴人即時將A歸墊上訴人;若B< A,或上訴人與員邦公司因都更失敗而解約(即B =0),則被上訴人應將不足之金額(即B-A)如數歸墊等情(見原審卷第40-42、171-172頁、本院上易卷第307頁、本 院上更㈠卷第52頁)。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都更案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A階段 及B階段之圖面。詎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都更案轉 讓與員邦公司,該公司不願聘用被上訴人繼續規劃設計,上訴人已於同年2、3月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漢中及福星都更案各100萬元,合 計200萬元之報酬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終止?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報酬?如可,如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兩造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且經兩造結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都更案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分別為漢中段都更案完成80%、可請求之報酬為80萬元,福興段 都更案完成60%、可請求之報酬為60萬元: 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轉讓系爭都更案與員邦公司: ⑴證人林秀敏證稱:上訴人為開發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分別成立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系爭都更案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係將都更同意書分別出具與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由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擔任都更實施者,因系爭都更案所需資本達3、40億元,但上訴人並無此資力,故上訴人本即 預計會出售系爭都更案,待系爭都更案之所有權人整合至2 分之1時,上訴人即將系爭都更案出售,出售方式係將宙昌 公司及翊安公司之股份出售(見本院上易卷第306頁背面) ;核林秀敏上開證言,與上訴人於83年6月10日成立,宙昌 公司及翊安公司則分別於97年8月27日及96年3月20日設立(見原審卷第137-138、140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上訴人復於97年11月25日及98年3月23日就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 都更案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再於98年5月間就系爭漢中 段及福星段都更案受託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案,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並分別為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之都更實施者及預定實施者,均如前述,即上訴人透過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與所有權人達成都市更新申請合意,並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且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於100年1月26日前之董事長,均係當時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黃添伯等情,有承受訴訟兼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翊安公司100年1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宙昌公司100年1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334-336、54-55、60- 61頁),應可推認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係上訴人為開發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而成立。又系爭都更案之轉讓若以所有權人重新出具同意書與其他都更實施者,或以契約承擔之方式辦理,則牽涉所有權人之意願等情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曠日廢時,則證人林秀敏所證述系爭都更案之轉讓以出售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股份辦理一節,應屬合理。 ⑵證人林秀敏在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均證稱:系爭都更案後來皆轉讓給員邦公司(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本院上卷第306頁背面);又翊安公司於100年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陳世淵、曹俊傑、陳炳堯擔任董事,陳囿竹為監察人,並由陳世淵擔任董事長,翊安公司之股東亦僅有上開董監事4人;宙昌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曹 來春、曹俊傑及陳炳堯擔任董事,陳囿竹為監察人,並由曹來春擔任董事長,曹春來持有宙昌公司股數120萬股,有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翊安公司股東名簿、100年1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被上訴人製作之員邦公司、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比較表為證(見本院上易卷第54-55、60-61、237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添伯自100年1月26日已不再擔任翊安公司及宙昌公司之董監事職務,而曹來春則擔任員邦公司董事長,持有員邦公司1,050萬股,占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萬股之87.5 %(1,050/1,200=0.875),其於100年1月26日起擔任宙昌公司董事長,其持有宙昌公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0%之股份(持有股數120萬/已發 行200萬股=0.6),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上易卷第64-66頁、原審卷第 137頁),且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之董事,除翊安公司之陳 世淵及宙昌公司之曹來春之外,其餘董監事均相同,已如前述,則於100年1月26日以後,應可推認員邦公司與宙昌公司,及宙昌公司與翊安公司為控制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 之3規定參照),況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之設立地址原與上 訴人之設立地址相同,惟100年1月26日均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有翊安、宙昌公司之變更申 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上易卷第54、103、45-46頁),益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以後對翊安公司及宙昌公司已無控制權,上訴人已將系爭都更案轉讓與員邦公司,信屬實在。又系爭福星段都更案之都市計畫概要申請,迄100年11月間仍為有效(見原審卷第147頁之都更處100年1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則雖此都市計畫概要申請迄101年12月間業已失效(見本 院上易卷第87頁之都更處101年12月11日北市都都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然仍無礙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福星段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 ⒉員邦公司受讓系爭都更案後,未繼續聘用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為規劃設計,兩造已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契約,並經結算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都更案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分別為漢中段都更案完成約80%、應收金額為80萬元,福興段都更案完 成約60%,應收金額為60萬元: ⑴證人林秀敏復證稱:系爭都更案移轉與員邦公司之後,因員邦公司原來有自己配合的建築師,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分別找三門聯合建築師(梁奕君、曹惠鈴及陳文祥)及彭繼賢建築師,遂未再繼續聘僱被上訴人,伊係於100年5月間由黃添伯告知新的建設公司不繼續沿用被上訴人,黃添伯並稱其已告知被上訴人員邦公司不繼續聘用(見本院上易卷第307頁及原審卷第171頁背面),並有林秀敏庭呈之各該人員名片為證(見本院上易卷第310頁);證人林秀敏復證稱 :上訴人將系爭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時,僅整合約半數之所有權人,員邦公司尚委託上訴人繼續整合,故伊仍需參加系爭都更案相關會議,當時參加開會的建築師已非被上訴人,而係上開彭繼賢建築師及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伊開會時就已感覺新的建設公司不再沿用被上訴人,但伊待黃添伯告知拿協議書及14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始確認(見本 院上易卷第308頁背面及第307頁),足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轉讓系爭都更案與員邦公司後,員邦公司已不繼續聘用被上訴人。 ⑵基前所述,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轉讓系爭都更案與員邦公司後,員邦公司未繼續聘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100年2月間向上訴人提出系爭都更案工作內容,載明其中漢中段都更案的工作內容大約達成80%,故應收金額約為80萬元,另 福興段都更案的工作內容大約達成60%,故應收金額約為60 萬元,並就其中福興都更案提出請款單,申請福興段都更案建築規劃設計費用60萬元;上訴人隨後於同年4月18日就其 中福興都更案擬具協議書載明:雙方原訂立福星段都更案建築規劃委任契約書,已辦竣事業概要之審核在案。茲雙方協議終止該契約書,契約終止結算金額為60萬元,由上訴人代員邦公司核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代扣百分之10稅款報稅,計實付54萬元(A)之支票乙紙……等語,並簽發140萬元之支票擬交被上訴人,堪認兩造於系爭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後之100年2月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就被上訴人已完成立工作內容進行結算。蓋系爭都更案既已轉讓員邦公司,而員邦公司復不再聘用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繼續完成工作之可能,是兩造在系爭委任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之情況下,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核與常情無違。佐以上訴人就福興都更案擬具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稱雙方協議終止該契約書,契約終止結算金額為60萬元等情,益證兩造確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進行結算。且兩造如未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進行結算,被上訴人焉有於100年2月間提出系爭都更案工作內容及福興都更案之請款單予上訴人之理?又上訴人豈有簽發符合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內容之140萬元支票,並依請款單擬具福興都更案 協議書,復於協議書上載明:雙方原訂立福星段都更案建築規劃委任契約書,已辦竣事業概要之審核在案。茲雙方協議終止該契約書,契約終止結算金額為60萬元等語之理? ⑶再者,證人林秀敏證稱:黃添伯告知伊員邦公司不繼續聘用被上訴人,黃添伯要伊拿140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但要 求被上訴人需簽立卷附之協議書,但被上訴人因稅金負擔之問題不願簽立,亦未收取該140萬元(見本院上易卷第307頁、原審卷第171-172頁);又參酌卷附林秀敏證稱其依黃添 伯指示請被上訴人簽名之協議書,其日期記載為100年4月18日,有林秀敏證言及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上易卷第307頁),則當時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黃添伯 既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都更案已轉讓他人,受讓人不繼續聘用被上訴人,並請林秀敏於100年4月18日攜140萬元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且此140萬元支票之金額,及上訴人就福興都 更案擬具之協議書,其中有關完成之工作為已辦竣事業概要之審核在案、終止結算金額為60萬元等各項內容之記載,亦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都更案工作內容、請款單所載內容相符,上訴人復於協議書開宗明義稱雙方協議終止該契約書等語,足認兩造確於斯時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進行結算。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仍為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其仍受委任處理系爭都更案,並繼續聘用被上訴人,其在本件訴訟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但被上訴人先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再稱其於101年3月10日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所指之系爭都更案轉讓,係指上訴人將其對翊安公司及宙昌公司之控制權轉讓,已如前述,則雖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之都更實施者及預定都更實施者,仍分別為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仍不能以此認定尚未發生系爭都更案轉讓之情況。況查,宙昌公司於101年6月22日與上訴人約定就系爭漢中段都更案之部分事務委由上訴人處理,但不包括建築規劃設計、建築執照申請、發包、監造等建築師執業內容,有該服務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上易卷第105、107頁),尤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漢中段都更案轉讓宙昌公司,始由宙昌公司將除建築師規劃設計等工作之外,其餘事務委任上訴人處理。 ⑵又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擬具協議書,其內容為:雙方原訂立福星段都更案建築規劃委任契約書,已辦竣事業概要之審核在案。茲雙方協議終止該契約書,契約終止結算金額為60萬元,由上訴人代員邦公司核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代扣百分之10稅款報稅,計實付54萬元(A)之支票乙紙……。被上 訴人並同意隨時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員邦公司(含其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請領上述規劃設計費,並開立收據予員邦公司(含其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屆時被上訴人於領到款項後,若扣除百分之10稅款後之實領金額(B), 若B≧A,被上訴人即時將A歸墊上訴人;若B< A,或上訴人 與員邦公司因都更失敗而解約(即B=0),則被上訴人應將不足之金額(即B-A)如數歸墊等情,已如前述,益證上訴 人確已將系爭都更案讓與員邦公司,且員邦公司已不再聘用被上訴人繼續規劃設計。蓋如上訴人未將系爭都更案讓與員邦公司,其豈須於擬具之協議書上載明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員邦公司請領上述規劃設計費,並開立收據予員邦公司之理?上訴人亦何須要求被上訴人依其向員邦公司領得款項之多寡,而歸墊上訴人已收取之設計費?更無須載明上訴人與員邦公司因都更失敗而解約時,被上訴人應將不足之金額如數歸墊之理?凡此種種均適足以證明系爭都更案確已轉讓員邦公司,且員邦公司未聘用被上訴人繼續規劃設計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因不同意上訴人擬具之該協議書,其中就有關要求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向員邦公司請款之內容,致未簽署該協議書,然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既已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本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而與員邦公司無涉。因此,上訴人擬具之協議書中,就有關要求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向員邦公司請款之內容,顯係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進行結算後,片面所增加之條件等情,堪可認定。是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片面增加此一條件致未簽署該協議書,但此無礙於兩造已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其等進行結算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7日 前合意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219頁),應為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固以其101年3月10日書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76、180、182頁),然其係陳稱 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0年4月7日前終止,若法院不認為契約 業已終止,其再以101年3月10日書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見本院上易卷第219頁),故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以該綜 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僅係其訴訟上之後位主張,仍不能以此否認兩造已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再者,系爭委任契約既係因上訴人將系爭都更案轉讓他人而經兩造合意終止,自屬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上訴人所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之問題。 ⑷至上訴人雖在原審以100年9月21日準備書狀,及101年4月6 日異議兼辯論意旨狀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見原審卷第27、193頁),惟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都更案轉讓員 邦公司後,已無規劃系爭都更案之權限,且員邦公司未繼續聘用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兩造復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進行結算,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再行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屬無據。 ㈡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及兩造結算之結果,得請求之報酬分別為漢中 段都更案80萬元,福興段都更案60萬元: ⒈兩造因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後,員邦公司未繼續聘用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為規劃設計,兩造即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契約,並經結算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都更案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分別為漢中段都更案完成約80%、應收金額為80萬元,福興段都更案完成約60%,應收金額為6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及兩造結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漢中段都更案報酬80萬元,福興段都更案報酬60萬元,自屬有據。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對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之控制權轉讓即屬轉讓系爭都更案,且受讓人不繼續聘用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規劃設計時,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規劃設計費各100萬元云云。惟兩造既已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契 約,並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都更案之工作進行結算而計算其應收取之金額,兩造自均應受此結算結果之拘束。是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系爭都更案轉移,係指 上訴人將其對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之控制權轉讓,即該當所謂轉讓系爭都更案與其他開發業者,上訴人應即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之報酬等情為真正,亦因兩造嗣後合意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並為結算,而應受其等結算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再更行主張原各100萬元之報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報酬逾兩造結算之金額14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既於100年2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其報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及兩造結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各80萬元、60萬元,合計1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16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140萬元本息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6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