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華勳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人 傅鉅垣 邱六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邱六郎及傅鉅垣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邱六郎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傅鉅垣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邱六郎、傅鉅垣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何華勳,有經濟部103年3 月1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2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委任被上訴人邱六郎為代理人,處理如後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及訴訟事件(下合稱為系爭事件),邱六郎再指示其法務助理即被上訴人傅鉅垣辦理。詎被上訴人明知受理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扣得如後附表編號㈠至㈤「已查封(扣押)財產」乙欄所示之債務人財產,並無與如後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和解之必要,竟未事先經伊公司同意,即擅自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並撤回系爭事件之執行聲請或起訴,更將債務人給付如後附表「和解金額」乙欄所示和解金計新臺幣(下同)234萬6711 元侵占入己,致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伊公司除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和解金外,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539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公司234萬6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4萬6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邱六郎接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如後附表所示各項強制執行及訴訟事件,並指示被上訴人傅鉅垣辦理實際事務。於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均由傅鉅垣直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江忠賢報告,上訴人亦透過江忠賢指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如後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系爭事件執行及訴訟過程中,因債務人為減輕給付提出和解請求,被上訴人均經由江忠賢向上訴人請示同意後,始與債務人辦理和解,所收取和解金亦全數交予江忠賢簽收,並辦理撤回強制執行及訴訟手續,絕無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情事,亦無侵占和解金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傅鉅垣與上訴人既無委任關係,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傅鉅垣交付和解金,更乏所據。況被上訴人係於93年至95年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收受和解金,上訴人迄至100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127條第6款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邱六郎、傅鉅垣分別為邱六郎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及資深法務助理,訴外人江忠賢則於92年10月6日至97年11月24 日止受僱擔任上訴人之法務人員。又上訴人係於如後附表所示時間,委任被上訴人邱六郎為代理人,處理如後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系爭事件,並出具委任書授予邱六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限;邱六郎則以複委任方式指示其法務助理即被上訴人傅鉅垣實際辦理各該事件,嗣並分別與各債務人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執行或起訴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5頁、第16頁,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8頁背面),且有委任契約、收據、法律意見書、民事撤回狀等件(均影本)存卷足據(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6頁、第42頁、第50頁、第51頁、第60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117頁、第229頁、第230頁、第232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所為和解及撤回,均未經伊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擅自和解,且迄未將所收取和解金交付,乃不法侵害伊公司財產;縱未成立侵權行為,亦應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將所收取和解金如數交付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如後附表編號㈠、㈡⒉、㈢所示債務人周延平、李慶福及林寶興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邱六郎於受託處理如後附表編號㈠「對周劉香等5 人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編號㈡「張登讚、郭錦明、李慶福等14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及編號㈢「台北市○○街占用戶請求損害金執行事件」後,已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周延平、李慶福及林寶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各法院執行案號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詳如後附表編號㈠、㈡⒉、㈢「執行(訴訟)事件及執行債權金額」乙欄所示;嗣則依序與李慶福、林寶興及周延平以17萬元、60萬元及13萬3930元達成和解(各債務人給付和解金時間及方式詳如後附表編號㈠、㈡⒉、㈢「和解金額」乙欄所示),並具狀撤回執行各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狀、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收據、字據、支票及邱六郎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第33頁、第34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2頁、第53頁、第58頁、第59頁、第2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5頁、第16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就前揭事件與債務人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並撤回執行,均透過江忠賢請示上訴人取得同意,和解後由李慶福所交付現金17萬元,周延平之匯款13萬3930元,以及林寶興所交付現金17萬元及面額各為13萬元及30萬元誠泰銀行本行支票於兌領後,亦均依江忠賢指示全數交其簽收繳回上訴人,惟江忠賢簽收單據連同伊等事務所留存執行卷證遭江忠賢於96年間借走迄未歸還,致無法提出等語;且核對被上訴人邱六郎提出卷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確有於93年11月5日兌付面額13萬及30萬元之支票、於同年11月8日現金領出,以及於93年11月12日匯入13萬3930元、於同年11月15日現金領出之紀錄(原審卷㈠第227 頁)。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主張:對照被上訴人邱六郎前受託辦理伊公司對於債務人周劉香、周延平等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4月9日成立和解後,周延平已將和解金5 萬元逕行匯入伊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戶;邱六郎受託承辦另案債務人黃銀河及鄭玉慧等強制執行案件所扣得存款,亦逕行匯入伊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由華泰商業銀行開立伊公司為受款人之禁背支票以為交付;另邱六郎承辦另案債務人楊陳惠蘭強制執行事件之所得,亦係由楊陳惠蘭簽發伊公司為受款人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交付等事例;則被上訴人抗辯已將如後附表編號㈠、㈡⒉、㈢所示事件所收取和解金交由江忠賢簽收,已悖於渠等處理伊公司委任事務之收款模式,應無足取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華泰商業銀行95年3 月22日(95)華泰總萬華字第000000號函及支票、簽呈、收據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上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6頁、第47頁、第140 頁)。然審酌上訴人自承:江忠賢係伊公司法務人員,伊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系爭事件,均係由江忠賢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且江忠賢在職時,伊公司法務人員僅有江忠賢一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4頁正、背面、第75頁背面,本院上卷第64頁正、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如後附表編號㈠、㈡⒉、㈢所示事件確係透過江忠賢向上訴人請示同意和解並撤回執行,和解金亦係循例交由江忠賢簽收繳回等語,既與兩造間慣常委託事務處理方式相合,衡情應非全然無稽。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迄未收到和解金分文,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江忠賢簽收單據,所辯已交付和解金,無足逕信;況上開各執行事件於撤回前,就周延平部分已扣得其對於臺灣高雄銀行○○分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債權各16萬3741元,足以滿足伊公司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李慶福部分亦已扣得其對於安泰商業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達24萬6770元;林寶興部分則查封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 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足資拍賣受償;伊公司自無同意以低於上開執行所得財產之金額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及撤回執行之可能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高雄銀行○○分行93年9 月30日高銀○○字第0000號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分行93年10月1日東企銀(93)○○字第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安泰商業銀行○○分行93年10月21日(93)○○○字第00000 號函、指封切結、查封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48頁、第54頁至第57頁)。然查: ①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之和解,乃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動機或慮及訴訟勝敗及執行實效、或為減免訴訟資源、時間及金錢、人力之勞費,或單純宥於人情,實不一而足;且上開債務人經扣押查封之存款債權及不動產,於執行程序發款終結前,亦難謂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致無法全額受償,或有拍賣並無實益之情形。則上訴人徒以上開執行事件已扣得債務人相當財產,而謂絕無同意和解及撤回執行之可能云云,已難遽信。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債權憑證雖記載對於周延平有本金15萬2550元及訴訟費用3萬1380 元之債權,合計為18萬3930元;惟周延平已於另案即89年度執字第3763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給付和解金5萬元,故債務金額應僅餘13萬3930 元及執行費用2191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周延平等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76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90年4月9日執行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2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上卷第17頁)。益見被上訴人以13萬3930元與周延平達成和解,僅就2191元之執行費用稍作退讓,與一般和解相互讓步以弭平訟爭糾紛之常情,尚無違背。則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所為和解並無意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洵非子虛。 ②況被上訴人雖迄未能提出交付江忠賢簽收和解金額之收款單據,亦未能提出已將簽收單據連同事務所留存執行卷證借予江忠賢之任何憑證。而江忠賢復因被訴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855號侵占案件發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㈡第78頁),以致無從傳訊查證。然查被上訴人為撤回如後附表編號㈠、㈡⒉、㈢所示事件向執行法院遞交之各紙民事撤回狀,均經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乙節,有各事件民事撤回狀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42頁、第50頁、第60頁)。上訴人對於各該撤回狀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亦無爭執(原審卷㈡第15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執行秘書李月梅並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保管?)當時大章是離職員黃玉琴保管,小章是離職人員李重松保管」、「(問:被告江忠賢如果要用大、小章的程序為何?)我們要看到簽呈首長有批示才可以用章」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240 頁)。再審酌證人即江忠賢離職後受僱上訴人擔任法務人員之林福陽於前開另案證稱:江忠賢在上訴人公司的業務係由執行秘書兼業務組長李重松、李明梅先後負責監督等語(本院上卷第84頁)。證人即於江忠賢離職後擔任上訴人公司臨時約僱人員之張修齡亦證稱:依規定江忠賢於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務時,就其承辦案件需每週撰寫週報,公司的主管,包括其直屬長官李明梅、李重松都看得到等語(本院上卷第93頁背面)。併參以上訴人陳報其公司委辦其他案件中,諸如債務人周延玲、周延平等執行事件於90年間進行和解時,即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郭俊澤先後於90年4月3 日及90年4月10日擬具便箋逐級簽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核待確認和解匯款入帳後,始確定是否再進行強制執行;而另案即債務人楊陳惠蘭強制執行事件,亦係由被上訴人邱六郎於93年9 月27日具名簽收楊陳惠蘭所交付不當得利4萬6502元及執行費用7萬2675元後,始由上訴人承辦人員江忠賢於93年9 月29日以便箋向上訴人逐級呈報收到上開款項等情,亦有各紙便箋影本存卷足稽(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65頁正、背面、第241頁背面、第242 頁)。上訴人更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於受任處理伊公司所委託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如有和解情形,應由伊公司承辦人員以簽呈請示,俾作為伊公司是否同意和解之依據,而伊公司大小章使用,須將使用之目的,載明簽呈,經上級長官同意後,方得使用等語明確(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7頁背面)。堪認上開如後附表編號㈠、㈡⒉、㈢所示事件,顯然係江忠賢在其主管監督下,依上訴人內部規定逐級簽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示同意和解及撤回後,始由上訴人於各紙民事撤回狀上用印;且上訴人如非已同意和解且確認已收受和解金額,應不致簽准於撤回狀用印並向法院具狀撤回以終結各該執行及訴訟事件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就如後附表編號㈠、㈡⒉、㈢所示事件所為和解及撤回,確已透過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江忠賢請示上訴人取得同意,各該和解金亦已經循例由江忠賢簽收後交回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於各紙民事撤回狀用印呈送法院聲請撤回執行等語,洵屬有據。 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受託處理伊公司就坐落彰化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時, 即曾未經同意擅與債務人和解,且具函自承其事云云,並提出律師邱六郎法律事務所92年12月25日(92)六函字第68號函、和解筆錄及上訴人公司便箋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另受上訴人委辦處理如後附表編號㈠、㈡⒉、㈢所示事件是否逾權和解撤回之認定,毫無關聯。被上訴人執該單一事件逕論被上訴人於承辦上開各事件時亦有擅自和解、撤回及侵占和解金之舉云云,顯然無據,亦難採取。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委任處理如後附表編號㈠、㈡⒉、㈢所示事件,未經同意擅自和解撤回執行,且將所受領和解金悉數侵吞入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39 條規定將所受領之和解金交付予伊公司云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關於如後附表編號㈡⒈、㈣、㈤、㈥所示債務人郭錦明、陳振廉、孫蔡彩綢及被告孫海淳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邱六郎於受託處理如後附表編號㈥「對孫俊疋(更名為孫海淳)提起撤銷之訴等事件」後,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孫海淳提起民事訴訟,訴訟案號詳如後附表編號㈥「執行(訴訟)事件及執行債權金額」乙欄所示;另邱六郎受託處理如後附表編號㈡「張登讚、郭錦明、李慶福等14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編號㈣「對陳振廉等10人損害金及執行費用執行事件」、編號㈤「孫蔡彩綢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後,亦已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郭錦明、陳振廉及孫蔡彩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各法院執行案號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詳如後附表編號㈡⒈、㈣、㈤「執行(訴訟)事件及執行債權金額」乙欄所示);且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已扣得郭錦明對於赫本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3分之1、陳振廉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債權3萬2781 元,並已查封孫蔡彩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建物各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狀、法律意見書面、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93年9月3日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指封切結、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查封筆錄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3 頁至第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進行中,已分別與債務人郭錦明、陳振廉、孫蔡彩綢及孫海淳達成和解並撤回執行或訴訟,其中與郭錦明之和解金額為50萬元,與陳振廉和解金額為3萬2781 元,與孫蔡彩綢和解金額為23萬元,與孫海淳之和解金額為68萬元,且各自給付和解金額之方式詳如後附表編號㈡⒈、㈣、㈤、㈥「和解金額」乙欄所示等語,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84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7頁),且有收據、支票、字據及邱六郎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第70頁、第228頁、第231頁)。參以證人郭錦明證稱:和解金都是傅鉅垣來收,一開始是每月給付1 萬元或1 萬多元,後來一次給付35萬多元,總共給付50萬元,傅鉅垣就拿收據給伊等語(原審卷㈠第266 頁);及證人即孫蔡彩綢的子媳鄭青枝證稱:孫蔡彩綢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有給付和解金給傅鉅垣,差不多是23萬元,然後就撤回執行等語(原審卷㈠第283頁背面、第284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受託處理如後附表編號㈡⒈、㈣、㈤、㈥所示事件,確已向各債務人收取合計144萬2781元(即50萬元+3萬2781元+23萬元+68萬元=144萬2781元)之和解金之情,洵無疑義。 ⒊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就如後附表編號㈡⒈、㈣、㈤、㈥所示事件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和解及撤回,且上開各執行事件於撤回前既已扣得郭錦明、陳振廉各自薪資及存款債權,並查封孫蔡彩綢之不動產,已如前述,並無與債務人和解之必要,被上訴人擅自與債務人和解並撤回執行或訴訟,已不法侵害伊公司財產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陳振廉之和解金額為3萬2781 元,已足使上訴人執行債權全額受償,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另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孫海淳之訴訟得否獲得勝訴,尚難逆料;債務人郭錦明經扣押者為繼續性之薪資債權,孫蔡彩綢經查封者則為不動產,均未能排除其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可能,亦未必足使上訴人債權獲得滿足。則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郭錦明、孫蔡彩綢及被告孫海淳所為上開和解,亦難謂已損及上訴人權益。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向法院聲請撤回各該事件之民事撤回狀,雖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僅由被上訴人邱六郎以代理人身分用印,有各該民事撤回狀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1頁、第67頁、第71頁、第117 頁)。然審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訴訟及執行事件確係以江忠賢為上訴人對外聯絡窗口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上訴人更自承:於江忠賢離職後,接手的法務人員清查其工作,始發現其有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等語(本院上卷第64頁背面)。況 上訴人既未就其曾指示或與被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已獲得上訴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限之情況下,仍需取得由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撤回狀,始得向法院撤回執行或訴訟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係依江忠賢指示,因而本於上訴人所授與民事訴訟法特別代理權限,以代理人名義具狀撤回前揭各事件之執行及起訴等語,衡情非無可能。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舉證尚有未足,自未能准許。 ⒋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同法第539 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就後附表編號㈡⒈、㈣、㈤、㈥所示事件與債務人及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執行,所取得和解金已全數交予江忠賢簽收繳回上訴人,僅因簽收單據連同事務所留存執行卷證均遭江忠賢借走迄未歸還,致無法提出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江忠賢簽收和解金之字據,亦未能提出江忠賢借閱執行卷證之任何憑證。另被上訴人提出向法院聲請撤回各該事件之民事撤回狀,均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僅由被上訴人邱六郎以代理人身分用印乙節,雖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撤回執行或起訴之情,業如前述;然上開民事撤回狀既未經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則依前㈠⒊②所為論述,自無從執為上訴人已受領和解金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已將所受領上開和解金如數交予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江忠賢簽收繳回上訴人云云,顯然未盡舉證之責,無從遽信。準此,被上訴人以前揭條件與債務人和解並具狀撤回如後附表編號㈡⒈、㈣、㈤、㈥所示之執行及訴訟事件,雖未能逕以不法侵權行為視之;然被上訴人邱六郎既受託處理前揭事件,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因處理各該事件所收取之和解金計144萬2781 元如數交付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傅鉅垣雖非受委任人,惟其既係依受任人邱六郎指示代為處理各該事件之人,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39 條規定,逕向其請求給付上開和解金,於法亦無不合。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邱六郎、傅鉅垣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539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有交付上開和解金之債務,固如前述;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自乏所據。惟被上訴人本於不同原因所負上開和解金給付義務,既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44萬27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惟邱六郎及傅鉅垣中一人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洵堪認定。 ⒍末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6 款定有明文。蓋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為當事人處理事務,有時當事人須將必要之物件交付,以利委任事務之進行。為使當事人與律師、會計師或公證人間之法律關係從速確定,其請求交還之消滅時效,應較一般時效期間為短。至律師、會計師或公證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向他人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並非本款所稱當事人交付之物件,當事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交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39條規定請求交付和解金,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伊等受領各筆和解金時起算,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6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自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六郎、傅鉅垣各給付上訴人144萬2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六郎自100年11月15日起、傅鉅垣自100年11月16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㈠第77頁、第7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邱六郎、傅鉅垣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 │編│委任時間及委託事│債務人 │執行(訴訟)│已查封(扣押)財產│和解金額(│撤回執行(│閱卷時間 │ │號│件 │ │事件及執行債│ │含付款日期│訴訟)日期│ │ │ │ │ │權金額 │ │、方式) │及撤回狀用│ │ │ │ │ │ │ │ │印情形 │ │ ├─┼────────┼────┼──────┼─────────┼─────┼─────┼────────┤ │㈠│①委任時間: │周延平 │①執行事件:│高雄銀行○○分行、│①和解金額│①日期: │99年10月19日 │ │ │ 93年8月31日 │ │臺灣高雄地方│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13萬3930│93年11月18│ │ │ │②委任事件: │ │法院93年度執│○○分行存款各16萬│元 │日 │*證據: │ │ │ 對周劉香等5人 │ │字第49354號 │3741元 │ │②用印情形│民事聲請狀及收據│ │ │ 不當得利強制執│ │強制執行事件│ │②付款方式│:由台灣農│(原審卷㈡第59頁│ │ │ 行事件 │ │ │*證據: │: │工公司及法│、第70頁) │ │ │ │ │②執行債權金│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周延平於93│定代理人洪│ │ │ │*證據: │ │ 額: │執行命令影本(原審│年11月12日│復琴用印 │ │ │ │①委任契約影本(│ │ 15萬2550元│卷㈠第36頁、第37頁│匯款13萬39│ │ │ │ │ 原審卷㈠第21頁│ │ 及執行費1 │) │30元至邱六│*證據: │ │ │ │ ) │ │ 萬1191元 │②高雄銀行○○分行│郎遠東商業│民事撤回狀│ │ │ │②收據影本(原審│ │ │ 93年9 月30日高銀│銀行帳戶 │(原審卷㈠│ │ │ │ 卷㈠第25頁) │ │*證據: │ ○○字第0000號函│ │第42頁、第│ │ │ │ │ │①債權憑證影│ (原審卷㈠第39頁│*證據: │229頁) │ │ │ │ │ │本(原審卷㈠│ ) │①高雄銀行│ │ │ │ │ │ │第34頁) │③台東區中小企業銀│入戶電匯匯│ │ │ │ │ │ │ │ 行○○分行93年10│款回條(原│ │ │ │ │ │ │②民事聲請強│ 月1日東企銀(93 │審卷㈠第41│ │ │ │ │ │ │制執行狀影本│ )○○字第00號函│頁) │ │ │ │ │ │ │(原審卷㈠第│(原審卷㈠第40頁)│②邱六郎帳│ │ │ │ │ │ │33頁) │ │戶存內頁交│ │ │ │ │ │ │ │ │易明細(原│ │ │ │ │ │ │ │ │審卷㈠第22│ │ │ │ │ │ │ │ │7頁) │ │ │ ├─┼────────┼────┼──────┼─────────┼─────┼─────┼────────┤ │㈡│①委任時間: │⒈郭錦明│①執行事件:│赫本企業有限公司薪│①和解金額│①日期: │100年8月15日 │ │ │ 93年 │ │臺灣臺北地方│資3分之1 │:50萬元 │95年3月10 │ │ │ │②委任事件: │ │法院93年度執│ │ │日 │*證據: │ │ │ 對張登讚、郭錦│ │字第36984號 │*證據: │②付款方式│②用印情形│民事聲請狀及收據│ │ │ 明、李慶福等14│ │強制執行事件│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由邱六郎│(原審卷㈡第66頁│ │ │ 人間拆屋還地強│ │ │ 執行命令影本(原│郭錦明於收│律師用印 │、第67頁) │ │ │ 制執行事件 │ │②執行債權金│ 審卷㈠第47頁) │取扣押命令│ │ │ │ │ │ │ 額: │ │後後按月給│*證據: │ │ │ │ │ │ 83萬8906元│ │付1 萬元予│民事撤回狀│ │ │ │ │ │ │ │傅鉅垣收受│(原審卷㈠│ │ │ │ │ │ │ │;迄95年3 │第51頁) │ │ │ │ │ │*證據: │ │月9 日再一│ │ │ │ │ │ │①債權憑證影│ │次以現金35│ │ │ │ │ │ │本(原審卷㈠│ │萬元予傅鉅│ │ │ │ │ │ │第34頁) │ │垣,總共付│ │ │ │ │ │ │ │ │款50萬元。│ │ │ │ │ │ │②民事聲請強│ │ │ │ │ │ │ │ │制執行狀影本│ │*證據: │ │ │ │ │ │ │(原審卷㈠第│ │①收據影本│ │ │ │ │ │ │43頁至第45頁│ │(原審卷㈠│ │ │ │ │ │ │) │ │第49頁背面│ │ │ │ │ │ │ │ │、第231頁 │ │ │ │ │ │ │ │ │) │ │ │ │ │ │ │ │ │②郭錦明證│ │ │ │ │ │ │ │ │詞(原審卷│ │ │ │ │ │ │ │ │㈠第266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被上訴人│ │ │ │ │ │ │ │ │不爭執(原│ │ │ │ │ │ │ │ │審卷㈡第14│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⒉李慶福│①執行事件:│安泰商業銀行○○分│①和解金額│①日期: │100年8月15日 │ │ │ │ │臺灣臺北地方│行存款24萬6770元 │:17萬元 │93年10月28│ │ │ │ │ │法院93年度執│ │ │日 │*證據: │ │ │ │ │字第36984 號│*證據: │②付款方式│②用印情形│民事聲請狀及收據│ │ │ │ │強制執行事件│①安泰商業銀行○○│: │:由台灣農│(原審卷㈡第66頁│ │ │ │ │ │分行93年10月21日(│93年10月22│工公司及法│、第67頁) │ │ │ │ │②執行債權金│93)○○○字第0000│日以現金支│定代理人洪│ │ │ │ │ │ 額: │0號函(原審卷㈠第4│付予邱六郎│復琴用印 │ │ │ │ │ │ 44萬5666元│8頁) │ │ │ │ │ │ │ │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據: │*證據: │ │ │ │ │ │*證據: │執行命令(原審卷㈠│收據影本(│民事撤回狀│ │ │ │ │ │①債權憑證影│第46頁) │原審卷㈠第│(原審卷㈠│ │ │ │ │ │本(原審卷㈠│ │49頁正面)│第50頁、第│ │ │ │ │ │第34頁) │ │ │230頁) │ │ │ │ │ │ │ │ │ │ │ │ │ │ │②民事聲請強│ │ │ │ │ │ │ │ │制執行狀影本│ │ │ │ │ │ │ │ │(原審卷㈠第│ │ │ │ │ │ │ │ │43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 ├─┼────────┼────┼──────┼─────────┼─────┼─────┼────────┤ │㈢│①委任時間: │林寶興 │①執行事件:│查封坐落新北市○○│①和解金額│①日期: │100年1月21日 │ │ │ 93年9月17日 │ │臺灣新北地方│區○○○段○○○小│:60萬元 │93年11月8 │ │ │ │②委任事件: │ │法院93年度執│段000000 地號土地 │ │日 │*證據: │ │ │ 台北市○○街占│ │字第32619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②付款方式│②用印情形│閱卷聲請狀及收據│ │ │ 用戶請求損害金│ │強制執行事件│○區○○路0段00巷0│: │:由台灣農│(原審卷㈡第68頁│ │ │ 執行事件 │ │ │0號建物 │⑴林寶興於│工公司及法│正、背面) │ │ │ │ │②執行債權金│ │93年11月4 │定代理人洪│ │ │ │*證據: │ │ 額: │*證據 : │日交付面額│復琴用印 │ │ │ │①委任契約影本(│ │52萬9145元及│①指封切結(原審卷│各為13萬元│ │ │ │ │ 原審卷㈠第22頁│ │自83年7月1日│ ㈠第54頁) │及30萬元誠│*證據: │ │ │ │ ) │ │起至返還土地│②查封筆錄(原審卷│泰銀行本行│民事撤回狀│ │ │ │②收據影本(原審│ │日止,按月給│ ㈠第55頁) │支票予傅鉅│(原審卷㈠│ │ │ │ 卷㈠第25頁背面│ │付1萬2088元 │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垣收受,由│第60頁、 │ │ │ │ ) │ │ │ 民事執行處囑託查│邱六郎名義│232頁) │ │ │ │ │ │*證據: │ 封登記書(原審卷│立據。 │ │ │ │ │ │ │民事聲請狀(│ ㈠第56頁) │ │ │ │ │ │ │ │原審卷㈠第52│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⑵林寶興於│ │ │ │ │ │ │頁) │ (原審卷㈠第57頁│93年11月4 │ │ │ │ │ │ │ │ ) │日交付現金│ │ │ │ │ │ │ │ │17萬元 │ │ │ │ │ │ │ │ │ │ │ │ │ │ │ │ │ │*證據: │ │ │ │ │ │ │ │ │①字據影本│ │ │ │ │ │ │ │ │(原審卷㈠│ │ │ │ │ │ │ │ │第58頁) │ │ │ │ │ │ │ │ │②支票影本│ │ │ │ │ │ │ │ │(原審卷㈠│ │ │ │ │ │ │ │ │第59頁) │ │ │ │ │ │ │ │ │) │ │ │ ├─┼────────┼────┼──────┼─────────┼─────┼─────┼────────┤ │㈣│①委任時間: │陳振廉 │①執行事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和解金額:│①日期: │100年10月4日 │ │ │ 93年7月1日 │ │臺灣新北地方│司○○郵局存款3萬2│3萬2781元 │93年9月23 │ │ │ │②委任事件: │ │法院93年度執│781元 │ │日 │*證據: │ │ │ 對陳振廉等10人│ │字第27245 號│ │*證據: │②用印情形│民事聲請狀及收據│ │ │ 損害金及執行費│ │強制執行事件│*證據: │①被上訴人│:由邱六郎│(原審卷㈡第65頁│ │ │ 用執行事件間拆│ │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不爭執(本│律師用印 │正、背面) │ │ │ 屋還地強制執行│ │②執行債權金│公司○○郵局93年9 │院上更㈠卷│ │ │ │ │ 事件 │ │ 額: │月3日簡函(原審卷 │㈠第27頁)│ │ │ │ │ │ │ 3萬2781元 │㈠第66頁) │ │*證據: │ │ │ │*證據: │ │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撤回狀│ │ │ │①委任契約影本(│ │*證據: │執行命令(原審卷㈠│ │(原審卷㈠│ │ │ │ 原審卷㈠第23頁│ │民事聲請狀(│第63頁) │ │第67頁) │ │ │ │ ) │ │原審卷㈠第61│ │ │ │ │ │ │②收據影本(原審│ │頁、第62頁)│ │ │ │ │ │ │ 卷㈠第2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㈤│①委任時間: │孫蔡彩綢│①執行事件:│查封新北市○○區○│①和解金額│①日期: │100年11月15日 │ │ │ 93年11月8日 │ │臺灣新北地方│○段0000地號土地、│:23萬元 │93年12月9 │ │ │ │②委任事件: │ │法院93年度執│門牌號碼新北市○○│ │日 │*證據: │ │ │ 孫蔡彩綢間拆屋│ │字第36343 號│區○○路0段000巷0 │②付款方式│②用印情形│民事聲請狀及收據│ │ │ 還地強制執行事│ │強制執行事件│號建物 │:現金交付│:由邱六郎│(原審卷㈡第71頁│ │ │ 件 │ │ │ │ │律師用印 │正、背面) │ │ │ │ │②執行債權金│ │*證據: │ │ │ │ │*證據: │ │ 額: │*證據 : │①證人鄭青│ │ │ │ │①民事委任書(原│ │ 23萬4779元│①指封切結(原審卷│枝證詞(原│*證據: │ │ │ │ 審卷㈠第112頁 │ │ │㈠第113頁) │審卷㈠第28│民事撤回狀│ │ │ │ ) │ │*證據: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民│4頁) │(原審卷㈠│ │ │ │ │ │民事聲請狀(│事執行處通知(原審│ │第117頁) │ │ │ │ │ │原審卷㈠第11│卷㈠第114頁) │ │ │ │ │ │ │ │0頁、第111頁│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 │ │ │ │ │ │ │ │登記書(原審卷㈠第│ │ │ │ │ │ │ │ │115頁) │ │ │ │ │ │ │ │ │④查封筆錄(原審卷│ │ │ │ │ │ │ │ │㈠第116頁) │ │ │ │ ├─┼────────┼────┼──────┼─────────┼─────┼─────┼────────┤ │㈥│①委任時間: │孫海淳(│①訴訟事件:│無 │①和解金額│①日期: │98年11月4日 │ │ │ 93年11月26日 │原名孫俊│臺灣板橋地方│ │:68萬元 │95年1月6日│ │ │ │②委任事件: │疋) │法院94年度訴│ │ │ │*證據: │ │ │「對孫俊疋(更名│ │字第343 號撤│ │②付款方式│②用印情形│民事聲請狀及收據│ │ │為孫海淳)提起撤│ │銷贈與事件 │ │: │:由邱六郎│(原審卷㈡第72頁│ │ │銷之訴等事件」 │ │ │ │⑴孫海淳於│律師用印 │、第73頁) │ │ │ │ │ │ │95年1月5日│ │ │ │ │*證據: │ │②訴訟標的債│ │交付面額68│ │ │ │ │①委任契約影本(│ │權金額: │ │萬元陽信商│*證據: │ │ │ │ 原審卷㈠第24頁│ │本金64萬6733│ │業銀行○○│民事撤回狀│ │ │ │ ) │ │元及自83年7 │ │分行本行支│(原審卷㈠│ │ │ │②邱六郎提供法律│ │月1日起至90 │ │票予傅鉅垣│第71頁) │ │ │ │意見書面(原審卷│ │年9月25日止 │ │收受,由邱│ │ │ │ │㈠第68頁) │ │按月給付1萬 │ │六郎立據 │ │ │ │ │ │ │4774元 │ │ │ │ │ │ │ │ │ │ │*證據: │ │ │ │ │ │ │*證據: │ │①支票及字│ │ │ │ │ │ │①邱六郎提供│ │據影本(原│ │ │ │ │ │ │法律意見書面│ │審卷㈠第70│ │ │ │ │ │ │(原審卷㈠第│ │頁) │ │ │ │ │ │ │68頁) │ │ │ │ │ │ │ │ │②筆錄(原審│ │ │ │ │ │ │ │ │卷㈠第69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