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張競文、曾部倫、范明達
- 原告劉美華
- 被告徐金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陳俊傑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徐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徐金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徐金水應給付劉美華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徐金水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徐金水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劉美華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徐金水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徐金水(下逕稱徐金水)於原審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劉美華(下逕稱劉美華)給付新臺幣(下同)4,451,791 元本息,劉美華則以其對徐金水亦有82,989,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對徐金水本訴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原審判決後,劉美華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在本院更審中就上開抵銷之餘額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徐金水給付其54,027,8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字卷㈠第46頁反面、5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劉美華提起反訴請求徐金水給付之金額原為上述之54,027,820元本息,嗣於本院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7,461,278元,並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5 年10月6 日(見本院更字卷㈡第275 、277 頁),經核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徐金水主張:劉美華與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於98年間同時向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9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1-5 地號土地),劉美華買受之應有部分為23/72 ;及坐落同段東勢中股小段123-4 、132-6 、132-7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848 平方公尺、713 平方公尺、2,2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與系爭101-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按地號簡稱),劉美華買受之應有部分各為18/72 ,買賣價金均按每坪6,000 元計算,則劉美華買受系爭1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為2,277,421元、買受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為2,174,370元, 合計為4,451,791元,惟伊先後於97年11月26日、98年10月 17日將劉美華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完畢,劉美華卻未給付買賣價金,劉美華雖以伊向其買受坐落與系爭土地同段之東勢下股小段265、99、265-2、265-8、265-9、265-10地號土地(下稱265地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1億元行使 抵銷權並提起反訴,然伊係以6,260萬元向劉美華買受該6筆土地應有部分20/72,且伊已給付7千萬元之買賣價金,劉美華尚無買賣價金債權可供抵銷並就餘額請求伊給付之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命劉美華給付伊4,45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劉美華則辯以:伊登記取得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8/72 ,係因伊出資委任徐金水購地作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並另尋簡菀琳、蕭惠文共同組成富煜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以富煜公司名義於97年7 月30日與地主即訴外人陳茜、陳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132-5 、132-8、132-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另案132-5地號等3筆 土地),兩造係成立類似合夥之共同出資契約,此經鈞院以另案102年度重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鈞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復觀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均屬袋地、面積狹小且互不相連,無法整體開發,衡諸常理,伊為一般投資人,不會單獨購買此種無利用價值之用地,此乃出於陳茜、陳蕙僅願包裹出售上開6筆土地之故,是兩造就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徐金水自不得請求伊給付 買賣價金。再者,兩造於97年6月13日約定共同出資購買265地號等6筆土地,該合夥購地契約書中明確記載徐金水出資 為1億元,徐金水以伊當初向李敏寬購買之價格依比例計算 其出資額為6,260萬元,逕稱已匯款7千萬元清償,惟徐金水溢付740萬元,顯非合於常理,且徐金水雖於97年5月9日、 同年月26日,各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然皆於當日持伊所開立面額依序為3,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兌現領回,而伊於同年5月26日另匯款700萬元、1300萬元予徐金水部分,徐金水亦於同年月29日再匯予伊,是其主張已給付7,000萬元云云,顯非屬實,又265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合計199,712平方公尺(即60,249.53坪),依徐金水購買應有部分20/72計算約為16,736坪,以1億元計算即為每坪6,000元,是伊自得以徐金水向伊價購265地號等6筆土地之1億元買賣價金 ,與徐金水請求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2,277,421元主張抵銷。另因兩造與簡菀琳、蕭惠文合意互換及移轉265 地號等6筆土地結果,徐金水實際取得土地面積為9,956.45 坪,以每坪6,000元計算,徐金水應給付伊之價金為59,738,700元,於抵銷徐金水請求伊給付之2,277,421元後,徐金水仍應給付伊57,461,278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徐金水給付伊57,461,278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劉美華敗訴判決,即命劉美華應給付徐金水4,451,791 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劉美華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徐金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徐金水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將本院更審前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劉美華於發回後在本院提起反訴,其上訴及反訴之聲明為: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聲明: ⒈徐金水應給付劉美華57,461,278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字卷第18頁、更字卷㈠第20頁反面、更字卷㈡第239 頁反面、第24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徐金水於98年10月間將其所有系爭10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72 出售予劉美華,價金以每坪6,000 元計算,總價金為2,277,421 元,徐金水已依約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劉美華,惟劉美華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有系爭101-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10月8 日各所有權人交換&移轉後土地持份/ 面積表(下稱土地交換面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8、117頁)。 ㈡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於9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陳雲蘭移轉登記予兩造、簡菀琳、蕭惠文,應有部分各18/72 ,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9-14頁)。 ㈢劉美華向訴外人李敏寬購買265 地號等6 筆土地,並將其中應有部分20/72 出售予徐金水,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交換面積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9-80 、117 頁、本院更字卷㈠第124-135 頁)。 五、徐金水主張劉美華於98年間向其購買系爭10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72 ,及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72 ,價金均按每坪6,000 元計算,其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劉美華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共計4,451,791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劉美華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劉美華固不爭執已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系爭101-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2,277,421 元確實尚未給付,惟否認徐金水得請求其給付上述買賣價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徐金水主張劉美華向其買受系爭10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72 ,價金以每坪6,000 元計算,總價金為2,277,421 元,徐金水已依約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劉美華,惟劉美華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劉美華所不爭執,如前述四、㈠所示,是徐金水依上開規定,請求劉美華給付買賣價金2,277,421 元,自屬有據。至於上開價金經計算結果雖為2,277,422 元(計算式:3928平方公尺×23/72 ×0.30 25×6000元=0000000元),惟徐金水就此主張2,277,421 元 (見原審卷第5 頁),並為劉美華所不爭執,本院自應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關於劉美華是否有向徐金水以每坪6,000 元價購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部分: ⒈陳雲蘭於97年11月26日將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7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簡菀琳、蕭惠 文,已如前揭四、㈡所述,證人陳雲蘭於本院結稱伊沒有出售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伊雖然登記為上開土地的所有人,但實際上土地所有權人是徐金水,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徐金水土地要辦過戶有跟伊拿印章,但是過戶的原因伊不清楚,上證9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章是伊的,是伊提 供給徐金水去辦理,是徐金水說要借用伊名義登記為上開3 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所以伊認為徐金水是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1頁)。證人蕭惠文於本院則結稱:有 購買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購買的範圍伊不記得了,因為當時買了20幾筆土地,都是跟徐金水買的,伊當時是透過劉美華介紹向徐金水購買,劉美華原來是伊先生公司的員工,所以很久之前就認識,她後來就介紹伊說有一筆農地可以投資,當時一坪6,000元,總價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但價金 都付清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41頁反面-142頁),核與證 人簡菀琳於原審證述有向徐金水購買系爭土地,上述4筆土 地約97、98年左右分2、3次左右購入,以一坪6,000元購入 ,伊是和劉美華、蕭惠文同時向徐金水購買,3個人買的範 圍都不一樣,但是都是以一坪6,000元計算,系爭123- 4地 號等3筆土地3個人都各買1/4,伊和蕭惠文同時付價金給徐 金水,上開土地是伊跟蕭惠文、劉美華及徐金水於某日中午在林森北路某家西餐廳談的,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8-111頁)堪認劉美華確與蕭惠文、簡菀琳向徐 金水以每坪6,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18/72。 ⒉劉美華雖辯稱其之所以取得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72 ,係因其出資委任徐金水購地作為土資場,因地主陳茜、陳蕙僅願包裹出售,故將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連同另案132-5 號等3 筆土地共6 筆土地一併購買,其與徐金水間就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是成立委任關係,是類似合夥之無名、共同出資契約,此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爭點效云云,然為徐 金水所否認。經查: ①劉美華就徐金水上開主張於原審先係辯稱徐金水並未提出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以主張買賣價金以每坪6,000 元計算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繼而辯稱依土地謄本記載兩造係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受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同時買受上開土地,徐金水並非出賣人云云(見同上卷第120 頁),提起上訴後仍為相同答辯(見本院上字卷第23頁反面、24、97、178 、179 頁),遲至更審前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首次辯稱其出資4 千萬元,委由徐金水向陳蕙、陳茜購買系爭123-4 地號等3筆土地與另案132-5地號等3筆土地云云,欲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買賣契約,依劉美華上開答辯先後歧異之情,劉美華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議。 ②劉美華就上開與徐金水就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係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之答辯,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288-290 頁),然該買賣契約書係徐金水任代表人之富煜公司向陳茜、陳蕙所購買另案132-5地號等3筆土地,此觀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價金為3,500萬元、第十條 不動產標示僅載另案132-5地號等3筆土地即明,而本件之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並非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劉美華雖復於本院提出徐金水與訴外人陳高莉君所立之協議書(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79-182頁),辯稱兩造及簡菀琳、蕭惠文係共 同投資土資場,而委由徐金水購買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及另案132-5地號等3筆土地共6筆土地云云,然依該協議書 第一條、第五條綜合以觀,可知該協議書仍係以另案132-5 地號等3筆土地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總計為3,500萬元,僅於附則中記載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尚未過戶於陳高莉君名下,徐金水應配合設法將該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陳高莉君 名下,並負擔一切所需費用,如經努力仍無法完成時,任一方不得向他方為任何主張或求償,如完成上開工作,且徐金水已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陳高莉君應即將系爭123-4地號 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徐金水或其指定之人等字,依契約當 事人就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部分不得為任何主張,且買賣價金僅就另案132-5地號等3筆土地約定之情,徐金水與陳高莉君就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顯非成立買賣關係,況劉美華自承上開協議書已因徐金水未付尾款逾一年而失效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59頁),本院自無從以劉 美華所提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認定兩造就系爭 123 -4地號等3筆土地成立委任關係,並進而推論兩造間就 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 ③劉美華再以陳茜、陳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50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徐金水已付1千萬元訂金,而買賣契約中所載買賣價金3,500萬元,除另案132-5地號等3筆土地外,應包含本件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徐金水已依約給付3,50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偵查 案件之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291頁)。然陳茜、 陳蕙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述3,500萬元買賣價金包括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已與該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明顯不符, 縱認該買賣契約書係延續自92年間徐金水與陳高莉君簽立之協議書,然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僅於附則中約定徐金水應努力使之移轉登記予陳高莉君,然陳高莉君就此不得有所請求,顯見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並非該協議書之買賣標的,業如上述,是陳茜、陳蕙上開證述既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明確約定不符,自難採信。劉美華另以簡菀琳於其被訴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中證稱劉美華向伊借款5千萬元及2,500萬元之後,開始一連串地介紹伊投資購買土地,這些土地投資案幾乎都同時,一下子就2、3個案件軋在一起了,所以伊才會投了很多錢進來,李敏寬七堵的東勢下股小段土地剛開始好像是投資6千萬元,後來增加到8千5百 萬元,系爭土地(按即另案132-5地號等3筆土地)投資3千 萬元,後來退回500萬元,等於是投資2,500萬元,天母芝蘭段土地投資金額忘記了,反正連借錢一共2億多元,2億多元資金的調配、哪一個案子大概怎麼付,伊完全不知道,因為伊通通把錢匯給劉美華的帳戶,由劉美華去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9頁,即本院上 字卷第285頁),而辯稱簡菀琳所為證述不可採。然核簡菀 琳於另案所為之證言,係就其經由劉美華之介紹買地,其所付資金之情形,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其與劉美華同時向徐金水以每坪6,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一節,並無齟齬,自無從據 以認定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 ④至於劉美華辯稱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上字第320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與簡菀琳、蕭惠文共同組成富煜公司出資購買土地,嗣進行土地開發以牟利,該合夥契約雖名為合夥契約,惟依其性質應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於本件應有爭點效,既兩造間合夥契約仍合法存在,復未終止並結算,徐金水自不得請求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更字卷㈡第283 頁),然查,徐金水於該案係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美華返還988 萬元本息,而該案認定兩造及簡菀琳、蕭惠文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嗣進行土地開發以牟利者,係針對另案132-5 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判斷,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更字卷㈡ 第210、213、214頁),並未認定兩造及簡菀琳、蕭惠文就 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亦成立上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是劉美華辯稱徐金水本件請求其給付系爭123-4地號等3筆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違反上述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云云,洵非可取。 ⒊承上,徐金水主張劉美華以每坪6,000 元向其購買系爭123 -4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72 等語,堪信屬實,而劉美華陳稱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成立買賣關係,當然沒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01 頁反面),又劉美華買受之上述土地應有部分業以買賣為原因而受移轉登記,堪認徐金水已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劉美華給付2,174,370 元之買賣價金(計算式如附表)。 ㈣綜上,徐金水得請求劉美華給付系爭101-5 地號土地、系爭123-4 地號等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共計為4,451,791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㈤劉美華主張其向李敏寬購買265 地號等6 筆土地,並將其中應有部分20/72 出售予徐金水,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徐金水所不爭執(見前揭四、㈢所載),惟兩造就買賣價金之金額有所爭執,經查: ⒈劉美華主張兩造與簡菀琳、蕭惠文於97年6 月13日簽訂合夥購地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265 地號等6 筆土地,總價金為3 億6 千萬元,其出資1 億1,500 萬元、蕭惠文出資6 千萬元、徐金水出資1 億元,簡菀琳則出資8,500 萬元,是依出資比例計算,徐金水取得應有部分20/72 ,其按比例將該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徐金水等3 人,是此部分徐金水應給付之價金即為1 億元等語,固據提出合夥購地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15-119 頁),然查,劉美華就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於原審係主張其將265 地號土地出售予徐金水,價金為20,549,800元,依其主張計算方式,徐金水購買265 地號土地係按上開土地在97年7 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 元計算(見原審卷第61、81、120 頁)。劉美華於更審前之本院則主張265 地號等6 筆土地買賣價金共計2 億3,321,414 元,徐金水與簡菀琳、蕭惠文向其購買應有部分比例為49/72 ,徐金水購買者為其中20/72 ,是依比例計算徐金水應付價金為82,988,332元(計算式:000000000 元×20/49= 0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100 、340 頁),劉美華於發回後之本院仍為相同之主張,並強調於原審主張金額僅265 地號乙筆,上訴後於更審前本院則就265 地號等6 筆土地為主張,但均按當時申報移轉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5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4、25、101 頁反面),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金額係按照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1頁、卷㈡第2 頁反面),則劉美華遲至104 年2 月5 日始翻異前詞改稱徐金水購買265 地號等6 筆土地之價格應按上開合夥購地契約書記載之1億元約定出資額計算 云云,顯有可議。況查,劉美華自陳向李敏寬購買265地號 等6筆土地之實際總價為2億2,536萬元等語,核與其在原審 提出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符(見原審卷第69-80頁),且不爭執徐金水係受李敏寬委託處理該款項(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02頁),證人李敏寬亦證稱伊當時委託徐金水管理265地號等6筆土地,並委託徐金水賣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上 字卷第142頁),據此,徐金水顯然明知劉美華與李敏寬之 交易內容,則上開合夥購地契約書記載總價金為3億6千萬元與徐金水明知之事實相違,則徐金水主張上開合夥購地契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向簡菀琳、蕭惠文哄抬 265地號等6筆土地價錢所為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37頁 反面),對照劉美華上述遲不提出上開合夥購地契約書,而為前後相異之主張情事,洵非無稽,堪可採信,上開合夥購地契約書自不得作為認定兩造買賣265地號等6筆土地價金之依據。 ⒉反之,徐金水主張因其係受李敏寬委託出售265 地號等6 筆土地予劉美華,明知劉美華購買該6 筆土地之價錢,故係以相同價格向劉美華買受等語,依上開理由,徐金水既受李敏寬委託管理並出售265 地號等6 筆土地,衡情,其亦可採用其他方式而以相同條件取得該6 筆土地應有部分,當無以高於劉美華向李敏寬購買土地之價格再向劉美華價購,而令劉美華購取高額價差之理,是其主張為哄抬265地號等6筆土地價格而出售予簡菀琳、蕭惠文之故,乃與劉美華虛偽通謀訂立上開合夥購地契約書,而以劉美華購買土地之相同價格取得265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20 /72之情,應較為可採。準此,依劉美華向李敏寬購買265地號等6筆土地總價2億2,536萬元,按徐金水向劉美華購買應有部分20/72比例計算,徐 金水此部分應付價金即為6,260萬元(計算式:00 0000000 元×20/72=00000000元),劉美華主張此部分價金為1億元 云云,並非可採。 ㈥關於徐金水是否已給付劉美華265 地號等6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6,260 萬元: ⒈徐金水主張其已給付系爭265 地號等6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固據提出華南銀行之存款憑條(見本院上字卷133 頁)為證,經核該存款憑條,係徐金水於97年5 月9 日、97年5 月26日、97年5 月29日分別轉帳3 千萬元、2 千萬元、2 千萬元,共計7 千萬元至劉美華帳戶,然查: ①依瑪陵公司於99年5 月26日函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6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0137A 號函所載李敏寬於97年間收取劉美華開立華南銀行長春分行支票,存入該公司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之情形,係為該公司股東徐金水代李敏寬處理土地相關事宜,因私人沒有票據,所以借用該公司帳戶,單純處理支票存入轉出等字(見本院更字卷㈡第152 、153 頁),堪信瑪陵公司於上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關於兩造與李敏寬間之往來,係徐金水所為,而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等所示,徐金水雖於97年5月9日上午10時26分有轉帳支出3千萬元予劉美華 之事實,惟瑪陵公司先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將3,975萬元轉 帳存入徐金水帳戶,而於同日瑪陵公司將劉美華開立之3千 萬元支票提示存入其帳戶(見同上卷第118-126頁),則劉 美華辯稱徐金水所匯3千萬元係來自瑪陵公司,嗣已由其開 立之支票回存瑪陵公司等語,即屬可信。 ②徐金水於97年5 月26日雖轉帳2 千萬元存入劉美華帳戶,惟劉美華於同日亦有匯款1,300 萬元、700 萬元至瑪陵公司上述帳戶,再由瑪陵公司於同日匯款2 千萬元至徐金水帳戶之情事(見本院更字卷㈡第127-136 頁),是劉美華辯稱徐金水所匯2 千萬元係來自其當日所匯之1,300 萬元、700 萬元等語,亦屬可採。 ③徐金水於97年5 月29日雖匯款2 千萬元予劉美華,惟劉美華所開立之2 千萬元支票先於同年月26日存入瑪陵公司上述帳戶,瑪陵公司於翌日轉帳2 千萬元存入徐金水帳戶(見本院更字卷㈡第137-145 頁),是劉美華辯稱徐金水上開所匯2 千萬元,係來自其開立之2 千萬元支票兌現後存入瑪陵公司帳戶之金錢等語,亦屬有據。 ⒉徐金水就上開金錢流向情形並未爭執,然辯稱上開劉美華所匯之3 千萬元、2 千萬元係劉美華為購買基隆市○○段○○段0000地號等6 筆土地及同市區○○段○○○○○○段00地號而支付之價金,嗣劉美華不願購買,但並未就此結算,僅先行就上開107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美華指定之訴外人許俊宏、洪雲雯,後來該5 千萬元,亦由其代劉美華清償積欠蕭惠文之款項云云,並以證人蕭惠文之證詞為佐(見本院更字卷㈠第73頁反面、74頁、卷㈡第178-180 頁),然查,蕭惠文證述徐金水以其名下七堵之土地代償劉美華應返還之價款5 千萬元,差額400 多萬元另以向徐金水購地尾款折抵,該協議係成立於98年9 月9 日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更字卷㈠第78-80 頁),則依蕭惠文上開證詞,顯難解釋徐金水於97年5 月9 日、同年月26日所匯合計5 千萬元之資金何以於同日或近日有劉美華資金流入之情。又徐金水辯稱劉美華所匯另2 千萬元係劉美華向其購買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總價24,403,500元,所先行匯款部分,但事後劉美華不願意買,惟雙方尚未進行結算云云(見本院更字卷㈡第180 頁),然為劉美華所否認,且徐金水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前述,徐金水此部分所辯仍無法合理說明於其匯款2 千萬元予劉美華同日,亦有劉美華匯款1,300 萬元、700 萬元至瑪陵公司、瑪陵公司則匯款2 千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參以徐金水一再陳稱其應給付劉美華之265 地號等6 筆土地買賣價金為6,260 萬元,其竟給付上述7 千萬元為價金,而溢付740 萬元,顯與事理相違,是徐金水辯稱其以所匯共計7 千萬元給付劉美華265 地號等6 筆土地之6,26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洵非可取。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劉美華向徐金水購買系爭土地前述應有部分,徐金水得請求劉美華給付買賣價金4,451,791元,而 劉美華得請求徐金水給付購買265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 20/72之買賣價金6,260萬元,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劉美華自得以其買賣價金債權,與徐金水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全數經抵銷而消滅。是徐金水已不得再請求劉美華給付4,451,791元之買賣價金, 徐金水本件之請求,當屬無據。 ㈧又劉美華得請求徐金水給付買賣價金6,260 萬元,經與徐金水請求其給付之買賣價金4,451,791元抵銷後,尚有58,148 ,209元之餘額可資請求,是劉美華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僅請求徐金水給付57,461,278元,未逾上開金額,即屬可採。至於劉美華另稱依土地交換面積表計算後,其得請求徐金水給付之1億元應扣除交換而移轉登記予蕭惠文部分,僅依徐金 水實際取得之9,956.45坪、按每坪6,000元計算為59,738,7 00元云云(見本院更字卷㈡第294-298頁),惟因兩造均不 爭執該表所載係事後交換結果,與本件土地買賣時之約定無關,本件應按交換前之價金計算(見同上卷第239、240頁),是認土地交換面積表不足影響本件結論,且劉美華主張 265地號等6筆土地買賣價金為1億元部分並非可採,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劉美華此部分計算反訴請求金額之主張,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徐金水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劉美華給付4,451,791 元本息,固非無據,但因劉美華以其對徐金水之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是徐金水再請求劉美華給付該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劉美華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關於假執行部分,業據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未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不予另贅)。另劉美華本於買賣關係反訴請求徐金水給付57,461,278元,及自反訴擴張聲明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見本院更字卷㈡第275 、2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6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劉美華之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附表: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 買賣價金:(元以下4捨5入) 計算式:(1848+713+2231 )×18/72 ×0.3025×6000元 =00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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