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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 上訴人
    魏新浮
  • 被上訴人
    江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上 訴 人 魏新浮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敏文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4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間協議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上訴人出資2,550萬元,共同合資購買等值之南非幣,以伊子即訴外人江昱宜名義定期存款於南非標準銀行(原名標旗銀行,下稱標準銀行)第000000000-011號帳戶(下稱江昱宜帳戶)。嗣伊應上訴人要求於82年7月間,將該帳戶款項轉至上訴人胞兄即原審共同被告魏新宏 同行之第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新宏帳戶)續為定存,而 就伊前述款項成立委託關係。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於84年3 月18日向標準銀行辦理解約,取走所有款項。後為伊發現,上訴人同意返還轉存時伊之原始本金234萬7,892元(內含前定存配息),及該部分自82年9月起至84年3月18日解約時止之標準銀行分配利息42萬1,525元,暨前開期間其個人願負之遲延利 息5萬9,865元,合計282萬9,282元(即234萬7,892元+42萬1,525元+5萬9,865元),卻又遲未給付。因此同意再給付上開 款項,自84年3月19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每月以1.5%計算之 遲延利息40萬1,051元為和解,因此書立具有和解性質之匯算 書(下稱系爭匯算書)予伊,然事後迭經催討,迄仍未履行。為此依和解、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魏新宏應返還伊323萬0,333元(即282萬9,282元+40萬1,051 元)款項,其2人並應負不真正之連帶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萬9,417元(即234萬7,892元+42萬1,525元,下稱系爭定存款),及自9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魏新宏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於原審確定;及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46萬0,916元 (即323萬0,333元-276萬9,417元)本息部分,於本院前審時提起附帶上訴,經該案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於本院前審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共同投資外幣定存之合意,前開定存帳戶所生利息,非屬共同投資所生收益,係兩造各自定存之利息。系爭匯算書雖為伊就被上訴人前述款項寄存江昱宜帳戶,嗣轉存魏新宏帳戶後,未與之結算,經被上訴人要求而製作。然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未同意伊匯算結果,且該匯算書非兩造間全部總債務之結算,不具和解性質,至多僅為伊承認被上訴人債權文書。其中所列82年9月起至84年3月18日止之利息42萬1,525元,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 請求系爭本息,然伊提供2,550萬元至江昱宜帳戶之定存期間 ,所生利息314萬6,152元,被上訴人尚有差額178萬4,957元未付;且伊於80年5月間尚以伊妻陳玉琴名義電匯換算南非幣77 萬7,045元,定期存款於江昱宜帳戶,至82年7月間始轉至魏新宏帳戶,該定存期間所生利息214萬0,094元,被上訴人亦仍有差額185萬0,278元未付,伊均得以之主張抵銷,抵銷後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40頁反面、卷㈡第38頁 反面): ㈠80年5月間上訴人之妻陳玉琴帳戶南非幣40萬元及南非幣37萬 7,045元之定存單,更改為被上訴人之子江昱宜之名義所設帳 戶,存款期間所生利息總額為214萬0,094元,有陳玉琴南非幣定存修改申請書、標準銀行通知書、江昱宜銀行存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前審卷第20頁正反面、第25至26、28至32頁)。 ㈡上訴人曾於81年間匯入2,55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該期間匯入 216萬元至江昱宜帳戶,該2筆匯款共計2,766萬元,合併定存 於江昱宜帳戶,所生利息計341萬2,650元,上訴人應分配利息314萬6,152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2、83至84頁)。 ㈢84年3月18日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得其同意之情形 下,將轉存魏新宏帳戶之合併定存款(筆錄誤載為上開合併定存款)解約。 ㈣系爭匯算書確為上訴人所製作,有該匯算書所稽(見原審卷第106頁)。 ㈤被上訴人於82年6月30日、同年8月30日所分別匯入上訴人所設帳戶之50萬元、86萬1,195元,確係做為清償上開2,550萬元部分利息之用(見本院更審卷㈠第37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於80年8月28日所匯入上訴人所設帳戶之28萬9,816元,確係做為清償上開南非幣77萬7,045元部分利息之用(見本 院前審卷第95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將兩造合併定存之2,766萬元,轉存魏新 宏帳戶,嗣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解約取走全部款項,因而同意返還伊系爭定存款,並書立具有和解性質之系爭匯算書,迄未依約履行,故依和解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定存款。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匯算書,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定存款?㈡證人陳玉琴、江陳玉對間之85年6月28日傳真文, 有無影響系爭匯算書之效力?㈢上訴人主張以80年間南非幣77萬7,045元定存及81年間2,550萬元合併定存之利息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兩造同意簡化爭點,本件僅就前述兩項利息債權之抵銷抗辯為審酌,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40頁反面)?爰析 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匯算書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定存款,及其效力是否受陳玉琴、江陳玉對間之85年6月28日傳真文影響部 分: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間匯入216萬元、上訴人匯入2,550萬元購買等值南非幣,定期存款於標準銀行江昱宜帳戶。嗣應上訴人要求,於82年間將前開款項轉至魏新宏帳戶,續為定存。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84年3月18日間向標準銀行辦理解約,取 走所有款項。經伊發現,要求理清帳目,上訴人於85年間書寫1紙計算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匯算書予伊,其上記載:魏 (即魏新浮)82年9月6日接標旗存款,江敏文、魏新浮存放2,766萬元,於84年3月18日撤回(按應指結清帳戶之意),江敏文佔216/2766。魏應付江(即江敏文),自82年9月17日至84 年3月18日撤回為止之各期標旗利息(按指標準銀行所付利息 )合計42萬1,525元,及個人付息(按指上訴人遲延給付前述 標準銀行利息,其個人應付之利息)以每月1.5%之利率計算,合計5萬9,865元。撤回之存款本金依216/2766之比例,被上訴人部分為234萬7,892元;(加計前述標準銀行利息及個人付息後)被上訴人至84年3月18日共應得282萬9,282元。(另就前 述應得金額,於帳戶結清後再)計息至84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5%之利率計算應得(遲延利息)40萬1,051元。共應得323萬0,33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並有系爭匯算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審卷第106頁)。堪認上訴人確以前開匯算書承認其就兩造共同轉存魏新宏帳戶之定期存款,至84年3月18日其帳戶結清領回時為止,被 上訴人應得原始轉存本金234萬7,892元、標準銀行定存利息42萬1,525元,合計276萬9,417元,而應由其返還該款項無訛( 至前述匯算書所列個人計息及帳戶結清後至84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及附帶上訴確定,不再贅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匯算書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款,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匯算書是85年6月18日被上訴人返臺時至伊 處進行匯算,伊同時書立2份匯算書,1份是伊要付被上訴人的(即系爭匯算書)、另1份是被上訴人要付伊的,結算結果被 上訴人尚應付伊款項,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兩人不歡而散,其並將2份匯算書均取走。是系爭匯算書不具和解性質,被上訴 人不得事後僅以該匯算書對伊為請求(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61頁反面、第94至95、171頁,本院前審卷第56、81頁反面 及更審卷㈡第109至110頁)。然查: 1.系爭匯算書至遲於85年3月27日即已製作完成,並經傳真,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傳真匯算書之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該匯算書確屬傳真文件,其上所載(顯示)傳真日期為85年3月 27日之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6、138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該傳真日期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㈡第39頁)。又證人江陳玉對(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證稱:上訴人就轉存魏新宏帳戶之共同定存款利息都沒有給伊等(應指被上訴人夫妻),至85年3月上訴人才傳真給伊說欠伊多少錢,傳真時並 沒有告知伊等有欠他錢等語在卷(見本院更審卷㈠第56頁)。經核與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更審卷㈡第39頁)之江陳玉對與陳玉琴(即上訴人配偶)兩姊妹間之傳真書信往來,可知江陳玉對早於85年4月26日之傳真文即已提到:「…尤 其看了妳老公的「資料」─傳真─後,我更不知道『仁』、『義』跑到哪裡去了?……別人和妳們一起放『標旗』的錢,82年9月(9月就能領到利息,可見8月前就申請過戶)前就過戶 給妳們(雖然有慢,但是利息沒少過),可是至今別人本利都還不知有沒影?更甚的是,居然84年3月撤回的錢,85年3月才書面1張(夾在一堆帳單裡)是通知?還是應得?還沒算的帳 和已算過的帳,都算利息至84年12月?」、同年5月16日之傳 真文再提到:「…請妳跟妳老公(即上訴人)說江敏文的錢就是我的錢,我要撤回的錢,利息當然算到這個月…我的兩次傳真(㈠是4月5日,㈡是4月26日)1個多月後終於有了回應…」(見本院前審卷第151、152頁)所述內容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匯算書,應係上訴人於85年3月27日傳真交付,而 由被上訴人之妻江陳玉對代收無訛。 2.被上訴人於85年3月27日雖查有返臺入境之記錄(見本院更審 卷㈡第13頁反面),然其回國之事,非必為上訴人所知悉,難認系爭匯算書絕非其所傳真。況上訴人明確辯稱系爭匯算書是85年6月18日共同結算時其所交付(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 顯與上述客觀事實有所不符;且匯算文書本屬兩造會同確認帳務匯算結果之計算證明文書,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於製成時常為1式2份(至少1份原本、1份影本)並各自存查,以避免日後爭議之發生,尤以本件上訴人尚稱兩造當時共同匯算之結果,係「不歡而散」之情形,其竟同意被上訴人逕將該等匯算文書全部取走,而毫無保留任何副本或影本,實屬例外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僅空言泛稱交付系爭匯算書予被上訴人之同時,曾另交付1紙被上訴人應付其款項之匯算 書,且結算結果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款項云云,自難為採。至上訴人後雖改稱系爭匯算書,應為85年3月27日被上訴人返 臺時其所交付,係被上訴人自行傳真予江陳玉對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於該日交付之具體證明,且明顯與其前述有異,亦難憑採。是上訴人既以系爭匯算書,承認就兩造合併定期存款自轉存時起至84年3月18日其帳戶結清領回時止,其應返還被 上訴人原始轉存本金及標準銀行已付利息,合計276萬9,417元之情屬實,此當為債權確認及其同意給付之性質;至其上另載上訴人願以月息1.5%計付前述個人計息,及上訴人之標準銀 行帳戶結清後至84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此應屬其就遲延給付願負之賠償,而可認具有和解、承諾之性質。是被上訴人收受後,雖曾爭執上訴人自帳戶結清後,1年以來多都沒說一 聲,利息卻僅算至84年12月31日之合理性(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但並未否定前述已列期間之計算及承諾,故上訴人辯稱本件依此可認兩造尚未達成和解云云,亦無足取。 3.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陳玉琴證稱:伊於85年6月28日傳真予伊姐 江陳玉對之傳真文中提到「今年6/18才對好帳」(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是指被上訴人6月18日到龍興路26號對帳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㈠第55頁反面),可證兩造確實是在85年6月18 日共同進行結算云云。然此證述內容,顯與前述匯算書確於85年3月27日即已製作完成並曾經傳真江陳玉對代收之事實不符 。且陳玉琴於該傳真中尚且表稱:經該對帳結果兩造「現在雨過天晴了」、「把帳目弄清楚就皆大歡喜了」等詞,亦與上訴人所稱兩造於85年6月18日結算結果「不歡而散」之情,彼此 扞格。而江陳玉對於收到該傳真不久後,亦即以措詞強烈之回傳內容,表示未予認同(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足見陳玉 琴前述傳真僅為其個人單方陳述,則其前述證詞既無其他匯算文書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匯算書僅為兩造匯算之部分文件,且實際結算日期為85年6月18日,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付伊款項云 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82年9月間同意將其定存款,與伊之定 存款均轉至魏新宏帳戶,是為給付轉存前伊應受分配之定存利息差額云云,然此明顯與其自書之系爭匯算書記載內容不符,且證人陳玉琴於前述85年6月28日傳真亦提及:「關於標旗的 錢,當初姐夫有一直在提醒可以撤回來了,新順才觀察以最適當時機撤回,結果有賺,沒有告訴你,對不起,但新順後來有告訴姐夫…」等語。則被上訴人倘若業已同意以之抵付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利息,上訴人嗣結清帳戶領回款項時又何需告知被上訴人,事後更無須承諾另為前述個人計息及遲延利息之賠付,凡此均可證上訴人主張之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稱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定存款,然系爭匯算書所列82年9月至84年3月18日止之標準銀行利息42萬1,525元,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前開款項於系爭匯算書雖記載為「標旗利息」,然此為兩造借用魏新宏帳戶辦理合併定存,由標準銀行按期給付之孳息。就兩造而言,渠等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該定存利息係渠等合併定存而應由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獲利,是上訴人於84年3月18逕自將帳戶結清取回全部款項 時,自有將被上訴人之原始投資本金及其獲利,均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此項給付關係非屬利息給付之性質,是上訴人前於製作系爭匯算書時,就其遲延給付前述標準銀行所生利息之分配,亦同意另計付個人計息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匯算書所示債權,既經上訴人於85年3月27日以系 爭匯算書之書面予以承認,自其承認時起至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5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止 ,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匯算書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存款,自有理由。有關上訴人主張以80年間南非幣77萬7,045元定存利息、81年 間2,550萬元合併定存利息,與系爭定存款為抵銷部分: ㈠有關兩造合併定存利息部分: 1.查兩造就兩造共同定存於江昱宜帳戶期間,上訴人就標準銀行按期給付之利息,應受分配金額314萬6,152元(即81年9月28 日起至82年7月5日止之利息總額341萬2,650元×2550/2766) ,及被上訴人曾於82年6月30日、同年8月20日分別匯款50萬元、86萬1,195元,至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銀所設帳戶為給付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㈤所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利息差額178萬4,957元(即314萬6,152元-136萬1,195元)未付,其得以之與系爭定存款為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辯稱該利息差額,業經陳玉琴及上訴人同意以其為上訴人及陳玉琴2人代墊渠等就訴外人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可公司)於81年6月第1次增資時應繳納之股東增資款而清償,業據其提出經證人陳玉琴證述或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更審卷㈠第55頁、卷㈡第63頁反面)之陳玉琴書寫文件、上訴人售股計算書(見本院前審卷第89、149至150頁)為佐,且核屬相符,自堪為採。 2.上訴人雖稱其與陳玉琴就前述股東增資款,應僅需繳納375萬 元(即伊2人登記持有之2股、被上訴人借股出售之1股,共計3股;3股×每股應繳125萬元),且被上訴人未實際墊付等語( 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12至116頁),並舉欣可公司之股東增資繳款通知及繳款詳細說明書(見本院更審卷㈡第67至68頁)為佐。然查,前開81年6月增資繳款通知所列之上訴人與陳玉琴應 繳股款345萬元(即220萬元+125萬元),依兩造不爭執之每 股應繳125萬元換算,其2人應持股2.76股(即345萬元÷125萬 元)。然上訴人與陳玉琴於81年6月1日應繳增資股款前,確原持有該公司7股股權,嗣於81年2月出售3股,同年3月出借1股 予被上訴人出售然同意其以另持有之1股技術股歸還,故上訴 人與陳玉琴實際持有4股〈即7-3-1+1=4〉,亦有前述繳款詳細說明書、欣可公司原股東出售股份說明,及上訴人書寫之借股出售計算書(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本院更審卷㈠第143 頁、卷㈡第68頁)可證。而該等說明書所列上訴人於81年5月 出售1股部分,係上訴人前述書寫之售股計算書(見本院前審 卷第150頁)所載81年6月間為應付增資,而於同年5月間另出 售1股得款500萬元,並以其中之0.5股得款250萬元繳增資款,其餘款項則另用於他途所明載。是以陳玉琴及上訴人亦先後於前述文件載稱:「6/1出售0.5股收250萬元、繳剩餘3.5股(指前述4股-0.5股)437萬5,000元,尚付出187萬5,000元(指437萬5,000元-250萬元)→南非利息付出(見本院前審卷第89 頁)」、「81年6月售股部分魏應給江:魏應繳增資款3.5/11 ×125萬元=437萬5,000元(江暫付)、售0.5/11得250萬元( 見本院前審卷第149頁)」等情明確。從而,上訴人與陳玉琴 於81年欣可公司辦理第1次增資時,渠2人實際之持股股數與公司登記之持股狀況,確有不一致之情形,洵堪認定。則上訴人以前述股東增資繳款通知及繳款詳細說明書,主張其應僅需繳納375萬元增資款云云,自無可採。 3.再者,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及陳玉琴代墊前述增資款,並以該利息差額扣抵,既為渠等分於前述文書中所承認,則上訴人主張係受詐騙而誤載,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其身為欣可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87頁),若對該公司前述時間之增資股款究有無實際經墊付繳納有所爭執,自得清查該公司帳冊予以查明,然其卻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未墊付,及該公司於81年6月間辦理增資款之相關帳冊,於其接手時有些資料已經不見 ,被上訴人並未移交(見本院更審卷㈡第63頁反面)云云欲卸其責,並謂應由被上訴人再舉證墊款屬實,自無足取。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前述差額利息178萬4,957元,既經上訴人以書面確認經前述增資代墊款清償而消滅,則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㈡有關80年間南非幣77萬7,045元定存利息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5月間自其妻陳玉琴帳戶電匯換算金額南 非幣77萬7,045元至江昱宜帳戶,委被上訴人辦理定存(即編 號00000000-007號定存單),該款項實際為其所有,嗣82年7月間轉存魏新宏帳戶。前述定存期間所生利息214萬0,094元,被上訴人僅於80年8月28日、81年7月2日分別匯款28萬9,816元至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給付,尚有利息差額185萬0,278元(即214萬0,094元-28萬9,816元)未付,伊得主張抵銷等情 ,固據其提出南非幣定存修改申請書、標準銀行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前審卷第25至26頁)為佐,並舉證人陳玉琴之證述為證。 2.惟查,被上訴人雖因前述委託定存而負有返還該受託期間所生利息予委託人之義務,然其應返還之對象,仍應視當初係何人所託,亦即該委託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玉琴,或兩造之間而定,尚非因上訴人與陳玉琴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或上訴人方為資金之實質所有人,即認其得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證人陳玉琴雖稱:伊於80年5月21日把南非幣40萬元、37萬 7,045元匯入江昱宜帳戶的錢是上訴人的,是上訴人要投資南 非幣才將錢匯入伊帳戶,因其在標準銀行沒有帳戶,且伊婚後無工作收入等語在卷(見本院更審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惟其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帳戶之資金來源,或為上訴人所匯入。然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南非幣定存修改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17頁),可知陳玉琴原於標準銀行即自行開設定 存帳戶,分別存款南非幣40萬元、37萬7,045元,其起息日為 80年2月22日、到期日為同年5月21日,嗣於同年3月21日以該 申請書向標準銀行請求將帳戶名更改為江昱宜帳戶之事實。準此,其既前已就該資金以定期存款方式於標準銀行自行收息,嗣後僅因故而辦理帳戶名稱之更名而已,此顯與其證述係因上訴人欲投資南非幣,但於標準銀行未開戶,所以才匯入其帳戶再轉匯江昱宜帳戶乙節,有所不符。況上訴人如欲委被上訴人藉前述江昱宜帳戶辦理南非幣之定存,亦非不得透過匯款方式直接存入該帳戶而為之,此由兩造之前述合併定存可證,實無借用其妻帳戶先辦理定存,再更改帳戶名稱而轉存之必要。況查,上訴人原於原審主張「伊之配偶陳玉琴另有南非幣40萬元、37萬7,045元於80年5月21日匯入江昱宜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嗣經被上訴人為債權主體非上訴人,及該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27頁)後,其始於上 訴後改稱其方為該資金之實質所有權人,然亦自陳「當初是以妻子陳玉琴名義進行投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益證前述委託定存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玉琴之間無訛。 3.至被上訴人雖有將前述定存所生利息,部分匯入上訴人帳戶為給付之情,然其辯稱此係受陳玉琴之指示而為,衡諸陳玉琴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因此同意依其指示匯入上訴人帳戶為給付,核與社會常情無悖,自難因此即謂該委託定存關係可認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查前述委託定存關係若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多年來有高額利息差額未付,則上訴人於85年間為前述匯算時,當無不將此亦列入計算而互為抵銷之理,然前開匯算書卻未見計算及此,則該利息債權於85年間匯算時是否猶有差額未經結算,顯然有疑。甚者,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於85年間經最終結算,則其當對業經匯算而釐清之利息差額有相當之印象。然其卻於本院前審時先稱:上訴人就此已付181萬6,195元之利息,僅餘差額利息32萬3,899元未 付,並明列其計算式(即214萬0,094元-181萬6,195元)為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反面);後改稱被上訴人僅曾於80年8 月28日、7月2日分別給付28萬9,816元、45萬5,000元,尚餘差額139萬5,278元(即214萬0,094元-28萬9,816元-45萬5,000元)未付(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嗣又改稱被上訴人僅曾於80年8月28日給付28萬9,816元利息,其餘差額連同「本金」均未給付(見本院前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末再改稱被上訴人僅於80年8月28日給付28萬9,816元利息,雖本金已還,但尚有差額185萬0,278元(即214萬0,094元-28萬9,816元) 未付(見本院更審㈠卷第124頁)。屢屢改變其說詞,且差異 甚大,亦難認無臨訟拼湊之虞,自難為採。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其所稱南非幣77萬7,045元之 委託定存關係存在,則其就此該定存利息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匯算書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6萬9,417元,及自99年4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 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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