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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蕭艿菁林純如王永春

  • 上訴人
    藍立全
  • 被上訴人
    藍天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藍立全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上訴人  藍天麟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廖年盛律師 藍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所有權狀4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目 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中,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藍健晏返還權狀,以及請求上訴人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 有部分65/10,000)及其上94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部分,均經上訴人於本審合法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0頁筆錄、卷二第22頁筆錄),該部分訴訟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向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購買臺北市中山區三小段619、625、627、627-1、627-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停車場土地)及系爭不動產,惟 因資金不足而向訴外人邱容嬌、朱嶺生(下稱邱容嬌、朱嶺生)借款2,385萬元,並約定將停車場土地及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邱容嬌、朱嶺生名下,以為其借款債權之保障。上訴人另於96年4月間與邱容嬌、朱嶺生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其1,500萬元後,邱容嬌、朱嶺生則以「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慮及自身債信問題,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姪子,自幼受上訴人之照顧,原對上訴人十分依賴,上訴人對其亦信任有加,因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託代書李旻達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筆錄、卷三第229頁背面筆錄、卷二第61 頁背面筆錄): ㈠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96年5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調字卷第4-11頁之登記謄本)。 ㈡系爭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保管、占有中。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姪子。 ㈣飛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實質均為上訴人獨資設立經營(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背面筆錄)。 ㈤系爭不動產之98年地價稅、房屋稅、99年地價稅、房屋稅及100年房屋稅單,刻均由上訴人保管中(見本院卷二第61頁 背面筆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可採?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其於95年4月28日指示其獨資經營之聖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有關上訴人辯稱聖泰公司係其獨資經營為可採,容後於⑶部分詳述)會計人員提領140萬元匯入龍星昇公司,以為向龍星昇公 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停車場土地之斡旋金,嗣以3,100 萬元與龍星昇公司談妥買賣後,上開140萬元斡旋金即 轉為簽約金,上訴人另指示聖泰公司會計人員提領12萬4,570元支付龍星昇公司蔡代書辦理停車場土地及系爭 不動產過戶手續費及稅捐等,並於95年9月25日指示聖 泰公司會計人員提供20萬1,472元匯入上訴人獨資經營 之飛利公司(被上訴人對飛利公司係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並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由飛利公司轉帳575萬元予龍星昇公司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然 上訴人無法支付全部價款而另向邱容嬌、朱嶺生借款2,385萬元,遂以邱容嬌、朱嶺生名義與龍星昇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並與邱容嬌、朱嶺生約定將停車場土地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以為借款之保障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已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存摺內頁、匯款回條聯、支出請款單、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93-20 9頁、第210-222頁,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 卷二第88頁、第66、67頁、第96頁),且證人邱容嬌、朱嶺生亦均一致證述:係上訴人擬購入停車場土地及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而向其借款,雙方因而約定將停車場土地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容嬌、朱嶺生所有,以為借款債權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 第25-28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前揭所辯,洵堪採信。 上訴人又辯稱其事後於96年4月間與邱容嬌、朱嶺生約 定,由上訴人支付1,500萬元後,邱容嬌、朱嶺生則以 「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慮及自身債信問題,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託代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00萬 元(由上訴人之子藍健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用以支付邱容嬌、朱嶺生各750萬元,其餘199萬9,820元 (扣除匯款予邱容嬌、朱嶺生之費用計180元)則於96 年5月18日存入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之貸款本息扣款帳 戶內,供備繳銀行利息及勝德公司、聖泰公司之資金運用等語,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亦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扣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23頁)等 件為憑;且證人邱容嬌、朱嶺生亦均一致證述:上訴人事後與其約定,由上訴人給付邱容嬌、朱嶺生1,500萬 元後,邱容嬌、朱嶺生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 第25-28頁筆錄);又證人即受邱容嬌、朱嶺生委託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旻達亦證述:其經辦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問:是否藍天麟委託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的?何人委託你辦理的?}不是。是朱嶺生、邱容嬌委託我辦理的。」、「(問:辦理過戶的過程中,有無與藍天麟接洽過?)沒有。」、「(問:辦理過戶的過程中,有無與藍立全接洽過?)有。因為賣方朱嶺生、邱容嬌告訴我,他們跟我說與藍立全有買賣不動產,要我去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問:既然是跟藍立全買賣不動產,為何過戶給藍天麟?)是藍立全要過戶給藍天麟…」、「(問:本件房地有設定抵押貸款是否知悉?)辦理過戶手續時,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問:是何人向銀行接洽貸款?)是藍立全告訴我,向那家銀行接洽貸款。」、「(問:過戶產生的費用,買方負擔的部分,是向何人請款?)藍立全。」、「(問:要繳的契稅,向何人請款?)藍立全。」、「(問:你認為買方是何人?)是藍立全,但是他要求登記在藍天麟名下。」、「(問:所以藍天麟是買方?)買方是藍立全,實務上買方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30頁筆錄);又證人即合庫銀行之經理林顯芳亦證述:「(問:臺北市○○段○○段○○○地號及地上九四0建號房屋、臺北市○○段○○段○○○地號及地上一七六四建號房屋、臺北市○○路○段○○○地號及地上一六八0建號房屋的抵押貸款是哪些人和你接洽?)當時是藍立全與我接觸。」、「(問:有無其他人與你接觸?)是藍立全帶我去看現場。」、「(問:接洽過程中有關抵押額度、連帶保證、如何還款、利率多少等等事項,銀行方面由誰決定?借款人藍天麟有無和你作任何接觸?)當時在我經理權限核定的。藍天麟我不認識,剛開始是到現場看,之後填申請書送審,我一開始看到申請人並非藍立全,我有問他,這樣子好嗎?他告訴我,借款人藍天麟是他的姪子,且保證人都是藍立全的兒子及太太。」、「(問:『這樣子好嗎?』代表何意?)我的意思是『所有權要登記給藍天麟,這樣好嗎?』,因為看現場都是由藍立全引導我,並且告訴我說是他要買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86-287頁筆錄)。由此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 係其出資購入,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等語,應堪採信。況且,上訴人辯稱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支付邱容嬌、朱嶺生1,500萬元 後,曾指示其獨資經營之勝德公司(被上訴人對勝德公司係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並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配偶夏郁雯、其子藍健晏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名義之貸款本息扣繳帳戶內,由銀行按月扣繳等語,亦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本息扣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30頁), 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勝德公司或以公司或藍健晏或夏郁雯名義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供銀行扣繳利息之金額共315萬1,000元,有被上訴人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 代繳息明細(被上證13可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0之1頁倒數第二行至第121頁書狀)。由此益見,系 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否則,系爭不動產若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或其父親藍士峰(原名藍明和)出資購買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衡情,上訴人應無指示其獨資經營之勝德公司、其配偶夏郁雯、其子藍健晏陸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貸款扣繳帳戶以供扣繳本息之理。⑵又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系爭所有權狀即經由上訴人指示交由王嬡玲保管迄今,已據證人王嬡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1-232頁筆錄),核與系爭 所有權狀目前確為上訴人保管、占有情形相符(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權狀係經藍士峰放置於勝德公司之辦公室內,而遭上訴人擅自取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系爭不動產之98年及99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以及100年之房屋稅單,均由上訴人保管中(見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由其繳納等語,亦堪採信;否則,相關稅單自應無由上訴人保管之理。又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曾於97年間指示藍士峰將其中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房屋(即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出租予第三人程林但仲,事畢,租約正本經由上訴人交由王嬡玲保管迄今等語,亦據王嬡玲證述在卷,並當庭提出上開租約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2頁背面至233頁筆錄)。據此,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雖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所有權狀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金,以及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兩造間顯然約定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仍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被上訴人僅係允為出名登記而已,此核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相符。是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內部間仍應承認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由其出資成立聖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子藍健晏,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82-183頁) 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背面 筆錄),惟查,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3月間出資成立勝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豐公司),並借用藍健晏、陳永泰、江建屏名義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或藍士峰並非股東)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勝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且未見被 上訴人就此提出爭執,堪予採信。上訴人又辯稱其於94年間為分散稅金而另成立聖泰公司,並借用陳宥任(上訴人之外甥)、藍健晏、藍煥然、被上訴人、周佩儀(上訴人之外甥女)名義登記為股東,設立聖泰公司之資金2,000萬元,係由勝豐公司匯款1,950萬元,以及上訴人現金出資50萬元匯入聖泰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亦據上訴人提出勝豐公司、聖泰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聖泰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3-224、225-226頁);且證人即聖泰公司、勝德公司職員王嬡玲證述:「(問:聖泰公司跟勝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藍立全。」、「…藍立全是公司出資人,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頁背面、第233頁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妹、被上訴人之姑姑藍秋玉亦證述:「(問:成立聖泰公司與勝德公司改組之資金何來?)是藍立全拿出來…」、「(問:聖泰公司股東結構你不清楚,如何知道資金是藍立全拿出來的?)事實上是藍立全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17頁正反面筆 錄);又藍秋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895號請求返還財務帳冊等事件中亦證述:「…聖泰公 司是藍立全的,我們家族都知道,這家公司也是他的…」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上開請求返還財務帳冊等事件之101年7月11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 上訴人前揭所辯,核與王嬡玲、藍秋玉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藍秋玉與兩造均具親屬關係,與被上訴人亦無其他恩怨或交惡情形,要無偏袒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由此可見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堪採信。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向邱容嬌、朱嶺生購買,並委由上訴人出面接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筆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被上訴人先前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或主張係藍士峰以1,500萬元向邱容嬌、朱嶺 生購買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56頁書狀),或主張係藍士峰吩咐被上訴人以1,500萬元 向邱容嬌、朱嶺生購買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0頁書狀),先後主張買賣之過程多有出入,已難遽採,且與邱容嬌、朱嶺生及受邱容嬌、朱嶺生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旻達、受理抵押貸款之合庫銀行經理林顯芳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有不符,詳如前述,殊不足採。又借名契約之出名者,或無需背負貸款責任,然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合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詳如前述,兩造對此既有合意,此項合意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自非無效,且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間,亦無何扞格而不能併存情形,尚無僅因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遽而推翻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理。被上訴人主張既以其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顯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所不符云云,並無足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語,既與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相符,詳如前述,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縱曾抗辯係其獨資經營之勝德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要不影響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曾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勝德公司購買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等語,據以推論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5頁書 狀),亦不足採。又藍士峰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勝德公司、聖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房屋買賣、租質等工作等語,已據證人王嬡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1頁背面筆錄 ),而上訴人於97年間指示藍士峰將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房屋(即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程林但仲,事畢,租約正本經由上訴人交由王嬡玲保管迄今,亦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97年間之租賃契約內「藍天麟」署押、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內容均為藍士峰所書寫等語,縱認為真,亦無從推翻上訴人於97年間指示藍士峰將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房屋出租予程林但仲之認定結果。且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於97年間委託藍士峰出租附表編號⒋所示房屋予程林但仲,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藍士峰曾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將附表編號⒋所示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廖志強,嗣廖志強中途離去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等語,縱認為真,亦屬藍士峰或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個人之行為,要不影響兩造曾於9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徒以藍士峰曾於99年間自行出租附表編號⒋所示房屋,以及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年5月20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據以否認兩造曾於9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9頁書狀),亦不足 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指示勝德公司、夏郁雯、藍健晏匯款至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之貸款本息扣繳帳戶內,係清償聖泰公司之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 -12頁書狀),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 「聖泰公司對藍天麟之借支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要係其個人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聖泰公司簽署或確認,自不足資為聖泰公司向其借款之憑證;又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夥,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條、存款條、匯款單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聖泰公司有 借款合意以及基於此項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聖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其遽而主張聖泰公司積欠其借款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指示勝德公司、夏郁雯、藍健晏匯款至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之貸款本息扣繳帳戶內,係為清償聖泰公司積欠其借款云云,自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與聖泰公司間有無其他金錢債務關係,要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應由被上訴人循其他程序解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固得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得對真正權利人以外之其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然仍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僅係允為出名登記而已,就兩造之內部間,仍應承認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詳如前述。是兩造內部間既應承認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保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不得執此登記對抗居於真正權利者地位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現雖經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就其內部間仍應承認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保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有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附表: │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 ├──┼────────────────┼────┼──────────┤ │ ⒈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全部 │096北中字第015704號 │ ├──┼────────────────┼────┼──────────┤ │ ⒉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096北中字第010991號 │ ├──┼────────────────┼────┼──────────┤ │ 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全部 │096北中字第015705號 │ ├──┼────────────────┼────┼──────────┤ │ 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096北中字第0159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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