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上 訴 人 天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瑞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瑞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玉,嗣變更為林怡君,有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7 月2 日向Motorola公司以每臺美金377 元之價格購買205 臺無線電對講機(品牌:Motorola,型號:AZH38SDC9AA3 GP328PLUS、下稱系爭對講機),並於99年委由上訴人自馬來西亞包裝承攬運送至臺灣及處理相關報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4 頁,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上揭對講機其中19箱是從馬來西亞先運抵香港,再與被上訴人本來就放在香港的兩箱對講機共21箱一起運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涉及外國地區(即馬來西亞及香港),關於涉及香港部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準據法。又兩造係於99年中簽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99年5 月26日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 第63條規定) ,是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對講機時遺失110 臺為由,請求上訴人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既未提出書面資料以明兩造約定準據法之意思,且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有各公司資料查詢與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頁、第65頁至第66頁),則本件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7 月2 日向Motorola公司以每臺美金377 元之價格購買205 臺對講機,委由上訴人自馬來西亞承攬運送包裝共21箱系爭對講機,至臺灣及處理相關報關事宜,上訴人並開立收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表示預計於99年7 月30日將系爭對講機交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僅交付95臺系爭對講機,且表明其餘110 臺已遺失。依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總隊)刑事組之偵察報告明確指出系爭11箱貨物乃遭人開封,內裝重達163.35公斤(每箱14.85 公斤,11箱共163.35公斤)、為方形固體難以藏匿夾帶之貨物全數遭取走,外箱甚至被人用他款膠帶再重新封箱,外觀上顯有差異,而內部空無一物更造成超過150 公斤之重量差,在運送過程中竟未被發現,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踐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因系爭對講機屬管制性之通訊設備,其進口、使用均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之管制,目前於國內僅刑事警察局獲核可使用,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之規定,系爭對講機於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自應以刑事警察局與信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司)約定之購入價即每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 萬1,900 元計之,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240 萬 9,000 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與信基公司約定系爭對講機之價金為每臺1 萬6,800 元,是被上訴人僅依此請求賠償遺失110 臺系爭對講機所受損害184 萬8,000 元,爰依民法第661 條、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 條、第224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由訴外人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天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承攬運送關係應存在於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僅負責代覓世界知名之船舶貨運承攬公司Pacifictop Shipping Ltd (香港百通航運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將貨物進儲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及後續之陸上運送,暨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無海運承攬運送業,海運承攬運送業須經當地航政機關轉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立,上訴人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亦將所收取屬於天濠物流公司款項2 萬1,426 元轉帳予該公司。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因21箱系爭對講機迄至提領前之期間,其總箱數並未減少,直至卡車司機提貨後發現重量過輕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會同報案處理,且上訴人於香港受領交付之貨物、交付運送人運送前之保管、代被上訴人尋覓百通公司、交付物品於運送人以利運送,甚於貨物運抵基隆港後進儲於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貿易公司)即百通公司位於基隆之貨櫃集散站、在目的地協助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縱認上訴人仍應就遺失之110 臺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本件運送之全部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主張與運送人相同之單位責任限制利益,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遺失之110 臺系爭對講機裝於11個紙箱(包裝單位),以每件666.67SD R單位計算為7,333.37SDR ;以每公斤2SDR單位計算為326.7SDR,自以較高之7,333.37SDR 為準,1SDR又可兌換1.5797美元,故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萬2,091 元。倘未能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則系爭對講機應交付日期為99年7 月30日、目的地為臺灣基隆,以系爭對講機進口時向基隆關稅局所申報之報關金額即每臺美金377 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為美金4 萬1,470 元,折合122 萬7,097 元等語。又因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起訴時早已知悉其與Motorola公司、信基公司間,及信基公司與刑事警察局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卻僅請求133 萬5,400 元,自不得於100 年12月7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再擴張為184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為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當不發生保留之效果,且被上訴人擴張之51萬2,600元 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666條所定之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對講機經分裝21箱後,藉由德捷輪、航次為029N、海關掛號為993011、艙單號碼為0763號,於99年7 月30日運抵基隆港,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3 日會同中華倉間人員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清點後,發現其中11箱無實貨物只有空箱(見原審卷㈠第44頁)。 ㈡系爭對講機之竊盜案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向保三總隊報案後,經保三總隊於99年8月4日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見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對講機運送至臺灣後,僅交付系爭對講機95臺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係委由百通公司將系爭對講機運抵基隆港後,並進儲於中華貿易公司位於基隆之貨櫃集散站(見原審卷㈠第90頁)。 ㈤被上訴人所托運系爭對講機,每臺購入單價為美金377 元,被上訴人賣給信基公司,信基公司再轉售給刑事警察局,被上訴人賣給信基公司的單價是1 萬6,800 元,信基公司出售價格2 萬1,900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部分貨物失竊,伊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如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抑或時效抗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物品運送契約者,謂運送人與託運人約定,運送人將託運人所託運之特定貨物,由出發地運至目的地,並在目的地將運送之特定貨物交付託運人所指定之受貨人,託運人則支付運費,運送人須以自己名義統籌安排運送之履行,非以運送人自有交通工具運送為特徵,亦非以親自執行運送為必要。而承攬運送契約者,謂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委託人將特定貨物交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統籌安排該特定貨物由收受地運至目的地,使運送人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債編第16節運送一節規定甚明。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3 條及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此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承攬運送人,委託人與運送人間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安排事宜均係由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自應存在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云云。惟查,系爭對講機貨物之運送,不論上訴人或天濠物流公司均未簽發載貨證券或提單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者是一條龍服務,在上訴人公司網站上,也載明營業專案包括:承攬進出口貨物物流業務、安排進出口貨物全程服務、包裝、取送貨物(海陸空聯運、門對門服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即上訴人透過承攬運送契約的訂立而負責統籌安排貨物的運送,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報單號碼T0000000FI收費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前審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38頁),以為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之依據,觀以上訴人就承攬運送事宜開立之收費通知單以及其後附單據所載內容,上訴人請領費用包括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天濠物流公司開立之應收帳款(Debit Note)及進/ 出口運費收據、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之進出站結帳通知單、偉達搬運行及平安搬運行之收據等(見本院前審卷第101 至107 頁),並於收費通知單下方註明,支票抬頭及匯款戶名均為天濠國際公司等語(見同上),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前往來匯款資料,其費用亦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5頁),足徵上訴人天濠國際公司係基於處理承攬全部運送之事務,包含陸運、海運、報關、報稅、理貨、驗關、倉儲等,提出各階段之收據向被上訴人說明費用內容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運送之承攬費用,再由上訴人分配予各廠商,而徵諸所謂承攬運送人既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上訴人既透過承攬運送契約之訂立而負責統籌安排貨物的運送,並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運承攬運送之所有費用,應認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無誤,堪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自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受天濠物流公司委任,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關係云云。惟據天濠物流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家慧於本院104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證稱:「(被證四帳單是交給哪家公司?)答:這張帳單我們交給上訴人天濠國際有限公司,上訴人天濠國際有限公司再將所有費用加總,再對應與更被上證五裡面的海運費。」、「(被證四下方記載支票抬頭為天濠物流公司,及匯款匯到天濠物流公司帳戶,此是否要開立對象匯款給天濠物流公司帳戶?)答:是的。」、「(請提示被證七第4 頁上記載上訴人天濠國際往來,21426 元款項是上訴人天濠國際有限公司支付?)答:這張21426 元帳單是上訴人天濠國際有限公司代收後再匯給我們。」、「(更被上證五收費通知單由何人製作,由何人交付被上訴人瑞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答:由上訴人天濠國際有限公司會計製作,由上訴人天濠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更被上證五收費通知單上面155126元,上訴人天濠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此費用全數給付給天濠物流公司?)答:沒有,只有給付21426 元,因為21426 元是物流從香港到基隆港所產生費用,其他費用都是在臺灣產生,不歸天濠物流公司收取。」、「(更被上證五除了海運費以外,其他如關稅、進出口證明、倉租等費用,是由何人先支付給這些廠商?)答:這些都是上訴人天濠國際公司先行代墊後再向客戶收取。」(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可知天濠物流公司僅開立21,426元海運費帳單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由上訴人將該筆海運費統整至收費通知單內(見本院卷第38頁),併與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報關費、運輸費、海運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5萬5,126 元,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上開海運費匯予天濠物流公司,足見天濠物流公司僅收取該公司負責之海運段費用,並未收取全部運送費用,倘果如上訴人所主張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則上訴人收取費用後,理應將收取之全部費用交付天濠物流公司統一分配款項,而本件負責統籌分配款項者,顯係上訴人天濠國際公司,天濠物流公司僅於完成海運後收取海運費,與其他階段之運送人地位相同,足見天濠物流公司確非承攬運送人。復據證人黃家慧證稱帳單交給上訴人、要開立對象匯款給天濠物流公司帳戶等語可知,天濠物流公司開立之請款單與運費收據、發票,請款對象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亦足認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請款單、運費收據及發票,均係向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請求,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又本件包括海運及陸運2 種運送型態(即馬來西亞至香港、香港併櫃後再運至基隆之海運,及基隆港上陸後運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陸運),顯見當事人成立複合運送契約,複合運送人在複合運送中原具有承攬運送人的性質,如將貨物於港口的倉庫堆存,各運送段間的貨物轉運、入境時的報關等,均屬其負責的項目,依上訴人前述自承負責代覓香港百通公司,將貨物進儲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及後續之陸上運送,暨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等,顯見上訴人不僅統籌安排整體複合運送的進行,本身亦實際參與運送(陸上運送部分),且整個複合運送約定價額,包括原先承攬運送人應得之報酬及承攬運送人應支付運送人的運費,均由被上訴人統一支付上訴人,此時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其他運送人則為該複合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上訴人雖提出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請款單、運費收據及發票等為證,主張伊非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關係云云,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安排事宜均係由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自應存在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云云,雖舉證人黃家慧證稱:「(報價單)全部都是天濠物流公司的費用,裡面沒有包括報關費用,至於本件的報關費用,是比照之前曾經跟天濠國際公司的交易價格來收取,所以天濠物流公司就沒有把報關費用計入報價單裡面,天濠國際公司與天濠物流公司之前都是與瑞濤公司採壹條龍的合作方式,是天濠物流公司委託天濠國際公司報關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 ,並據提出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之電子往來郵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9 頁至第170 頁)。然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同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辦公室亦在一起(僅以區域區隔),且法定代理人均為黃金隆,業據證人黃家慧證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 ,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 ,及訴外人百通公司提出之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2011年會員名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是以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不僅名稱相似,且法定代理人姓名、公司設址亦均同一,被上訴人在交易外觀上本不易區分究係與上訴人或天濠物流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林怡君證稱:「(報價單)抬頭雖然寫天濠航空公司(按天濠物流公司前身) ,但是他們內部如何去分配,我不清楚,因為都是由天濠國際公司請款,我的認知就是委託天濠國際公司運送,剛才我聽到黃小姐(按係指證人黃家慧)說的,我才知道天濠國際公司工作內部分配的情形……因為我們之間有信任關係,所以我不會清楚天濠物流公司、天濠國際公司、華晟公司內部的工作分配,我是剛才才聽到黃小姐說的,天濠國際公司來請款時,有交給我天濠物流公司的單據,可能是敘述請款金額的來源,我們不會特別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6頁正、反面),徵諸所謂承攬運送人既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兩造間究否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當以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對講機之運送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為重要判斷標準,參酌上訴人亦自陳「收費是由被告(指上訴人)統一向原告(指被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反面),本件上訴人既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收取承攬運送系爭對講機之報關費、鍵輸費、卡車費、通關服務費、理貨服務費、海運費、倉租、海關規費、進出口證明費用、驗關工資等報酬,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收費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頁),則被上訴人認定其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要無違反一般交易觀念。再者,承攬運送人就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本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因收取報酬而就系爭對講機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則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自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成立後,縱另由負責實際運送系爭對講機之天濠物流公司所屬員工即證人黃家慧與被上訴人進行聯繫與接洽,亦不影響該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之效力,況且,依據訴外人百通公司所簽發系爭對講機貨物提單內容,托運人是天濠國際貨運(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T&H EXPRESS ( HK) Co;Ld .),指示受貨人為天濠物流公司(見原審卷一第90頁),足見系爭對講機之香港至基隆海上運送部分,由天濠國際貨運(香港)有限公司與百通公司簽訂傭船契約或海上運送契約為之,並非由天濠物流公司負責實際運送或承攬運送,自難僅以天濠物流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報價海運費之金額,即認為天濠物流公司負責運送契約全部內容而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㈤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 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抗辯稱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採一條龍之合作模式,為方便客戶付款之故,統一由上訴人出具收費通知代天濠物流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臚列於收費通知單之款項,均屬代收代付性質,事後再憑該單證向被上訴人請領代墊費用,亦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應存在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之間云云,惟查:比對上訴人出具之收費通知單、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41頁、第171 頁),上訴人出具收費通知單記載其向被上訴人收受報關費、運輸費、海運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5萬5,126 元,其中包含有天濠物流公司所出具向被上訴人請款海運費2 萬1,426 元,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報酬15萬5,126 元之對象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匯15萬5,126 元後,固將其中海運費2 萬1,426 元轉匯天濠物流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明細、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57頁),惟此僅係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內部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如何分攤報酬之方式而已,適足見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是門對門(door to door)的服務,即被上訴人將貨物委託承攬運送人即上訴人,即可安排整個貨運事宜,上訴人遽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云云,要無足取。至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與天濠物流公司為關係企業,僅係代天濠物流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過程中,從未表明其係代理天濠物流公司,因此被上訴人所屬即證人林怡君根本不知其間關係,已如證人前揭證述,參酌上訴人亦自陳其與天濠物流公司間未存有委任或代理關係,亦未曾以天濠物流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運送業務(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反面),上訴人抗辯其代理天濠物流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承攬運送契約之報酬云云,無足可取。 ㈥上訴人雖再以訴外人林怡君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於99年8 月3 日向保三總隊就110 臺系爭對講機遺失一事報案時,自陳系爭對講機係委由天濠物流公司攬貨為由,抗辯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至第113 頁),固舉保三總隊100 年8 月11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 頁)。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對講機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後,係由實際負責運送之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貨物運送之聯繫與接洽,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林怡君在110 臺系爭對講機遺失後,向保三總隊指稱系爭對講機係委由實際運送人天濠物流公司攬貨,應僅屬就系爭對講機之實際運送人為描述,尚不得以此逕認該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存在與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之間,況林怡君陳證其至本院作證時始知悉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之關係,已如前述,是證人林怡君於保三總隊所為前揭陳述,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至上訴人抗辯稱海運承攬運送業者乃須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立之許可業務,而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無海運承攬運送業,自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固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頁)。惟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修正前航業法第49條之1 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據此授權規定訂定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4 條雖規定「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但未經核准而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營業設備之一部或全部,是以修正前航業法第49條之1 僅係屬取締規定,上訴人縱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亦僅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該契約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自仍有效。承攬運送者,為承攬運送人透過承攬運送契約的訂立而負責統籌安排貨物的運送。上訴人以其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海運攬運送業,遽謂其不得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㈧上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抗辯其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主張已合法撤銷自認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自發生訴訟法上上訴人自認之效果,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撤銷其自認,惟並未證明其於原審自認形式上真正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自難認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業於本院審理時撤銷,本院就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並未為與上訴人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應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如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抑或時效抗辯? ㈠按條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笫661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僅交付被上訴人其中95臺系爭對講機,依保三總隊100 年8 月11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記載:「該通訊裝備外包裝箱長寬高為50CM×42CM×30CM,每箱約為14.85 公斤,包裝箱載明每箱 裝有10臺,本次進口21箱,其中11箱有被拆過痕跡,無內容物,僅剩空箱,且空箱外有透明膠帶重新封箱,明顯不同於原裝之英文警語標示米黃色膠帶……專案小組在檢視天濠(偵查報告誤載為『濤』)攬貨公司(香港)所提供香港裝櫃前照片放大列印檢視發現,其中1 張拍攝破損外包裝箱的特寫鏡頭內,有1 箱呈現Motorola紙膠帶割開畫面,經於99年9 月8 日詢問貨主即原告( 指被上訴人) 經理林怡君表示『該照片上Motorola原封箱有被開過重封的痕跡,該公司所進口貨物不需用透明膠帶重封箱,重封箱有可能是天濠公司封的,伊判斷應該在國外失竊…』,另依倉庫股長曾宗明、領貨司機王敬義等人之筆錄,渠等表示空箱開箱檢查前,有透明膠帶重封過,有11箱為空箱,空箱封口有1 層白色透明重封膠帶,如該貨物在本倉庫遭竊,箱子封口會有膠帶撕開痕跡等等,綜上,顯示本案通訊裝備在國外失竊機率大增。…依據瑞濤公司所進口21箱通訊器材儲放香港邦威倉庫交貨前及裝櫃前照片研判,其中Motorola原封箱有明顯裂開痕跡,未知也不能證明有無短少,另照片中內裝3 臺有破損箱子,進口香港時無破損紀錄…於99年7 月16日下午邦威倉轉出口倉發現有破損所拍攝之照片,經伊比對照片該貨物於棧板擺放方式不同,棧板也被換過,伊研判可能在國外短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又依99年8 月19日刑事局調查筆錄中華貨櫃場進口2 倉庫股長助理龔志男證述:「這票貨屬高單價貨物,貨主應通知櫃場妥善保管,我們都未接收到通知此訊息,以致我們依照正常程序儲放。」(見本院前審卷第167 頁),依前揭報告可知,包裝系爭對講機21箱中有11箱半數以上被拆過痕跡,無內容物,僅剩空箱,且空箱外有透明膠帶重新封箱,明顯不同於原裝之英文警語標示米黃色膠帶,有1 箱呈現Motorola紙膠帶割開畫面,而上訴人安排於香港負責運送、倉儲系爭對講機之相關人員竟均未發現異狀,直至系爭對講機運抵臺灣基隆,由上訴人派遣之卡車司機領貨時,始發現有重量過輕之情,顯見上訴人就保管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事項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已選任百通公司負責船舶貨運承攬,且就貨物之保管、運送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自不足取。而上訴人負責系爭貨物整體運送,明知系爭貨物屬高單價物品,竟未通知櫃場應特別妥善保管系爭貨物,顯見上訴人就保管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事項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查,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現行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一件以9,000 元(即銀元3,000 元)計算賠償損害,而仍應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因系爭貨物部分遭失竊致無法依約交付110 臺對講機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於海上運送時失竊,且依前開保三總隊之偵查報告內容,經專案小組在檢視天濠攬貨公司(香港)所提供香港裝櫃前照片放大列印檢視發現,其中1 張拍攝破損外包裝箱的特寫鏡頭內,有1 箱呈現Motorola紙膠帶割開畫面等語,參酌上訴人提出香港永誠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1頁),亦記載其中一紙箱外包裝裂開(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兩者互核相符,可推知竊案可能發生在香港入倉後至出倉裝櫃前,實難認被上訴人之損害係海運所造成,上訴人應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責任限制之適用,亦委無足採。 ㈣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FOB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為本國,被上訴人係以每臺377 美元進口對講機後,再以每臺1 萬6,800 元出售予信基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㈤),倘以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計算,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國際慣例,該市價至少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合理利潤等項,依常情應高於原始交易價額377 美元,參以買低賣高為商業交易常態,目的地之價格通常高於出口港之價格,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售價1 萬6,800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184 萬8,000 元(16,800×110 臺=1,84 8,000 ),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33 萬5,400 元,嗣於100 年12月7 日擴張為請求184 萬8,000 元,被上訴人就嗣擴張之51萬2,600 元部分已罹於民法第666 條所定之1 年時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至第120 頁)。惟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6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僅須知悉運送物受有何項損害,即得於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時起之1 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確切之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之變更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且以上訴人遺失110 臺系爭對講機為由,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66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當自系爭對講機應交付之99年7 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㈠)起算1 年。而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 年時效期間。 ㈥復按「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以系爭對講機每臺美金377 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133 萬5,400 元,且陳明系爭對講機目的地之價值為每臺1 萬6,8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擴張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3 、6 頁)。核被上訴人前揭所陳並非以一訴請求計算及上訴人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固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不符,但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就系爭對講機之損害為全部請求,即非為部分請求,且依被上訴人前揭所陳,僅係就系爭對講機損害賠償之單價計算基準不同而保留其擴張之權利,爾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7 日即擴張請求上訴人賠償184 萬8,000 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1 頁) ,衡之上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33 萬5,400 元本息既係對全部損害為請求之意思,而無僅就其中為一部請求之情形,所涉者僅係損害金額之擴張問題,其起訴時固僅就133 萬5,400 元請求,其中斷時效應及於全部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嗣擴張51萬2,600 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關係及民法第661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