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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㈢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㈢字第34號
- 上訴人
- 竝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順情
- 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律師
- 被上訴人
- 博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琬煊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設在大陸地區之訴外人陽西縣織貢旅遊用品廠(下稱陽西工廠)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提供經剪裁、印刷,用於製造酒袋之山東綢材料,並附鋁箔及繩帶(下合稱綢袋材料)交予陽西工廠製成綢袋,被上訴人則應按伊提供予陽西工廠之綢袋材料數量:每打給付伊人民幣2.4 元工價、每個給付伊美金0.245 元材料費及美金0.074 元鋁箔款。又依系爭協議,報關業務費及各項雜支,原本均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嗣兩造於86年5 月6 日另簽訂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按陽西工廠所下訂單之數量:再扣給伊每個美金0.07元之報關業務費用及各項雜支。伊陸續自96年6 月12日、20日、28日、同年7 月7 日、29日、同年8 月7 日、13日、18日、25日、同年9 月3 日、10日、16日依約交付陽西工廠綢袋共計56萬7,640 個,惟因被上訴人於另案僅承認陽西工廠向伊領取綢袋54萬3,000 個,伊願以後者數量折計打數4 萬5,250 打,依此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價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1萬8,761.6元(以人民幣對臺幣匯率4:1 計算,計算式:45,250×2.4×4 =434,400 )、材料費美金13萬3,035 元(543,000 ×0.245 =133,035 )、鋁箔紙款美金4 萬0,182 元(54,300×0.074 =40,182)及報關業務費用、各項雜支扣回款美金3 萬8,010 元(543,000 ×0.07=38,010),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1萬8,761.6 元及美金21萬1,227 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其中美金8 萬2,747.64元,其餘41萬8,761.6 元及美金12萬8,479.36元均拒不給付,扣除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1 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美金1 萬3,972 元本息確定,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即買賣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8,761.6 元及美金11萬4,507.36元本息等語。(上訴人之請求逾前述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 萬3,972 元本息,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其餘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未據不服,此二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協議,無系爭補充協議之合意,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關費業務費用及各項雜支扣回款。上訴人僅依系爭協議為伊代購19萬9,599 個綢袋材料,伊就此已經清償材料費及鋁箔款完畢,其餘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貨之綢袋材料,並非履行對伊之契約義務,不得對伊請求報酬。上開19萬9,599 個綢袋材料之剪裁、印刷工價,係屬承攬報酬,除陽西工廠最後一批約7 萬5,000 個成品遭上訴人私自出售予伊之客戶比利時公司外,其餘伊已如數清償。系爭補充協議縱使成立,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縱認屬買賣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亦依民法第128 條第7 款規定,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則伊曾於86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7 日各匯款美金10萬元予上訴人,但該期伊應付之款項僅為美金3 萬193.87元,伊溢付美金16萬9,806.13元,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且伊對上訴人尚有166 萬3,452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7號判決確定,伊得依序以前開溢付之金額及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4,400 元及美金12萬8,479.36元,其中43萬4,400 元及美金8 萬8,2897.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4 萬0,182 元自95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41萬8,761.6 元及美金11萬4,507.36元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本院更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 萬3,972 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此不得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仍就除確定部分外,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本院更二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萬8,761.6 元及美金11萬4,507.36元,被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8,761.6 元及美金11萬4,507.36元,及其中41萬8,761.6 元及美金7 萬4,32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4 萬0,182 元自95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1號證物,即88年4月7日兩造對帳之詳細書面說明,形式上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3號證物至被證55號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為證,觀諸被上訴人職員林鴻德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備註欄載明:「由貴廠(即上訴人)代購山東綢、尼龍拉繩、鋁箔紙(指綢袋材料)給陽西(工)廠,出貨押匯後扣回料款給貴廠(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 頁),並參諸兩造與訴外人陽西工廠三方簽訂之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山東綢(指綢袋材料)竝盛(即上訴人)提供,剪裁、印刷、損耗1%,工價2.4 人民幣/ 打,布料價+1%損耗由博松(即被上訴人)付,運費由陽西(即陽西工廠)負責」、第7 條約定:「每pcs (即每個綢袋之意)的用量(指材料)US 0.245/ pcs ,由博松(即被上訴人)扣給竝盛(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 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購得綢袋材料,經上訴人剪裁、印刷後,提供給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第三人陽西工廠使用。
⒉分析被上訴人前揭負擔之給付內容,可分為剪裁、印刷工價、材料及相關費用等項,以之組合成被上訴人應付之價款,復參酌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重點在第7 條約定,即伊借予陽西工廠之54萬3,000 個綢袋材料,價額高達美金13萬3,035 元,陽西工廠再將之製成酒袋後出售,較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由伊前置作業之剪裁、印刷等費用之41萬8,761.6 元多達10倍餘」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之目的,應為上訴人將54萬3,000 個綢袋材料所有權移轉予陽西工廠」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 號卷第8 頁正、反面),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據此,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之意思,應重在工作物即綢袋材料所有權之移轉,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屬買賣契約」一節,應屬可信。
⒊至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其中有關其他相關費用之給付約定,查其內容,並非約定上訴人得依其實支之數額轉向被上訴人收取,而係以交付之綢袋材料之數量計價,應屬因買賣附隨義務之增加所加計之買賣價款,上訴人主張此相關費用為墊款云云,核非可採,尚不因此影響本件契約性質為買賣之判斷。
㈡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乃謂宜速履行等語。詳言之,該條項所列者,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蓋頻繁交易,細節不易釐清,若加長期時效,則證據失真,事實糾結,徒使爭端久懸,非但當事人勞費,且訴訟資源必也虛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雖謂: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語,查其案例事實,係有從事螺絲生產製造及買賣之某甲,主張某乙向其購買「螺絲工作母機」1 台,而請求某乙給付買賣價金,有該判決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此,所謂「其生財器具」,應指出賣之商人或製造人平日用於生產營業項目商品之「生產工具、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而言,至買受人買受商品或產物以後之用途,則非所問,蓋商人、製造人通常不會出賣其生產工具等固定資產,倘有出賣,必非屬頻繁交易,自無立法理由所指「宜速履行」之情事。而買受商人、製造人所供應之商品及產物,無論取得後係用於生產或消費,則均不影響出賣人頻繁交易「宜速履行」之性質。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乃公司法第1 條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觀其公司執照(見原審卷二第45-1頁),所營事業,包括體育用品(各種手提包、背包、帳篷)、睡袋、羽毛衣製造加工買賣;皮件(皮包、皮件)之製造加工買賣等,上訴人為民法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人,應無疑義,而兩造間依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進行綢袋材料買賣,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出賣綢袋材料,陸續自96年6 月12日、20日、28日、同年7 月7 日、29日、同年8 月7 日、13日、18日、25日、同年9 月3 日、10日、16日依約交付陽西工廠綢袋共計56萬7,640 個等語,顯屬頻繁交易,所交易之標的,尚非上訴人用於製造商品之生產設備或工具,自不屬其生財器具,有關其代價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之2 年之短期時效。而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最後一次出貨時間為86年9 月間,且於出貨完畢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代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於88年9 月底即已完成,乃上訴人於94年1 月12日始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有原法院蓋於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戳章可查(見原卷一第3 頁),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另主張抵銷部分,即毋庸再予審斷,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8,761.6 元及美金11萬4,507.3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雖誤以承攬關係短期時效消滅為據,惟其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