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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訴人
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被上訴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悅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秋全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陳燦煌,有經濟部函文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成公司)於原審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於民國96年6月15日簽訂外燴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46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晶華酒店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468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僅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並將該契約定性為委任關係,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誼成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園外園」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火災毀損糾紛,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准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與誼成公司合稱上訴人)、誼成公司主張:誼成公司與晶華酒店於9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誼成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按水利溝(花壇)為界以東之區域,面積約為7111平方公尺之準休閒農場,供晶華酒店經營外燴宴會或會議使用,並由晶華酒店負責現場之維護管理。另誼成公司就系爭建物向泰安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晶華酒店亦向富邦公司投保商業綜合責任保險。嗣於99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晶華酒店向被上訴人悅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悅來公司,與晶華酒店、富邦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承購換裝鋼瓶瓦斯,因悅來公司換裝瓦斯人員之疏失,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使瓦斯外洩;而晶華酒店依系爭契約負責現場維護管理,應注意維護瓦斯供應系統之安全,卻未派員於悅來公司換裝瓦斯過程在場監督或換裝後予以檢查,同有疏失,違反系爭契約之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附隨義務,時至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因該瓦斯外洩遇火源引燃火災,致系爭建物因火災而嚴重毀損,經泰安公司委請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理算後,誼成公司就系爭建物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5萬7736元,泰安公司已賠付誼成公司1156萬9837元,誼成公司尚有448萬7899元之損失未獲賠償。誼成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悅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泰安公司亦得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行使誼成公司對悅來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又誼成公司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晶華酒店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保險法規定向晶華酒店之保險人富邦公司請求給付保險理賠等情。誼成公司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晶華酒店賠償448萬7899元;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448萬789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悅來公司賠償448萬7899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開三人基於個別之原因事實對誼成公司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泰安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悅來公司賠償1156萬983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泰安公司與晶華酒店、富邦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泰安公司已撤回對晶華酒店、富邦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30頁)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晶華酒店應給付誼成公司448萬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富邦公司應給付誼成公司448萬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悅來公司應給付誼成公司448萬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前開㈡至㈣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悅來公司應給付泰安公司1156萬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晶華酒店、富邦公司部分:系爭契約屬租賃與共同經營之混合契約,晶華酒店就系爭建物失火而毀損,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晶華酒店有何重大過失之責。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休閒農場現場之設備、設施均由誼成公司負責洽商施作業務並負維護管理之責,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換裝瓦斯有疏失或瓦斯設備有缺失,應由換裝者悅來公司或現場管理維護者誼成公司負責,晶華酒店僅向悅來公司承購瓦斯鋼瓶,悅來公司並非晶華酒店之履行輔助人,晶華酒店無須就悅來公司換裝瓦斯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且晶華酒店對於換裝瓦斯之作業程序並無涉入,對換裝瓦斯過程是否確實無從判斷,並瓦斯鋼瓶於系爭建物中擺放之樓層與廚房並未直接相連,課予晶華酒店之廚師應負檢查管理瓦斯換裝是否正確之責,顯非合理。上訴人主張晶華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晶華公司之保險人富邦公司亦無庸負理賠責任。縱認晶華酒店應負賠償責任,誼成公司所受淨損額應為1361萬4663元,且應扣除殘餘物價值;㈡悅來公司部分: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固載系爭火災事故應係「瓦斯接頭閥門」脫落致瓦斯外洩嗣遇明火引燃所致,惟其所指「瓦斯接頭閥門」,應為現場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之高壓軟管接頭配件,並非閥門,其作用在於固定管頭與軟管,於瓦斯自動切換系統製作時即已直接以高壓將此配件壓接在高壓軟管上使不易脫落。而該高壓軟管兩端均連接考克接頭,其中一端以「球閥開關(考克)」連接而同屬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之一部分,另一端則連接主供氣管,並非瓦斯鋼瓶本身之設備,「球閥開關(考克)」則再以「手輪」或「連接帽」之螺牙與瓦斯鋼瓶開關閥相連接,如未鎖緊該高壓軟管零件亦不致脫落。該接頭配件本身並不與開關閥相連接,且所壓接之高壓軟管被高溫融化後,該接頭配件因無所附著而可能掉落,是其脫落應係系爭建物固定之瓦斯設備於施作之瑕疵所致,與悅來公司僅販售瓦斯鋼瓶予晶華酒店及換裝行為無關。況系爭建物現場之瓦斯自動切替供應系統,非悅來公司所裝設,如係因換裝瓦斯作業有瑕疵致瓦斯外洩,必有臭味散出或白霧噴出,抑或瓦斯漏氣警報器亦應偵測而發出警報,然於換裝瓦斯後3小時內,誼成公司與晶華酒店之人員均未聞到臭味或聽到警報聲,足見系爭火災事故應非瓦斯漏氣所生。縱有瓦斯漏氣情形,然其過程均無警報器示警,亦可能係因現場所設為非防爆型警報器,因警報器作動而產生火花致引燃瓦斯。是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誼成公司自有之瓦斯設備瑕疵所致,非悅來公司換裝瓦斯有缺失所致。另現場裝置之瓦斯自動切換系統共使用12個各50公斤重之鋼瓶,分兩組接續供氣,合計達600公斤,然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及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據實向消防局申報並接受定期檢查,復未依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297條第1項第2款、第301條至第303條之規定,將相關管線、設備作防爆處理,實非安全場所,起火燃燒實不能轉嫁他人。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未核實折舊,部分雜項工科及管理費亦未無提出明細證明,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誼成公司與晶華酒店於9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誼成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按水利溝(花壇)為界以東區域之準休閒農場,供晶華酒店經營外燴宴會或會議使用,合作期間自簽約日起為期6年,誼成公司並就系爭建物向泰安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晶華酒店亦向富邦公司投保商業綜合責任保險;㈡於99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晶華酒店向悅來公司承購換裝6支瓦斯鋼瓶。嗣系爭建物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因瓦斯外洩遇明火引燃,致發生火災而嚴重毀損。經泰安公司委請南山公司理算系爭建物損失金額為1605萬7736元,泰安公司已賠付誼成公司1156萬9837元等情,有卷附泰安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火災保險明細表、火災保險批單、系爭契約、火災證明書、火險賠款接受書、公證案報告(補充說明)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至61頁及外放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取系爭鑑定核閱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9至5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誼成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晶華酒店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誼成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富邦公司給付賠償金,是否有據?㈢誼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悅來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㈣泰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悅來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誼成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晶華酒店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觀之宜誠公司與晶華酒店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名稱訂為「外燴合作經營契約書」,且開宗明義即載明係由誼成公司提供其所有準休閒農場之土地、建物等場所供晶華酒店經營外燴宴會及會議等多用途業務。並契約第2條〈甲方(即晶華酒店)營業設備與器材〉約定,晶華酒店使用範圍內之造景與建物附屬之固定設備、設施(含廚房設備),由雙方商洽規劃、同意後由誼成公司發包施作,建物費及相關設備及設施等購置費用由誼成公司負擔;晶華酒店除提供經營多用途宴會業務所需之桌椅、烹煮鍋具(不含固定用電器具)、餐具、裝飾物品,及展售商品等一切非附著於建物之活動物品外,其餘設備及設施由誼成公司提供之。第3條〈業務區分配合原則〉約定,晶華酒店於上開場地經營多用途宴會業務,誼成公司預定於準園內另設置餐廳經營招待入園客戶業務,雙方並應就上開各自經營之業務互相向消費宣傳推廣。第4條〈租金使用之計算與給付方式〉約定,每月租金金額視晶華酒店當月之盈虧情形而定,如為虧損免付租金;如盈餘未達100萬元,則以盈餘全額為租金;盈餘在200萬元以內者,以100萬元為租金;盈餘超過200萬元者,再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由雙方各分配半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晶華酒店使用範圍內之地價稅、房屋稅、以及造景、建物附屬固定設備、設施(含廚房設備)修繕費用(不含日常維護修繕),由誼成公司負擔;晶華酒店使用之時間及範圍內之水電瓦斯垃圾清運保險保全等營業費用,以及電梯、停車場之清潔維護費用,均為現場管理費;上開現場管理費用按日計算,由誼成公司統籌辦理墊付,按月於次月8日以前結算出金額(見北院卷第8至10頁),其中誼成公司須提供場地、設備及設施予晶華酒店使用,晶華酒店則負有支付租金予誼成公司,具有租賃性質,又該租金數額係依晶華酒店經營業務每月之盈虧情形而定,並雙方在準園內各自經營外燴宴會及會議等多用途業務及招待入園客戶之餐廳業務,應互相宣傳推薦予消費者,同時兼具雙方就合作經營業務所合意法律未規定契約種類之無名契約性質,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兼具租賃之有名契約與合作經營之無名契約性質,此與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明顯不同。誼成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誼成公司委由晶華酒店使用場地、設備進行經營,晶華酒店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因系爭契約涉及不動產之無償提供用益(無實質租金約定)及其必要費用之負擔,屬法律所未明定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云云,並不可取。準此,誼成公司以晶華酒店違反系爭契約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失火而毀損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晶華酒店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兼具租賃與合作經營無名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如前述,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則有關系爭建物失火責任自應適用租賃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晶華酒店就系爭建物因失火而毀損,僅就重大過失負責。查晶華酒店縱對於換裝瓦斯現場負有維護管理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悅來公司人員於換裝瓦斯鋼瓶時確有使接頭閥門脫落而造成瓦斯外洩並致失火之情事(詳如後述),晶華酒店人員未於換裝瓦斯鋼瓶時在場監督或換裝後予以檢查,亦不能據此認晶華酒店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又衡諸晶華酒店以經營旅館、餐廳等為業(見北院卷第75頁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對於瓦斯相關器具之換裝或安全維護等事項之了解與能力,顯較就此領域具有專門知識技術之悅來公司為低,其通知悅來公司換裝瓦斯鋼瓶時,依一般人之通念,應可基於對悅來公司具專門知識技術之認識與信賴,合理相信悅來公司得為符合安全要求之操作,是縱未於換裝過程在場監督或於換裝予以檢查,亦難謂其具有重大過失。再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之不完全給付,除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外,固包括附屬義務之違反。惟所謂附隨義務乃為確保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利益得以獲得實現及滿足,於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發生之義務。本件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及締約之目的,尚難認晶華酒店有就對外承購換裝鋼瓶瓦斯時,負有派員於該換裝過程在場監督或換裝後予以檢查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執此謂晶華酒店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要無可取。準此,誼成公司以晶華酒店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晶華酒店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誼成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富邦公司給付賠償金,是否有據?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惟此規定,乃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為其前提要件。查就系爭火災致系爭建物毀損事故,誼成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晶華酒店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晶華酒店對於誼成公司既無應負賠償責任,誼成公司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向晶華酒店之保險人富邦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之可言。是以誼成公司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富邦公司給付賠償金,洵屬無據。

㈢、誼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悅來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誼成公司以前開事由主張悅來公司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悅來公司所否認,誼成公司自應就悅來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悅來公司換裝瓦斯人員之疏失,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使瓦斯外洩遇明火引燃所致云云,無非舉系爭鑑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至50頁)。惟查:

①、系爭鑑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依現場燒毀輕重情形及員工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建物附屬結構鐵皮屋1樓鋼瓶存放區靠南側附近處所,而經初步清理現場,發現鋼存瓶存放區東側自出入口起算第4只鋼瓶(下稱系爭瓦斯鋼瓶)之接頭閥門脫落,其餘鋼瓶均無異狀,於地面實施清理後發現遭破裂矽酸鈣板覆蓋之脫落閥門,顯示該閥門在矽酸鈣板受燒破裂前即脫落掉至地面,勘驗後並將之完成復原,而該存放區鋼瓶均處於開啟狀態,研判於起火前應有瓦斯外洩情形,而現場無明顯氣爆現象,另員工陳金鳳陳稱火災前其自起火處之3樓搭貨梯至2樓,研判貨梯啟動時應有機件磨擦而導致產生火花,進一步有引燃洩漏瓦斯之可能,再經依現場所見跡證排除化工原料、遺留火種、人為縱火、電氣因素等可能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以瓦斯外洩遇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由此可知,系爭鑑定係以系爭瓦斯鋼瓶接頭閥門脫落之情形,判斷係因該鋼瓶接頭閥門脫落而造成瓦斯外洩。

②、然所謂閥門(Valve)又稱考克、凡而,係控制流體介質之流量、流向、壓力、溫度等之機械裝置,為管道系統中基本之部件(見北院卷第162至164頁),是以如管道系統中之閥門脫落,客觀上固確足以造成管道內流體(如本件之瓦斯)外洩之結果。然觀諸系爭鑑定所附採證相片22、23、26(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現場系爭瓦斯鋼瓶上之扳手型之瓦斯考克(閥門)仍在鋼瓶上,原應於鋼瓶上方及該瓦斯考克前方之手輪則均已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 3頁反面至第184頁正面),足見系爭鑑定所稱系爭瓦斯鋼瓶之「接頭閥門脫落」,與事實不符。

③、又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上開現場採證相片電子檔放大列印及以彩色清晰列印觀察結果,系爭鑑定所指掉落地面之「接頭閥門」實為類似螺帽之環狀物,並無任何阻斷、控制機構,且該局將之復原套至鋼瓶上之閥門接頭時,閥門接頭尚可穿過該環狀物而突出,並呈鬆脫垂掛而非緊定完全接合之情形,有卷附該局102年11月26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2至57頁),益見該環狀物並非具有控制管道瓦斯流體作用之閥門。

④、再者,誼成公司自承系爭建物內設置之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係由其委由訴外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施作安裝(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反面),經原審檢附上開採證相片函詢誠品公司,該公司函覆上開現場脫落之環狀物係瓦斯高壓管之接頭配件,為不鏽鋼材質,作用為將瓦斯高壓管固定在瓦斯鋼瓶之螺牙上,為高壓管之一部分,於更換瓦斯鋼瓶時,需將瓦斯高壓管拆卸後裝至新鋼瓶上,另依其所附高壓連接軟管相片所示,高壓連接軟管兩端均應有閥門或具螺牙之接頭,並以上開環狀物接頭配件連接固定等語,有該公司102年12月23日誠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1頁),此核與悅來公司抗辯上開環狀物接頭配件作用在於固定軟管與管頭之手輪或連接帽,為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之一部分,於瓦斯自動切換系統製作時即已直接以高壓將此配件壓接在高壓軟管上使不易脫落等語相符,並上開掉落現場之環狀物配件外形,亦與悅來公司所提出之壓接高壓軟管與管頭之配件相片相同(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堪認上開環狀物配件僅為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中以壓接方式連接固定高壓軟管與管頭之零件,並非具有控制瓦斯流體作用之閥門,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4頁)。並該環狀物配件既以壓接方式連接固定高壓軟管與管頭,則於發生火災受燒時,原壓接在該配件內之高壓軟管亦極可能因高溫而融化滅失,致套接在其外側之環狀物配件因無所附著而鬆脫掉落,亦可能因製作瑕疵而掉落,或失火後瓦斯桶內氣體膨脹使壓力升高致軟管爆裂而掉落,其原因不一而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4頁),且此與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將該環狀物配件復原套接於仍在於瓦斯鋼瓶上之閥門接頭時,該閥門接頭可穿過該環狀物而突出,並呈鬆脫垂掛而非緊定完全接合之情狀相吻合。準此以觀,上開環狀物配件客觀上既不能排除係於仍正常連接在高壓軟管時,因受火燒高溫造成壓接在其內側軟管融化滅失,致無所附著而鬆脫掉落,或因製作瑕疵、軟管爆裂而掉落之可能性,則系爭鑑定徒以失火現場12支瓦斯鋼瓶中,僅有連接系爭瓦斯鋼瓶之環狀物配件掉落地面之情形,遽認現場瓦斯逸洩之來源即為系爭瓦斯鋼瓶,且係因上開環狀物配件脫落而使該鋼瓶內瓦斯洩出云云,尚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環狀物之接頭配件接近瓦斯鋼瓶之連接位置,執行更換瓦斯鋼瓶之人員於作業時,其手部必然會碰觸到閥門或接頭配件,除此之外其他因素均不足使金屬螺旋結構之閥門或接頭配件鬆脫,衡理應係悅來公司人員於更換鋼瓶時,因其行為造成系爭瓦斯鋼瓶接頭閥門或接頭配件鬆脫而使瓦斯外洩云云。但查,徒據原壓接於連接系爭瓦斯鋼瓶上高壓軟管之上述環狀物配件掉落情形,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瓦斯鋼瓶即為現場外洩瓦斯之來源,已如前述。又系爭鋼瓶存放區內之兩側12支瓦斯鋼瓶,於火災發生後清理現場時,發現全部處於開啟狀態,有系爭鑑定及所附現場採證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45頁),並現場所存瓦斯高壓管並非誠品公司受誼成公司委託施作瓦斯自動切換系統時所使用之原件,應為業主嗣後另行委託他人更換,亦據誠品公司覆函說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可見現場之瓦斯自動切換系統於施作設置後,曾有另行更動組件之情形。另該處設有商業型瓦斯漏氣警報器,在測得空氣中瓦斯達到設定之報警濃度時20秒內,即會作動示警,有誠品公司覆函及所附瓦斯漏氣感知器說明報表可參(見原審院卷㈡第139至140頁),則在現場瓦斯鋼瓶處於開啟狀態之情形下,苟系爭瓦斯鋼瓶確係因所連接瓦斯高壓軟管之閥門掉落而致其瓶內瓦斯外洩,在已無閥門控制之情形下自必係以最大流量逸出,而非緩慢洩露,衡理應可迅即為現場以商業標準設置之瓦斯漏氣警報器所偵知而示警,然本件於瓦斯漏氣警報器尚未作動之情形下即引燃外洩瓦斯而失火,則失火是否確因上開鋼瓶連接之閥門脫落使瓦斯外洩所致,尤非無疑,且亦不能排除造成失火之外洩瓦斯係源自其他11支鋼瓶或瓦斯自動切換系統組件之可能性。故尚難僅以悅來公司人員於事發當日上午8時許到場執行換裝瓦斯鋼瓶作業,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即遽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悅來公司換裝瓦斯人員之疏失所致。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悅來公司人員於換裝瓦斯鋼瓶作業過程中,不慎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而使瓦斯外洩,並因而引燃失火成災之事實。則誼成公司以系爭火災係因悅來公司換裝瓦斯人員之疏失,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使瓦斯外洩遇明火引燃所致,悅來公司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悅來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泰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悅來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前提要件。查就系爭火災致系爭建物毀損事故,誼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悅來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誼成公司對於悅來公司既無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存在,泰安公司自無從代位誼成公司對於悅來公司請求賠償金額之可言。是以泰安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悅來公司負賠償責任,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誼成公司依系爭契約、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48萬7899元本息,並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泰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悅來公司給付1156萬983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誼成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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