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台灣才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容姬
- 訴訟代理人
- 劉正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岫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俊安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公司甫成立不久,由訴外人佑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新公司)具名買受「Kobel Co.7800 CrawlerCrane」二手履帶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為避免於交付日本サイガ公司(Saiga Co.,Ltd.,下稱日本Saiga公司)過程中發生海上運送風險,於民國100年12月間委託裕昇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報關行)負責人謝智明代洽產物保險事宜,且系爭起重機曾於海運途中發生碰撞受損,故伊要求特別注意保單理賠內容是否包含碰撞,謝智明受託後,向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蔡俊安提出保險需求,表明伊為要保人,並告知須有碰撞理賠之事,嗣蔡俊安向謝智明說明可承保範圍為英國海運貨物保險(C)條款(下稱(C)條款),謝智明詢問該條款是否包含碰撞理賠,蔡俊安稱要再詢問新光公司理賠部門,謝智明基於與蔡俊安之信任關係,相信如有碰撞不理賠時,蔡俊安會主動告知,即以佑新公司為被保險人與新光公司簽訂新光產物保險保單號碼NO.131100MMP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起重機於裝船固定之際,蔡俊安至現場拍照,但未向謝智明說明詢問結果,新光公司至船舶出港後始交付系爭保單,經謝智明表明系爭起重機為伊所有要求更正要保人,新光公司僅更改保費收據,其餘項目則未更動。船舶載運系爭起重機至日本途中遭遇8級風浪,因綁縛工具斷裂,起重機鬆脫與船艙碰撞及起重機台組件相互碰撞,造成多處破裂變形及凹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共日幣1億4,102萬8,680元,折算新臺幣(除註明日幣外,下同)4,171萬6,284元(下稱系爭損失),經伊要求賠償時,新光公司以系爭事故非其承保範圍拒絕理賠,伊乃訴請給付保險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遭裁定駁回。因系爭起重機於事故發生後仍有數次海上託運係以(A)條款承保,保險費低於新光公司所收之保費,可見系爭起重機非不能以(A)條款承保,蔡俊安為保險業務員,未告知謝智明「(C)條款是否包含碰撞理賠」之重要內容,致謝智明簽訂不利之保險契約,縱其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致伊受有繳交高額保費卻無法理賠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侵權賠償責任。新光公司應就管理、監督其所屬保險業務員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如認系爭起重機為佑新公司所有,該公司已將侵權行為求償權讓與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為請求之依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71萬6,28 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伊敗訴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71萬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蔡俊安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新光公司就系爭起重機係以(C)條款承保,上訴人自應受此爭點效拘束;系爭起重機之真正權利人為日本Saiga公司,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受損可言,且其未受讓債權,無權請求賠償。謝智明與新光公司間有長期合作保險事宜,收取佣金,對保險契約條款知之甚詳,無誤信契約內容之虞,其就投保系爭起重機之接洽過程,並未表示須保全險,僅隨意提及起重機曾遭碰撞,但未詳敘碰撞原因與情形,新光公司審核投保文件後,認僅能以水險通用條款(C)條款承保,伊如實轉達,並予說明、解釋水險通用條款之A、B、C三種內容,又印製中文書面資料提供謝明智對照參考,已說明(C)條款承保內容,並明確告知新光公司僅同意以(C)條款承保,況(C)條款載明承保事故範圍僅限於「與水以外任何物體相碰撞」,無須說明、解釋即可明白,謝智明知悉後並無疑問,始向新光公司投保,故伊已盡忠實解釋與說明義務,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又上訴人係請求以原得與新光公司締結(A)條款所能獲得保險理賠為賠償金額,此純屬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而上訴人未能獲得保險賠償,係因新光公司以(C)條款承保,本不可能獲得(A)條款之保險利益或賠償金,不因伊之行為而有影響,故伊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新光公司以: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伊以(C)條款承保,起重機受損非屬系爭契約承保範圍,上訴人應受另案爭點效拘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佑新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並非真正,其就系爭起重機並無任何權利受損;蔡俊安已向謝智明說明以(C)條款承保,並提供新舊協會貨物條款承保範圍資料供其比較參考,蔡俊安並無不為說明或不實說明之情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主管機關管理保險業務員之行政措施,不足為侵權行為有無過失之認定依據,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蔡俊安有何侵權行為,故其本件請求賠償,顯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起重機之保險事宜,係由蔡俊安提供「新舊協會貨物條款承保範圍之比較」予謝智明,謝智明提出佑新公司出具之系爭起重機銷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予蔡俊安,嗣100年12月16日就保險標的系爭起重機,以佑新公司為被保險人與新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船舶或船隻SDLKOBEV.193,於2011年12月21日從台灣台中運送日本土加界,保險條件為「1982年1月1日之英國保險協會貨物條款(C)條款、受所附二手設備重置條款規範,承保比例:新光50%、富邦50%。」,而船舶運送途中遇8級風浪,致系爭起重機綁縛工具斷裂、鬆脫,起重機與船艙碰撞、機台本身各組件相互碰撞,多處破裂變形及凹損,上訴人以系爭損失另案訴請新光公司保險理賠,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下稱102年保險字第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佑新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將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求償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系爭保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光公司拒絕理賠函、102年保險字第7號判決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商業發票、裝箱單、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B、C、新舊協會貨物條款承保範圍之比較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41、49-55、64、131-132、146、205至209頁),及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年保險字第7號訴訟卷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新光公司保險業務員蔡俊安未告知受託人謝智明有關系爭契約(C)條款是否包含碰撞理賠,提供不相符之保險契約,對保險契約重要內容有隱匿或不實說明,致謝智明訂定不利於伊之保險契約,造成系爭起重機修復費用4,171萬6,284元無法獲得保險理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以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承保,其承保危險主要為交通意外事故,包括:⒈(1)火災或爆炸;(2)船舶或駁船擱淺、觸礁、沉沒或傾覆;(3)陸上運輸工具之傾覆或出軌;(4)船舶或駁船或其他運輸工具與水以外之任何外物碰撞或擦撞;(5)遇難港卸貨。2.共同海損犧牲。3.投棄。而(C)條款之承保事故為:㈠火災或爆炸。㈡船舶或駁船擱淺、觸礁、沈沒或傾覆。㈢陸上運輸工具之傾覆或出軌。㈣船舶或駁船或運輸工具與除水以外之外在任何物體相碰撞或觸撞。㈤於避難港卸貨。㈥共同海損犧牲。㈦投棄。系爭起重機因海運途中船舶遭遇8級風浪,造成綁縛工具斷裂,系爭起重機因而鬆脫與船艙碰撞,或機台本身各組件互相碰撞,多處破裂、變形及凹損,屬系爭起重機本身傾倒所致之損害,非系爭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北地院102年保險字第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復經本院調閱102年保險字第7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上訴人稱伊為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僅以佑新公司名義簽訂契約云云;然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為同一人,依新光公司出具系爭保單,其上所載被保險人為佑新公司(U-Mac Trading Co.Ltd.),保險標的為系爭起重機,有系爭保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並無要保人之記載,另依裕昇報關行負責人謝智明向蔡俊安接洽本件保險事宜所出具之貨物銷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上開所載之交易對象為日本Saiga公司,係由佑新公司所出具(見原審卷131至132頁),可見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為佑新公司,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給付保險理賠事件,亦主張係佑新公司與新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佑新公司將系爭契約權利讓與伊等情(見102年保險字第7號判決書,本院卷第66至69頁),益證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為佑新公司。雖證人謝智明稱:「…(是受何人委託跟新光公司蔡俊安談保險契約?)受才賀黃家晏的委託,他是才賀公司董事。(為何保險單都是寫佑新公司?)當時佑新公司是將吊車《即系爭起重機》賣給台灣才賀,因台灣才賀在公司申請中,所以由佑新公司進口並在海關付押款,然後貨物才可以進來整修,或依當時洽談案件有成可以留在臺灣工作。後來日本方面要吊車先回日本工作,因當時關稅押款是佑新公司付款的,為了退回押款,所以還是以佑新公司名義出口。(你知道台灣才賀公司英文名字?)Sisa。…(你說黃家晏委託你,他有提供何公司資料給你?)因當時台灣才賀還在設立中,因他們是跟佑新公司購買,所以佑新公司提供我們通關資料。(你知道佑新公司有把保險契約所發生的債權讓與台灣才賀公司?)有聽過。(如果台灣才賀公司投保,為何需要債權讓與?)因為我們有分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我們保險費是由台灣才賀公司支付,這部分被上訴人蔡俊安知情,因為我們有帶被上訴人蔡俊安與黃先生見面,他們二人有交換過名片,另外一部分因為保險單的名字,他們保險相關業務資料必須與報關資料符合,所以會用佑新,佑新公司認為這是屬於台灣才賀與新光的事情,所以才會讓他們有債權轉讓的作法。…」(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筆錄),是依謝智明所述,僅能證明保險費是由上訴人支付,而就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為何人,則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蔡俊安亦稱「…(當時謝智明是代表何人與你談?)裕昇報關行。(他有無提到台灣才賀公司?)沒有,因為我們都是與報關行接洽不會與貨主接洽。)…」(同上頁筆錄),可見謝智明並未表明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另證人黃家晏稱:「…我是才賀公司的董事。(台灣才賀公司有無英文名稱?)Saiga CO.LTD.(本件保險契約是誰要投保?)台灣才賀公司。(要保人是何人?)台灣才賀公司。但本件因為當初公司還未成立,所以進口時用佑新公司名義。要回日本的時候,保險的問題由我談,保險人是台灣才賀公司要保的,名義上用佑新公司進出口。(既然是台灣才賀公司投保,為何佑新公司將債權讓與你們才賀公司?)因為進口用佑新公司,所以出口也需要用佑新公司,為了文件統一,所以一連串文件上的關係,全部用佑新公司的名義作所有作業。(為何另案台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主張的保險契約要保人是佑新公司?提示原審卷第50頁到53頁)事實上主張台灣才賀公司投保的,這是名義上的利用佑新公司,我們依賴佑新公司幫我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依其所述內容,益徵投保時,確以佑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無訛,況上訴人如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佑新公司何須另行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4頁),是上訴人稱其為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因公司設立申請程序問題而請佑新公司擔任要保人,並由上訴人支付保費,乃渠等之內部關係,自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惟佑新公司已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該債權讓與之事已通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稱伊得依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主張賠償請求權,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稱代為洽談系爭契約之受託人謝智明為一般人,不具保險專業能力,其已告知蔡俊安系爭起重機曾於運送中發生碰撞意外,本件保險應能承保碰撞意外,蔡俊安為保險專業從業人員,竟提供不相符之保險契約,就保險契約重要內容有隱匿或不實說明,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新光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負責等語。然依證人即裕昇報關行負責人謝智明於原審證稱:「…海事保險一般都是貨物離開港口後保險公司才會把保單給我們,這不需要原告作簽署的動作,我們向保險公司投保時是跟保險業務講述需求,由保險業務回覆我們能否承保。我當時跟蔡俊安非常明確的說系爭貨物從巴基斯坦回來台灣的時候,因為有發生碰撞的爭議,所以這次要從台灣回日本的保險最主要的就是要防止這種碰撞產生的爭議,看你們公司有無辦法承保,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會去找另一家保險公司,當時蔡俊安回覆說要回公司報備討論之後才能給我們回覆,約隔1~2天後,蔡俊安回覆說他們公司願意承保到C條款,我當時有問蔡俊安,因為貨物已經修復完畢,你們公司是不是要派人到現場勘查貨物作公證的動作?蔡俊安回答他們公司只有叫他及另一位保險業務員去現場拍照,這是第一次談的過程。…(蔡俊安有無跟你明確承諾承保範圍確實包含船舶碰撞的部分?)沒有。(你有無看過附件5的C條款?)沒有。蔡俊安只有給我一張簡易條款,上面有寫A、B、C條款,就是另案102年度保險第7號卷第102頁(提示經證人確認無誤)。(依該簡易條款的說明,你的認知為何?)蔡俊安應該只是要給我參考用,因為期間蔡俊安沒有任何說明。(貨物離港之後保險公司給的保單是否即為原證1?是交給誰?)在貨物已發生碰撞後,新光產物保險日本代理公司通知原告說這份保單不包含碰撞理賠,當時也還沒收到保單,…再經過約14日,我們才收到原證1的保單。…(系爭貨物裝船時,蔡俊安有無再確認保險契約條款內容?)沒有。…(提示另案74~81頁,你於接洽過程中有無看過A、B、C條款資料?)我只看過簡易條款,即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卷第102頁。(提示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卷第102頁)簡易條款關於碰撞部分是否規定於第7~9行的部分?)是。…(你於102年度保險第7號證述你經手過的承保案件中,有無投保過C條款?)沒有。我經手的保險案件沒有保過C條款,我合作的保險公司有泰安產險,也是一樣轉述客戶需求,他們不會特別跟我提到A、B、C條款…。」(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依其所述,蔡俊安已明確答覆新光公司僅同意以(C)條款承保,且已交付簡易條款說明,依蔡俊安交付謝智明之簡易條款說明(C)條款為:「火災、爆炸、承運船舶/駁船擱淺、承運船舶/駁船沈沒、承運船舶/駁船觸礁或傾覆、承運船舶/駁船與他船碰撞、承運船舶/駁船與水以外之其他物體接髑、避難港之卸貨、倉儲及運轉、共同海損之犧牲、費用、分攤、救助費用、損害防阻費用、全損/推定全損、陸上運送工具傾覆或出軌、投棄。」,(B)條款另包括:「裝卸貨時整件貨品之毀損滅失、竊盜、地震、火山爆發、雷擊、沖刷落海、海湖河水之侵入船艙,貨櫃等、海上劫掠。」,而(A)條款更包括:「其他一切任何意外事故。」,有簡易條款比較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229頁),依上開簡易條款之比較說明,一般人均顯而易知A、B、C三種條款承保範圍之差異,無待費辭解釋,是蔡俊安已就系爭契約說明其承保範圍。又謝智明於本院證稱:「…(你跟蔡俊安洽談本件保險事情有幾次?)以電話跟見面數次,第一次是11月初在裕昇報關行公司裡面,我們有告知說本件保險事情,特別跟他說這個八百噸吊車從巴基斯坦經海運來臺灣台中港時有發生碰撞傷,對方保險公司針對八百噸吊車物品上的新舊傷有爭議,所以我們這次要出口保險最主要是預防碰撞傷的爭議再發生,新光公司有沒有辦法承保這個案件,如果不行的話,我們要再找其他保險公司,當時蔡俊安回說要回公司請示,事後蔡俊安有跟我公司小姐楊或歐二人,說他要去現場看過拍照,所以有約第二次我有帶蔡俊安進八號碼頭台中港口空地看整修機器,…(第二次見面去台中港時,除了你跟蔡俊安之外,還有何人?)我記得蔡俊安同事也有去。在台中港有順便帶他認識黃家晏及謝東文,我跟謝東文在場時沒有跟蔡俊安談保險的事,他們只是簡單認識,後來蔡俊安有單獨跟黃家晏單獨聊天,有無談到保險的事,我不清楚。…(第三次實際見面是何時?)裝船的時候,地點在台中港,那時候有公證單位的人、謝東文、黃家晏,及很多工人在那邊,都有看到蔡俊安及他同事去現場拍照。(這次在台中港吊車裝船的時候,有無談到保險的事情?)已經承保完成,他們有說要承保,他們來拍照而已。…」(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是依謝智明上開所述,其於洽談本件保險時係詢問蔡俊安可否承保起重機之碰撞事故,而蔡俊安告知須再回公司請示,並未就承保(A)或(C)條款為承諾,或就承保內容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情事;而謝智明為裕昇報關行負責人,自承與新光公司長期有保險業務往來,依其智識能力當可知悉承保內容及何種事故為承保範疇,經蔡俊安說明新光公司同意以(C)條款承保後,仍指示其員工向新光公司投保,可知謝智明經蔡俊安回覆及說明(C)條款是否包含碰撞理賠後,經評估後決定就系爭起重機之海運保險事宜,與新光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蔡俊安就系爭契約之招攬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雖證人謝智明另稱:「…(蔡俊安就本件保險契約的事情,有無對你作虛偽不實的陳述?)有,我們要的保險條件,在這份保單上他並沒有老實告訴我們,我們要求的條件不包含在這份保單上面。(有無隱匿何事沒有告訴你?)他並沒有對我們解釋C條款是什麼。…」(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亦自承:「…(你知道承保A條款與承保C條款的價格是多少?)當時不知道,只知道保費很貴。(有無問A條款及C條款的價格?)我沒有問。…我不知道他們保險的聯絡事宜,有特殊案件時才會過問保險相關事情。(你的學歷為何?)資訊管理專科肄業,唸到二年級下學期。(有無受過保險業務的講習或訓練?)沒有。(你知道海上保險的條款內容?)不清楚。(你知道海上保險A條款及C條款有何區別?)我不懂,我們都交給專業人員處理…。」(同上筆錄),惟證人謝智明為裕昇報關行負責人,經營報關業務,並受客戶委託洽辦保險事宜,與新光公司有長期業務往來,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並有裕昇報關行出單明細可佐(見同上卷第107頁),且蔡俊安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即交付載明(A)、(B)、(C)條款承保範圍之簡易條款說明予謝智明,詳如上述,謝智明諉稱其不知(A)、(C)條款之內容及區別,顯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黃家晏證稱:「…(你在台中港見到蔡俊安時,有何人在場?)謝智明帶蔡俊安及他的一個同事,還有謝東文,另外有我的日本技師及工人。(當天你見到蔡俊安時,有無談保險的事情?)他說如果需要保險的話,我說如果我有再出口的時候,我有談到我從巴基斯坦回來發生碰撞的事情,沒有很正式的洽談。…(你瞭解保險契約的條款內容?)不瞭解。我只有跟他說明我們的要求。(你是否知道保險契約A條款及C條款?)不瞭解。(你知道保險契約A、C條款的價格差多少?)不瞭解。裝船理貨我都是叫謝先生幫我。(謝智明有無告訴你本件保險契約A條款價格及C條款價格?)沒有,他只有給我一個價錢。他瞭解我的條件。(謝智明有無跟你說A條款與C條款的區別?)當時沒有,事後有,發生事情以後有。(你有無問過蔡俊安保險契約A條款及C條款有何差別?)事後有,事前沒有,他也沒有跟我談過這個事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另證人即裕昇公司報關行之行政人員歐錦燕證稱:「…(本件保險契約你知道否?)知道。(蔡俊安與謝智明在談本件保險契約時你在場?)在。是上班時間,他們在辦公室沙發區那邊談。(他們談過幾次?)二、三次,正確時間不記得。(他們談話的內容為何?)一開始詢問吊車的碰撞問題,吊車之前好像有在別的地方有保險問題,有先詢問他們可不可以承保。(有無談到保險契約A條款、C條款?)沒有印象。(你知道A條款與C條款有何區別?)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以證人黃家晏、歐錦燕既非系爭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亦非訂約時在場之人,且不知保險契約(A)、(C)條款有何區別,自難以其等之上開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蔡俊安有違反保險業務員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事,致佑新公司受有不能依保險契約取得系爭起重機因碰撞所受損害之賠償,新光公司為其所屬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71萬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