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龍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邱垂鍊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訂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及附加雇主責任保險(下爭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至101年7月27日止,雇主責任保險總額為每次事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5 日由上訴人受僱人李世寶為執行業務而駕駛,在國道1號北 上103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將車停放於路肩察看車況及 放置故障標誌,經訴外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後死亡,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上訴人受賠償請求經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調解,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嗣與李世寶之兄弟姊妹達成和解,並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其他一切損害共110萬 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人李世寶死亡之原因,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載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之要件不符。且縱認保險事故已發生,但系爭保險契約雇主責任保險第4條 第1項(系爭雇主保險條款)約定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 係指在任一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最高賠償責任而言。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標準為160萬元,上訴人給付之賠償 金110萬元未高於上開標準,被上訴人並無理賠之責。又基 於保險制度對價平衡原則,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超出保費對價之風險,況系爭雇主保險條款並無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受僱人李世寶於101年2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103公里處,因車輛故障,停放於路肩下車察看及放置故障標誌,遭訴外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撞擊後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4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卷宗為憑(見原審北院卷第63-79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期間自100年7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7月27日中午12時為止,其中有關雇主責任保險每一個意外事故之總額為100萬元,有汽車保險單 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原審北院卷第31-33頁)。 ㈢上訴人與李世寶之遺屬李素真、李榮章、李素文、李榮華、李榮明於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其他一切損失共110萬元,業已給付 完畢,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支票5張為 憑(見原審北院卷第15-17頁)。 ㈣李世寶死亡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為16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有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有販售保險範圍不同的雇主責任保險單,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伊並已就受雇人李世寶死亡賠償其家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100 萬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李世寶之死亡為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所致(見本院卷第30頁),惟否認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查系爭雇主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祉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見原審北院卷第32頁反面)。而李世寶死亡事故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為160萬元,上訴人賠償李世寶家屬1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㈢所載,亦即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未逾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160萬元,是依前開保險條款之約 定,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系爭雇主保險條款以必須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範圍作為理賠條件,為伊於投保時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營貨櫃運輸業,伊歷年來投保目的在於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以補充對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不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 後段規定,因雇主負擔職業災害保險費,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所獲得之補償,雇主得予抵充,伊本無庸重複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伊係因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之建議,前於94年間起即將所有之營業車輛於系爭保險中向被上訴人投保附加雇主責任保險,以增加保障,此可自伊之前以所有KG-886號營業車附加投保雇主保險有關保險金之給付條款並未設有必須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準以上之限制自明,然伊投保系爭保險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雇主保險條款變更保險金之給付設有必須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條件,為伊所不及知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屬加重伊責任之附合契約;又以一般受僱人每月平均工資不足4萬元,依法按40個月平均工 資給付之死亡補償,均不可能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16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雇主保險條款所承擔之風險 應為零,而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依民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雇主保險條款應屬無效云云。 ㈢查被上訴人抗辯車險保單均為1年期且均受主管機關審核才 可販售,系爭雇主保險條款係100年4月1日生效,每年續保 時均會將承保內容交付承保人參閱,上訴人參閱並未表示意見且如期繳付保費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執有之系爭保險契約附加雇主保險及上訴人所有KG-886號營業車於前1年度所投保保險契約未設有超過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條件之附加雇主保險之保險費,確有1,465元及1,802元之不同(見原審北院卷第31-36頁),且上 訴人以同一車輛即KG-886號不同年度所投保附加雇主責任保險保險費亦有1,802元(保險期間為99年7月25日至100年7月25日)及1,465元(保險期間為100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25 日)之不同(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承保條件涉及保費 之多寡,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上訴人於前後年度就投保同一保險而繳納不同保費時,自應明瞭保險內容有所變更,縱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雇主保險條款增加限制,上訴人亦可察覺,若因保險契約涉及專業,亦可詢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加以確認,是系爭雇主保險條款增加理賠條件難認係上訴人所不及知,且系爭雇主保險條款乃屬附加保險,原為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得依己意任意附加之,甚至上訴人可就其所需投保被上訴人所販售保險範圍不同之其他雇主責任保險,是系爭雇主保險條款自無上訴人所稱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有加重其責任之情形。另上訴人稱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越高,保險費不必然較高,縱然屬實,亦與一般人之認知不同,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以補充對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不足及增加除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得主張抵充外之保障等投保目的,屬上訴人投保動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要非無疑,況且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自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系爭雇主保險條款雖定有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限制,然雇主所負雇主責任原不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按平均工資40個月計算之死亡補償為限,上訴 人僅以受雇人平均工資不足4萬元,以死亡補償40個月計算 ,亦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60萬元,被上訴人依 系爭雇主保險條款所承擔之風險應為零,而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云云,亦不可取。 ㈤況且上訴人自陳其於102年4月間因被上訴人拒絕本件理賠而終止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並有系爭車輛退保批改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賠付李世寶家屬110萬元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60萬元拒絕理賠之被上訴人102年5月22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北院卷第12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車輛所為投保均以1年為期(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第29頁反面),然上訴人所有車輛迄103年12月9日止,仍有9輛車投保與系爭雇主保險條款內容相同之保險,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於103年12月9日陳報時上訴人投保有效保單明細表、投保雇主責任保險有效保單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9 -70頁);另被上訴人拒絕本件理賠後,上訴人就其所有之KG-886號車輛亦續保包括系爭雇主保險條款之雇主責任保險,其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25日至103年7月25日,亦有該汽車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而上訴人亦稱於102年 12月間仍有被上訴人保單,且可確定自103年4月未再加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依上可知,上訴人自102年4月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本件理賠後,仍將所有車輛陸續向被上訴人投保包括系爭雇主保險條款之雇主責任保險,益徵系爭雇主保險條款要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加重其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綜上,系爭雇主保險條款以必須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範圍作為理賠條件,尚無上訴人於投保時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雇主保險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雇主保險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雇主保險條款拒絕為本件保險金之給付,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樺